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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月说法 | 规则下的自由?简评公证遗嘱的效力之争

2018-01-04 高明月 律师 婚姻家庭与资本市场



昨晚“笨鸟学习俱乐部”群里热议遗嘱效力问题:当被继承人存在“我国在先的公证遗嘱”和“他国在后的自书遗嘱”的两份遗嘱,且该两份遗嘱在各自国家均为有效。


问:这两份遗嘱,若发生冲突,孰的效力更高?这个问题看似简单,回答实不易。



本土困境


众所周知,在中国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公证遗嘱效力最高,一旦有一份公证遗嘱,以后就别想再立其他形式(自书、代书、录音、口头)的遗嘱了。而且更“要命”的,《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也就是说,前一份公证遗嘱只能通过后一份公证遗嘱来撤销或变更,一旦公证,步步公证,从此自书(遗嘱)成路人


我国法律认定遗嘱效力,重形式、轻内容,采用“严格形式要件”原则。司法实践中,代书遗嘱因一处不符合形式要件可能导致整个遗嘱无效;打印并签字的遗嘱虽然真实,但因法律(《继承法》)没有明确规定这种遗嘱形式,最终遗嘱大概率会被认定为无效;哪怕是律师见证遗嘱,也仅被归入代书遗嘱范围,接受法庭更严苛挑战……这样的案例不胜枚举。


或许赋予公证遗嘱至高无上的地位,就是《继承法》的立法考量,体现了一种倡导:没事别自己立遗嘱,还是到公证处去立吧!不由得想起为了争夺21个亿遗产,一大家族反目的许麟庐遗产纠纷案,许大师的自书遗嘱遭遇了多轮“残暴”摧残,差点没能保住。路人皆叹:当初做个遗嘱公证该有多好!


明月律师认为,中国法院适用这部33年前颁布的“老旧不堪”《继承法》的“死板”程度,比任何一部其他法律都要有过之而无不及。



2011年生效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涉外遗嘱有了更新的规定,不论是遗嘱方式还是遗嘱效力,都有选择适用法律的权利,但并未规定当在多份遗嘱(尤其当其中存在一份中国的公证遗嘱)在不同法律语境下均为有效时的解决方案,这很可能导致遗嘱效力之争。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三十二条 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


第三十三条 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


以上情境,不是空穴来风。全球化资产配置的时代,人的国籍身份更加多元,导致的继承、遗嘱等法律适用冲突的概率必然增加。


譬如一个客户在中国做了一个遗嘱公证,后意愿改变想调整遗嘱内容,但人因种种原因无法回国再做一份公证遗嘱。此时,如何变更在先的中国公证遗嘱内容?



方案1



通过在国外形成的自书遗嘱变更国内公证遗嘱,是否可行?(自书遗嘱是否一定需要手写?打印遗嘱是否有效?)国外新的自书遗嘱的效力是否一定高于国内旧的公证遗嘱?


方案2



通过在国外形成的公证遗嘱变更国内公证遗嘱,是否可行?发生争议时,国内法院是否对国外公证遗嘱的订立过程及形式要件进行审核?国外公证遗嘱的效力是否一定高于国内公证遗嘱?


方案3



通过在国外形成的遗嘱信托变更国内公证遗嘱,是否可行?遗嘱信托本质上属于信托安排,但却需要在遗嘱生效时才成立,这就回到前述命题,国外的这份新的遗嘱是否能被中国法院认定有效?


在中国现行法律体系下,上述问题如何作答?



他山之石


笨鸟群友任文霞律师引用资深公证员言论,我国对遗嘱的公证,“是固定的订立过程,固定的意思表示,确认行为能力,避免要件缺失,防止内容明显违背法律”,这显然非其他遗嘱形式可比拟。在这个层面上,国外的公证遗嘱(notarized and certified)拿到中国,效力也难与相比,毕竟虽同为“公证”,但形式要件却大有不同


群友汪美芬律师认为“美国所谓公证遗嘱还是属于见证签字的概念,notary签字只是其中一种,强调的是要有两个或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立遗嘱人和见证人彼此能看到对方签字,以及所有人签字无误”。


根据明月律师的了解,美国普通的自书遗嘱(手写的遗嘱)不需要见证人见证即为有效。在美国绝大多数州,自书遗嘱和其他类遗嘱的效力相等同。在所有的州,如果是其他类型的遗嘱(非自书遗嘱),则至少需要两个见证人,有些州需要三个见证人。见证人的作用是通过他/她的证词,证明遗嘱必须是妥当地制定与签署,所有法律细节都严丝合缝。只要符合这个条件,遗嘱均为有效。


可以说,美国法律也是秉承遗嘱严格形式要件的原则,但至于说见证人是谁,是否有notary的签字并不影响遗嘱效力的高低,更不存在如中国法律赋予“公证遗嘱”更高的效力位阶之情形。



对比中美,两国在遗嘱、继承领域存在普遍的共性问题,中国的遗产继承程序繁琐漫长,美国的遗产继承程序(probate)之“官僚”和“死板”有过之而无不及。在财富发生代际传承的大时代背景下,中国的保险发展如日中天,家族信托蓬勃发展。美国的生前信托、慈善工具等传承工具历久弥新。美国人Norman Dacey的书《How to Avoid Probate》(如何避免遗产检验程序)竟然成为销量超过1500万册的畅销书。


可见,不论哪个国家的人,财富传承是共性的焦虑,谁也不希望身后的亲人为了自己遗产对簿公堂,更不希望自己的遗产在冗长的法律程序中都进了律师和法庭的腰包(缴纳律师费和诉讼费)。



解决方案


作为遗嘱的替代,生前赠与、保险、信托等工具各自有自身的优势与逻辑,但遗嘱本身作为最传统的财富传承法律工具,其如何与时俱进的发展(包括如何变革相对滞后的立法),以便适应资产全球化配置的大潮,已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议题。


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涉外婚姻财产关系、物权关系、债权关系等均赋予了当事人事先选择适用法律的权利(譬如说,在跨国婚姻中,双方可以通过签署婚姻财产协议的方式规避潜在的法律适用冲突),但似乎并没有允许立遗嘱人自由选择遗嘱适用法律的权利。


群友朱丹丹女士建议:财产在哪里, 就在当地做遗嘱处理当地的财产, 所以一般会做至少两份不同国家的遗嘱去处理财产。 也是希望为客户家人避免以后一份遗嘱走天下,去不同国家打官司的可能性。


明月律师完全赞同朱丹丹女士的建议,但在操作层面,最好还是要咨询相关国家专业律师的意见,在不同的法域背景下,既要确保遗嘱的形式和内容合法,也要考虑到执行层面的问题(遗嘱的保管与执行、继承的程序、遗产税和继承税等因素)。




回到本文开头的问题,针对境内财产,如果考虑到效力位阶高、在境内执行方便而选择到公证处做遗嘱公证,固然无可厚非。但是为以后变更遗嘱(做新的公证遗嘱)方便考虑,有熟悉、专业、靠谱的公证员或律师朋友也是至关重要的,这样起码可以确保一旦需要变更遗嘱、立马就能做公证(不需要看人脸色、甚至排队半年)。毕竟,遗嘱公证程序繁、风险大、审核严、收费低,不是你想做,想做就能做……


当然,对任何一个个人、家庭而言,财富的保护与传承都是一个系统的渐变的过程,作为法律专业人士,既要有本土化资源,也要有国际化视野,通过我们自身专业、勤勉、创新的服务对面对客户不断变化的人身和财产状况,去满足客户不断变化的财富管理和传承需求。

THE END


文/ 高明月 律师

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

中国上海市长宁区遵义南路88号协泰中心9层/22层

TEL | +86-21-31359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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