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期(西雅图) “承信家事与财富管理、传承沙龙”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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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时间2021年6月26日上午,第二十一期(西雅图)“家事与财富管理、传承沙龙”通过线上形式圆满举办。
本期沙龙的主办方承信全球家族办公室、曹霄鹤律师事务所,承办方为孙长刚律师团队。
本次会议由承信全球家族办公室首席律师孙长刚律师主持。
本期沙龙的主讲嘉宾有美华盛顿州律师曹霄鹤律师,美国戴维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王玉萍律师,西雅图创世纪律师事务所的婚姻家庭法和财产规划律师徐秋雯律师。
与谈嘉宾有睿璞家族办公室创始合伙人、香港家族办公室协会副会长郭升玺先生,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李霞教授。
特邀嘉宾为东南大学副教授,美国康奈尔大学法学院访问学者易波博士。
近百位相关高校、律师事务所、信托机构、保险公司、家族办公室等关注财富传承、家族信托领域专家学者及专业人士通过线下和线上的方式参加了本期沙龙。
主持人:孙长刚律师
讲座伊始,主持人孙长刚律师对各位嘉宾和在线参会人员表示欢迎,并对本期活动的致辞嘉宾、主讲嘉宾、与谈嘉宾进行了介绍。
主讲嘉宾
曹霄鹤律师
本次沙龙的第一位发言嘉宾是美华盛顿州律师,联邦移民法律师曹霄鹤律师。
曹律师的发言主题为:“财富传承中的身份筹划与安排”。
曹律师首先介绍了非移民签证的类型,包括学生签证,专业人士签证,杰出人才签证,跨国公司高管签证、商务,旅游签证,条约国贸易、投资者签证,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工作签证。
其次,曹律师详细介绍了非移民签证者在投资、开公司、买房、交税方面的注意事项,以及相关的福利、风险。
最后,曹律师将美国公民与非移民签证者在投资、开公司、买房、交税方面的注意事项,以及相关的福利、风险做了比较,并给出了相关的财富规划和身份筹划方案。
王玉萍律师
本次沙龙第二位发言嘉宾是美国戴维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王玉萍律师。
王律师的发言题目为:“美国资产传承与管理”。
王律师首先介绍了美国转让税(赠予税、遗产税和隔代税)的概念,她指出转让税和所得税的不同,介绍了转让税的纳税群体,纳税财产,及其美国的转让税是联邦转让税加上州的转让税二者之和。
在介绍转让税的纳税群体时,王律师分析了美国公民、绿卡持有人以及外国人的情况,解释了特定的外国人也可能需要就美国境内有形资产和房地产缴纳转让税的情况。在介绍转让税的纳税财产时,王律师介绍了全球资产、美国境内有形资产和房地产的范围,特别提醒外国人要注意美国境内资产的范围,外国人赠与美国外的资产以及美国境内的无形资产不需要纳税的好处。
其次,在免税额度方面,讲到目前的联邦统一豁免额是历史最高(2021年度为每人1,170万美元),一些家庭应该考虑利用此机会生前赠与。王律师还介绍了减少赠与税、遗产税的一些常用措施。
最后,王律师介绍了美国不可撤销信托的特点,在美国任何人都可以设立信托,且受托人可以是个人。同时,她指出合格的不可撤销信托有保护隐私、节税、避免受益人浪费家族财产等功能。王律师还比较了个人和机构作为受托人的优劣势,并且强调了确定信托条款是一个利弊取舍的过程,每个家庭都要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制定符合自己意愿的信托。
徐秋雯律师
本次沙龙的第三位发言人是西雅图创世纪律师事务所的婚姻家庭法和财产规划律师徐秋雯律师。
徐律师发言题目为:“美国华盛顿州(西雅图)的婚姻制度和跨境离婚的特殊事项”。
徐律师首先介绍了在美国华盛顿州离婚的司法管辖权的问题。包括事由管辖权和属人管辖权,以及针对儿童的司法管辖权,详细地介绍了什么情况属于这几种管辖权的范围,并提到对儿童的管辖权的认定非常强调儿童的“家乡州”。徐律师特别提到,孩子的抚养权和抚养费的管辖权是可以分开的,并不一定都属于一个州。
其次,徐律师对华盛顿州的家庭法做了介绍。她指出,在共同财产州,法院也是根据收入状况、过错程度等对财产作出公平的分割,并非绝对的五五分。还有一个影响财产分割的重要因素,就是在婚姻中哪一方对财产造成了浪费。徐律师还对婚姻类协议做了介绍。
最后,徐律师还提到了离婚时针对儿童抚养权的处理状况。法院一般持五五分的抚养权底线,以免出现一方私自带孩子搬离美国的情况。徐律师还详细介绍了父母从事何种行为,会丧失孩子的抚养权的情况。
主题发言结束后,与谈人先后做了与谈发言
与谈嘉宾
郭升玺先生
第一位与谈人是睿璞家族办公室创始合伙人、香港家族办公室协会副会长郭升玺先生。
郭先生提到,其作为国内家办的从业者,发现国内客户因为其自己和家人的身份、税籍,而涉及税务等等风险层出不穷。特别是自2013年国内开始介绍家办行业及资产保护等等概念至今,这类客户需求随着时间的推移而逐渐浮现台面。在此我就以目前市场上常见的问题、家办业者在执行落地上常见的难点等,对今天各位律师分享的内容进行简要的整理和反馈。
比如涉美身份问题,一般来说,涉美身份除了拿到了签证之外,在美国实际停留天数的客观事实,也可能让没有绿卡护照的人变成美国税务居民。举个例子:如同刚刚徐律师所谈到的疫情造成的影响,如果某客户每一年都会回美国探亲。但2020年因为疫情滞留在美国,而用美国IRS公式核算的话(2020年停留天数,加上2019年的天数的1/3,加上2018年停留天数的1/6),过去三年合计超过183天,这时是否能刚性地直接判断客户就是属于美国的税务居民?抑或是在执行的细节中,还有哪一些的方向(比如刚刚所谈到的domicile的主观判断),陈述虽然人客观地事实在美国,但其主观意愿是日后打算离开美国,那么这样的逻辑推论,是否能免除掉他被视为美国税务居民的风险,这一类涉及实务的许多细节,我们并无法清楚界定。
再举一个例子:如果客户已有绿卡,但逐渐发现到涉美的税非常非常重,而且无法简单处理,因此在想能否我绿卡自然过期就好了,那么绿卡过期,是否就真正免除掉他所有的责任? 如果绿卡是过期而不是放弃,那是否依然还会涉及到弃籍税?进一步说:即使绿卡过期,怎样的正确程序才能确保涉及美国身份的税务责任已经结束?
既然谈到税,在国内市场实际操作上,除了刚刚王律师所谈到的不可撤销信托以外,涉及美国的税务的时候最常提的架构就是FGT(外国人委托信托)。在设计上需要考虑的一个关键因素,是在于FGT属于Grantor Trust的保留权利信托,那么一旦当非美身份的委托人过世时,FGT结构会立即变成FNGT,在此情况会立刻依照所谓Throw Back原则,信托内资产的资本与增值的部分都立刻面临到美国的税务责任。
但是,当国内业者跟美国律所在咨询前述问题时,大部分美国律师的信托版本涉及国际身份的较少,因此对于变成FNGT的涉税问题并没有太多的内容及解决方案。反观国内业者由于客户受众不同,对于避免成为FNGT也提出不同的相应方法;譬如在信托结构下加入至少一位非美国身份的受益人,如果一旦产生信托变成FNGT的风险时,则信托可停止分配受益给美籍受益人,而将剩余信托资产给非美的受益人,客户也可以进一步考虑,是否需要由非美籍受益人成立另外一个FGT信托来延续原本信托的各种功能。而在此设计的执行层面上是否如此简单,法理是否仍有疏漏未竟之处,也是业界一个讨论的问题。
即使我们先不考虑到FNGT,还有信托的资产来源证明(Source of fund)的部分问题。这是因为许多涉美客户由于担心交税,因此有一些的资产在一开始建立的时候就是属于代持模式(可能是公司的股东代持,或者是用自然人代持),这些代持多数也没有相应的协议。客户原本简单操作模式在如今受到挑战。譬如CRS/FATCA信息交换后,代持人可能成为代持资产主要的税务责任人,而当客户想要进一步解决这些涉及代持资产的风险问题时,却无法清楚提供其实际上为相应代持资产的所有人,代持人也不一定会是客户信托的委托人,那么这时就算设立一个信托来解决代持资产问题,如何可以提出信托资产的的资产来源的定义,就是个严重的挑战,如何能够完整地解决掉这个定义的问题,各方说法也不同。
另外刚刚王律师也谈到美国涉税的内容,其中有一个解决方式是用公司持有房产,并将房产作为公司资产后使用评估价值折扣的模式。这边我想请教一下一个细节问题:这个公司是采取什么结构?这是因为许多律所在涉及美国公司设立时会建议到LLC,这是因为LLC本身具有一些隔离功能,也就是LLC的liability和个人是分开的。然而一旦把房产这类的资产纳入LLC,则可能与原本的意图似乎有所相佐,因此想请教如果要用公司来持有房产,并透过评估折扣的方式来降低我的税基的时候,应该怎么样运用?反过来说,如果客户已经设立了LLC,LLC部分的隔离应该怎么样使用会比较好?有一些在佛罗里达的律师会建议用尼维斯结构的LLC,请问这样的功能在从律师的角度上建议是不是适合,
其次就是刚刚分享内容中谈到的房地产信托,谈到房地产信托具有持有隐私的功能。一个问题是:美国在2020年底出台了公司信息透明法案(Coporate Transparency Act),其产生原因之一,是因为原本有许多富豪透过用LLC,以近乎匿名的方式来持有大量的美国当地高端住宅或豪宅的问题,进行进一步的穿透。当CTA推出后,原本的LLC背后的最终受益人及控制人将面临穿透的要求,那么房地产信托是否可以作为一个合理取代LLC来持有房地产而继续保护客户的隐私呢?
最后徐律师谈到很多涉及婚姻的部分,在国内客户中涉及美国婚姻的案例有许多实践的问题,一个问题是:当客户的子女居住在承认事实婚姻的州,虽然本身并没有实际婚姻登记,但事实上有同居之实(具有事实婚姻风险)的状况下,中国籍的父亲如果要将这些资产给到这个子女,那么同居伴侣在哪些机会和可能性的情况下,对另外一方获得的资产具有要求分割的条件/能力?再进一步衍生:如果子女在美国居住,而有同居超过两年以上的对象与状况不止一次,那么是否有所谓的重复的事实婚姻的问题?如何判断?而当父亲要赠与给子女资产时,即使同居关系暂时停止,是否依然会有这种持续性风险?如果会有这种风险的话,从美国法律的角度应如何来去处理/避免?
其实我刚刚谈到的这些问题,只是我们在市场上众多执行涉美客户中常见的部分例子,许多涉美的案子本身,身份除了美国中国外,往往甚至有第三国甚至更多的身份,那在这个时候我们往往又会涉及到所谓的CRS,因此最后要提到在境内的常见操作模式:很多业者会建议客户将资产放到美国(因为美国没有加入CRS),因此美国的金融账户信息是不会传回中国的。但事实上,美国虽然没有加入CRS,但是自己有FATCA,而美国跟中国之间签的FATCA是IGA model 1,也就是金融账户信息的双向交换。这点我们可以从美国财政部网站上就可以清楚地看到中美FATCA的协议是在2014年6月份签的,但双向交换到目前还没有执行。这边我个人就有个比较大的问题:中美之间依照IGA Model One双向交换的触发点为何?这是因为我们报税时就可以看到那个附注:如果你的居住地是跟美国签ITA model 1的国家的话,那么在美国的金融资产信息,是有可能会交换回你的居住地的。但是这个双向交换触发点在哪里,也是市场上目前都在反复讨论的。
李霞教授
第二位与谈人是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李霞教授。
李教授提到,三位嘉宾都从不同视角给我们带来了全新的知识,并且非常及时。首先是曹律师的分享,签证不仅仅代表着一种签证符号与条件,更要关注不同签证类型所包含的不同福利,这对我们是一个非常好的提醒;其次王玉萍律师为我们介绍了财富规划中税务规划的重要性,并同时介绍了不可撤销信托的独特意义,给我们一个全新的认识;最后分享徐律师介绍,对于我国婚姻法财产分割这部分也具有全新启示,徐律师梳理了全美50个州的婚姻法中对于离婚的规定,并且介绍了无过错离婚与过错离婚在财产分割时的计算方式,一人一半的财产分割并不是真正公平原则,真正公平原则是我们国内所称的平等原则,同时也提及了离婚领域律师与财产法律师有一个伦理性区别。最后郭先生的互动和回应又将这些知识和问题交互起来,将问题又提升与精炼,这一环节的设计作为我们这次沙龙非常有特点。
特邀嘉宾
易波副教授
最后发言的特邀嘉宾是东南大学副教授,法学博士,易波副教授。
他提到,有关送达问题,虽然中国与美国都是海牙送达公约的缔约国,但是在送达方面都反映耗时长或者说是不太知道程序问题,其实我们做这方面的研究可以发现,现在中美都在简化送达程序。
首先说一下在中国发生的诉讼,如果说被告是美国当事人那么如何送达?其实我们中国和美国都是海牙送达公约的缔约国,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发布过一个司法解释,对于在北京、上海、广东、浙江和江苏这五个省市的高级人民法院,是可以直接通过海牙送达公约规定的途径向美国司法部指定的接受机构邮寄送达材料,除这五个省市以外,其他省市人民法院涉及到向在美国的当事人送达,还是要走层报的程序,比如说案件受理法院再向上报到上一级法院最后再报到最高人民法院,然后申请材料转到司法部,司法部专门设立了有一个司法协助合作中心。因为中国司法部是我们国家根据海牙送达公约指定的这个central authority,就是这个中央机关,司法协助合作中心再向美国司法部指定的接受机构邮寄材料,由该机构负责美国境内的送达。
实际上,从中国向美国送达诉讼文书还是比较简单的,因为美国并没有根据海牙送达公约对第10条规定的邮寄送达进行规制和保留,也就是说中国的当事人依据海牙送达公约可以直接向美国当事人邮寄送达,但是在司法实践当中人民法院一般是不会允许,还是会要求中国的原告依据海牙送达公约准备送达材料,根据我这边的检索材料来看的话,在美国,美国司法部是美国政府依据海牙送达公约指定的中央机关,美国司法部是将送达权力通过签署合同的方式给了一家私人公司叫ablegal公司,由该公司负责接受外国司法机关依据海牙送达公约向美国发出的送达请求材料。所以中方向美方送达的程序比较简便,就是你的送达请求材料可以不经过美国司法部,直接向美国司法部指定的接受机构,也就是美国的一家私人送达公司把材料邮寄给它。虽然海牙送达公约鼓励成员国之间送达诉讼文书免收手续费,但是成员国可以保留收费的权力,美国目前收取的送达手续费是98美元,中国对等收取的送达手续费也是98美元。
对于中国的原告,一般来讲,需要去买一个旅行支票或者是去通过信用卡向美国ablegal公司付款。一般而言,美国的ablegal公司会在6个月期限向中国法院反馈送达证明文件,中国向美国的诉讼文书送达并没有像大家想象得那么困难。对于美国法院受理的案件涉及到对中国的被告的诉讼文书送达问题,中国的司法部也做了一些简化便利措施,在美国的律师朋友你们可以去访问一下中国司法部的司法协助合作中心专门创建了一个网站,网址是www.ilcc.online,简化了送达程序,也就是说按照海牙送达公约的规定,准备好诉状,然后需要一个美国法院签发的传票,并且还要准备一个诉讼通知再去填一个送达表格,以前都是要通过邮寄的方式邮寄到北京司法部的司法协助合作中心,司法部司法协助合作中心经过审核以后,根据海牙送达公约第13条的规定,送达的司法诉讼文书它并不损害中国的国家或主权安全,再将送达请求材料转到最高人民法院的国际合作局,再转递到这个被告住所地的省一级的高级人民法院,再转递到市一级的中级人民法院,由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你在申请书里面所写的被告的联系地址和方式进行送达,但是我刚才介绍考虑到目前海牙公约长期被律师朋友或被当事人感觉送达程序慢,中国的司法行政部门也做了一些简化,可以先在网上提交相应的材料,经过审核以后再邮寄材料,并且也是可以在网上付费,这样的话送达程序大大简便了,其实就中国的中央机关而言,是鼓励美国诉讼的当事人通过海牙送达公约的方式向中国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因为我们知道目前在美国提起诉讼,无论是民商事诉讼或者刑事诉讼,一些美方的当事人,他往往会选择绕开海牙送达公约,例如直接向美国法院申请采取电子邮件送达或者是采取其他方式送达,但中国的观点一直认为中美都是海牙送达公约的缔约国,这个国际公约是具有强制性的约束力的,不应该通过其他替代送达的方式来规避海牙送达公约所规定的送达方式。但是一些在美国发生的特别是商业诉讼,比如说在电子商务平台,比如亚马逊或者E-Buy上面,美方当事人可能发现被告只有一个住址,或者只有一个电子邮件,或者根本就没有找到被告的地址,他也不想今后将美国法院的判决拿到中国去申请承认与执行,他只想冻结和执行中国被告在美国电子商务平台上的账户资金,那美方原告往往会选择向美国法院提一个motion动议,要求法院批准通过电子邮件送达方式向中国被告送达诉讼文书。
我个人觉得既然有海牙送达公约的约束,最好还是通过海牙送达公约的方式来进行送达,目前中国司法部现在也在不断地简化和便利送达程序。最后再讲一下刚刚西雅图有位律师讲到的域外取证,其实现在域外取证的问题也是特别的复杂,如果单独就这个问题来讲用二三个小时也讲不完,我只能说是讲一下现在我们国家有部最新的法律就是数据安全法,虽然这部法律目前还没有生效,但是他的法律条文明确规定,就是说,不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机关的批准,中国境内机构或个人是不得直接向外国政府或司法机关提交相应的数据,而这个数据的定义非常广泛即以电子媒介存储的信息都可以视为数据,因此某些在中国境内的证据素材也可视为数据。实际上,还有一个海牙取证公约,中美也是海牙取证公约的缔约国,对于在美国发生的诉讼,原告如果需要获取在中国的证据,尽量还是依据海牙取证公约的方式去向中国的司法机关提出司法协助请求。
提问环节
孙长刚律师
我们几乎所有的涉外婚姻家事案子,律师往往最困惑的就是送达等技术性问题,当事人经常催问律师,案子什么时候送达?
结合你谈到的海牙送达公约与邮寄送达,我想问一下:目前都是缔约国的,我们倾向于必须依据海牙送达公约,但是实务中我注意到有一些国内法院,它就通过当事人提供的手机号、邮箱、微信直接发给境外或美国、加拿大被告,通过发信息,通知开庭或者通知送达什么文件,这种方式你认为有没有效力?这是第一个问题。
第二个问题是,在取证方面,我们加入了取证公约,可以依照公约规定来向相关国家申请调查取证。但是从我十多年接触到跨境诉讼案件中,还真是没有遇到一个跨境调查取证,因为我们知道,送达需要很长的时间,如果再通过公约取证,这是实务中法官无法承受的时间,目前有一个涉及香港取证的案子,我们想通过司法协助来达到调查取证的目的。易老师对这两个问题的看法是?
易波副教授
谢谢孙律师的询问,关于第一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向境外当事人去送达开庭传票,首先看在境外当事人是中国公民还是外籍人士。因为海牙送达公约它也规定如果是在境外的本国公民也可通过驻在境外领事馆向他们进行送达,但是如果说是外籍公民,或者他不通过驻境外的本国领事馆向本国公民送达,就依据海牙送达公约的规定进行送达。
那么还要看一下受送达人这一方所在地缔约国有没有对海牙送达公约做出保留,特别是对邮寄做出保留,比如说像就我所知道的美国它是没有对邮寄送达做出保留,也就是说中国的法院如果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向美国的被告去邮寄送达开庭文书,包括传票,诉状或者应诉通知书等等,那么是符合美国国内民事诉讼程序法的,但是要注意提供英文翻译件,因为如果今后想把这份判决书涉及到金钱赔偿判决,是可以拿到美国法院去申请承认与执行的话,那么美国法院它也会审查在中国发生的诉讼是否符合相关的正当程序。至于微信、电子邮件确实属于新送达方式,以我对于美国民事诉讼法相关的研究,我发现确实现在在联邦地区法院也存在一种观点就是认为电子邮件这种电子送达方式并不是传统的通过邮寄方式进行的送达,它不属于海牙送达公约的规制范围。也就是说即使一个缔约国对邮寄送达做出了保留,但是如果说是另外一个缔约国的申请人他请求采用非邮寄方式,比如说是美国法院最为接受的电子邮件这种方式,美国法官他也会综合考虑。如果确实是存在送达困难,或者确实是存在受送达人地址不详的话,他也会批准这种方式。但是就中国法院而言的话,一般来讲的话,他还是建议就是当事人通过海牙送达公约向美国的当事人送达材料。这里面涉及到一个问题,如果是根据电子邮件或者微信,这就会涉及到正当程序问题,特别是缺席判决,如果今后被告提出他没有经过合法程序得到开庭并且丧失了出庭抗辩的权利,那么最后在承认地所在国法院,他是可以去申请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这份法院判决,这是我对您第一个问题的回应。
关于第二个问题,现在取证是一个比较复杂的事情,如果说送达在简化的过程当中,取证目前来讲的话,中国官方或者法院的态度还是希望美国相关当事人如果想来中国取证的话要通过司法协助的方式而不是直接到中国境内取证。因为我刚才也说到我们民事诉讼法的275条,包括即将生效的数据安全法中都有所规定,境外的当事人是不能直接到中国境内来取证,或者不经过中国有关机构批准,中国境内的机构和个人也不能向外国政府或司法机关提供相应的数据。这里面有一个取证合规的问题,首先有海牙取证公约规定的情况下,并且中美都是取证公约的缔约方,尽量还是通过取证公约的方式来向另一国的中央司法机关申请取证的请求,如果说是无法取证的话,那么据我研究发现的材料,美国法院有一些判决例如在一些涉及起诉中国的银行的一些案件里面,美国原告是向联邦法院申请对一些被告实行相关的制裁,让他们提交证据,但是这都是个案的研究和讨论,并不是一种模式,今后的模式还是希望依据双边司法互助协定。虽然中美就民商事这一块没有双边司法互助协定,但也可以依据多边共同参加的海牙公约完成相应的取证要求,随着数据安全法的出台,对于取证这一块的合规性要求必将会更加地严格,这是我对您第二个问题的回应。
下期预告
承信全球家族办公室将继续通过腾讯会议线上直播方式举办系列沙龙,下期沙龙暂定于7月底,将邀请三位新西兰嘉宾分享交流,两位国内婚姻家事、国际私法专家或信托学者与谈,欢迎大家持续关注。
往期回顾
Review of previous periods
●“聚焦国内家族信托被武汉中院强制执行第一案”|第二十期沙龙综述及视频回放●第十九期 “承信家事与财富管理、传承沙龙”综述●综述|第十七期 “承信家事与财富管理、传承沙龙”综述、回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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