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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视野|企业刑事合规管理实务指南

JIAXUAN LAWYER 稼轩律师
2024-08-28

✎  第 797篇 原创文 | 稼轩律师 邹帆预计预览时间:8分钟企业在经营发展过程中,经常会开展对外融资,以解决企业生产所需资金。当前,企业融资渠道很多,包括发行股票、发行债券、银行贷款和民间借贷等。
从企业刑事合规风险管控角度上来看,企业融资过程中存在一定刑事法律风险。尤其是在当下“后疫情”时代,中小企业面临资金周转紧张的压力,更为容易诱发企业融资的合规风险。 根据企业的融资渠道,企业在向金融机构贷款和社会公众筹集资金过程中最容易出现刑事法律风险。具体风险防控焦点分析如下:


一、企业向金融机构融资过程中刑事风险防控点


向金融机构融资活动涉及我国金融秩序及相关组织、机构、人员的资金安全问题,所以国家出台了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规范。如果企业在融资过程没有做好合规管理,就有可能引发法律风险,甚至是刑事风险。


(一)逃汇罪


在涉外企业中,为了募集资金,企业会通过建立虚假外贸交易的方式获取国家外汇额度并利用外汇利差获取利润。


案例分析:


张某利用所控制的境内公司D公司虚构转口贸易背景,以虚假材料向银行申请外汇贷款,并提供银票质押等,为外汇贷款提供担保,其中保证金存入银行保证金账户,利息按定期存款计算。


银行审核通过后,即以转口贸易形式将外汇资金电汇至张某控制的数家境外公司。之后,D公司再以转口收汇形式收到境外公司电汇划入境内的外汇资金,D公司将大部分外汇资金结汇人民币后用于归还保证金借款、银票,或作为保证金再向银行申请外汇贷款。


外汇贷款到期后,银行向D公司支付相应的保证金利息,张某由此获得人民币定期存款息与外汇贷款资金成本之间的利差。张某通过上述方式办理进口押汇,先后从多家国内银行获取外汇融资金额累计近3亿美元(折合人民币18亿元),均以转口贸易名义汇入张某控制的境外公司银行账户,实货资金净收入额逾人民币300万元。


风险识别点:


通过虚假转口贸易获得的外汇额度,最终成功回流到境内是否仍构成逃汇罪?


律师解读:逃汇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外汇管理制度。外汇作为国家抵御国际市场金融风险的有力工具,需要对其实行统一经营、集中管理,从而保持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


因此,外汇是否成功回流境内以及是否利用外汇获利不是成立逃汇罪的关键,虚假外贸交易套取国家外汇储备,使外汇处在脱离监管的状态,从而使国家外汇储备存在潜在风险。


1. 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在境外的


根据《外汇管理条例》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对于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的规定及时调回境内按市场汇率全部卖给外汇指定银行,不得存放境外,不得开立外汇账户保留外汇。


2. 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的行为


(1)不按照国家规定将外汇卖给指定银行的;


(2)违反国家规定汇出外汇或者携带出境的,如以投资的名义将外汇转移至国外的;


(3)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擅自将外币存款凭证、外币有价证券携带或者邮寄出境的。


3. 情节严重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逃汇单笔200万美元或者累计数额在500万美元以上的构成犯罪。


在早期外贸交易过程中,鉴于外汇管理相关制度不太完善,通过虚构转口贸易套取外汇额度间接获得融资和赚钱利差是较为普遍的操作。但行业的“潜规则”并不代表是合理或合法,反而会企业带来巨大刑事风险。


参考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关于规范银行卡境外大额提取现金交易的通知》。


(二)骗取贷款罪


《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了骗取贷款罪的相关规定,删除了“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仅要求达到“造成重大损失”,从而提高了入罪门槛。


风险识别点:


1. 授信环节提交真实材料,用信环节提交虚假材料是否会构成骗取贷款罪?


如果企业采用了欺诈手段取得了贷款,但没有给银行或有关金融机构造成实际重大损失,那么不成立本罪。但这一修改并不代表可以通过虚假材料以身试法,试探银行贷款审批的底线。


一般而言,通过虚假材料获批银行贷款的企业资信能力会有限制,即便侥幸获得银行贷款审批也伴随着偿债困难的问题,如果在用信环节提交了虚假的交易合同以取得贷款,而银行基于此产生错误认识发放了贷款,最终导致实际损害结果,那么行为人就会涉嫌构成此罪。


2. 行为人在获取担保过程中有其他违法的手段,如用欺骗手段非法获取担保,会有怎样的刑事风险?


贷款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骗取贷款罪以使用为目的。从这个角度考虑,如果存在真实有效的担保,那么骗取贷款行为就不可能给金融机构造成任何形式的风险,因为担保保证了金融机构的贷款安全,不会造成金融管理秩序的破坏。


如果企业在获取担保过程中有其他违法的手段,如用欺骗手段非法获取担保,涉嫌合同诈骗罪。而如果提供了有虚假成分的担保最后又导致了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则涉嫌骗取贷款罪。


二、企业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过程中刑事风险防控点


股权众筹,作为“互联网+金融”模式下的新型产物,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传统融资模式的局限性。然而,其同时也存在异化引起的涉临着刑事风险的扩张问题。


在“股权众筹”模式运行过程中,融资企业极易出现违法吸收公众存款,触犯擅自发行股票罪、集资诈骗罪等法律风险。上述融资企业刑事法律风险的存在,也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融资者参与“股权众筹”积极性。


(一)承诺金钱回馈式众筹法律风险


众筹发起者在发起众筹时,以各种形式承诺参与者未来一定时期将会得到金钱或类似金钱形式回馈。若企业通过融资平台搭建资金池,先归集投资者资金再寻求投资项目且众筹的金额、众筹参与者的数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金额达到法定标准,则此众筹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互联网的隐匿性和信息的不对称性,导致互联网金融滋生“名为融资、实为诈骗” 的犯罪行为。但融资者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股权众筹之名,骗取投资者资金,则涉嫌构成集资诈骗罪。


(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

企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行为是指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上述规定,未报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行为人是否已经发行了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是区分罪与非罪分水岭。


企业未经国家有关机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超过200人的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公司、企业债券,可能涉嫌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犯罪。


参考意见:企业的融资数量应该根据企业实际的资金需求量及其使用时间决定。不管企业通过何种融资方式、融资途径的选择对企业是否合理融资具有重大意义,确定一个融资限度也有利企业控制融资,降低风险。


企业应及时确定风险预防目标,建立和完善风险预警系统,对企业在融资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风险进行评估和分析。结合风险预警,合理选择募集资金的方式,便于及时做出融资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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