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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金信托:信托财产是什么?| 明月说法

高明月 律师 婚姻家庭与资本市场 2021-01-22



近年来,我国私人财富管理理论和实践日新月异,财富传承的“道”和“术”的内涵和外延不断拓展,花开两朵,各表一枝,相辅相成。“道”重人,强调在精神、文化、理念方面的传承,“术”重器,侧重在财产、风险、工具方面的规划。保险金信托就是工具层面的创新,其承载了“保险”的保障功能和杠杆效果,还嫁接了“信托”的资产隔离和自由规划的功效,可谓是强强联合,效果卓著,也日渐受到市场推崇。



在保险金信托法律架构中,前端是保险合同,后端是信托协议,先有前端,再有后端。保险合同的三主体(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和信托协议的三主体(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呈部分重叠之势。保单的投保人同时也是信托的委托人,保单的受益人同时也是信托的受托人。保单的核心是被保险人,信托的核心是受益人,将保险金(被保险人人身利益的对价)以信托财产的方式嫁接入信托,从而为信托受益人的利益搭建了信托架构,此即为保险金信托的基础法律关系。

 

■ 保险金信托既然是信托的一种类型,当信托成立时,信托财产究竟是什么?是保险金还是对保险金的请求权?

 

《信托法》


NO. 14

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


既然信托财产是受托人取得的财产,那如果信托财产是保险金,在保险金信托合同成立之时,保险金还未发生给付,没有保险金流入信托,受托人就没有取得信托财产。既然没有信托财产,信托就尚未生效。也就是说,虽然信托协议签订了,合同成立了,但尚未生效。

 

如果按照传统合同法的理论来解释信托,合同成立但未生效似乎又是一个伪命题。如果把信托财产视为委托人赠与给信托本身的财产,赠与人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一般都是可以撤销赠与的。但以信托的视角来看,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即受托人取得信托财产之前),无论是赠与合同是否成立,是“继续赠与”还是“撤销赠与”,与信托本身其实并无关系,因为信托自始就没有成立过。

《合同法》


NO.168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在保险金信托法律架构中,如果因为种种原因(包括但不限于投保人退保、保单现金价值被法院执行、保单受益人中途被变更、保险公司拒赔等情形)导致保险金自始未能支付至信托,就可能导致一种结果,信托合同早已成立,但信托却始终未生效。如发生此种情形,保险金信托合同中以合同生效为前提的诸多条款将形同虚设。

 

■ 信托财产是保险金请求权么?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在保险金信托合同法律关系中,信托财产并非保险金,而是保险金请求权。也就是说,信托财产并非确定的财产,而是一种财产权利,拥有了这种财产权利,就对未来的财产(保险金)具有了请求权。这样的观点要成立,需包括两个前提:


1、财产权利(非财产本身)是否可以成为信托财产?


答:可以。我国《信托法》已有明文规定。

《信托法》


NO.2

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NO.7

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本法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

 

2、保险金请求权是否有法律依据?


答:有。

《保险法》


NO.18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上述两个问题的答案即保险金请求权成为信托财产的法律依据。在保险金信托法律架构下。当保单受益人变更为信托公司以后,信托公司依法就享有了保险金请求权。也就意味着,财产权利已转移到信托的受托人(信托公司)名下,信托财产(权)就完成了转移,信托就即时生效了。



■ 保险金信托法律架构的衍生解读


经检索市面产品,明月律师确实发现有产品条款将信托财产设定为保险金请求权,而非保险金。基于上述分析,当保单受益人完成变更后,保险金请求权就转移到信托公司名下,信托财产完成转移,信托自此生效。

 

明月律师注意到,在这些产品条款中又会约定,在信托合同效力存续期间,如发生产品前端(保险端)发生风险,譬如出现投保人退保、保单现金价值被法院执行、保单受益人中途被变更、保险公司拒赔等情形时,信托合同效力终止。

 

由此可见,保单条款里所指向的保险金额是确定的,但要实现对该等保险金的请求权,又存在上述诸多不确定性。那么,这是否又会落入到“信托财产不确定导致信托无效的陷阱”

《信托法》


NO.11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
(一)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信托财产不能确定;

……

 

明月律师认为,如果视保险金请求权为信托财产,则在信托成立最初,信托财产是确定的(因为保单利益是确定的,保险金请求权的依据也是确定),所以信托是有效的。当然,在操作层面,当保险理赔完成后,信托财产将由保险金请求权转化为理赔的保险金,这在理赔时也将是确定的。至于信托成立后信托财产遭遇的上述风险,并非信托财产不确定所导致,而是因为保险金信托法律架构本身的法律属性所导致。

 

因为保险金信托的前端是保险合同,保单本身的属性(如投保人具有法定退保权利)势必导致保险金信托在订立时本质上是一款“可撤销的信托合同”,而无法设定为“不可撤销的信托合同”(因为退保权利是投保人的人身权利,无法通过合同的方式剥夺或放弃)。既然属于“可撤销的信托合同”,信托合同委托人(亦即保单的投保人)保留有太多的控制权利,保险金信托初期的债务隔离和税务规划效果可能会不尽人意。

 

当然,当前端保险合同完成全部理赔、保险金进入信托财产后,该财产就与委托人自身的财产以相区别了。在这之后,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只剩下信托端在发挥功能了。此时信托类型的选择就比较重要了,明月律师认为,从隔离债务角度来看,如果能够在信托合同中明确约定信托为不可撤销之信托,且委托人不为唯一受益人。在信托合同履行过程中,委托人严格遵照信托协议约定行使权利,避免使得该信托成为“虚假信托”,避免信托被击穿,从而避免信托财产最终被认定为委托人的“责任财产”用来偿债,这些都是非常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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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丨高明月律师

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

编辑&制图丨刘雪菲

转载/商务合作微信丨gaomingyue19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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