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ol. 359 罗伯特·阿列克西&拉尔夫·德莱尔:德国法中的判例 | 德国判例制度
德国法中的判例
罗伯特·阿列克西,德国基尔大学法学院教授
拉尔夫·德莱尔,德国哥廷根大学法学院教授
译者:高尚,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博士后研究人员
原文发表于《中国应用法学》2018年第2期
本文有节选,为便于阅读略去原文脚注
感谢高尚老师授权“法律思想”推送本文
译者按
本文系德国著名法学家罗伯特·阿列克西教授与拉尔夫·德莱尔教授就德国判例制度进行的系统介绍,原文收录于尼尔·麦克米克教授与罗伯特·萨默斯教授编写的《解释判例:一个比较研究》一书。文章分析了判例在德国的含义、判例的约束力、判例的合理性、判例的适用方法以及判例的偏离与推翻机制等重要问题,详尽阐释了判例在法律适用中所扮演的解释功能。本文对于进一步完善我国案例指导制度,推动指导性案例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具有重要参考意义。
关键词
德国判例;解释型判例;约束力;判例援引;判例推翻
全文目录
一、制度与体系
(一)德国的法律制度与体系
(二)判决的结构、内容和风格
(三)判决的公布
(四)“判例”的含义
(五)援引和讨论的模式
(六)判例的整体角色
(七)判例在不同法律领域中的角色
(八)判例与“法律漏洞”
二、判例的约束力
(一)规范性效力的种类和程度
(二)有关判例的法律
(三)决定规范性效力程度的因素
(四)纵向和横向的约束力
(五)对于判例发挥功能的分析
(六)判例是否太多?
三、判例的合理性
(一)正式约束力的一般合理性
(二)具有效力、提供进一步支持等之合理性
四、判例代表什么以及如何适用
(一)哪些法院的判例具有约束力或效力?
(二)单一判例或持续性判例?
(三)“代表性案件”的概念
五、判例的区别与推翻
(一)判例的区别技术
(二)推翻判例的类型
(三)由下级法院预期的推翻
(四)判例和立法实践
(五)判例的冲突
(六)虚拟案例
六、一般的观点、评价等其他问题
(一)言行不一的情况
(二)最近的发展
(三)来自法律和非法律的批评
Neil MacCormick & Robert S. Summers Edited, Interpreting Precedents: A Comparative Study, Dartmouth Publishing Company Limited,1997.
一、制度与体系
(一)德国的法律制度与体系
1.法院等级
在德国,除宪法法院和一些特殊法院(如专利法庭)以外,司法权依据管辖权被划分为五个分支,分别是:普通法院(负责审理民事和刑事案件)、行政法院、劳动法院、社会法院以及财税法院。一般而言,除普通法院和财税法院外,其他分支内部由三个审级组成。普通法院的审级则包括:初审法院、州法院、州高等法院和联邦普通法院(BGH)。尽管普通法院是四级法院结构,但每个案件最多只能经历三个审级。相关细节在刑法领域主要规定在《法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在民法领域则规定在《法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中。在行政法领域,从基层法院开始,分别是行政法院、高级行政法院、联邦行政法院(BVerwG);在劳动法领域,分别是劳动法院、高级劳动法院、联邦劳动法院(BAG);在社会法领域,分别是社会法院、高级社会法院、联邦社会法院(BSG);而在财税法领域则分别是财税法院和联邦财税法院(BFH)。所有这些管辖权都由联邦法律予以规定。但这五个分支内的所有法院,除最高审级法院外,均属于各联邦州的组成机构。
宪法法院的审级较为特殊,只有一级,即联邦宪法法院(BVerfG)。与德国联邦制结构相一致,在联邦层面有联邦宪法法院;在州一级,除石勒苏益格-荷尔斯泰因州以外,每个州各有一个宪法法院。
2.选择案件的权力
五个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时,基本都只针对法律问题,不针对事实问题。上诉可能有两种方式:第一种方式即依照法律直接受理上诉案件,这种方式适用于刑事案件以及案件标的额超过1000马克的财产纠纷。法院面对这类案件时无权挑选,这与由法院决定是否受理上诉的情况是有区别的。在第二种方式中,二审法院有权决定是否受理上诉至该分支的最高法院的案件,主要适用于行政案件、劳动案件、社会案件以及超过1000马克的财税纠纷案件和很多民事案件,有关允许上诉的法律依据则规定在相关诉讼法中。此时至少要满足下列两个最为重要且有趣的情形之一:要么该案原则上具有“重大意义”,要么该判决没有遵循联邦最高法院、联邦最高法院大审判庭或联邦宪法法院的判例。在第二种情形中判例的重要性就显而易见了。但这也与第一种情形有关。所谓“重大意义”,可以理解为要求这个案子能够形成一种法律思想,从而加深不同管辖之间的融合且推动法律未来的发展,一般是指有争议或者能引起争议的问题,比如涉及到一系列将来可能会发生的案件。因此,这一机制也可以被用来选取作为判例的案件。
联邦宪法法院的管辖权主要规定在《德国基本法》第93条以及《宪法法院法》第13条中,共有16种不同的程序。联邦宪法法院对其中大部分案件并没有选择的权力,这一点对于具有高度政治争议的案件而言具有特殊意义。例如,议员可以依照《德国基本法》第93条第1款,要求对议会制定的法律进行审查,这给予了议会中的少数派以将由多数派制定的法律提交到联邦宪法法院进行合宪性审查的权力,联邦宪法法院必须作出裁决。由于德国没有“政治问题原则”,法庭不能以某问题具有政治影响而拒绝裁决。
另有一种特殊的受理类型是每一公民均可因其由《德国基本法》赋予的基本权利受到侵犯为由提起宪法诉愿。如果满足下列情况则应受理诉愿:(1)诉愿对于宪法具有重大意义;或者(2)受理该案件有可能推进基本权利的保护,而拒绝受理则可能会造成对基本权利的严重侵害。
拒绝受理的决定可由审判小组(通常由三位法官组成)或审判庭作出。如果审判庭既不拒绝受理(现在可以不附理由直接拒绝受理),也非全体认为诉愿可以证立,则审判庭需要集体决定是否受理。如果八位法官中有超过三位法官支持受理,则可以受理该诉愿。这一相对复杂的受理模式赋予了联邦宪法法院在宪法诉愿方面决定其受理哪些案件的相对选择权,但这种选择并不能以政治为标准。尽管如此,这也是一种非常重要的权力,因为在联邦宪法法院目前受理的案件中数量最多的就是宪法诉愿。
(二)判决的结构、内容和风格
在德国,法院判决的规范结构和内容在法律中都有明确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313条第1款规定判决应包含以下内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律师;法院和参与案件的法官姓名;日期;判决涉及的法律规定;案件事实;判决所基于的理由。其他诉讼法中的内容与此相似,《刑事诉讼法》中另包含了一些特殊的规定。
德国法院的风格原则上是演绎、依法和权威的,但同时也在很大程度上是对话、实质和论辩的。概而言之,它总是在上述两种极端之间摇摆不定。当它要将制定法适用于具体的案件时就会表现得演绎、依法和权威;当它需要解释法律时,遇到的问题越多,就越是对话的、实质的和讨论的。高级和最高法院的主要任务之一恰恰就是解决法律解释的问题,因此最高法院的风格往往在很大程度上是对话、实质或论辩的。如果面临的问题有很大争议,则常常是以上全部特征都有体现。一个非常典型的例子体现在联邦普通法院对所谓的“柏林墙守卫案”的审理中,该案件的被告人枪杀试图逃离前东德的人民,根据联邦宪法法院自己的理解,此时的解释就完全是对话和论辩的:“法律解释(特别宪法解释)具有对话的性质,甚至在方法论上完美讨论后仍然没有(在专家眼中)绝对正确的答案,但是我们仍然期待正、反两方面的理由,以及由其中更好的理由所带来的判决结果。”
(三)判决的公布
联邦宪法法院两个审判庭的判决通常都是由官方系列发布,由法院自行授权,具体程序依照法院的成俗规定。其他联邦法院重要判决的节选则收录在其法院成员编辑的官方系列中。除此之外,还有一些高级和中级法院的非官方判决汇编。与此同时,很多判决都发布在学术期刊中。这些资料在法院和大学的图书馆中都很容易找到。涉及到社会和政治利益的判决经常会被刊登在报纸上——刊物的级别越高,报道就越密集和准确。近年来,法律数据系统也开始逐渐作为发布媒介,其中最重要的是“Juris”网站,收录了德国法院自1976年以来的大部分判决。低级别法院的判决公开情况相较于联邦法院或者各联邦州的最高法院而言要少,其判决是否公开往往取决于诸多因素,譬如是否偏离了判例。
(四)“判例”的含义
判例经常被用来意指那些有可能与当前待决案件有关联的先前判决。这一概念预设了某种约束力,但在法律论辩中又没有暗示有关这种约束力的性质和强度,而法院也没有必要明示其吸收或者形成了一个能够指引未来决定的判决并使其作为判例被讨论。只要与未来的判决有所关联就已经足够了。
(五)援引和讨论的模式
在最高法院汇编的官方系列中,很难找到没有援引判例的判决。如果考察一下最近十卷的判决,会发现公开的判决中引用判例的比例是极高的:《联邦宪法法院判例集》(BVerfGE)第83-92卷中的235个判决中有228个判决引用了判例,占比97.02%;《联邦普通法院民事判例集》(BGHZ)第119-128卷中的420个判决中有417个判决引用了判例,占比99.29%;《联邦普通法院刑事判例集》(BGHSt)第31-40卷中的715个判决中有686个判决引用了判例,占比95.94%;《联邦行政法院判例集》(BVerfwGE)第87-96卷的522个判决中有509个判决引用了判例,占比97.51%;《联邦劳动法院判例集》(BAGE)第65-74卷的416个判决中更有406个判决引用了判例,占比97.6%;《联邦社会法院判例集》(BSGE)第65-74卷的482个判决中有473个判决引用了判例,占比98.13%;《联邦财税法院判例集》(BFHE)第168-177卷的1216个判决中有1190个判决引用了判例,占比97.86%。这种情形在其他高级法院的案例汇编和学术期刊中也基本如此。在这五个分支中,大多数法院都是自我引证,即引用自己先前的判决。在引用其他法院判决时,联邦宪法法院判决被引用最多。
对于判例的援引确实非常普遍,但是大多数情况下只是指明援引了哪些判例,而不对其进行详细探讨。对于判例的详尽探讨并不会出现在司法意见中,而是出现在学术或其他法学论文中,彼时判例将被分析、解释和整合。不仅学者和实务者,甚至最高法院的法官们也常常试图在学术论文中对判例中的实体部分进行解释和体系化。在法庭上,律师们被期待应了解相关的判例并进行引用和讨论。这种情况在书面辩论比口头辩论时更常见。
(六)判例的整体角色
判例对于法院决策时的作用主要取决于与案件相关的其他权威材料。如果一个案件可以根据法律的文义作出判决,那么判例将不会或者几乎不会扮演任何角色;如果没有相关的制定法,或者相关的制定法需要解释,则判例将会发挥重要的作用。由于德国法律体系中的大部分法律都规定在制定法中,所以解释性的判例比补充性的判例扮演更重要的角色。在很多判决中,解释性的判例比实质的推理、学术文章或者专业评论更重要。
(七)判例在不同法律领域中的角色
在德国,判例在各个法律领域中都扮演重要的角色,但是其重要性有所区别。劳动法中的很多主要规定都是由法官造法组成的。在行政法领域,1976 年行政法典制定之前的情况也基本如此。大多数判例都是用来解释制定法、法典和宪法的。当然,这其中的区别需要再一次重申:有些法律所包含的大量一般性条款需要通过司法裁决予以具体化。从形式上看,这是法官对法律作出的解释;从实质上看,这是伪装成制定法的、以判例为基础的法律。所有的大型法典汇编均是如此。其中有些部分规定得相当清晰和严格,但有些部分则不是由汇编,而仅仅是由判例法规定法典的内容。由于宪法中关于基本权利以及其他宪法性原则部分极为模糊,判例在宪法中扮演着决定性的作用。因此宪法判例又具有一个特别的特征:《宪法法院法》第31条规定了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具有约束力,并且在某些情况下具有制定法的地位。
(八)判例与“法律漏洞”
法律汇编的理念是德国法律体系的基础。在这一体系内,原则上确实可以说不存在所谓判例的问题:法官需要对法律进行解释,但既可以借助判例,也可以完全不借助判例。问题主要出现在成文法缺席的时刻。由于联邦宪法法院有权使其判决与制定法的文义相违背,受其鼓舞,联邦普通法院民事大审判庭也开始大量集中讨论法官造法的门槛问题。
“一个可能涉及技术、社会、经济或者法律性质诸多方面的如此深远的环境变化将导致制定法对法官约束力的松散,因为如果立法者知道环境会不断变化,则会促使其制定的法律具有不确定性。然而能够永久适应制定法的环境本就不存在。因此,法院的正当任务恰恰是非常谨慎地运用司法来完善法律,并使之与既有的法律价值相一致。”
Larenz, K. und Canaris, C, Methodenlehre der Rechtswissenschaft, Springer, 1999
二、判例的约束力
(一)规范性效力的种类和程度
德国是成文法国家,除了宪法法院之外,其他法院的判例都没有严格的约束力,所以实践中并不会依据判例的约束力对其进行划分,但我们确实经常会探讨判例的约束力强弱,或者究竟是否有约束力的问题。因此,“具有正式约束力、有效力或者提供进一步的支撑”的刻度可以被用来最恰当地谈论判例的约束力。
1.唯一具有正式约束力的情况是联邦宪法法院的判例,即严格约束力。根据《宪法法院法》第31条第1款,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对于联邦所有宪法机关、州以及所有法院和机构有效。《宪法法院法》第31条第2款还规定,在重大的案件中,特别是法院判决法律规定无效的案件中,这些判决具有与成文法同等的效力。该约束力将扩展至全体公民,具有了对全体的约束力。
联邦宪法法院判决所具有的这种严格约束力,其性质、范围和内容都颇有争议。立法的规定是否真的要让位于《宪法法院法》第31条1款规定的(判例的)约束力这一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具有重要意义。甚至联邦法院自己都对该问题表达过不同意见,在第一审判庭早期的判决中曾经说道:“一个宣布法律无效的判决不仅具有制定法的效力,而且根据《宪法法院法》第31条第1款还能够约束所有的联邦宪法机构,因为有关同一内容的联邦法律只能有一部。”第二审判庭曾引用过这则“禁止重复立法”的判决。然而第一审判庭在1987年放弃了自己先前的主张,允许立法者就此前被联邦宪法法院宣布违宪的事项重新立法,从而使得“民主立法的立法者”免受判例的约束。关于约束力原因中有一个非常有趣的表述:“联邦宪法法院应当将立法权与宪法本身相匹配,而不是与判例”,表明了宪法诉讼与民主程序之间特别且紧张的关系,因此联邦宪法法院由此进一步决定其不受自己判决的约束。概而言之,联邦宪法法院判决的正式约束力表现在:如果下级法院不遵循判例,则判决不合法并且会被推翻。立法者和联邦宪法法院自身不受这种约束(只存在一种例外的情况)。
2.其他所有判例都不具有正式的约束力。在上诉情况下,高级法院可能会限制自己不去改变下级法院的判决,然后将之发至终审。如果出现这种情况,则高级法院的法律意见对于下级法院有约束力,但这也并非代表判例具有正式约束力,因为约束力是限于由两个法院都审理的特定案件中。即便如此,判例在德国法中仍然扮演着主要角色。最高法院公布的大多数判决都会引用判例。如果一个法院偏离了自己的判例,则一般会注意到并且加以论证。下级法院通常遵循上级法院的判例,律师和行政机关也会倾向于将判例作为立法决定来看待。
难点在于怎样解释这一实践?我们刚刚已经被排除了一种可能的解释:不能将德国的判例理解为具有正式的约束力。那么我们是否可以走向另一个极端,认为判例根本就没有约束力呢?对判例的常规表述和遵循不会具有任何规范意义。如果两个判决持有相同的论述,但是它们在是否指明和 / 或遵循所有相关判例方面有所不同(比如一个案件中指明和/或遵循了相关所有判例,另一个却根本没有),那么这两个判决从法律的各个角度来看仍然是同样好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我们经常遵循判例,则会在文义上采用“事实效力”的表述。在本文的语境中,可以说类似于“仅仅具有说明性的”。
有两种办法能够验证这样一种介于“有效力”或“提供进一步支持”的过渡阶段是否存在:一是检视法院是否明确回应过判例约束力的问题;二是在规则的重建中是否隐含了这种司法实践。在德国司法判决中明确讨论判例的约束力以及约束程度的只是少数。法官一般不会对判例的约束力作任何评价,但是对此确实有过少量判决,包括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这些判决因为联邦宪法法院的约束效力和普遍权威而具有特殊的影响。
关于判例约束力的最重要试金石则是那些推翻了被长久遵循的判例的个案。联邦宪法法院在1964年的一则关于联邦财税法院管辖权调整的判决中宣称,诸如“法不溯及既往”和“信赖保护”等对立法者适用的法律原则,并不适用于法院:“这可能使得法院会受到此前判决的约束,即便该判决不再提供合适精确的认知或者不符合社会、政治或经济状况。”法院在这里探讨了“精确的认知”,暗示其否认了法律原则的约束力。联邦宪法法院1991年的一个案件中涉及到了“推翻”的问题。该判决裁决了联邦劳动法院关于劳动纠纷和罢工的案件,属于德国法中为数不多的纯粹法官造法,因此判例约束力的问题在此展现得很清楚。联邦宪法法院将该问题作为宪法问题进行处理以回应其职责。《基本法》第20条第3款要求司法受“制定法和法律”的约束,由于这一条款,联邦宪法法院不需要服从判例的约束,因此偏离这些判例原则上并不属于违背《基本法》第20条第3款的行为:“他们对于超过案件本身的效力主张仅仅是基于对其判决理由说服力的确信以及基于法院权威与能力”。
关于“说服力”公式的问题。如果判例的效力只是来源于其内容的“正确性”,那么想要偏离一个判例只需要更好的判决理由就可以了,甚至都不需要一个明显优势的或压倒性理由,因为此时的目的只是用更高级的认知取代较差的理解,而不是摆脱某个机构的行为,所以法院的回应是“法院偏离判例并不需要证据来证明环境或一般确信发生了主要变化,不会违背《德国基本法》第20条第3款”。法院要考虑的另一个因素是信赖保护原则,但是这将会留下一个无法回答的问题:信赖保护能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能够限制对于最高法院判决的改变?在当前的情况下无法适用信赖保护原则,因为司法意见的改变是可预见的。很可能对先前案例进行猛烈抨击,而将后案视作未来发展的趋势。根据联邦宪法法院的观点,判例既不具有正式约束力也没有效力,毋宁是提供了进一步的支持论据。
在联邦普通法院的管辖内情况又另有不同。当两个审判庭有分歧时,联邦普通法院大审判庭曾考虑过在哪些情况下允许偏离最高法院已确立的判决,回答是:“在这些案件中,诸如法的确定性和信赖保护等法律价值应当被前置,且一般要求遵循业已选择的法律发展道路。对于持续性判决的偏离只能以例外的形式出现,即应当有明显重要或绝对压倒性的理由对其予以支持。”
这是判例表面上的约束力。一般而言,遵循判例是义务,偏离判例只能作为例外,仅仅有一个更好的认知或者更好的理由并不足够。此时,“明显优势的理由”是必要的,而“绝对压倒性的理由”则是法院最为钟爱的。这一规则可以总结为:偏离判例的人具有论证的责任(论证负担)。对于联邦普通法院而言,所有这些都与法律的概念或者其他简单的理论问题无关,都是规范性的,事关法律确定性或信赖保护之价值或原则,但如果某个最高法院的判决具有高度的争议,这些价值此时就丧失了重要性。联邦普通法院认为“深远的法教义学质疑和与预期结果的不一致”已经足以在案件中对判例的改变进行正当化了。但是这也可以在刚刚所说的论证负担中进行解释。
除宪法法院判例以外,其他判例并不具有正式约束力,而是具有一种“优势性”效力,联邦普通法院将之称为是一种“最高法院法官确立的判决”。如果有证据证明存在模糊、不稳定、相冲突的情况,判例的效力很有可能会被废止。这也就意味着,根据联邦普通法院的判决,判例有了一种可被废止的、优势性的效力。德国法院在偏离自己或者上级法院判决时都会引用判例,并且指明判例中具有实质错误的判决理由以及为什么自己的判决更好。在偏离同级其他法院的判决时的做法也通常相似。判例不一致的情况常常会被明确提出,并且通过讨论而使之无效,这也是判例具有效力的一个主要原因。
判例的效力在其被偏离时表现得最为明显,但是在被遵循时也能观察到。判例的遵循,并不会如偏离判例时那样带来关于其自身是否有效力的实质讨论。事实上,律师忽略判例会给当事人带来损害。在法教义学中判例的约束力是具有高度争议的,尤其是关于判例是否被视为法律渊源的问题。值得注意的是,学术讨论并没有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体现。
(二)有关判例的法律
1.除了《宪法法院法》第31条要求遵循宪法判例以外,并没有遵循先例的法律规定,但是对于偏离特定判例存在一些程序性的规定。第一类程序性规定是关于提交的义务。如某个联邦州的宪法法院想要偏离其他州宪法法院或者联邦宪法法院的判例,需要向联邦宪法法院说明其意图。同样,如果五个联邦最高法院想要偏离另一个最高法院的判例,则需要将分歧提交给最高法院联合大审判庭。当然,如果联邦最高法院的某个审判庭想要偏离另一个审判庭的判例,则需要向大审判庭提交。所有这些程序都适用于宪法法院或最高法院。相似的规定也适用于当某个案件的终审法院是较低级别的法院的情况。第二类程序性规定旨在实现法律体系的连贯性和一致性的目标,因此对想要偏离相应最高法院判例的高级法院设置了一项义务,即允许向最高法院上诉。
这些程序性规定表明尽管判例不具备正式约束力,但是基于对司法的统一或一致性考虑,判例在德国是被严肃看待的。这是一个在低于严格正式约束力程度下的关于约束能力程度的讨论,即如果判例只是阐释性的,那么判例的一致性为什么要被严肃对待?
在奥地利,关于判例的效力有一个特别但否定性的规定:“法官在特定判决中的裁决无论如何不会具有法律的效力,不能被扩展到其他案件或者其他人身上。”但是对这条规定是否意味着禁止使用判例仍有争议。
值得一提的是,德国曾经试图通过立法赋予判例约束力。1838年,汉诺威王国曾制定一部法律,专门设立程序赋予其最高法院的判决以正式的约束力。该法典中明确表明了两个目的:法律的确定性和法律的平等适用。但仅仅十年以后该规定就被废止了,据称是因为法律的不确定性不但并没有因此削弱,反而加强了。
2.在德国的司法意见中并不会将判例区分为具有事实约束力(de facto)和法律约束力(de jure)两种。但是在学术讨论中这个概念又有特别的含义。在消极意义上使用“事实约束力”是指判例并不具有像制定法或者其他正式法律渊源那样的约束力,但在积极意义上能够表明判例享有一种低于严格的正式约束力的某种力量。当然,这种解释也容易被误解,因为法律上的约束力并非只能是严格的正式约束力,较弱的或者柔性的约束力也可以是法律约束力。而且,在法律实践的参与者看来,判例的较弱约束力也可以被视为具有规范性质的,而不仅仅是一种经验上的规律。
3.如前文提到的,在法院的司法哲学中并不会把判例视为一种独立于制定法和习惯的法律渊源,因此判例的效力或影响力主要是间接的。一个判例之所以具有效力是因为它对一个特定的制定法进行了解释,而这个制定法就是在判例的解释之下获得适用。在这个意义上,德国判例的效力来源于他们所解释的正式渊源的法。因此,形式上是制定法具有约束力;但实质上起约束效果的是判例。
在由判例衍生出的临时法案方面,情况变得更加复杂一些。在德国,最重要的例子是集体劳工法,特别是罢工法。联邦宪法法院判决认为,原则上将对保护公民的结社自由进行规定是立法的任务,但是当立法者采取消极态度时,司法者就必须变得积极起来:
“在立法规定不充足的情况下,法院要用已知的方法从法律关系中提取实质的法律。而且确实存在诸如一个法律规定因为宪法保护的保障而具有必要性。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能够履行《基本法》赋予其的职责,对当前的每个法律纠纷进行恰当的裁决。”
这段陈述表明,在德国无论是判例本身还是法院创制新法的一项基础且正式权力,都不足以成为法官造法的充足基础。如果判例不能与正式法律渊源(特别是制定法)联系起来,则它至少要以一般的法律基础为依据,即一般的法律原则和一般的法律规则,并且要以人们认可的方式来获得,从而成为法律。甚至在不是由制定法或习惯构成的法律领域中,判例的基础也并非是法院享有的一种未界定的、纯粹的对其进行创制的权力,而毋宁是一种法律原则或者法律方法。
(三)决定规范性效力程度的因素
前面提到,无论是在司法实践还是在法学理论中都没有根据判例约束力的程度而对判例进行划分的做法,因此我们下面要尝试就影响法院作出遵循或不遵循某一判例的因素进行讨论和分析:
1.法院的层级是很重要的因素。五个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重要性要远高于普通法院。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则不仅具有正式约束力,而且从实质角度看仍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2.出现分歧时可能相关的因素包括:做出判决的是一般审判庭、大审判庭还是联合审判庭。在宪法体制下,审判庭比小审判庭做出的判决更重要。
3.由于司法意见并不公开发表,因此法官乃至法院的声望并不重要,即便可能会产生特定的影响。
4.在改变“已由最高法院确定的判例”时,政治、经济、社会背景方面的变化具有重大的意义。正如前面所说,联邦普通法院需要一个“明显优势性的理由”来承认在管辖权方面的变化。如果因为先前判决而导致政治、经济、或者社会背景的变化,则可能构成以上原因。这类变化甚至可以称为联邦普通法院决定作出与制定法相悖的判决的理由。
5.对于后案而言最重要的就是司法意见中支持性论据的可靠性。联邦宪法法院认为,支持性论据的可靠性是遵循判例的主要原因。
6.判例的年代并不重要。在没有新的制定法或新近偏离判例的领域中,德意志帝国法院或此前的普鲁士高等行政法院的判例仍然会被接受和援引。
7.只有联邦宪法法院才会公布“不同意见”,因此是否存在不同意见只对宪法法院判决产生影响,但它们仍然具有严格约束力。可能受到影响的是那些被批评最后被联邦宪法法院所改判的案件。
8.法律部门似乎并不重要。
9.判例是否能代表一种趋势是很重要的,当这些判例组成一系列持续性判例时,就会有特别的分量。尤其是当联邦最高法院引用了自己的判决,则暗示着其不会改变自己的裁决。
10. 根据联邦宪法法院的观点,学界对判决的批评对于判断公民对判决持续性的信心是否得到保护也是重要的因素:“无论如何,联合审判庭的判决遭到如此猛烈的抨击,使得这一不变的判决惯例已经难保安全了。”
如前所述,联邦普通法院也认为那些具有很大争议的判例价值会更低。如果想要推翻这些判例,则“深远的法教义学质疑以及其与目标结果的不一致性”已经足够了。在这种情况下,则不需要像前述变更最高审级法院法官的既有裁判那样必须达到“明显优势性甚或是绝对压倒性的理由”这一标准。在这种情况下,学术批评能够削弱判例的力量。
11.相关领域的法律变化也常被认为具有相关性。比如在关于租赁的法律中将非婚同居与婚姻关系中的夫妻同等看待就是可允许的,因为立法者早已在社会和劳动法领域表明了这种态度。
12.法院可能有一个事实的趋势,就是相较于其他法院的判决,更倾向于遵循自己先前作出的判决。
总言之,最重要的因素包括:该判例是否能代表一系列判例(是否有持续性)、法院的层级以及讨论的可靠性,而法院遵循自己作出的判例也是具有较大比重的。
(四)纵向和横向的约束力
1.纵向的正式约束力只存在于联邦宪法法院。除此之外,没有法律曾规定高级法院的判例对下级法院具有普遍的正式约束力。当下级法院偏离上级法院判例时自然要承受被驳回的风险,这是下级法院遵循上级法院判决的主要原因。尽管如此,这仍然不是正式约束力。当一个法院仅仅因为不想被上级法院驳回而遵循先例时,应当被理解为是基于多重动机的事实上的约束力。
最能表明下级法院是基于规范性的原因而遵循上级法院判例的例子是北威州高等法院1986年作出的判决。州高等法院先是认为斯里兰卡的泰米尔(“Tamil”猛虎组织)成员属于因政治原因遭到迫害,故而应享有德国法上的避难权。与之相反,联邦最高行政法院认为泰米尔争端的实质是分裂国家的内战行为,并不属于基于政治原因可以给予避难的情况。在相当一段时间内,北威州高等法院坚持自己的判决并拒绝遵循上级法院的意见,然而当联邦最高行政法院先后驳回了下级法院类似判决多达160起之后,北威州高院终于放弃了自己的意见:
“考虑到联邦劳动法院作为适当的上诉法院这一事实,以及经过大量判决后的对于事实和法律环境的再三思量……合议庭认为考虑到裁决的一致性,不宜再与最高法院的司法实践相背离。”
此时,“裁决的一致性”构成了这一问题的关键。如何将一致性原则实质化则具有启示意义。法院首先表明自己仅受“制定法和法律”而非判例的约束:
“当然,《德国基本法》第20条第3款的法治原则规定了审判庭要受制于制定法和法律,以保证《德国基本法》第16条第2款的避难权与实质正义原则(这些在法律适用时必须能够得到体现的部分)能够处于法定避难的相关判决之前。”
此处的“实质正义原则”可以被理解为对实质正确性的要求,因此法院宣称,原则上以一个实质正确的方式来解释和适用法律规范才是重要的,这就回应了联邦宪法法院的裁决,然而高等行政法院紧接着就提出了一种与实质正义和实质的正确性相反的观点。
“法治原则不仅包含实质正义,而且也包含了法的确定性。这其中,法的一致性恰好服务于法的确定性。然而,保障法的一致性是上诉法院而非初审法院的任务。”
法院以此表明,在经过160次尝试均失败后,将其中关于实质正义的意见提交给高级法院是具有形式正义的。作为补充,所有可能相关的利益在终审中都尽量被提及了。这虽然是一个极端的例子,但是能表明下级法院应当如何对待上级法院的判例:它们应该带有批判的视角,且应该以实质正确为理由而冒险,但是在批评不成功的情况下,为了形式上的正确性,它们应该尊重上级的权威。
特定的纵向约束的情况前面也已提到,下级法院在作出一个偏离判例的终局判决时,应当将该案件呈交给最高法院。一般情况下法院的层级构成了事实上的压力,促使下级法院会遵循上级法院的判决,但也存在例外,因为并不是每个案件都会完成上诉的程序。下级法院偏离上级法院判决的能力作为一个永久的控制,能够对裁决的正确性具有意义;而高级法院对判例的偏离进行审查,并且在必要的时候进行改判的职权构成了法律一致性和确定性的保证。以上就是当判例不具有正式约束力时,法院的等级制是如何维系法律的正确性以及确定性价值的说明。
2.关于横向的正式约束力则没有一般性的规定。法院没有义务遵循同审级其他法院的判决,但是仍有一些程序性规定能够保证联邦最高法院的不同审判庭之间判决的一致性和连贯性,不过这种规定也只存在于联邦最高法院的范畴,对于高等法院和低级法院则没有此类规定。考虑到并不是所有案件都会被上诉,以及有些上诉申请并不会通过,因此在基层法院仍有大量与判例相冲突的判决。
3.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必须遵循自己的先例,也没有高级法院必须这样做,甚至是联邦宪法法院在判决方面的严格约束力也不被认为适用于其自身。在实践中,联邦普通法院有一个遵循其先例的强大惯性。如果偏离判例,一般会有压倒性的理由来要求改变,这与前述判例的规范效力是一致的。
(五)对于判例发挥功能的分析
德国法院并不会明确区分判例究竟具有司法约束力,还是提供进一步的支持,亦或是仅仅具有阐释的价值,但是有些因素将会影响判例或者持续性判例。前文已经提到,在联邦普通法院看来,当存在“最高法院已确定的相关判决”时,只有存在“明显的优势性理由”才能偏离判例,这意味着如果有一系列相关判决(“持续性判例”)时,判例并非具有正式约束力,但是它们仍然有很强的证明力。根据前述联邦宪法法院的裁决,如果一个裁决遭到了“严厉批判”,且被改变的趋势已经公认,则此时不再适用信赖保护原则。
(六)判例是否太多?
并没有鲜明的观点认为德国的判例太多。实践中大量的判例都被最终集中在最高法院的“代表性案例”[70]以及受到法律评注(“Kommentar”)关注的判例。法律评注是一个重要的过滤机制:一个判例能够从大量的判决中脱颖而出入选顶尖的法律评注,本身就表明了其重要性。
Bydlinski, F., Juristische Methodenlehre und Rechtsbegriff, Springer, 1991
本文系#德国判例制度#专题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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