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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约定财产(房产)赠与子女相关法律问题探析

张涛、孙晨飞 张涛律师
2024-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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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张涛律师团队案例库LHGQ190813

作者│团队案例研究部(张涛、孙晨飞)

联系│13911056513@139.com


夫妻离婚约定财产(房产)赠与子女相关法律问题探析


【导读

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一方或双方名下的财产归子女所有是我国夫妻离婚时常见的情形,那么这类协议约定效力如何?一方能否反悔并撤销?履行时遇到纠纷时如何处理?谁才是适格的原告?应以哪种案由立案?提出何种诉讼请求易被支持?该如何化解防范?...本文拟结合相关案例,对上述问题进行实证分析和探讨。


【正文】

一、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子女所有,该约定是否有效?一方能否反悔并撤销赠与?

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子女所有是现实生活中经常见到的情形。但对于这种约定是否是赠与,可否适用《合同法》中关于赠与的规定,是否可撤销?不同法院判决结果颇有差异。根据笔者对类案判例大数据整理分析大致有以下两种裁判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双方在离婚时约定将其共有的房产归其子女所有,系夫妻双方将房屋赠与给子女的意思表示,该赠与既不属于公证的赠与,也不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根据《合同法》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因此,在该房屋产权未被转移之前,一方可以撤销赠与。【(2017)皖16民终42号】、【(2015)海民一初字第105号】等判决均持此种观点。

第二种观点认为: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其共有的房产归子女所有,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动机的目的赠与行为。鉴于离婚协议主要是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目的而设定,这种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有目的的赠与,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也属一项诺成性的约定。在双方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的情况下,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故其赠与房产行为依法不能随意撤销。【(2016)湘11民终125号】、【(2015)蓬民初字第1733号】、【(2012)防市民一终字第84号】等判决均持此种观点。

目前大多数判决支持第二种观点的,笔者也更加的倾向于同意第二种观点。因为离婚赠与,即夫妻一方或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表示将己方财产一部分或全部赠与子女的行为,其本质是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问题。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在效力上从属于离婚行为。一旦离婚行为生效,附随的财产协议一并生效,对协议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当事人不得单方面变更或撤销。据此,当事人不能简单的根据《合同法》规定,以赠与行为未交付为理由主张撤销该协议。在此种情况下此时的《婚姻法》相对于《合同法》而言是特殊法,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二、负有给付义务一方拒绝履行时,另一方是否可提起诉讼?子女可否提起诉讼?谁才是适格的原告当事人?

在一般情况下离婚赠与行为并不能随意撤销,那么当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拒绝履行离婚协议中关于赠与行为的约定时,另一方是否有提起诉讼的权力?作为受赠人的子女是否有提起诉讼的权力?对于此问题法院的判决也是大不相同。

例如在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杜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案号:(2015)洛龙民初字第926号】的审理中,法院就以“离婚协议中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处置属于财产分割,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子女,属于夫妻双方以解除婚姻关系身份为目的对第三人的赠与行为。赠与人不交付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即子女作为受赠人才享有交付请求权”为由裁定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笔者对此种观点并不认同。如前所述,离婚协议约定夫妻一方或双方财产归属子女,就其本质而言,是夫妻双方就离婚时财产归属而向对方所作之允诺,类似于向第三人给付的合同但又有所不同,其特点在于:(1)属于附随合同;(2)第三人为子女;(3)如约定双方财产归属子女,则合同双方均须向第三人给付。

对于作为第三人的子女有无给付请求权的问题。根据合同理论,判断向第三人给付合同之第三人有无请求权的根据,就是合同是否包含向第三人之允诺,无此允诺,向第三人给付合同就是“经由指令而为给付”合同,第三人无请求权,非受益人。离婚协议约定夫妻一方或双方财产归属子女,究其本意,是夫妻双方就离婚时财产归属而向对方所作之允诺,属“经由指令而为给付合同”。据此,协议离婚后,一方或双方不向子女为协议允诺之给付,子女无请求权。如一方不为给付,一方构成违约,另一方有权请求其向子女给付;如双方均不为给付,双方均构成违约。无论一方违约还是双方违约,均适用《合同法》对违约的规定。夫妻离婚后协商变更离婚协议的,同样适用有关合同变更的规定,不受第三人的限制。【(2018)苏0706民初908号】、【(2016)黔0321民初3460号】、【(2018)川0903民初3953号】判例均认定子女不是相应适格原告。【(2017)黑0302民初650号】【(2015)栖民初字第1901号】等判例则认可了子女做原告并支持了其相应的诉讼请求。


三、 如何避免以上纠纷的出现?最好的办法必然是防患于未然。

对于准备离婚的夫妻,如果仅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共有房产在离婚后归双方的子女所有。这样的协议内容会留下隐患,不利于彻底解决离婚财产分割问题,仅凭上述约定物权并未发生转移,孩子不能享有该房产的任何权利,不利于保护孩子的权益。

夫妻将共有财产约定给其子女所有的,以赠与合同的方式办理更为妥当。根据目前的政策,需办理赠与公证,才能确保将不动产过户至未成年子女名下。更好地消除夫妻双方的顾虑,更好地保护子女的财产权益。


四、如果已经出现了上述因离婚协议约定财产归子女所有而产生的纠纷,应该如何应对?

首先,建议委托专业的律师来处理此类纠纷。因为在法理上以及现实的判例中对此问题的争议较大,在此种情况下专业的律师能起到更大的作用,能更好的把握相关的法律关系,争取对本方最有利的裁判结果。

其次,正确的选择起诉的案由。具体是确认合同有效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还是赠与合同纠纷,需要根据具体的案情进一步的判断选择。

再次,选定适格的原告。虽然更多的学者认为子女作为第三人对父母离婚协议的约定之履行不是适格的当事人,但判决中对子女请求支持的也不在少数,笔者还是建议以夫妻中的一方为原告,子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最后,根据个案情况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离婚协议中财产归子女所有的约定有效,或是请求判决确认财产归子女所有,还是要求被告和第三人配合办理变更登记,需要结合当地法院的相关判例及案情具体情况后予以确定。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第八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参考文献

[1] 常淑静、赵军蒙:《离婚协议中房产赠与条款的性质及效力》,《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山东审判)》,2011年第4期第87页;

[2] 许莉:《离婚协议效力探析》,《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1期第35页;

[3]文中提及的案例均通过iCourt案例检索取得。


作者简介

张涛,北京大学法学学士,中国社会科学院民商法学研究生,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合伙人,2005年执业,专业领域:房地产与建筑工程,公司股权与法律风险防控,刑事辩护,重大、疑难民商经济类案件诉讼、仲裁及相关非诉法律服务。

孙晨飞,厦门大学工学学士、经济学学士,曾就职于全国排名前三的房地产开发公司,2018年高分通过首届法律执业资格考试,目前为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专长领域为房地产与建筑工程、民商经济类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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