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Vol. 430 晋运锋:权利奠基于公利——当代公利主义对权利之基础的思考 | 公利主义

法律思想 2022-03-20

权利奠基于公利——当代公利主义对权利之基础的思考


作者:晋运锋,吉林大学哲学社会学院讲师,吉林大学法学院博士后


原文发表于《法制与社会发展》2012年第6期

感谢晋运锋老师授权“法律思想”推送本文


目录

一、传统公利主义的权利观及其缺陷

二、奠基于双层公利主义的权利观的合理性及其缺陷

三、规则公利主义对权利的证明

四、权利的公利基础:从规则公利主义到制度公利主义

五、结语


摘要:如何看待权利与善的关系,是当代政治哲学争论的核心问题之一。公利主义主张善的优先性,而公利就是善,权利的基础是公利。批评者认为,公利主义把权利建立在公利之上的做法是错误的,它会因为公利最大化的要求而损害权利的重要性。当代公利主义者通过双层公利主义、规则公利主义和制度公利主义等不同的理论形态修正了公利主义的权利观,并为奠基于公利的权利理论做出了有力辩护。


关键词:公利  权利  规则  制度


如何看待权利与善的关系,是当代政治哲学争论的核心问题之一。当代有两种主要的政治哲学理论,一种是以权利为基础的权利论政治哲学,另外一种是以公利为基础的公利主义政治哲学。这两种理论是对立的:前者主张正义是社会的首要价值,正义和权利优先于公利,后者主张善的优先性,而公利就是善。

主张权利优先性的哲学家认为,要认真对待权利就必须能够接受如下两种观念,或者至少接受如下其中一种观念:“第一个观念是人类尊严的观念……第二个观念是关于政治上的平等这个更为熟悉的观念。”[1]这两种观念要求只能采取这样一种模式,即必须把人本身只当作目的,也就是说必须平等地对待每一个人,其只有基于权利本身的理由才能对某种权利加以限制,而不能采取那种在权利之间进行“权衡”的模式来解决权利冲突,因为这意味着对某些人合法权利可能的侵犯,也就意味着可以把某人当作是其他人的工具,从而不能保证每一个人都受到平等的对待。强调公利之优先性的公利主义理论是后一种模式,它关注的重点是在不同权利所代表的公利值之间进行衡量,而不是权利本身,因而很可能会因为公利最大化的要求而侵犯某些人的合法权利。

以公利为基础真的无法很好地保护个人权利,我们真的应该如批评者所认为的那样把公利主义权利理论扫地出门吗?事实并非如此,当代公利主义通过双层公利主利、规则公利主义和制度公利主义等三种不同的理论形态对权利与公利之间的关系做出了新的论述。通过对这三种公利主义理论的论述,我们发现主张善之优先性的公利主义在追求公利最大化的同时,也能够认真对待权利。


一、传统公利主义的权利观及其缺陷


从边沁开始到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初,传统的公利主义都是行为公利主义,他们认为,“公利”是判定所有行为正确与否的唯一标准,应该根据某一行为所产生结果的好与坏来判定该行为的对与错。[2]如果某一行为A能够产生1个公利值,而另一个行为B能够产生的公利值是-1,那么与B比较起来,A是对的,我们应该进行的行为是A,而不是B。如果A和B产生的公利值都是1,那么就可以说二者是相同的,我们可以选择任意一种行为。个人按照公利原则行事的动机是普遍仁慈的观念,每一个行为公利主义者都会持有这种动机,因此他们会把公利最大化当作首要目的。

对行为公利主义来说,自由和权利本身没有独立的价值,正义原则只是一种经验法则,其不能被当作一种普遍的规则,而只是公利最大化的一种手段。我们能够以更多人的公利最大化为理由损害某些人的自由和权利,而且只有这样来定位权利的地位才是合理的,其他政治哲学家对自由和权利的过分强调并不合理。例如:如果只有通过限制人们的自由才可以防止一场大规模的核战争爆发的话,政府对个人自由的限制就是正确的,因为这样能够防止人类的毁灭,而坚持自由优先性原则的哲学家要求任何时候都要保障人们的基本自由不受其他理由、特别是以利益为借口的侵犯,这与常识不符。[3]

行为公利主义把权利的基础建基于直接的公利最大化之上,其不能提供对那些不可剥夺之权利的保护,因为即使承认公利最大化的要求,也不能忽视其他一些本质性的要求,它们是我们之所以成为人的基础,这些本质性要求包括人格、实践性、自主、自由和平等对待等。[4]基于这些本质性的要求,可以推导出我们的某些权利是本质性的、是不可转让的,如:不管基于多大的公利考虑,都不能够强迫任何一个人出卖自己的自由而变为奴隶,个人的这种人身自由不管基于什么样的理由都是不可剥夺的。行为公利主义不会赋予个人自由和权利以什么重要的地位,对它来说,唯一重要的因素是公利最大化。因此,如果剥削掉某些人的自由权、使其卖身为奴可以更好地满足公利最大化的要求,就应该允许奴隶制的存在。[5]卖身为奴这一行为本身没有任何不合理性,虽然在经验的现实中这种可能性是几乎不会存在的,但是,依据理论自身的逻辑并不能排除这种可能性。如果承认这种可能性,即允许卖身为奴,就明显与我们现代社会所推崇的自由和平等的价值相背离,因此,传统公利主义的权利观是不合理的。

行为公利主义反驳说,这种损害人身自由的批评不是对其权利理论的一种决定性批评。在日常生活中,经验会告诉我们,奴隶制早已不存在了,现代社会在满足个人的一些基本自由的前提下,通过工资的激励、技术的发展等手段,可以比极端残酷的奴隶制更能促进公利的提升,而且,个人自由而平等的发展更能激发出人们生产和创造的热情。行为公利主义的这种辩护缺乏说服力,因为单纯基于经验的考虑并不能使它完全排除奴隶制存在的可能性,奴隶制在历史上确实存在过,行为公利主义并没有对经验和其他理论层面做出有效区分。对行为公利主义来说,公利最大化的原则不只是理论原则,同时也是一种经验的原则,经验的批评同样能够驳倒行为公利主义理论自身。

因此,行为公利主义无法建立一种合理的权利观,它只关注行为本身的公利大小,而不赋予超出这些行为之外的权利以任何特殊的重要性,这就可能使其为了公利最大化而损害某些人的合法权利。另外,即使承认公利主义可以为权利提供一种合理的地位,也仍然不能说明它的权利理论就是完善的,因为公利主义不能为尊重这种权利提供充足的道德力量,即:其不能为人们对于这些权利的尊重提供充足的理由。

“维系一种制度的理由”和“服从制度规则的理由”是不同的,不能由前者推出后者,即不能在建立一种权利制度后就理所当然地认为个人一定会遵守这种制度,因为个人遵守制度的理由并不来源于制度本身。[6]公利主义是一种关于欲求的理论,而法律权利是一种关于正当的理论,在欲求和正当之间存在一种明显的界限,不能从正当性直接推导出可欲性,即公利主义不能从法律权利推出应该基于公利最大化的要求而尊重这种权利的道德力量,当某种行为可以更好地促进公利最大化的实现时,就要求我们违反权利本身。

通过如下例子,我们能够更清楚地理解这种批评的含义。假定玛丽租用了一处带车库的房子,进入车库需要经过一条私人车道,只有她才拥有使用这个私人车道的权利。如果别人把车停在这个车道上,就会使她无法停靠或者开走自己的汽车,这就可能给她带来不便,也可能不会带来不便。但是,无论如何,玛丽的权利都没有得到其他人的尊重。[7]现在的问题是,玛丽的权利来自于社会制度的安排,是一种法律权利。无论基于何种理由,这种权利都应该具备充足的道德力量,即应该被每一个人尊重,其他人无论基于什么样的理由,都不应该侵犯玛丽的权利。但是,公利主义似乎不会这么认为,它会允许其他人基于公利最大化的理由损害玛丽的权利。例如:有人可能会以为玛丽第二天不会用车库,把车停在私人车道上不会对她造成公利上的损害,所以他可以这么做。这种基于公利的增加而侵犯玛丽权利的做法,使得玛丽本身所具有的权利缺乏任何道德力量,这种权利的道德力量要求玛丽在使用自己的车库时不必考虑其他人的利益,也必要考虑她自己的利益,即:权利的道德力量与后果无关。

基于对传统公利主义及其权利观所存在的缺陷的充分认识,当代公利主义、首先是双层公利主义对传统公利主义及其权利理论提出了很多颇有价值的修正。



《正义论》


作者:  [美] 约翰·罗尔斯 
出版社: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原作名: A Theory of Justice
译者: 何怀宏 / 何包钢 / 廖申白 
出版年: 2001


二、奠基于双层公利主义的权利观的合理性及其缺陷


双层公利主义的主要代表是黑尔(R. M. Hare),他把道德思维分为两个层面,即直觉的层面和批判的层面。直觉的层面应用于实际的道德思考。行为者可以通过教育获得一般(general)的道德原则,其遵守现实中所遇到的各种原则,并且可以培养出一些遵守这些原则的倾向和情感。[8]但是,这些不同的道德原则可能相互冲突,这就需要诉诸于另一层面、即批判的层面。批判的层面应用于反思直觉层面上的一般道德原则。通过对事实知识的充分掌握,行为者能够获得不偏不倚的普遍(universal)原则,而且能够依据这种普遍的原则综合考虑并比较直觉层面上的各种一般道德原则所具有的公利大小,进而选择可接受公利最大化的原则。基于双层公利主义的理论,黑尔对权利做了颇有价值的论述。

首先,权利在直觉层面上具有非常重要的价值。在通常情况下,在直觉的层面上,权利都会被赋予很重要的地位,因为我们缺乏足够的时间去对违反权利的行为能否带来更大的公利进行准确计算。我们可能总会因为某种行为的重要性或者行为者自身情感的影响而使自己的行为带来自己所不能控制的结果,从而对自己造成不必要的伤害。所以,在直觉的层面上培养人们的权利观念,并且培养他们尊重这些权利的倾向和情感,比直接求助于公利最大化更能促进总和公利最大化的实现。

其次,虽然在直觉层面上权利非常重要,但是它缺乏绝对重要的地位,而只具有工具性的价值。权利与义务是对应的,它的重要性体现在与之相关的义务上面。权利和义务相互关联的情况通常有以下三种: 第一种是去做某事的权利,如果我没有义务不去做,例如:我有使自己当选的权利,如果某一机构允许我参选;第二种是不被他人有义务去阻止我做某事的权利,如:我有尽量使自己当选的权利,他人没有义务阻止我的这种努力;第三种是他人有义务正面地看到我可以实现或者已经实现某种权利,如:我有平等受教育的权利。黑尔认为,这些义务在道德上位于“必须”与“应当”之间,它们不是“必须”的,因为道德上的必须是不可被压倒的,义务可以被其他东西压倒,而且,它也不是“应当”,因为与“应当”相比,压倒义务会更困难一些。[9]对于双层公利主义来说,权利都可以被公利最大化的考虑压倒。

最后,在各种权利之间发生冲突的情况下,最后的判断标准是可接受的公利大小。从双层公利主义理论来看,权利属于直觉层面的原则。正因为如此,不同的权利之间可能是相互冲突的,而选择什么样的权利原则是由批判层面上的思考决定的。在不同权利相互冲突的场合,需要确定哪些原则可以被压倒,哪些原则不能被压倒,这就需要考虑所有人的利益,并在此基础上选择那种可以使可接受的公利最大化的原则。

基于以上三点论述,黑尔以间接公利为基础建立起了双层公利主义的权利观,并认为这种权利理论优于以直接公利为基础的行为公利主义的权利观。双层公利主义会在直觉层面上赋予权利以非常重要的地位,并要求人们培养尊重这样权利的情感,所以,在关注公利最大化的同时,它也不会忽略权利的重要性。

对公利主义可能会为了公利最大化而损害个人权利、甚至允许奴隶制的存在的批评,双层公利主义能给出颇有价值的回应。他们认为,从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来看,奴隶制从来都不是一种能够促进实现公利最大化的制度。奴隶制在逻辑上可能会实现最大化公利的事实与对公利主义的批评无关,奴隶制的错误应该在现实世界中被指出。[10]

双层公利主义不但可以为权利提供一种合理的地位,而且能够为尊重这种权利提供充足的道德力量,为人们对于这些权利的尊重提供充足的理由。

第一,一种具有法律权利的社会制度在被道德所证明时,就一定同时也会证明一种遵守这种制度的道德义务。没有道德义务的社会制度是自败的,因为如果每一个人都不遵守这种社会制度,这种社会制度就不能对个人产生任何的约束力,它也就不会真正存在下去。

第二,更重要的是,在直觉层面上,由于缺乏有关经验的充分信息,我们不能判断哪种行为可以真正促进公利的增长,我们应该具有尊重权利的道德义务。因为一种法律权利的证明是以公利最大化为基础的,如果每一个人都尊重法律权利,就会产生一种最优的结果,也就是说,尊重权利的一种较好的理由就是公利主义,我们应该培养尊重这种权利的情感。在批判的层面上,尊重权利的义务也能够被证明是满足公利最大化要求的。

基于这两种理由,双层公利主义认为,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似乎可以为了公利最大化的考虑而取消对某些权利的尊重,而且批评者自身也承认这种可能性。 [11]但是,在一般情况下,大多数人都会依照道德直觉尊重他人的合法权利。只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即在对某人的法律权利的损害并不意味着会对他造成任何伤害时,而且他也不会提出什么反对意见时,才可以允许这种伤害的发生。例如:在田间散步时,如果这并不会对他造成任何伤害,也不会遭到他的反对的话,我可以为了操近路而穿过邻居家的草坪。双层公利主义的这种对权利的道德力量的解释具有充分的灵活性,它不会完全强调权利的绝对重要性,因为在日常生活中,权利和公利本身就是非常复杂的。

但是,这种看似很合理的双层公利主义权利理论仍然面临如下三种严厉的批评:第一,双层公利主义可能会忽视个人之间的分离性。黑尔基于直觉层面来赋予权利以重要性,并把权利定义为“偏好的满足和集合与偏好的挫折的集合之间的平衡公利的最大化。”[12]在计算所有人的偏好时,黑尔赋予所有偏好以平等的价值,这就会允许一个人的偏好满足在价值上超出其他人的不幸和挫折,那么,人与人之间的界限就被忽略了。所以,黑尔没有认真对待人与人之间的差别,他所要求的普遍化是对人的偏好的普遍化,而不是对个人权利的普遍化,这可能为基于公利最大化的要求而损害某些人的权利的行为提供某种借口。

黑尔认为,“对某人的关切就是尽力去探寻他的善,或者尽力提高他的利益;对所有人的平等关切就是尽力平等地去探寻他们的善,或者赋予他们的利益以平等的重要性。”[13]对人的平等尊重体现在偏好的平等满足之上。这里的偏好不是所有类型的偏好,而只是审慎的偏好。“如果我们是审慎的,这些偏好对我们来说就具有平等的价值,力量对力量,可以忽略它们被感觉的次数;而且,如果我们道德地进行思考,其他人的意愿将会是和每一个其他人的以及我们自己的意愿平等的。”[14]在进行道德思考时,我们假定对同一类型的事件做出普遍的规定,而不管个人在这些事件中所扮演的特殊角色,但是,这只是批判层面的任务。在直觉层面上,我们能够认识到个人所具有的特殊性,并且能够依据这种特殊性来考虑道德和权利规定,所以,他人的偏好和我的偏好都会被赋予同样的重要性,而不会损害个人的特殊性,也就不会损害某些人的权利。

黑尔的这种回应缺乏应有的说服力。他认为基于对利益的平等对待可以做到对人的平等尊重,因为我们可以像他那样对道德理论进行分层,并且在批判的层面上平等地尊重每一个人。对于这种平等尊重的理论如何实现的问题,黑尔只是认为这在直觉的层面就可以得到很好的解决,但是,在直觉的层面上,我们并不能真正做到对权利的平等尊重,因为黑尔的理论在本质上是行为公利主义的,他总是不自觉地从直觉层面滑向批判的层面,从而总是可能会要求直接求助于公利最大化的理由来解决权利冲突的问题,这就可能损害个人的某些偏好和权利。

第二,双层公利主义在本质上仍然是行为公利主义的。黑尔假设具有充分知识的行为者能够在批判层面上掌握所有相关信息,因而可以对公利大小进行准确计算。但是,在现实中,每一个人都是有限的,一个人不可能既在直觉层面上、同时又在批判的层面上思考同一道德问题,行为者在认为自己已经掌握了充足的信息时,很可能会抛弃直觉层面的原则而直接按照公利最大化的要求来行事,这就又滑向了行为公利主义。[15]

第三,如果前两种批评成立的话,那么双层公利主义基于对直觉和批判层面的分层而解决权利理论所包含的难题的做法就未必优于行为公利主义。在实际的经验中,当不同权利发生冲突时,我们不能求助于直觉层面的原则,而只能直接求助于批判层面的反思来解决这些冲突,因为每一个人在一定程度上都有能力进行某种程度的反思。黑尔对此问题的回应是,我们每一个人都不一定能够掌握充分的信息,所以,在直觉的层面上,我们应该遵守权利的限制来达到最优的结果。

然而,对于玛丽停车场的例子,我们完全可以假设玛丽很清楚地知道如下信息:玛丽的私人车道位于飞机场周围,某天早上,某人要赶一班飞机参加一个非常重要的工作面试,此时很难打到出租车,以往的经验告诉玛丽,这个人只有把自己的车暂时停在她的私人车道上才可以赶上那班飞机,因为在飞机场周围,只有她的私人车道可以停车,其他停车位已经被占满了。而且,此时玛丽并没有在家,此人没有办法征得玛丽的同意。按照双层公利主义理论,在直觉层面上每一个人不一定能够掌握充分的信息,因此应该遵守权利的限制。但是,我们完全可以假设玛丽和这位要停车的人都知道所有相关信息,那么,按照双层公利主义的理论,为了公利最大化的实现,就应该允许此人把车停在玛丽的私人车道上。在这种情况下,黑尔就与行为公利主义一样,没有赋予玛丽的法律权利以应有的道德力量,他仍然会允许为了公利的提升而取消对这种权利的尊重。[16]

在经验的层面上,双层公利主义可能总会如行为公利主义那样允许以公利最大化为理由损害个人的某些权利,黑尔无法为权利提供一种足够令人信服的道德力量。规则公利主义注意到了双层公利主义及其权利理论的这些缺陷,它通过强调规则本身的重要性来解决黑尔的难题。



《功利主义》


作者: [澳]J.J.C.斯玛特 / [英]伯纳德·威廉斯 
出版社: 北京大学出版社
副标题: 赞成与反对
原作名: Utilitarianism: For and Against
译者: 劳东燕 / 刘涛 
出版年: 2018


三、规则公利主义对权利的证明


规则公利主义认为,“正确的行为是被道德规范所允许的行为,这种道德规范对主体所属的社会来说是最优的。一种最优的规范是被设计成最大化福利或善(因此是公利)的。”[17]判断某一行为正确与否的关键不是这一行为是否能够直接促进公利最大化的实现,而是这种行为是否会遵守一种最优的道德规范。

对于权利的问题,规则公利主义认为,“一个人的道德权利大约是那种会被他国家中(或者世界或者其他什么)的那些可证明的道德规范(或者道德地证明的法律)所保护的东西;这种将被保护的东西的内容是由可能的社会利益来确定的,这些社会利益能够获得或者保持适当的道德和法律规范。”[18]如果某人持有一定的道德权利,那么就会产生相应的义务,即他人或国家就会具有相应的义务去保证这种权利的实现。社会规范和制度的基础是公利最大化,从长期来看,能够产生最大公利的制度才是最好的,权利和义务是服务于公利最大化的次要原则。只要保证了所有诚实的人们充分遵守这些权利和义务,并且使长期产生的社会公利高于那种忽视某些或全部权利和义务的道德策略所产生的公利,每一个人就都应该遵守这些权利和义务。[19]

规则功主义不像行为公利主义那样直接依赖于公利最大化,也不像双层公利主义那样依赖于道德直觉,而是要论证在一个社会的道德规范当中,实现某种权利或者包含某种强度的权利是否能够促进长远的、可预期的公利最大化。比如生命权,一种公利最大化的道德体系会要求人们禁止剥夺他人的生命,这种要求的强度会强于通过提供充足的医疗条件来积极地保护和救助生命,也会强于紧张在战争中杀死战俘等等。这里所指的道德规范应该是最优的道德规范,即“理想的道德规范”,权利的直接基础是这种道德规范而非公利最大化,所以有必要对理想的道德规范进一步加以论述。

第一,理想的道德规范必须足够简单,以至于其能够被社会中绝大多数人掌握。一种合格的道德规范必须是公共的,它能够被几乎所有成年人接受。如果一种道德规范涉及的内容太复杂,它就很难被掌握,也就很难成为每一个人行为的基础。

第二,要确定哪种道德规范是理想的,必须以整个社会的制度背景为基础,并且应该从长远的和整个社会的角度来判断道德规范的公利大小。如果从短期的或局部的角度来判断公利的大小,就可能会使得这种道德规范只能对局部人、而非对所有人都有效。更严重的问题是,这样的道德规范可能是不稳定的,因为短期的或者局部的公利可能会随着时间的变化或者空间的扩大而变得不再合理,而由此确定的道德规范就是不合理的,应该被我们克服掉。

第三,在遵守理想的道德规范时应该允许特例的出现。在某些特殊情况中,遵守理想的道德规范可能会对整体的公利造成极大损害,这时再极端地遵守这些规范就会与公利主义的初衷相违背。但是,这种被规则公利主义所允许的特例不应该特别多,因为如果总是基于公利最大化的理由而违背一种具体的道德规范的话,就会使得这种道德规范又有滑向经验法则的危险。如上所述,双层公利主义有滑向直接的行为公利主义的危险,规则公利主义可以避免这种危险。对规则公利主义来说,规范是个人行为合理与否的基础,行为者在行动时只需要遵守理想的道德规范,而不必求助于对公利大小的判断;而且,在诸种道德规范之间存在冲突时,行为者只需要限制或者修正原有的道德规范、而不需要直接求助于对公利大小的判断,所以,规则公利主义可以赋予规则以独立的重要性,从而避免滑向直接的行为公利主义的危险。

第四,要使理想的道德规范变成我们现实中所遵守的道德规则,不仅要求以利益的吸引力来培养人们遵守这些规范的积极动机,而且还要求以惩罚的威慑力来防止人们违背这些规范的消极动机。也就是说,规则公利主义应该努力把道德规范内化为人们自觉遵守的一种内在规则,因为只有这样才能够减少人们遵守规则的所需要的成本。

规则公利主义通过对规范和具体行为,即“实践”与“特殊行为”的明确区分,来回应对公利主义可能会为了整体的更大公利而损害一部分人利益或权利的批评。[20]其把实践或规范当作是先于特殊行为而存在的一般规则体系,实践或规范的基础是公利最大化,而且实践或规范构成了法律和社会制度,特殊行为不能直接以公利最大化而只能以实践或规范为基础来进行。因此,规则公利主义不会要求行为者为了直接的公利最大化而随意损害无辜者的合法权益。

规则公利主义对个人权利和社会利益之间关系的论证明显优于行为公利主义和双层公利主义。规则公利主义在论证个人的权利时,不像行为公利主义和双层公利主义那样或多或少地求助于直接的公利计算,而是把重点置于独立的一般规则之上,所以,规则公利主义不像行为公利主义和双层公利主义那样,可能会为了满足公利最大化的要求而损害某些人的合法权利。

对于公利主义可能会损害个人的权权利、如允许奴隶制存在的批评,规则公利主义者认同双层公利主义的论证思路。他们不把这种可能性当作是对规则公利主义的决定性批评,因为奴隶制的可能性只是现实中的可能性,如果我们能够对现实问题进行认真的研究,就不会承认奴隶制有利于公利的提升。除此之外,对于奴隶制的问题,规则公利主义还可以提供一种比双层公利主义更具说服力的论证。规则公利主义所强调的一个非常重要的论点是,以长期的预期公利为基础而建立起来的道德体系和社会制度应该能够培养出人们遵从它们的情感,但是,奴隶制作为一种社会制度并不能够培养出奴隶自觉遵从这种规范的道德情感,所以,奴隶制得不到奴隶的支持,其本身就不够稳定,它最终也就不能够产生出最大的社会公利,规则公利主义理论本身不会允许这种社会制度的存在。

对于公利主义虽然有可能建立起法律权利体系,但是却不能赋予这些权利以充分道德力量的批评,规则公利主义能够给出明显优于双层公利主义的回应。通过把权利建立在规范的基础之上,而不是建立在直接的公利最大化之上,规则公利主义可以在建立权利的同时包含有尊重这种权利的道德义务。因为有思想的公利主义者并不是只把个人自己的公利最大化,而是把所有人合在一起的公利最大化作为其理论的基础。其通过道德教育来培养人们的同情心和利他主义情感,以使得他人也能把所有人的公利最大化作为理论的目标,从而可以达到所有人公利的最大化。[21]每一个人都是有限的,他们不能对每一种行为的后果都加以准确计算,而且,每一个人都可能使得自己行为的结果与他的预期不符,这就需要这个有思想的公利主义者不只培养、激发人们的利他情感,还需要建立一种法律体系来保证人们对公利最大化的追求,以防止他们偏离公利最大化的目标,并培养出人们遵守这种体系的情感来。

理想的道德规范可以指导人们的特殊行为,人们的行为不是遵守直接的公利最大化,而是遵守这些特定的规范,任何基于直接公利最大化的理由来违背规范的个人都不是一个前后一致的规则公利主义者。一种最优的道德规范对行为者来说不只是可欲的,它还要求行为者具有充分的道德义务去遵守这种道德规范,而不是遵守直接公利最大化的要求,“所以,一致的(规则)公利主义者似乎就会得出结论说:依赖于最优规范的要求,有一种道德义务要求不能够去非法侵占玛丽的车道。”即使是在假设对于玛丽的车道的侵占是秘密的、并不能被玛丽知晓的情况中,规则公利主义也会认为这种行为是不被最优的规范所允许的,因为如果每一个人都这样行为的话,就会破坏这种道德规范的普遍性,从而导致这种规范的不稳定。因此,规则公利主义可以跨越正当理论和欲求理论之间的鸿沟,从公利理论推导出对尊重权利的道德义务。

基于以上论述,把权利建立在理想的道德规范之上,依据规则公利主义理论而建立起来的权利具有足够的道德力量,这种道德规范会要求人们尊重权利,“我们只有这样做,才能为‘一种权利’的概念提供一定的位置,而这种权利不会被总福利的边际增加而克服掉。”[22]但是,规则公利主义的“规范”的范围太狭隘,为了对权利的公利基础进行更好地解释,我们应该求助于一种范围更广的公利主义,即“制度公利主义”。



Utilitarianism


作者: John Stuart Mill 
出版社: Hackett Pub Co
出版年: 2002
页数: 71


四、权利的公利基础:从规则公利主义到制度公利主义


制度公利主义的理论基础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第一,人是合理的,即“个体知道他们自己的善的内容”,而且“个体知道如何聪明地追求这种善:他们可以评价证据,并且可以估价行为过程的可能后果。”[23]这意味着每一个人都会追求自身利益和公利的最大化。第二,人的理性是有限的,即我们在行为时,在信息、知识和能力等方面是受限的,这意味着任何一种选择都面临着认知和信息方面的限制,人们无法对其所要进行的选择的公利大小做出准确的判断。第三,行为者之间的策略性互动,即一个人不能直接决定行为的公利大小,公利产生于这个人同其他人之间的互动,这意味着决定其行为公利大小的因素是许多人的行为以及他们之间的互动。[24]这种互动行为包含了非常复杂的相关信息,所以,个人和国家在很多时候都无法对这些信息加以准确的把握,从而无法很好地进行有效的人际比较。

由于存在理性的限制,即存在着知识和信息方面的限制,所以,对于如何达到公利的最大化的问题,社会无法做出统一和一致的判断。如此,社会就只能把决定权交给个人,由他们自己做出局部的、分散的决定,个人对自己最了解,他们对如何使其行为实现公利的最大化拥有比社会和国家更好的知识和信息,因而能够做出更正确的决定。在个人行为的层面上,制度公利主义与行为公利主义是一致的,他们都允许个人对公利大小的判断,但是,制度公利主义并不等同于行为公利主义,因为后者只把个人对公利大小的计算作为中心,而前者不只强调个人对公利大小的计算,还强调制度对于个人的影响,它认为个人行为的动机不只是受个人对公利大小计算的影响,更受制度所提供的动机的影响。特别是在对制度层面的东西进行判断时,个人只依赖于制度所提供的动机,而不会受到个人对公利大小的计算的影响。

由于存在着策略性互动的问题,社会和国家没有办法对每一个行为的公利大小进行准确的判断,更没有办法把所有行为的公利进行加总和比较,因为在这个并非只有一个人存在的世界当中,某一行为所能产生的公利不只对个人自身有影响,也对其他人有影响,如在公共场所抽烟,不只对个人自己有害,也会对他人有害。社会和国家要想确定一个行为的公利大小,就需要把所有的影响都计算在内,由社会和国家来收集与此相关的所有信息并进行计算的成本太大了,从而会阻碍总和公利的最大化。成本较低的办法是由国家和社会设计出一套社会制度来约束每一个人的行为,并且用这种制度来防止人们对公利最大化要求的违背,同时,还可以为个人保留足够的自由来做出更好的决定。社会和国家不能直接对个人的行为产生影响,而只能在制度层面设计出一套社会制度来保护个人所做的决定,并保护个人的财产权以及人与人之间交易的正常进行。对于制度公利主义来说,在无需进行公利的人际比较或者无法进行人际比较的场合,按照制度行事能够产生最大的公利。

与规则公利主义比较起来,制度公利主义具有更强的优势,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如果规则公利主义不求助于特殊事实来判断是否应该行为的话,它就无法为我们对一般规则的认知提供一种合理的基础。对规则公利主义来说,可以通过如下四种方法来认知一般规则:“祈求于社会规范”,“求助于权威”,“诉诸于直接理解或直觉的要求”或者“诉诸于理性主义的推理”。[25]但是,这四种来源都不足以为我们提供完全合理的认知基础:社会规范总是会与个人的利益相冲突;权威作为规范的来源不能令所有人信服,而且行为公利主义也可以求助于道德权威;我们的直觉与直觉之间是相互冲突的;理性的推理也存在很大问题,因为很多规则并不是由理性推理而得出的结果,如1967年挪威对汽车应该走左边还是右边的规定,这只与经验的历史因素有关,而不是由个人的理性推理所决定的。所以,规则公利主义无法为我们对一般规则的认知提供合理的基础。而制度公利主义不会遇到这种认知上的难题,因为制度是由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合作而形成的稳定性结构,人们的活动是以制度本身的要求为基础的,这种制度可以为人们提供充足的认知基础。

第二,规则公利主义所强调的“规范”的范围太狭隘,它们只是一种与决策理论有关的简单规则。但是,还存在着很多其他类型的规则,这些规则与社会制度有关,而且,能够用制度性规则来克服个人和集体利益之间的冲突,而规则公利主义的“规则”不能提供解决这种冲突的适当基础。

第三,相互合作是使社会公利最大化的一种重要保障。在一个由多人组成的相互合作的社会当中,如果缺乏制度的保护,利己主义者就会为了自身的利益而剥削他人,从而使得合作难以维持下去,这会有损于社会整体公利的最大化,所以应该设计出一种以多人相互合作为基础的社会制度,并以这种社会制度来限制利己主义者对他人的剥削,以保证相互合作的稳定性和社会总体公利的最大化。、[26]规则公利主义虽然可以强调社会合作对于公利最大化的好处,但是他们无法提供一种合理的制度性规则,以内在地包含这种合作的要求。所以,制度公利主义超越规则公利主义的“规范”,而关注于一种比规则的范围更广、并且内在地强调相互合作的“制度”概念。

第四,也是最重要的,在超出一个人的、即多人策略性互动的层面之上,制度公利主义相对于规则公利主义具有明显的优势。因为规则公利主义所强调的规则并不能对这种行为提出什么特殊的对待方案,它唯一能做的只是强调其所说的规则是一种理想的道德规范,这种道德规范包含了容纳策略性互动的合理因素,即承认这种互动能够产生最大化的公利,但是,如果个人基于自身公利最大化的考虑,就不一定会参与到这种合作之中,因为这样也许更能促进他公利的增加。而对于制度公利主义来说,人与人之间的可重复合作是制度的最重要基础,它不会允许个人或国家基于自身公利的考虑违反相互合作,因为这样就会减少社会制度的总公利。这一点在制度公利主义对于个人权利的保护上得到了很好体现。

制度公利主义最关心的是由法律所界定的法律权利。社会制度通过权利来保护人们的利益,按照制度行事就是按照权利行事,法律权利的基础就是对个人利益总和的保护。制度公利主义基于对如下三种利益的保护来保护权利:对与他人无关的个人利益的保护,对小范围群体的利益的保护,对更大范围群体以至于整个社会的利益的保护;这三种类型的利益分别对应的权利是:所有权,自愿交换或者缔结契约的权利,言论自由和不被奴役的自由。

首先,保护个人的权利。对个人权利进行保护的基础是,国家对于个人的信息难以充分把握,而个人才是个人利益最好的判断者和创造者,让个人自己在生活中自我决定他们自己的公利能够使其变得更好。这个权利保护的原则既是帕累托式的,也是公利主义的,即“保护一种行为,这种行为使得某些人的状况变得更好,同时又不使任何人的状况变得更糟,这会使事态的整体变得更好。而且,保护某种类型的行为实际上可以使每一个人的状况都变好。”[27]个人的权利就提供了这样的基础,如个人的所有权。

其次,保护当事双方自愿交易和缔结契约的权利。这种权利的主要例子是契约自由,契约自由包含了两类权利,即个人的所有权和自愿交易的权利。我们首先需要对自己的财产拥有所权利,然后才能用它同别人进行交换。在交易的过程中,最基本的权利是对财产的所有权,这种权利不能被他人随意破坏,即他人不能使一个人的所有物在没有收益的情况下损失掉。只有在所有权得到充分保护的基础之上,才有可能进行财产的交易。在这种意义上,对当事双方的保护就是对个人权利保护的延伸。除了个人的所有权,还需要保护自愿交易的权利,因为在交易的过程中,个人需要防止由于暴力威胁而被逼完成交易;需要有一种足够稳定的关系来保证双方的公平交易,以保证未来可以继续进行这种交易关系;此外,还需要有一种外在的强力来保证我们能够自愿进行交易。如果在这样的交易中不能进行有效的人际比较,而且所有人的状况都变得更好而没有人变得更糟,那么这种交易是一种帕累托改善,也就是说这种交易是有效率的。如果在这样的交易中,与没有这样的交易相比,所有人的利益都得到了提升,那么这种交易就是公利主义的,即这种对契约权利的制度性保护是公利最大化的。

最后,保护所有人的集体权利。对权利的保护有两种类型:一种是会有助于带来几乎是整个社会的集体利益的特殊权利,如言论自由,对这种权利的保护是保证个人可以按照他自己的意愿行事;另一种是保护某一特定阶层反对他自己所处的阶层或者对立阶层的权利,即不可剥夺的权利,如免于奴役的权利。对第一种权利的保护要求建立一种社会治理模式,以使得个人在这种社会中可以自由地追求自己的利益。对第二种权利的保护的基础是自主,这些权利是不可被剥夺的。

基于以上论述,可以更清楚地表达出制度公利主义对权利进行保护的逻辑:每一个都是有限的,而且决定行为的公利大小的因果关系是非常复杂的,这使得我们很难对某种具体行为的公利大小加以准确的判断,所以,我们需要设计出一套保护权利的制度来平等地保护每一个人的利益,制度的功能就是要保护人们的各种权利(包括个人所有权、契约自由和集体权利)的实现。基于这样的逻辑,制度公利主义可以为权利提供一种合理的制度基础,而且要求对每一种权利的保护都应该基于这样的制度来进行。

这种基于制度公利主义而确定的权利是有条件的,而不是本质性的权利。本质的权利是形而上学或者抽象的,对它的确定非常简单,其不能顾及到子类、区别或例外的情况,单纯以权利为基础时,会不允许例外情况的存在,然而,这种权利可能会产生一些不可接受的后果,因而这种本质的权利是不够灵活的。而有条件的权利,即法律权利可以避免这些缺点,它可以很好地兼顾到子类、区别和例外的情况,在一种权利的制度体系中,不会有持续存在的坏结果,因为这种坏结果很快就会被相关的修正消除。因此,制度公利主义的有条件的权利在应用中是足够灵活的。

对于对权利的保护与公利主义最大化目标之间的矛盾来说,制度公利主义能够给出比规则公利主义更具说服力的解释。因为对于规则公利主义来说,虽然它把权利建立在规则之上,但是并没有对规则如何建立权利提供任何解释,因此,在确定权利的内容时,我们不得不求助于每一个人偏好的满足,如果是这样的话,它就无法回答阿马蒂亚·森的“帕累托自由的不可能性(impossibility of a paretian liberal)”的批评。

帕累托自由的不可能性是指,由偏好所表现出来的个人的自由权利是不能与帕累托原则相容的,从而个人的自由权利与公利主义也是不相容的。例如,对于在道德上极端严谨的人P和好色的人L阅读《查泰莱夫人的情人》的偏好来说,有以下三种不同的情况,在X情况下,P自己阅读该书;在Y情况下,没有人阅读该书;在Z情况下,L自己阅读该书。P最喜欢Y,L最喜欢X。P喜欢任何人都不读这本书,如果要有人读,是自己而不是L读;而L喜欢P不得不读这本书,否则的话还是自己读这本书,而不是没有一个人读。对于P的偏好来说,与X比起来,社会应该拒绝Z,其要保护的组合是(Y,X),此时对于L来说,社会应该拒绝Y;而对于L的偏好来说,与Z比较起来,社会应该拒绝Y,其应该保护的组合是(X,Z),此时对于P来说,社会应该拒绝Z。因此,对于P和L来说,他们的权利是与帕累托最优的实现相互冲突的,因为社会要想在帕累托最优的条件下满足某个人的偏好,就必然会侵犯到其他人的自由权利。[28]

森的批评并不能驳倒制度公利主义的权利理论。首先,在森的这个例子中,P和L所具有的不是不可剥夺的权利,而是自愿交易和缔结契约的权利。在这种交易中,一个人有权利交易或者不交易,这些行为并不会涉及到对他人权利的侵犯。

其次,森把论证的基础建立在两个人之间的讨价还价之上,认为一个人权利的实现必然会损害另一个人的权利。但是,对制度公利主义来说,这种自愿交易和缔结契约的权利是建立在多人相互合作的制度基础之上的,每一个人的权利都来自于制度本身,这种制度会要求人与人之间的权利是相互一致的,因而在实现帕累托最优和公利最大化的过程中不会损害某些人的权利。

第三,森可能会回应说,他所说的是不可剥夺的权利,而不是其他权利。但是,对制度公利主义来说,不可剥夺的权利不可能建立在两人合作的基础之上,而应该以整个社会制度为基础,而社会制度要求不可剥夺的权利之间应该是相互一致的,它们不会与帕累托最优相冲突。在现实的情况中,我们并不能对所有合作都了如指掌,而只是为了追求自己更大的利益才参与合作,此时就可能会产生权利之间的相互冲突,这就要求制度和权利的确立,以对所有合作者都有利。制度公利主义的权利观是为了帮助我们实现一些我们单凭自己不能实现的权利,虽然我们在总的偏好方面是一致的,但是我们作为个体的某一时刻的偏好可能会与总的偏好不一致,这就要求为了更好地实现公利最大化的目的而限制这些个体的偏好,然而,这种限制是为了帮助被限制者更好地实现他自己的偏好,因此,限制某些人某一时刻的偏好的做法并不会面临阿马蒂亚·森的自由主义悖论。

对于制度公利主义的这种权利理论,主要有如下两方面的批评。一方面,制度公利主义对不可剥夺的权利的论证不合理。制度公利主义把这种权利建立在集体权利的基础上,并认为这种权利只有在集体行为的逻辑中才有意义。批评者并不赞同这种说法,他们认为个人不能被奴役的权利即使不在集体行为的逻辑上也能够成立,否则就可能会忽视个人自由的重要性;而且,选举权也不是不可剥夺的权利,否则选举本身就变成了人们的一种义务,人们也就不能不参加选举,但是,常识告诉我们,人们是可以自愿放弃参加选举的权利的。更重要的问题是,可以不用制度公利主义所提出的集体行为的方式来为不可剥夺的权利辩护,而是直接用公利最大化来为权利寻求基础,因为逐一地对每一种行为的公利大小加以计算并不合理,这会造成太大的成本,而免于奴役等行为本身能够产生特别的收益,因此,需要设计出一种不可剥夺的权利理论。[29]

对于这种批评,制度公利主义承认不可剥夺的权利不在集体行为的层面上也可以成立,但是,其强调只有在集体行为的层面上才能体现出这些权利的重要性。如:可以说不可被奴役的权利对于个人来说也能成立,但是,奴役本身就是一种人与人之间互动的过程,单纯从个人失去自由这一点并不能充分说明他的不利境况,而需要在与他人互动的过程中,即在集体行为的逻辑当中,在与他人相对比的意义上说明个人自由的重要性。对于选举权,制度公利主义在其可能面临被剥夺的危险的意义上,只是为了强调这种权利的重要性才会说这种权利是不可剥夺的。[30]而并不是说在任何时候、特别是在个人可以自愿地放弃选举权的意义上说这种权利是不可剥夺的。

另一方面,制度公利主义不能赋予权利以充分的道德力量。制度公利主义把权利建立在制度的基础之上能够赋予权利本身一定的重要性,但是,制度公利主义评价权利的最终标准仍然是公利的大小,因此,在某些情况下,如果损害权利能够带来足够大的公利的话,它还是会要求我们损害这种权利。

对于这种批评,制度公利主义自身能够做出有力的回应。因为我们遵守制度的动机虽然也受个人对公利大小的判断的影响,但是,其主要还是来自于制度本身;而且,人们之间策略性互动的行为不是一次完成的,而是要求可以多次重复的,社会是一个不断发展演化的过程,一种合理的公利主义理论就需要能够保证人们一直遵守这样的制度。制度公利主义不会要求行为者为了更大公利而轻易地损害某些权利,因为制度本身为了保持稳定性,就会要求人们对于权利的足够重视,并把这种重视当作是一种制度化的内在要求。



Essays on Bentham


作者: H. L. A. Hart 
出版社: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USA
副标题: Jurisprudence and Political Theory
出版年: 1982


五、结语


对制度公利主义来说,权利具有充分的重要性,它不会与公利最大化的要求相冲突,因为这种权利的基础是社会制度,这种社会制度会要求权利之间的一致性,而且会使得这些权利满足公利最大化的最终要求。制度公利主义不会被本文开端提出的批评驳倒,这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加以辩护。

第一,在社会制度的层面上,制度公利主义充分认识到了人的有限性,其不能对某些公利加以准确的衡量和人际比较,因此,我们就需要建立一种有效的权利体系来保证每一个人都能够实现自身的利益,只有这样才可以很好地促进总和公利的提升。个人偏好与他人的偏好在制度层面上是兼容的,社会制度并不会要求为了其他目的而损害一个人的权利。

第二,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社会和国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认识到可以对个人的某些公利进行一定程度的人际比较,此时其也就可以为了公利最大化而对个人权利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如为了国家安全可以限制个人的一些自由。这种限制本身并不表明是对个人权利的侵犯,因为一种权利体系的建立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公利最大化,如果国家具有足够说服力的证据表明这种权利体系不能有效的实现公利最大化,就可以对这种权利体系进行某种程度的限制和变革。制度公利主义的这种限制和变革是为了使每一个人的利益都得到更好地提升,因为个人的利益是权利理论的基础,如果对于某种权利的某些限制可以更有效地提升个人的利益,那么这种限制就是合理的。因此,制度公利主义平等地对待了每一个人的利益,也平等地对待了每一个人,它对某些权利的限制并不是把某人当作他人的工具,从而不会不平等地对待此人。

值得强调的一点是,即使是公利主义的强烈批评者,在论述与权利有关的问题时也无法完全抛弃公利主义及其权利思想。让我们通过黑尔所举的伯纳德·威廉斯(Bernard Williams)的例子来说明这个问题。[31]威廉斯在理论上非常坚决地反对公利主义,但是,在他关于是否应该在公众场所播放淫秽电影的报告中,即在论述是应该保护个人的言论自由还是应该保护个人使其孩子免受不良淫秽思想影响的权利时,他经常使用的一个关键词是“伤害”,即通过比较何种政策能够带来较少伤害来确定如何进行选择,这在本质上就是公利主义思想。[32]

通过对双层公利主义、规则公利主义和制度公利主义等三种不同的当代公利主义理论及其权利观的论述,本文认为,能被批评者完全驳倒的只能是传统的行为公利主义权利观。基于善之优先性的逻辑,当代公利主义、特别是制度公利主义完全可以在追求公利最大化的基础上建立一种合理的权利观。公利主义不应该被完全扫地出门,我们应该认真对待当代公利主义及其权利观。


注释

 [1] [美]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M],信春鹰,吴玉章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8年,第265页。

[2] [澳]J.J.C.斯马特,[英]伯纳德·威廉斯:公利主义:赞成与反对[M],牟斌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年,第9页。

[3] J. J. C. Smart, Distributive Justice and Utilitarianism [A], In John Arthur, William H. Shaw (ed.), Justice and Economic Distribution [C], 2nd edition, Englewood Cliffs,New York: Prentice Hall, 1991, pp. 108–109.

[4] James Griffin, Toward a Substantive Theory of Rights [A], In R.G. Frey (ed.). Utility and Rights [C], Minneapolis: University of Minnesota Press; Oxford: Basil Blackwell, 1984, pp. 144–154.

[5] David Lyons, Nature and Soundness of the Contract and Coherence Arguments [A]. In Norman Daniels (ed.), Reading Rawls [C]. Stanford, CA: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9, pp. 148–149.

[6] [美]戴维·里昂斯:公利与权利[A],曹海军,权利与公利之间[C],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6年,第40页。

[7] 同注[6],第30页。

[8] R. M. Hare, Essays on Political Morality [M],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89, p. 98.

[9] R. M. Hare, Moral Thinking: Its Levels, Method, and Point [M],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1, pp. 152–153.

[10] 同注[8],第166页。

[11]值得注意的是,强烈反对公利主义的里昂斯也承认,负有紧急使命的应急车辆可能会有正当的理由堵住玛丽的车道,而这无需得到玛丽的首肯。戴维·里昂斯:《公利与权利》,载于曹海军编,《权利与公利之间》,江苏人民出版社,2006年,第31页。

[12] [澳]J.L.麦基:权利、效用与普遍化[A];曹海军:权利与公利之间[C],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6年. 第106页。

[13] 同注[8],第80页。

[14][英]R.M.黑尔:权利、效用与普遍化:对麦基的回应 [A];曹海军:权利与公利之间[C],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6年,第122–123页。

[15] William H. Shaw, Contemporary Ethics: Taking Account of Utilitarianism [M], Malden: Blackwell, 1999, p. 168.

[16] Richard B. Brandt, Morality, Utilitarianism, and Rights [M],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2, p. 221.

[17] Richard B. Brandt, The Real and Alleged Problems of Utilitarianism [J], The Hastings Center Report, Vol.13, No. 2, April, 1983, p. 38.

[18]同注[16],p.378。

[19] [美]约翰·海萨尼:海萨尼博弈论论文集[M],郝朝艳等译,北京: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3,第344页。

[20] John Rawls, “Two Concepts of Rules”, in Michael D. Bayles (ed.), Contemporary Utilitarianism, Gloucester, Mass.: Peter Smith, 1978, p. 59. 罗尔斯没有使用“规范”的概念,而是应用了“实践”的概念,但是,我们认为这二者之间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值得强调的是,罗尔斯是一位著名的反公利主义者,但是早年的罗尔斯却相信公利主义,并对当代公利主义、特别是规则公利主义的发展做出了杰出的贡献。

[21] 同注[16],p.203。

[22] 同注[16],p.212。

[23] James Wood Bailey, Utilitarianism, Institutions and Justice [M], New York;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7, p. 138.

[24] Russell Hardin, Morality within the Limits of Reason [M], Chicago: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88, Pix.

[25] Russell Hardin, The Economics of Knowledge and Utilitarian Morality [A], In Brad Hooker (eds.), Rationality, Rules, and Utility: New Essays on the Moral Philosophy of Richard B. Brandt [C], Boulder: Westview Press, 1993, p. 140.

[26] 同注[23],pp.66–67。

[27] 同注[23],p.51。

[28] Amartya Sen, The Impossibility of a Paretian Liberal [J], Journal of Political Economy, Vol. 78, No. 1, Jan.–Feb. 1970, pp. 152–157.

[29] Arthur Kuflik, The Utilitarian Logic of Unalienable Rights [J], Ethics, Vol.97, No.1, Oct. 1986, p. 75.

[30] Russell Hardin,The Utilitarian Logic of Liberalism [J], Ethics, Vol. 97, No.1,Oct. 1986, p. 67.

[31] 关于伯纳德·威廉斯对公利主义及其权利理论的批评,参见:J.J.C.斯马特、伯纳德·威廉斯:《公利主义:赞成与反对》,牟斌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年,第78-145页。

[32] Williams, B. A. O. 1979, chairman, Report of Committee on Obscenity and Film Censorship (London,HMSO Cmnd. 7772). Repr. Cambridge UP, 1981. 转引自:R. M. Hare, Essays on Political Morality,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89,pp. 115–116.


本文系#公利主义#专题第4期

感谢您的阅读,欢迎关注与分享


法律思想 · 往期推荐

#法律职业伦理#

Vol.50 李学尧《非道德性:现代法律职业伦理的困境》

Vol 51.1 王凌皞:应对道德两难的挑战(上篇)

Vol 51.2 王凌皞:应对道德两难的挑战(下篇)

Vol.52 马驰:律师职业伦理制度化的法哲学意义及其风险

Vol 53.1 陈景辉 | 忠诚于法律的职业伦理(上)

Vol 53.2 陈景辉 | 忠诚于法律的职业伦理(下)

更多专题

→2018年推送合辑:Vol.405『法律思想』2018年推送合辑

→2017年推送合辑:Vol.263 法思2017推送合辑

→教师节专题:Vol.216 法思专题索引

法思百期精选:Vol 101.2【法思】百期特辑

法律思想|中国政法大学法理学研究所

微信ID:lawthinkers

邮箱:lawthinkers@126.com

每周一、三、五19:00为您推送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