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说法:侵权类案件中,居间APP平台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附典型判例2016)|法客帝国
[原题]侵权案件中APP平台责任的认定与承担
——郭某某诉北京HLJ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韩某某健康权纠纷案
裁判文书索引:(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1731号。综合考虑被告APP平台公司的经营性质、过错程度以及其作为非直接侵权人的地位,酌情判令被告APP平台公司在30%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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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1日,其通过被告HLJ公司IOS版应用程序用手机预订了上门美睫服务,并支付了248元的服务费。次日19时21分许,被告北京HLJ公司指派的美甲师Kerry(韩某某)到达原告位于本市的住所向原告提供美睫服务,同日20时50分,美甲师完成服务后,原告当即表示双眼不适,眼睑红肿疼痛,美甲师表示这类情况是普遍存在的,待胶水变干后即可好转,然而原告情况却逐渐加重。2014年10月24日,原告前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化学刺激所致结膜炎、眼组织严重充血,后因病情加重,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就诊,诊断为双眼结膜充血、角膜上皮点状脱落。
原告认为被告韩某某系被告HLJ公司的雇员,被告HLJ公司对被告韩某某存在管控的义务,被告韩某某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存在过错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故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335.80元、交通费477元、误工费65,333.3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HLJ公司辩称,首先,原告提供的微信材料并不足以证明其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其次,本被告是O2O服务平台,是提供居间服务的平台,并不提供上门美甲美睫服务,与被告韩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若本案涉及侵权,那么适格主体应为向原告提供美甲美睫服务的韩某某,且原告在注册登录应用程序前,应该阅读了本被告的免责声明,即被告HLJ公司不对服务提供者上传的内容负责;不对服务提供者的平台上提供的服务负责;不对服务提供者在平台上提供的服务作任何明示或默示的担保;服务提供者与服务接受者之间的纠纷由双方自行处置,被告HLJ公司不对其负责……。原告可以根据免责声明而选择不使用本被告的应用软件,故本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且本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再次,原告与本被告之间仅存在居间服务合同关系,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因此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最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远超其实际损失,被告韩某某已经把服务费退还原告;原告的误工费本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就诊记录及原告自认其在8年前眼部曾接受高分子激光术,故原告目前的损害后果亦可能是其既往病史造成的。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韩某某未作答辩。
法院另查明,被告HLJ公司曾对被告韩某某进行身份证信息的安全认证及明星认证,且均验证通过,被告韩某某接受的方案类型为B方案。被告HLJ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对方案B的说明:本公司推行两个方案即A方案和B方案:A方案是对于手艺人所有交易不收取任何平台手续费,并且公司在2015年7月1日前所有在平台上交易的单子,对手艺人有40元/单进行补贴。B方案是对于手艺人所有交易不收取任何平台手续费,平台也不对其进行补贴……在本公司的交易是通过在支付宝名下开立的托管账户,交易成功后支付宝将该账户内交易款按要求通过银联系统支付给手艺人和将手续费支付给平台;涉案的手艺人韩某某采用的是B方案,平台不收取其交易的手续费,所有交易款项全是韩某某收入,平台也不对其进行补贴……”。
【审判】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韩某某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二、被告HLJ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被告HLJ公司的手机应用软件上订购了被告韩某某提供的美睫服务,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接受被告韩某某的美睫服务,于2014年10月24日即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双结膜充血,在被告韩某某未提供证据排除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韩某某提供的服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考虑原告接受美睫服务与就诊时间衔接上的紧密性及就诊病历“双眼接睫毛后眼红2天”的记录等,该病历记录虽为原告自述,但其亦是原告为使医生了解其病情缘由方便对症治疗而进行的陈述,故该自述应具备一定的客观性,综上可推定原告目前的损害后果与被告韩某某提供的美睫服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被告韩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该损害后果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被告韩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HLJ公司系一家营利性企业,其通过在其网络平台上公布相关美甲师信息,由消费者在其网络平台上选择美甲师并订购相关服务,HLJ公司则在该类经营活动中获取一定的利益。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被告HLJ在享受其从该平台经营获取的利益的同时,也需履行相关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韩某某为本案原告提供的美睫服务因涉及眼部这一敏感部位,且在服务过程中需使用一定的化学物质,存在一定的侵入性风险,故这一服务对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存在一定的潜在风险。然而被告HLJ公司在接受被告韩某某作为美甲师在其网络平台上发布信息之前,仅对被告韩某某的身份证信息进行了认证,而对其今后提供的服务所可能涉及的相关资质等信息未进行审核,被告HLJ公司主张其对被告韩某某亦存在技能考核的明星认证,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韩某某提供的美睫服务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HLJ公司以存在免责声明为由认为自身无需对本次交易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为HLJ公司的免责声明系属格式条款,其免除自身责任,加重消费者的责任和风险,该格式条款系属无效。关于被告HLJ公司的责任承担方式及责任承担比例,原告主张被告HLJ公司与被告韩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根据在案证据并不足以对此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综合考虑被告HLJ公司的经营性质、过错程度以及其作为非直接侵权人的地位,酌情判令被告HLJ公司在30%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韩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335.8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8,946.67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80元,合计20,862.47元;被告北京HLJ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第一项判决数额的30%计6,258.74元的范围内对原告郭某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案已生效。
【评析】
一、涉APP平台侵权案件中雇佣关系与居间关系的重合
所谓雇佣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指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根据现在法律实践在认定雇佣法律关系的时候主要考虑四点因素:(一)是否有监督控制权的存在;(二)是否有雇佣协议的存在;(三)雇员行为是否促进或贬损雇主的利益;(四)雇员与雇主之间是否有存在紧密联系。[注1]所谓居间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法律关系。
在本案中这两者的区别因为移动互联网技术的发展而愈发难以区分,首先,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是通过HLJ手机APP进行的,原告和被告HLJ公司未有订立也不可能订立详实的书面合同来明确双方是服务合同关系还是居间合同关系。两被告之间也未有订立也不可能订立详实的书面合同来明确双方是雇佣法律关系还是居间法律关系。因此无法通过形式上的合同要件来进行区分。其次,两被告之间不论是存在雇佣法律关系还是居间法律关系,被告韩某某的行为都会促进或贬损被告HLJ公司的利益。再次,两被告之间不论是存在雇佣法律关系还是居间法律关系,双方都存在密切联系,特别是在移动互联网的时代,双方更可能是一损俱损。被告韩某某损失的是金钱收益,被告HLJ公司损失的是流量、市场份额以及用户关注度。最后,监督控制权理论在本案中也难以区分两者。监督控制权理论来源于英美判例法的“控制测试理论”(Control Test)即“雇佣关系决定因素并不在于事实上是否存在一份雇佣合同,而是在于是否存在具有控制、指示性的依附以及工作的包含性质为特征的依赖关系” [注2]在本案中被告HLJ公司对被告韩某某的美睫服务有告知、指示的行为,对其工作亦有相当的控制力。但是这种告知、指示和控制行为却又是居间法律关系中要求居间人承担的报告订约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媒介的义务和忠实披露的义务。利用APP平台开展的商业活动属于O2O模式的一种具体形式,两种法律关系在客观行为的表现上发生重合。究其原因是由于移动互联网时代的传播受众理论上是所有人,被告HLJ公司的APP上关于被告韩某某的打分、评论等信息的忠实披露所产生的后果在理论上会无限放大,对韩某某以及类似的手艺人必然会产生相当强的影响力和控制力。
二、以披露义务为标准区分两种法律关系
既然在APP平台上两种法律关系的客观行为发生重合,那么就要回复雇佣和居间两种关系的经济状态,并从中寻找答案。如果是雇佣关系,顾客只清楚其给付报酬给雇主,并不清楚雇主给付雇员的报酬数额,不清楚这笔报酬会是多少个雇员的报酬组成,其仅就和雇主发生经济关系;同时雇员亦只清楚其报酬来自于雇主,并不清楚顾客给付给雇主的报酬数额,亦不清楚这笔报酬会支付给多少个和他一样的雇员,其亦仅和雇主发生经济关系,形成的是一个三方不透明的经济关系。如果是居间关系,则正好相反,顾客是清楚其给付的报酬扣除居间费用后会全款给付某一提供特定服务的相对方;同时提供服务的相对方亦清楚顾客为特定的服务给付的报酬扣除居间费用后会全款给付自己;居间方亦清楚双方的服务是什么,交易报酬是多少,自己的居间费用又是多少;形成的是一个三方透明的经济关系。
从底层的经济关系上升到上层的法律关系,就会发现两种法律关系的最本质区别其实是在于是否存在披露的义务。雇佣法律关系中雇主对顾客和雇员是没有披露的义务。而在居间关系中居间方是对顾客和服务提供方都有忠实披露的义务。披露的内容应当包含《合同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合同一般条款。那么本案中被告HLJ公司其实已经向原告郭某某和被告韩某某通过其开发的手机APP披露了相关交易内容,三方对披露的内容均知晓并以此履行完毕。所以本案应更倾向认为HLJ公司提供的是居间服务,而非被告韩某某的雇主。
三、法定义务不履行行为与他人的侵权行为发生竞合而产生补充责任
本案中的判决的审判逻辑为依照法律规定,行为人负有对他人的法定义务。行为人违反这一法定义务与他人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发生巧合,产生责任竞合,负有法定义务的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补充责任[注3]。结合本案被告韩某某为原告提供的美睫服务因涉及眼部这一敏感部位,且在服务过程中需使用一定的化学物质,存在一定的侵入性风险,故这一服务对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存在一定的潜在风险。然而被告HLJ公司在接受被告韩某某作为美甲师在其网络平台上发布信息之前,仅对被告韩某某的身份证信息进行了认证,而对其今后提供的服务所可能涉及的相关资质以及服务的相应风险并未进行提示和告知,被告HLJ公司主张其对被告韩某某亦存在技能考核的明星认证,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认为其故意隐瞒了相关服务的人身损害风险及技能考核的相关情况,且以免责声明等格式条款免除自身责任,加重消费者的责任和风险,属未履行《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项下不得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之法定义务,应当承担《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法定的损害赔偿责任。因HLJ公司违反这一法定义务与韩某某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发生巧合,产生责任竞合,负有法定义务的HLJ公司的行为构成补充责任。
附注
[注1]李小博:《论雇主责任中雇佣关系的界定》,载《河南社会科学》2009年第17卷第4期,第104页
[注2]【德】克里斯蒂安·冯·巴尔:《欧洲侵权行为中的替代责任》,张宝新译;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15卷),法律出版社2000版,第521页。
[注3]杨立新:《论侵权责任的补充责任》,载《法律适用:国家法官学院学报》,2003(6),第18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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