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有用!如何防范和摆脱“套路贷”?(含专业策略+最高院典型案例+最新规定)|法客帝国
让受害人赢不了的“套路贷”的在法律上的“套路”到底是什么?如何破解“套路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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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言:
近年来愈演愈烈的“套路贷”,让众多人深受其害。“套路贷”的贷款方以“违约金”“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行业规矩”等方式骗取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阴阳借款合同、房产抵押合同等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各类合同或者与被害人进行相关口头约定,制造资金给付凭证或证据,制造各种借口单方面认定被害人“违约”并要求“偿还”虚高借款。在被害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通过讨债或者利用其制造的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证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向公安机关报案等手段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施压,以实现侵占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合法财产的目的。
“套路贷”并非一个规范的法律用语,其最终的目的是通过民间借贷这一看似合法的形式,诈骗被害人钱财。但因其“严密”的合同设计,“高超”的放贷流程控制、“精细”的催债流程及让受害人“欲哭无泪、求告无门”的证据链条,真是“套路”满满,让人防不胜防。不禁让很多人不禁感叹:“我走过的最长的路,就是你借钱给我时的套路”。甚至有律师叹服道:“套路贷,从技术角度分析,可以说是非诉讼交易设计的经典教材。”由此可见,“套路贷”套路之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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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套路贷”的“套路”已引起了国家的高度重视
为依法惩治“套路贷”犯罪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18年1月16日出台《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其中第20条明确规定:“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虚增债务’‘签订虚假借款协议’‘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肆意认定违约’‘转单平账’’‘虚假诉讼’等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立债权、强行索债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事实,以诈骗、强迫交易、敲诈勒索、抢劫、虚假诉讼等罪名侦查、起诉、审判。对于非法占有的被害人实际所得借款以外的虚高‘债务’和以‘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等各种名目扣除或收取的额外费用,均应计入违法所得。对于名义上为被害人所得、但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实际上却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后续犯罪所使用的‘借款’,应予以没收。”
为落实以上文件精神,浙江、上海两地先后出台了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工作指导意见。明确将“套路贷”定性为侵犯财产类的犯罪,并区分不同的情形确定不同的罪名。两高两部及浙江、上海两地联合出手,严厉打击“套路贷”,足见其危害之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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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套路贷”在法律上的套路究竟为何?是否真的如某些律师所言,“永远告不赢”?“套路贷”的受害人如何从民事的角度维护自身权益?如何识别并防范在民间借贷中被“套路”?对于这些问题,目前的相关分析却鲜有涉及。本文将从民商法的角度,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判例,尝试对以上几个问题进行回答,以期全面的剖析“套路贷”在法律上的“套路”。
二、“套路贷”的套路究竟为何?
“套路贷”最终的目标是实现对受害人或其亲友的钱财的非法占有,所采取的手段包括虚增债务、收取高额违约金、保证金、服务费、中介费等费用。对于受害人而言,最终的表现形式有三:
一为实际收到的借贷金额少于借条、借款合同等约定的借贷金额;
二为后续承担的违约金、利息、还款金额等远超想象;
三为应“套路贷”所谓“债权人”的要求,以“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继续被下一个“套路贷”团伙继续“套路”,导致借贷的“雪球越滚越大”。
对于第一种表现形式,“套路贷”的行为人往往通过制造“银行进账流水单”的方式固定相关证据,制造受害人实际借到高额借款的假象。在银行款项进账后,再要求受害人将款项全额取出,并以收取所谓保证金、服务费、中介费或签订阴阳合同的方式,再将相关款项从受害人手中收回。且在收回以上款项时,不向受害人交付收据、合同等证据材料。其结果是,整个过程中形成的证据制造了受害人负有高额债务的假象,对受害人极为不利。
对于第二种表现形式,往往通过约定高额违约金的方式实现,并且在受害人主动要求还款时,“套路贷”的行为人以躲避、拒不收款、故意制造违约事由等方式拖延时间,尽量扩大受害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范围并通过各种方式将相关证据进行固定。在时机成熟时,“套路贷”的实施者在以法院起诉、公安机关报案、暴力催债等方式要求受害人偿还债务。其结果是,相关证据造成了受害人需承担巨额违约责任的假象,暴力催债给受害人形成巨大的心理压力。
对于第三种表现形式,可归结为“套路贷”上的“套路贷”,即通过循环往复“套路”受害人的方式让受害人越陷越深。
由此可知,所谓的“套路贷”实际上是民间借贷领域骗取受害人钱财的诈骗、勒索手段。只不过实施“套路贷”的行为人,通过签订民间借贷合同、虚增债务、固定对其有利的证据、暴力催债等方式最终实现了对受害人或其亲友钱财的非法占有。因此,“套路贷”的套路其实本身就是诈骗、敲诈勒索的套路,只是因为“套路贷”的行为人以看似合法的形式“迷惑”民间借贷法律意识淡薄尤其是风险防控意识淡薄的受害人。其手段仍旧逃不脱“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并以此为基础实现自己的犯罪目的。
三、如何破解“套路贷”中的“套路”?
实施“套路贷”的行为人,在“套路”受害人的过程中,需固定的关键证据有二:(1)受害人的银行账户进账流水,以此实现虚增债务的目的;(2)受害人违约的客观事实,以此实现收取所谓巨额“违约金”,拒不返还“保证金”的目的。
(一)必须牢固树立“收款有收据”的意识
从形式上看,第(1)项证据确实可以制造受害人负有高额债务的假象,但对于受害人而言,其本身并未实际收到如此多的借款。所谓的“高额”借款,在进入受害人账户后,有要求受害人取出,并以所谓的“阴阳合同”“手续费”“保证金”“中介费”“行业规矩”等方式,相当大的一部分又重新回归到了实施“套路贷”的行为人或其关联方手中。因此,受害人实际借到的款项一般都远远小于借条、借款合同上载明的款项。但由于实施“套路贷”的行为人在要求受害人支付所谓的“手续费”“保证金”“中介费”“行业规矩”等费用时,不向出借人出具收据等材料,导致受害人无法证明“套路贷”行为人实际收取了上述费用。这样的证据上的“套路”不仅对民事上证明借款金额造成了困难,也给刑事案件的处理上证明诈骗、勒索数额制造了不小了麻烦。
但由于虚增债务是“套路贷”最为显著的特征之一,故对于当事人而言,其可以成为识别自己在民间借贷中是否正在被“套路”的重要标志。如果当事人发现贷款方实施以上行为,则十之八九就是“套路贷”。因此,我们建议民间借贷的当事人在民间借贷过程中,要牢固树立“收款有收据”的意识,即一定要求接收款项的一方出具相应的收据。
“收款有收据”原则,实际上是对各方都有利。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如果贷款方不能证明相关借款已经实际支付给借款方,则民间借贷关系并不成立。因此,借款人出具的收到借款的收据对于贷款方而言尤为重要。在“套路贷”中,虽然贷款方未要求借款方出具收据,但以打印借款人银行进账流水的方式实现了相同的目的。
对于借款人而言,要求贷款人就收取的每一笔费用出具相应的收据,也尤为重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规定,如果借款人能够证明预先扣除利息、手续费、服务费、中介费、保证金的金额,则可以主张人民法院以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作为借款本金。
同时,根据最高法院在万祥林与李明、优显光电(南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2015)民申字第3403号)中认为:“出借款项由出借人按照相同的路径经过多次循环转账形成,每一笔款项从出借人账户汇出后,经过多手最终返回到出借人账户,由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而借款人并未实际获得出借人的借款,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如果“套路贷”的行为人通过循环转账的方式虚增债务以“套路”借款人,借款人可据此主张每一次循环转让都形成“借款—还款”的闭环。贷款人以此主张借款人未还款,不会得到人民法院支持。
由此可知,对于借款人而言,如果其能够证明贷款人在将款项汇入借款人账户后,在很短的时间内又以各种理由收回了相当一部分款项,则要么收回的款项可被认定为还款,要么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借款本金金额为借款人实际收到的金额。而借款人意欲证明以上事实,必须提供类似收据、银行进账单等相关方面的证据。故对于借款人而言,“收款有收据”的意识就显得更为重要。收据不仅是证明自己已还款的依据,也是反向证明贷款人实际借贷本金的依据。这两点构成了借款人在民间借贷中的核心利益。
总之,只要借款人在借款过程中,牢固树立“收款有收据”的意识,就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被“套路贷”虚增债务的可能性。实施“套路贷”的行为人虚增债务所留下的证据,只要牢固树立“收款有收据”的意识,就能够一一化解。
(二)不必过分担心所谓的巨额“巨额违约金”“天价利息”
“套路贷”留下的第二个铁证即所谓的受害人借款违约或者逾期还款的证据。为此,很多“套路贷”都将借款人还款的时间精确到“分”。以此彻底固定借款人借款逾期的证据。同时,通过各种方式躲避受害人要求还款的请求,使当事人越陷越深。另外,由于借款合同上约定的高额违约金及贷款方的不断恐吓,对受害人形成巨大的心理压力,最终导致受害人不得不凑钱还款。或者无力还款的情况下,以所谓“转单平账”的方式,再次“套路”受害人。
但实际上,对于受害人而言,其不必过分担心所谓的高额违约金、高额利息,也不必担心“套路贷”的行为人所谓拒不归还“保证金”威胁。在确实无力还款时,应首先保证自身的人身安全,尽量减少甚至拒绝同借款方接触。必要时寻求公安机关、律师的帮助和保护。
那么为什么我们会说不必过分担心“套路贷”中的高额违约金、高额利息呢?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如果“套路贷”约定的各种手续费、利息、违约金、中介费等等一切费用合计超过年利率24%,则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通过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即使约定的利息等各项费用合计超过24%,借款人也已经实际支付。借款人仍可就超不年利率36%的部分要求贷款人予以返还。
总之,无论如何,受害人在证明借款本金的情况下,其损失的数额是可控的。最为重要的方式是确保自身的人身安全,避免单独与“套路贷”的行为人接触。
另外,在面对实施“套路贷”的行为人人身威胁时,应主动寻求公安机关、律师的帮助。针对“套路贷”实施的人身威胁的行为,就事论事,主动报案,切勿过因过分担心所谓的天价借贷而不敢主动寻求律师和公安机关的帮助。
如果“套路贷”的行为人以所谓合同诈骗罪等类似罪名威胁受害人时,受害人应主动寻求律师帮助,由专业律师在综合分析相关案情后,提出整体性的解决方案,避免“头疼医头脚疼医脚”的尴尬。更要避免因盲目解除“套路贷”行为,而让自己遭受牢狱之灾。
同时,如果“套路贷”的行为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害人可在证明虚增债务的基础上,以“套路贷”的行为人构成刑事犯罪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向法院当庭举报,要求驳回“套路贷”的行为人的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至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因此,“套路贷”的受害人可以此为武器,避免自己在民事诉讼中最终被完全“套路”。
最高法院在汤国强、上海云屹茂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54号)中即采用了这一裁判思路。最高法院认为:“出借人通过循环转账的方式,将款项转给借款人后又回到出借人控制的账户,出借人制造虚假转账流水并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应当驳回起诉,同时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处罚。”
四、如何避免被“套路贷”?
近年来,我们的律师团队办理了很多、也遇到了更多被“套路贷”的案件。在这些案件中,无一例外的是民营企业的企业主因为资金困难甚至资金并不困难的情况下,被人(往往是具有黑社会性质背景的犯罪团伙)强迫参与民间借贷,被迫接受苛刻条件,通过强制办理执行公证、利滚利、转条、威逼利诱等各种可能的手段和方法,将受害的民营企业和企业家们身上的血榨干取尽。太多企业家因此家破人亡、走投无路。但我们认为,面对“套路贷”,我们并非无计可施。只要牢固树立“收款有收据”的意识,就能破解“套路贷”绝大多数套路。同时,在专业的律师团队的指导下,通过对案情、证据的分析,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我们也能够为被“套路”的民营企业家提供一个切实可行的整体性的解决方案。
实践中,为了防止自己被“套路贷”,建议做好以下风险防控意识:
1、在未经律师审查的情况下,不要参与交易结果过分复杂的民间借贷。因为交易结构越复杂,可能涉及的风险点就越多。确实需要以此种形式进行民间借贷融资的,应聘请专业的律师对借贷过程、相关法律文件等内容进行审核,并提出专业的法律风险防控意见。
2、在民间借贷的任何一个阶段,都要牢固树立“收款有收据”的意识,即使固定保存相关证据。对于付款后不提供相关收据的要求,应明确予以拒绝或者要求以银行转让的方式实现,并在转账时注明款项的用途。
3、如果已经被“套路贷”,应首先确保自身的人身安全,避免与“套路贷”的行为人单独接触。对于实施“套路贷”的行为人从事的威胁、勒索、收取高额利息及违约金的行为,应积极向公安机关、律师寻求援助,切勿逞强硬抗。
4、尽量选择直接规范的金融机构进行融资。选择规范的金融机构进行融资,是避免被“套路贷”的重要举措。在选择规范的金融机构进行融资时,应直接与金融机构接洽,避免与各种各种的“资本掮客”“项目掮客”接触或通过他们向金融机构借款。以此防止在融资中间环节被“套路”。
5、对于大额融资或者可能超过自己未来偿债能力的融资行为,应聘请专业的律师对相关交易文件、交易结构可能涉及的法律风险进行审核,在融资初始阶段最大限度的降低未来可能出现的不确定风险。
附:中央保护民营企业和企业家财产权利、解决历史遗留冤案及产权保护新政系列政策形成沿革和过程
联系咨询:李舒律师(电话/微信:18501328341)
唐青林律师(电话/微信:18601900636)
2015年3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明确禁止领导干部的5种干预司法的行为;
2015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人民法院落实〈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的实施办法》明确党政领导干部的15种干预司法行为将被记录在案;
2015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
2015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
2016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最高检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保障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
2016年3月,公安部印发《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
2016年6月,公安部在雷洋案发后印发《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
2016年7月,中办国办印发《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
2016年8月,中央深改组通过《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
2016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审理和执行民事商事案件保障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通知》;
2017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重磅新规!彻底解决涉财产冤案,为民营企业提供明确预期(关于为改善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
2017年9月8日《中共中央 国务院 关于营造企业家健康成长环境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更好发挥企业家作用的意见》
2017年11月22日,中央重申:抓典型!推动涉产权冤错案件纠正真正取得突破,以实际行动取信于民|国务院
2017年12月14日,突发!最高检通知:严禁将民事纠纷当刑事案件办,确保企业家人身财富安全提振信心(详解)
2017年12月16日,最高检重拳出击:公安应严格区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严禁滥用强制措施,8种情形将追责!(产权保护再加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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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涉及刑事案件的财物处置规范
👉(2)民企投资和产权平等保护问题
👉(3)滥用刑事措施干预经济纠纷问题
👉(4)滥用司法措施乱查封乱执行问题
👉(5)对企业家滥用拘捕等刑事措施问题
👉(6)民企和企业家产权取得的原罪问题
👉(7)规范公检法司人员行为的有关规定
👉(8)禁止党政领导干预司法的政策文件
👉(9)冤假错案的查处办理和平反恢复问题
👉(10)责任人员的追究和损害赔偿有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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