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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科专家问答】上市公司募集资金无偿借给子公司,用于子公司投产,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威科先行 威科先行财税信息库 2024-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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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为威科先行财税信息库合作专家明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施志群的问答合集,供用户参考学习。


Q1

历史发票换开的问题


问题详情


我公司为融资租赁公司,客户融资租赁我司的设备,按月我司收取租金给客户开具发票。客户开始与我司发生业务时为小规模纳税人,但自2019年4月起,该客户变更为一般纳税人,由于代理商中间对客户变更此信息未及时通知与我司,导致我司一直给客户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近期,该客户要求我司对其自取得一般纳税人资质后的发票要求重新开具,即由原来的已开增值税普通发票,转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于涉及时间较长:2年,且涉及数十张发票,金额共计两百余万元,我司认为大量换开发票,对我司的发票稽查工作可能存在重大风险。该客户有两点理由:(1)小规模时期也可以进行专用发票的取得(2)我司即使换开发票,对我司的税额也不影响。


烦请咨询:我司不予以换开的依据是否合理,从税务风险的角度来讲是否存在风险性?客户的理由是否充分?


专家解答


根据您提供的信息,答复如下:

我们认为对方要求贵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确实不存在被禁止的情形,但是贵司也有合理的理由予以拒绝。

《增值税暂行条例》只规定了向消费者个人销售货物或者劳务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没有规定向小规模纳税人销售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另一方面实践中,也有很多小规模纳税人要求交易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而且不管是开具专用发票还是开具普通发票,增值税的税额确实对于贵司而言都是一样的。

考虑到需要换开的增值税发票金额较大,贵司可以通过以下几点理由予以拒绝:


(1)自2019年4月至今,已经两年多,都没有通知贵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方应当自行承担不能抵扣的损失;


(2)即使在对方为小规模纳税人期间可以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也需要对方通知贵司,向贵司提供相关的信息,贵司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3)双方的合同并没有明确规定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4)换开专用发票金额较大,对方抵扣税额较多,容易引起税务机关对对方的关注,对方会产生被稽查的税务风险。


另外,贵司对长达2年的普票进行重新换开为专票,主观税务机关也会审核比较严格,进而可能也会引起对公司其他税务问题的关注。


以上供参考。


Q2

撮合交易平台(CtoC),平台是否必须承担代扣代缴税费义务?


问题详情


撮合交易平台,交易是ctoc提供服务,比如发布咨询,有人接单回复,发布人支付相应服务费。平台仅收取撮合部分的交易服务费。目前的理解是:以支付方为纳税义务人,但个人对个人扣税、开票实务中不可行。那是否平台必须承担代扣代缴税费的义务呢?


专家解答


根据您提供的信息,答复如下:

结合当前类似业务模式在税收征管中的实践,我们认为应当根据接单回复人取得的服务费的性质进行判断。


如果接单人的收入属于劳务报酬,贵司可以为其代扣代缴个税,如果接单人的收入属于经营所得,贵司不需要为其代扣代缴个税。主要依据可以参考国家税务总局2020年8月27日发布的《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8765号建议的答复》第三部分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有关规定,灵活用工人员从平台获取的收入可能包括劳务报酬所得和经营所得两大类。灵活用工人员在平上从事设计、咨询、讲学、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等劳务取得的收入,属于“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由支付劳务报酬的单位或个人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年度终了时并入综合所得,按年计税、多退少补。”

但是贵司可以通过如下方式进行风险防范:在接单人注册界面可以考虑设置个税缴纳的方式:代扣代缴还是自行申报;同时也可以对接单人收入的性质设置部分选项以判断属于接单人的劳务报酬所得还是经营所得。


以上供参考。


Q3

上市公司募集资金无偿借给子公司,用于子公司投产,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问题详情


公司上市招股说明书阐述了募集资金的用途是用于集团扩充产能。母公司将募集资金无偿借给子公司投产,是否可以免缴增值税?


专家解答


针对您提出的上市公司将募集的资金无偿借给子公司的行为,我们认为是不用缴纳增值税的,主要依据如下: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第三条规定“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此政策虽然已经到期,但是执行期限已经被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文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


2、如果贵单位的资金无偿借贷发生在财税[2019]20号施行之前,即2019年2月1日之前,但是一直未对税务进行处理,根据财税[2019]20号第五条规定“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本通知规定执行”,也可以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


3、即使贵单位上述行为发生在2月1日之前,无法按照财税[2019]20号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如果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统借统还”业务的模式,则为免征增值税行为,同样不用缴纳增值税。


以上供参考。



专家简介


施志群

明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
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院,资深税务律师,具有丰富的财税法律服务专业知识与执业经验,累计为数百家企业提供涉税法律服务。执业方向包括:税收优惠管理、税务争议解决、反避税并购重组等,行业涉及电子信息、高科技服务、新能源、先进制造、航空航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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