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工周评 | 结算协议的效力及推翻
作者|项昭亮
责编|童 干
排版|许朗宁
一、结算协议也是法律文件,形式上达成一致的结算协议并不当然得具有法律效力及对发承包双方的约束力,我们理应先对其进行法律评价,认定有效后其才成为“法锁”。
二、工程结算协议的推翻。
1、结算协议如存在无效、可撤销(可变更)的情形,而可被推翻。
2、北京高院(2012)第245号第7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就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协议,一方在诉讼中要求重新结算的,不予支持,但结算协议被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为无效或撤销的除外。
3、推翻结算协议的实践做法:
(1)考证结算协议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况;
(2)结算协议是否存在被胁迫的情况及报案的证据;
(3)结算协议是否存在被欺诈的情况,并提供确实可信的单方鉴定报告,以此证明结算报告与实际造价差距巨大,引导司法机关再查造价事实。
三、当施工合同无效时,司法实务中区分结算协议是否独立于施工合同,再论结算协议是否亦因施工合同无效而无效,进而认定其是否具有约束力。
1、地方意见多认为基于无效合同形成的结算协议具有独立性仍有效或可参照。
(1)广东高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2)240号第24条“当事人依照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工程价款签订了结算协议,且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参照结算协议认定工程价款。”(已失效)
(2)北京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2)第245号第7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当事人一方以施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确认结算协议无效的,不予支持。”
2、司法实践(结算协议独立于施工合同的观点):
(1)(2017)最高法民申1005号,安徽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高四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由于《结算协议》业经双方签字生效,其全部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并不因《土石方工程劳务协议》的无效而影响结算协议的效力,故原审法院对于利息的认定依法有据。
(2)(2014)民一终字第61号,安阳广佳欣置业有限公司、管广生、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简要案情:发承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未履行招投标程序而无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广佳欣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在经博坤公司催要、双方就此问题达成《补充协议二》,约定广佳欣公司分期支付工程款并退还履约保证金。
裁判要旨:《补充协议二》在形式上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但该协议具有独立性。首先,从该协议的订立背景看,是截至2013年4月30日,广佳欣公司未按双方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退还履约保证金和支付利息。其次,从该协议的订立目的和内容上看,是确认博坤公司已完工程范围及价值、明确欠款数额及广佳欣公司所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补偿责任、广佳欣公司所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责任,以及管广生同意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补充协议二》在性质上属于广佳欣公司和博坤公司对双方之间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和清理,确认《补充协议二》在法律效力上的独立性和约束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据此,本院认定《补充协议二》合法有效。
3、司法实践(结算协议从属于施工合同,合同无效则结算协议亦无效而无约束力):
(2016)最高法民终675号,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山城生态移民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工程进度款支付协议》的效力。山城公司与圣奇公司签订《工程进度款支付协议》,其实质是履行《施工协议》中双方对于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等约定内容的细化和变更,属补充协议,因主合同无效应为无效。原判认定《工程进度款支付协议》第一条基于圣奇公司自认已经履行完毕,第三条不再适用而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圣奇公司上诉主张《工程进度款支付协议》第二条约定为民间借贷性质,应为有效,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4、由此,我们也注意到,现行司法实践对已经达成的结算协议倾向于不再审查其法律效力,也不再审查结算协议是否实质上变更了合同的实质性内容,是否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等,而是粗略得予以认可。
这对我们“结算协议”内容、结算款构成等有提示意义。
四、延伸:三方盖章《审定单》的性质及法律意义。
1、甲方、乙方、咨询公司在《审定单》(咨询公司审价报告)上盖章的行为,是否构成发包人对工程造价的最终确认。
2、反对观点认为:《审价报告》未经盖章无法出具,且这种盖章行为类似形式程序,因此甲方盖章的行为并不能推定为对其上载明造价的确认,也不能免除咨询公司错误审价的责任,不必然作为甲方支付依据。
3、肯定观点认为:审定价款唯一性只存在于理论上,实践中不可能存在唯一的造价,因造价人员的理解、材料提供等原因而会存在多个数据,经三方盖章确认的《审定单》体现各方对造价数额的认可,不能以二次审价存在差距就随意推翻已经三方盖章确认审定的造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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