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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和视点 | 先票后款时,出卖人先履行抗辩权的正确理解与行使

宋代伟 广和律师 2022-10-17

作者|宋代伟

责编|沈丽锦

排版|许朗宁


前言

在“先票后款”的交易中,买受人通知出卖人开具发票,出卖人未向买受人开具发票,买受人有权暂停支付货款,这是买受人的先履行抗辩权。买受人未通知出卖人开具发票,出卖人不掌握买受人是否已具备付款条件等情况的,出卖人有权暂不开具发票,这是出卖人的先履行抗辩权;买受人超过付款截止日才通知出卖人开具发票的,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案情


2017年12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1、A公司向B公司订购一批共3000台定制设计的电子产品,总价人民币300万元,包括定金100万元和提货款200万元;2、A公司自合同签订起15日内付清定金,B公司应当自收到全部定金起一个月内完成备货并通知A公司验货;3、A公司验货合格后,应当在30日内全额付清提货款,B公司收到提货款后立即发货;4、A公司验货合格后,如30日内未能全额付清提货款,应当按未提货的产品总价格支付每日0.1%的违约金;5、A公司支付提货款前,B公司应当向A公司提供载明对应付款金额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A公司不构成逾期付款。


合同成立后,A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未能及时筹措到足够的定金,合同搁置了6个月。2018年6月,A公司向B公司付清100万元定金,合同重新启动;2018年7月,B公司如约完成备货,并通知A公司派员到B公司的存货仓库验货;A公司为筹措提货款,拖延数月未派员验货,至2018年12月8日才派员完成现场验货。按照合同约定,A公司应当于2019年1月8日前付清200万元提货款,但A公司的资金周转困难问题始终未能解决,经与B公司协商,获准延期并分期付款。A公司于2019年1月4日、1月12日两次通知B公司开具发票,B公司按照A公司指定的金额均予以开具发票,A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8日、1月17日向B公司支付了共计70万元提货款,B公司向A公司发送了共1000台产品。


2019年2月25日,双方当面会晤磋商,就提货和付款问题达成《补充协议》,约定:1、A公司3月5日付款40万元,B公司收款后发货500台;2、A公司3月11日付款40万元,B公司收款后再发货1000台;3、A公司3月15日付款50万元,B公司收款后发送最后500台货物。


2019年3月6日,A公司通知B公司开具面额为4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称收到发票后付款。B公司以A公司违反2月25日达成的《补充协议》,未能于3月5日履行付款义务为由,要求A公司一次性支付剩余全部130万元提货款。双方后经多次磋商无果。2019年7月15日,B公司致函A公司,要求A公司于7月31日前支付剩余的130万元提货款,否则届时合同解除,剩余2000台产品将被销毁,定金及已支付的提货款不予退还。A公司未予理会。


2020年12月,A公司以B公司收到总计170万元货款,却只提供了价值100万元的货物构成违约为由,依据管辖条款向某商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A公司和B公司买卖合同;2、B公司向A公司返还70万元货款及其资金占有使用费;3、B公司加倍返还67万元定金。B公司随即以A公司未能按时足额支付提货款构成违约为由,请求仲裁庭驳回A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并提出反请求,请求裁决:A公司按2000台货物总价每日0.067%的标准向B公司支付2019年3月6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


案件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关于“谁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争议焦点最终集中于:《补充协议》履行期间,A公司向B公司付款前,B公司是否有向A公司先行开具发票的义务?A公司主张:合同约定先票后款,B公司有义务先开具发票,其未履行开票义务,A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可以暂不付款,B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B公司主张:开具发票不属于买卖合同中的主要义务,且税务发票体现的是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行政关系,而非合同法上的先履行抗辩权事项,A公司不能主张先履行抗辩权。


仲裁裁决支持了A公司的前两项仲裁请求,并驳回B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即:1、A公司和B公司的买卖合同解除;2、B公司向A公司退还货款70万元及其资金占有使用费。B公司败诉。


分析


本案是一起“先票后款”买卖合同纠纷。笔者对此分析如下:


1、什么是先票后款交易?


在一般的买卖合同中,双方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买受人支付货款,出卖人交付货物。出卖人按收款金额向买受人如实开具发票,则是出卖人的附随义务。按照交易习惯,出卖人通常会在先收到买受人支付的货款之后,再开具发票。


而在“先票后款”买卖合同中,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先向买受人开具发票,买受人再支付货款;如出卖人未履行开票义务,买受人有权暂停支付货款而不视为逾期付款。先票后款买卖合同一般具有三个特征:首先,出卖人开具发票的时间约定在买受人付款之前;其次,双方以合同约定的方式将原本属于出卖人附随义务的“开具发票”行为定性为出卖人的主要合同义务之一;最后,先票后款的内容应当以书面方式约定在合同中,以区别于按一般交易习惯履行的买卖合同。


先票后款的交易模式并非仅适用于买卖合同。除买卖合同外,其他具有经营性质、可开具发票的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各种交易合同,也可以约定以先票后款的方式履行。


2、先票后款交易是否合理合法?


实践中,先票后款交易常见于适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交易活动中。因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销项税额,作为经营者的买受人可以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将增值税负担向产业下游或消费者转移,以合法地减轻企业税负,所以买受人对于出卖人是否能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往往比较重视。但是,按照一般交易习惯,买卖双方一旦钱货两清,双方的主合同义务就已经履行完毕,开具发票只是合同的附随义务。


此时如果出卖人怠于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虽然买受人可以起诉要求出卖人开具发票,但鉴于诉讼成本通常远高于发票利益,以诉讼手段解决发票问题在实践中缺乏可行性。如果买受人相对于出卖人占有优势市场地位,在签订合同时即约定先票后款,那么买受人就可以将出卖人的开票义务绑定在自身的付款义务之前,从而高效率低成本地避免对方怠于履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这也是先票后款模式可以增进交易信用,降低交易成本的合理性之所在。


对先票后款约定合法性的质疑,主要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如果出卖人预先开具发票,而买受人因各种原因未支付货款或支付款额少于开票金额,会导致出卖人预开发票的行为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性质,因此先票后款的约定无效。这种意见的错误在于混淆了发票“预开”和“虚开”的区别。首先,二者目的不同:预开发票是为了履行真实的交易合同,完成正当的交易行为,实现合法的交易目的;虚开发票则通常是为逃避税收征管、骗取退税补贴、倒卖发票获利等非法目的。其次,二者表现行为不同:预开发票的开票行为依据真实交易开展,即便后续的付款结算金额发生变动,各方也可以通过发票作废重开、发票冲红、进项税额转出等方式对已经开具的发票及已缴纳或已抵扣的税额进行更正;虚开发票则不仅存在没有真实交易,或交易主体、金额、项目等与开票情况不符等情形,且虚开发票的各方明知开票情况与真实情况不符,而积极追求虚开发票的结果,并无更正行为。最后,二者的法律评价不同:预开发票是正当合法的交易行为;虚开增值税发票,以及虚开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属于犯罪行为。


另一种意见认为:出卖人开具发票的时间就是其履行纳税义务的时间,而出卖人履行纳税义务的时间应当不早于取得经营收入之时;出卖人尚未取得经营收入,就预先开具发票履行纳税义务,其履行纳税义务的时间违反国家税收征管规定,因此先票后款的约定无效。这种意见的错误在于对行政法规的断章取义和对法律缺乏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发生应税销售行为,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即对于一般的交易,收款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先票后款交易,开具发票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可见该行政法规是充分考虑到实践中先款后票交易普遍存在的社会现实的,并且对其合法性予以认可。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和已废止的《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均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将《合同法》的上述规定中“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解释为“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鉴于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对《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未做改动,虽然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现已废止,但相关内容仍具有参考价值。也就是说法律规定买卖双方可以约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交付方式。先票后款作为一种约定的发票交付方式,并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


3、案例中B公司的败诉原因及胜诉可能性分析


纵观本案全貌,AB两家公司在合同履行、变更、解除等过程中虽然各自存在一些问题或瑕疵,但A公司自始至终资金紧张,多次拖延合同履行,致使双方产生矛盾,而B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备货,已经具备随时发送全部货物的条件,只等A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直观感觉,B公司理直气壮,A公司则是理亏的一方,但裁决结果却是B公司败诉受损,A公司任性得逞。B公司败诉的原因,以及B公司原本是否有机会赢得其应得的合同利益,值得分析借鉴。


通过前文对先票后款交易模式合理性和合法性的分析可知,B公司在仲裁过程中选择了错误的争议焦点。关于“A公司向B公司付款前,B公司是否有向A公司先行开具发票的义务?”的问题,答案是肯定的:双方买卖合同书面约定了先票后款,《补充协议》对此没有进行变更,B公司确有先向A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B公司开具发票前A公司确有暂不付款的先履行抗辩权。这个被B公司当做争议焦点的问题,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并无争议。B公司在此错误的基础上论述自己没有先开具发票的义务,试图推翻A公司的先履行抗辩权,其错误的意见必然不能被仲裁庭采纳。


而案件中真正存在争议的问题是:A公司在付款截止日届满后一天才通知B公司开具发票,B公司因此未开具发票,应当归责于谁?A公司是否有义务在付款截止日前向B公司发出开具发票的通知?


从约定的情况来看,双方只约定B公司先开具发票的义务,并未约定A公司有向B公司发送开票通知的义务。但从交易实践的事实层面考虑,在先票后款交易中,买受人在出卖人开具发票前及时向出卖人发出开票通知,则是必备的先行义务。这是由先票后款交易与一般交易中开票与付款先后次序的差别决定的。在一般交易中,买受人先履行付款义务,出卖人在已经收到货款的情况下,立即依据收款金额如实开具发票,当然不需要买受人另行发送开票通知。但在先票后款交易中,在买受人将明确的开票信息通知出卖人之前,其是否已经具备付款条件,将于何时付款,将会支付多少款额,出卖人一概不知。出卖人不知道该不该开发票,什么时候该开发票,该开多少金额的发票,又如何履行开票义务?因此,不论交易双方是否约定了买受人的开票通知义务,买受人都应当及时向出卖人发送开票通知,使出卖人确知买受人已经具备付款条件即出卖人开具发票的条件已成就。在本案中,A公司没有在3月5日付款截止日前通知B公司开票,而是到3月6日才通知开票,则B公司有理由相信截至A公司通知开票前,A公司尚不具备付款能力。因此导致买卖合同陷入僵局,责任应当归于A公司。



有观点认为,AB双方2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已经明确约定A公司3月5日向B公司支付40万元,该约定本身即具有开票通知的性质,A公司没有必要另行通知,因此B公司在3月5日前未向A公司提供发票,才是导致合同僵局的原因;A公司3月6日通知B公司开具发票,是对B公司迟延履行开票义务进行催告。这种意见很有可取之处。2月25日至3月5日,期间只有8天,考虑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邮寄在途时间,将《补充协议》本身视为开票通知,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应当考虑到A公司在本案中贯穿始终的资金紧张状况,及其一再迟延付款的行为,使B公司对A公司在3月5日前能否具备付款能力怀有合理的担忧。如果认为双方的合同和约定也可以视为开票通知,那么A公司此前已经发出过太多无效的通知了,B公司有理由待A公司在临近付款截止日时另行发出明确的开票通知再开具发票。A公司即便要向B公司发出开票催告,也应当在约定的付款截止日前催告B公司,而不应当在付款截止日后才对B公司进行催告。


总结

本案对于先票后款交易各方履行合同和应对诉讼都是有启示的。


对于买受人而言,出卖人未履行开票义务,未必构成我方暂不付款的充分理由,还应当审查我方是否在付款截止日前履行了开票通知义务。


对于出卖人而言:

①买受人要求在合同中加入先票后款条款,我方如不便拒绝,可以在条款中加入买受人开票通知义务的相关约定;

②合同既然约定先票后款,只要买受人在付款期限内通知开票,我方就应当严格履行先开具发票的义务;

③临近付款截止日买受人仍未通知我方开票的,建议我方主动催问对方是否已具备付款条件,根据对方的答复决定是否开票;

④买受人在付款截止日后才通知我方开票的,我方应当积极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以对方未在付款截止日前通知开票为由,提出对方违约的主张,以免买受人滥用先票后款约定随意拖延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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