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商原创 | 法定代表人变更之诉的几点思考
一、案情摘要
被告深圳易扑某机器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成立于2015年7月,原告薛某(本案代理律师委托人,也可简称“原告”)系被告的发起人股东,持有被告40%股权,担任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后因与其他股东理念不合,原告欲退出公司经营,故原告于 2016年7月7日与被告另一股东程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所持有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程某,不再持有被告股权,也不再担任被告执行董事,与被告也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因原告个人疏忽,没有及时督促股权受让的股东和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变更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现因为被告自身法律风险,其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同时原告作为被告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同样也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生活受到了极大的影响,故依法提起变更登记之诉,要求被告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免除原告担任的执行董事与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手续。该案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则撤销原判,支持了原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法院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因被告的章程规定,其股东均有权选举和被选举为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与程某签订的上述条款损害了被告的另一股东杨某的合法权益,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应通过召开股东会重新选举执行董事……因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已经召开股东会重新选举执行董事,故原告要求变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企业法人性质上属于法律拟制人格,其对外开展民事活动主要是通过法定代表人进行,这就要求法定代表人与其所代表的公司之间存在实质关联性,主要体现在法定代表人要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本案中,薛某在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程某后,未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不可能也不应该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2016年7月的股权变更登记至本案一审立案,已两年,公司一直未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公司也未重新选举执行董事,显然背离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立法宗旨。而且,从法律关系上分析,薛某与公司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依据法律规定,薛某有权要求解除其与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综上,薛某主张公司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免除薛某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身份的变更登记手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代理律师的诉讼准备
起诉前,本代理人首先进行了基础性的检索,查询到广东省内与本案相似的相关案件共4例,其中广州2例,佛山1例,深圳1例。除佛山案中原告选择将母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外,其余3例原告均只将曾经任职的公司做作为被告(均无起诉公司股东);且除深圳案法院认为变更登记属于公司自治范畴进而驳回原告诉求外,其余3例案件法院均以公司法第13条(“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为依据,认为原告在离职后已经不具备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资格,应当协助原告办理上述变更登记,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给予了支持。
结合如今深圳司法实践及公司法相关规定,本着实然与应然有机结合的诉讼思路,代理人最终保守起见选择仅起诉公司作为被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免除原告担任的执行董事与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手续。
四、代理律师的困惑与担忧
从一审的败诉到二审撤销原判,支持本代理律师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虽然就裁判结果来看初步达到了本代理人及委托人的预期,但该案所折射出的司法实践问题更应该得到关注。
一是该类案件的起诉对象暂不能包含股东。目前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之诉,司法实践中仅能起诉公司,而不能起诉公司的股东。但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实质上属于股东,即在没有获得股东会同意的前提下,公司无法变更法定代表人。
此处恰恰造就了一种司法悖论、一种怪象:即一方面法院判决被告(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另一方面案件的被告如不由其他股东配合则无法自主履行该判决,但滑稽的是,能配合履行义务的股东会成员却没有参与本次诉讼,不受任何约束。
二是判决结果执行困难。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而执行工作则是这道防线的最后一个环节,是胜诉当事人实现权益的最终保障。如法院的生效判决无法执行,判决书也将会是一纸空文,多年来,执行难的问题饱受诟病,也是长期制约法院工作开展的老大难问题。
而本案更是如此,如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兼大股东(程某)系唯一可以代表被告配合薛某办理上述变更登记的自然人。但可惜的是,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实践,如程某拒不配合薛某进行变更登记,其个人将不会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此处不展开讨论刑事责任)。
五、代理律师的建议
立法者在立法时所考虑的多为一种应然状态,还原至本案,即是说其立法前提系建立在公司股东想继续保留、经营公司的前提下,故一旦发生此类诉讼纠纷公司股东必然会配合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而从实然状态考虑,如今许多中小企业的股东在公司出现诉讼纠纷或盈利状况不佳等状况时并不会选择继续投入人力物力经营该公司,那么股东个人如在此类案件中无需承担责任,则原法定代表人是否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与其他股东无关,即使法定代表人以原告身份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也无法将其他股东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将不会有任何主体对判决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按照此种司法实践趋势,那么今后一旦出现此类涉及公司变更登记的纠纷,原法定代表人或执行董事即使通过诉讼途径获得法院支持后,仍有可能无法得到实质的救济。
故,本代理律师认为,就该类民事诉讼案件,法律共同体成员应当关注如下实务问题并呼吁进行相应立法层面的改革:
一是起诉对象扩大化。
首先,建议支持原告可起诉全体股东。
无论公司及其股东实质上是否支持变更事项,必须对变更登记一事完成公司法就程序上的要求——召开变更登记事宜的股东会并形成有效的决议,可股东会并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地位,故将起诉对象扩大至全体股东也具有法理依据;
其次,建议最低限度允许原告起诉部分股东。
公司法既然规定了发起人股东对出资有连带义务,那么同理,此类股东对按照司法判决作出的股东会变更决议理论上讲也应当有负有连带义务。而作为原告,因送达和诉讼选择,可以只起诉最低表决权限的全体股东。即只要被告股东能组成最低表决权限,原告变可以自主选择起诉诸多股东中的一个或多个成为共同被告(与其持有的股权数量无关)。
二是该类案件执行时,增加失信被执行人。
如今的司法实践习惯将失信被执行的公司和法定代表人一起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而本案肯定不能适用,否则会陷入一个逻辑怪圈:原告起诉公司胜诉后因被告不履行判决,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也即原告)均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且本案的公司即使被吊销营业执照也不能促成被告履行上述法律义务。故凡涉及此类公司变更登记纠纷且在法院生效判决书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后,法院可以考虑同时将公司如下三类自然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
1、 持股50%以上自然人大股东;
2、 持股50%以上法人、组织机构股东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3、 公司全体股东或股东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一旦如此,将会大大的增加该类案件的执行力度,分担如今我国司法实践中“执行难”大环境下法院的压力。也可以从根本上保护该类案件原告的合法权益。
柏永权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主要执业领域为集团和高校法律顾问,专注于科技成果转化、高校股权激励、医药投融资并购,场外配资纠纷、私募基金投资纠纷、股权纠纷。现担任清华-伯克利深圳学院和成都电子科技大学东莞研究院法律顾问。
钟威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实习律师
主要执业领域为公司运营、股权纠纷解决 、民商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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