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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适用现状探析--以北京地区100份裁判文书为样本

张涛、李国信 张涛律师
2024-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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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张涛律师团队案例库XS190826

作者│团队案例研究部(张涛、李国信)

联系│13911056513@139.com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适用现状探析  

--以北京地区100份裁判文书为样本


【导论】

自2016年3月份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法院决胜“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动员部署已过去三年之久,各地法院都积极响应号召,展开了对“执行难问题”的攻坚战,各类有关执行难问题案件急剧上升,“老赖”可以被判刑也因此被众人所熟悉。实则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早在1997年刑法修订时就被从妨害公务罪中单列出来,此后该罪通过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刑法修正案等加以明确具体,但在实操过程中仍会遇到诸多问题。笔者试以北京地区100份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执罪裁判文书为样本,从犯罪构成出发,对该罪适用的主体、犯罪的对象、主体的客观行为定罪量刑的条件等进行探析,以期能够与律师同行及相关人士进行交流,提供有益的参考与借鉴。


【关键词】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适用现状 定罪量刑


【正文】

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构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以下简称拒执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该条规定较为笼统,以下笔者通过传统的四阶层理论对本罪的犯罪构成进行论述。

1.犯罪主体

(1)个人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公布了《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从该解释的规定看,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都可成为该罪的主体。

(2)单位

随着经济的发展,单位的经济主体地位日益凸显,在各类执行案件中,单位拒不执行生效的判决、裁定比比皆是。在2015年11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中,明确单位可以成为拒执罪的主体,单位犯该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个人犯罪的有关规定处罚。

2.犯罪客体

有关本罪的客体,各界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主要分为两类:公益说,主张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审判制度,扰乱了人民法院正常活动秩序,挑战了司法机关的裁判权威,阻碍了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私益说,主张侵犯的客体是生效判决、裁定所确定的私人权益。笔者认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一个复杂客体,首先,该罪被规定在刑法第六章第二节中,作为“妨害司法秩序”同类客体加以确定;其次,拒不执行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势必会侵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3.主观表现

本罪的犯罪主体的主观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负有执行义务,且具有执行的能力,而采各种手段拒绝执行。若行为人不知或者确有不可预见不能抗拒的原因导致无法执行的,不宜认定为本罪。

4.客观表现

2002年全国人大的立法解释列举规定了“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四种具体情形,但实践中司法机关仍会对一些行为是否属于拒执犯罪而发生争议,公安、检察机关经常以无明确标准为由而不予追诉,审判部门有时会因适用标准不同而同案异判。继而在2015年颁布的《解释》的第二条中,又根据执行工作的时间进行了细化规定,主要可分为以下三类:

第一类: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情形,比如,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等拒执行为,被采取民事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属情节严重情形;还有通过虚假诉讼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情形为近年多发的拒执行为。

第二类:致使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或者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情形。比如,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等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行为,多是发生在法官眼皮底下的拒执行为,且具有一定的暴力性,极大侵害了司法公信力,阻碍了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

第三类: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行为的基本特征,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不执行,从而导致债权人合法权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予以刑事处罚。


二、拒绝执行判决、裁定罪适用现状

1.诉讼启动模式

拒执罪几经改革之后既可公诉亦可由公诉转为自诉。从100份裁判文书的统计结果看,在56起一审案件中,有35起自诉案件,21起公诉案件。公诉案件由法院执行部门移送侦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大多数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此前因拒执行为被司法传唤或者拘留过。自诉案件以行为人提出控告,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为前提条件,且需要提供证据证明此前已提出控告。

2.拒不执行的表现

拒不执行的表现形式主要分为两种:第一,积极作为,被执行人采取隐匿、转移、变卖财产的行为来躲避执行财产义务,如在藏某交通肇事案中【(2017)京0111刑初689号】,藏某在分得拆迁款后转移至其妹妹账户来躲避赔偿义务;另外,有的被执行人甚至采取暴力的方式来对抗执行,如在王某拆迁纠纷案中【(2018)京0107刑初251号】,王某与其子拒不迁出房屋,并以喷射刺激性液体、投掷燃烧瓶、威胁等方式阻碍法院执行局的工作人员进入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第二,消极不作为,此类被执行人拒不执行的多为行为义务,例如:王某与李某房屋买卖纠纷案中【(2018)京0112刑初486号】,被告人李某不配合办理注销房屋抵押登记。

3.辩护理由

被执行人的辩护理由可分为两类:第一,无罪辩护:以客观无履行能力进行抗辩,如陈某与牛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2018)京0109刑初111号】;以未达到情节严重为由进行抗辩,如孙某财产纠纷案【(2018)京01刑终244号】。第二,罪轻辩护:大部分负有执行义务的人都系初犯,且到案后对于定罪无争议,在一审判决宣告前能够主动认罪并积极履行义务,如杨某施工合同纠纷案中【(2017)京0111刑初808号】,被告人杨某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经履行全部执行义务,有悔罪表现,申请从轻处罚,最终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4.裁判结果

100份裁判文书中审理程序分类:


在56起一审案件中,法院定罪的共有28起,且以公诉案件居多,自诉被定罪的较少,具体如下:

定罪案件援引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以被告人有能力履行,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且情节严重为由判处被告人构成拒执罪,其中判处有期徒刑的居多,且大都在一年以下,个别案件有例外,如裴某合伙协议纠纷案中【(2018)京03刑终445号】,因被告人裴某系累犯,且在本案中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无偿转让债权妨碍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法院认为其签订虚假抵顶协议进行虚假诉讼,引发多起民事诉讼案件,造成法院作出错误判决,扰乱司法秩序,侵犯司法权威,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判处四年有期徒刑。

一审自诉案件的定罪率极低,在35起自诉案件中,除判决构成犯罪的7起外,多为自诉人撤诉或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释明自诉人后要求自诉人撤诉,不撤诉的,最终以驳回起诉或者不予受理结案。

二审案件中,撤销原判的有3起,其余的以上诉人撤回上诉或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结案。具体如下:


三、拒绝执行判决、裁定罪适用中的问题

1.公诉转自诉的条件

根据《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自诉需符合以下两点要求之一:(1)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或者不起诉决定书的;(2)申请执行人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不予接收材料、不予答复的。结合实际案例来看,自诉人在起诉后还需要提交证据证明曾向有关机关控告,否则法院不予受理,如江某与徐某财产损害纠纷案中【(2017)京0105刑初2797号】,法院认为,自诉人江某虽向法院表示其曾向公安机关进行过控告,但其在立案时未能提交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其控告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证据,故其所诉罪名不符合人民法院刑事自诉案件的受理范围,最终裁定,不予受理

2.拒绝执行调解书是否构成本罪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规定,刑法第313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据此来看,调解书不属于裁定范围。如在朱某与贾某借贷纠纷案【(2018)京0112刑初890号】,审判法院就依据上述规定,认为针对生效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必须转化为法院根据生效民事调解书所作出的裁定书,方可存在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可能。

3.有能力执行拒不执行的认定

(1)执行能力的认定

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拒执罪,首先需要认定行为人是否有执行能力,即有执行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是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是否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一般来讲,识别行为人是否有执行能力,需要看是否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财产,是否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存在高消费的行为,是否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存在潜在的债权等。如在闫某借款合同纠纷案中【(2018)京0105刑初1842号】,被执行人闫某拒不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经采取罚款措施后仍拒不履行,且其存在旅游、美容等非生活必须性支出,最终法院认定其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2)行为人的意识

行为人意识到判决、裁定已经生效,否则,就谈不上行为人对应当执行的判决、裁定有拒绝执行的意思表示。需要厘清的问题是,执行判决、裁定的时间从何时开始计算?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案例71号【毛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中,法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并不是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要件和前提,毛某拒不执行判决的行为应从相关民事判决于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笔者认为,对被执行人担保人而言,此种时间点起算可以适用,但是对于有协助执行义务的人,其对于生效的判决裁定的内容并不一定了解,故此,应当以其在收到法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开始起算。

除以上两点外,还需要对行为人的具体行为进行认定,可分为积极的作为和消极的不作为,此部分在前文适用现状中已经论述,在此不做赘述。

4.拒执行为“情节严重”的认定

拒执罪属于情节犯,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的行为并非一经实施即构成犯罪,而是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要正确把握情节严重的标准,需要从以下几点考虑:

(1)行为人的手段

如果是通过公然对抗、暴力抗拒的方式扰乱执行活动,达到逃避执行的目的,所带来的危害显然要比一般的拒执行为要大,造成的影响也更加恶劣,故此符合情节严重的要求,如前文所述的王某拆迁纠纷案【(2018)京0107刑初251号】

(2)行为产生的后果

拒执行为需要对法院执行工作造成阻碍,导致生效的判决、裁定内容无法执行,这种阻碍可分为两种类型:第一,永久性执行障碍。是指造成法院彻底无法完成执行任务,如因被执行人的行为导致执行标的灭失。第二,暂时性执行障碍。即行为人的行为只是导致法院暂时不能按法定程序、按时顺利完成执行任务,如被执行人采取暴力手段妨碍执行。对暂时性执行障碍,有学者也提出,如果采取非刑罚措施能够达成执行目的,那么就不应当认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3)行为与后果的联系程度

即被执行人的行为导致法院工作无法执行到达何种程度,包括全部无法执行和部分无法执行,全部无法执行是指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全部无法得到履行,而部分无法执行是指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仅部分无法得到履行。

5.量刑情节的考量

《解释》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了拒执罪的量刑情节。其中第六条规定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告人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或部分执行义务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适用此条应注意以下两点:

(1)期限:一审宣判前

即在一审宣判前,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履行执行义务的,均有机会在量刑上获得从宽处罚。

(2)履行程度:履行全部部分执行义务的,均可以从宽处罚,至于从宽的幅度,由审判法官根据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份额、案件具体情节等综合考量。如在梁某借款纠纷案中【(2017)京0107刑初412号】,法院认为梁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一审宣判前履行全部执行义务,可以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判处拘役三个月。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履行全部或者部分执行义务的只是在量刑时候予以考量的标准,并会必然导致被执行人不负刑事责任,如在崔某股权转让纠纷案中【(2017)京0102刑初744号】,法院认为崔某主张的亲属在其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代为还款的行为可视为从宽处罚的依据,但不能成为其不负刑事责任的法定事由。

拒执罪量刑的从重处罚情节在《解释》的第七条中予以规定,该条规定的案件类型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先予执行的案件: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追索劳动报酬的。结合北京地区的实践来看,因此种情形被加重处罚的案件极少,如在刘某赡养费纠纷案中【(2018)京03刑终185号】,法院虽然认为刘某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的判决,依法酌予从重处罚,但结合其认罪情况,最终仅判处拘役六个月,且该案在二审期间,刘某给付了赡养费,二审法院对其适用了缓刑


【结语】

拒执行为从《刑法》科以犯罪论处,至今已二十余年,拒绝执行判决、裁定罪虽能在一定程度上对执行难问题起到缓解作用,但从实践来看,该罪的适用率比较低,尤其是自诉人提起自诉的案件,法院判决构成犯罪的更是微乎其微。另外,在量刑方面,拒执罪的有期徒刑分为三年以下三年以上七年以下两种量刑幅度,在裁判中,法院多会选择在三年以下的幅度内判处,且量刑较轻,这种惩罚力度不免有些乏力,能否充分发挥刑罚的威慑教育功能有待考究。


【参考文献】

【1】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第3版,第401页。

【2】胡学相,尹晓闻:《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立法的反思与建言——兼评《刑法修正案(九)》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修订》,载《法治研究》2015年第6期,第35-42页。

【3】孟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实务问题探析》,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1期,第69-83页。

【4】马效红:《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适用新论》,载《中国检察官》2017年第18期,第33-36页。

【5】胡敏竟:《对<刑法修正案(九)>中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研究》,载《法制博览》2016年第36期,第196-197页。

【注】除另有标注外,文中提及的案例均通过iCourt案例检索取得。


【作者简介】

张涛,北京大学法学学士,中国社会科学院民商法学研究生,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合伙人,2005年执业,专业领域:房地产与建筑工程,公司股权与法律风险防控,刑事辩护,重大、疑难民商经济类案件诉讼、仲裁及相关非诉法律服务。

李国信,天津师范大学法学硕士研究生,法学基础理论知识扎实,2015年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现为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专业领域:房地产与建筑工程、婚姻家事、刑民交叉类案件。


 版权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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