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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界定“报请上一级机关批准后可以不予开除”中的“上一级机关”?
依照《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职人员因过失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应当予以开除;案件情况特殊,予以撤职更为适当的,可以不予开除,但是应当报请上一级机关批准。这里的“上一级机关”,分为以下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监察机关给予政务处分的,依照《监察法》第九条第四款等规定,监察机关认为“案件情况特殊,予以撤职更为适当”,需要“报请上一级机关批准”的,应当报请上一级监察机关审批,而非报请本级党委审批。 第二种情形是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给予处分的,依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第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和《公务员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等规定,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认为“案件情况特殊,予以撤职更为适当”,需要“报请上一级机关批准”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具体划分,区分以下情形界定和把握: 一是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属于本级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管理的公职人员的,若该工作部门认为“案件情况特殊,予以撤职更为适当”,需要“报请上一级机关批准”的,应当报请本级政府审批,而非报请本级党委审批。比如,某省财政厅预算处处长因犯玩忽职守罪被判处二年有期徒刑,若省财政厅认为其符合“案件情况特殊,予以撤职更为适当”的情形,需要报经省政府批准后,方可不予开除。 二是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属于本级政府管理的公职人员的,若本级政府认为“案件情况特殊,予以撤职更为适当”,需要“报请上一级机关批准”的,应当报请上一级政府审批,而非报请本级党委审批。需要指出的是,这部分公职人员还包括本级政府具有惩戒权的下级政府领导人员。比如,某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副主任因犯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若省政府认为其符合“案件情况特殊,予以撤职更为适当”的情形,需要报经国务院批准后,方可不予开除。 三是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属于本级党委各工作机关、本级人大机关、本级政协机关、本级审判机关、本级检察机关、本级民主党派机关及工商联机关管理的公职人员的,若该机关认为“案件情况特殊,予以撤职更为适当”,需要“报请上一级机关批准”的,应当报请本级党委审批,而非报请上一级党委相应工作机关、上一级人大机关、上一级政协机关、上一级审判机关、上一级检察机关、上一级民主党派机关及工商联机关审批。比如,某省委组织部干部一处处长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若省委组织部认为其符合“案件情况特殊,予以撤职更为适当”的情形,需要报经省委批准后,方可不予开除。再如,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因犯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若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其符合“案件情况特殊,予以撤职更为适当”的情形,需要报经省委批准后,方可不予开除,而非报经上一级人民法院即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四是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属于本级党委管理的政府序列以外的公职人员的,若本级党委认为“案件情况特殊,予以撤职更为适当”,需要“报请上一级机关批准”的,应当报请上一级党委审批。比如,某省辖市政协副主席因犯过失损毁文物罪被判处二年有期徒刑,若省委认为其符合“案件情况特殊,予以撤职更为适当”的情形,需要报经党中央批准后,方可不予开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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