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公报:与合同解除权有关12个裁判规则汇总(完整版2015)|法客帝国
[原题]最高法院公报案例:与解除合同有关的全部12个裁判规则汇编及延伸阅读
(1997-2015)
阅读提示:本文汇编的裁判规则节录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7年至2015年刊载的全部与解除合同有关的民商法案例及裁判文书。涉及的具体问题包括:
完整目录
1.在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违约的,如何判断合同当事人是否享有解除权?
2.一方当事人单方解除合同后,拒绝接受对方当事人减少其损失的建议,造成自身利益受到损害的,责任应如何承担?
3.解除合同是否属于对合同标的物进行处分的方式?
4.解除合同方未向对方提出而是在其他合同中与他人约定解除前述合同的,是否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5.合同解除后,违约金条款是否仍然适用?
6.当事人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能否依职权判决解除合同?
7.因委托人解除委托合同,受托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赔偿范围是否包括对方的预期利益损失?
8.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时间拖延是否影响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
9.普通房屋买卖合同的解除权行使期限,能否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
10.催告对方履行合同的当事人违约的,其是否享有基于该催告而产生的合同解除权?
11.判定合同解除行为的效力应把握哪些标准?
12.违约一方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守约一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法院是否以及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判决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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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违约的,如何判断合同当事人是否享有解除权?
【规则要旨】
在双务合同中,双方均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应根据合同义务分配情况、合同履行程度以及各方违约程度大小等综合因素,判断合同当事人是否享有解除权。
【延伸阅读】
合同解除权包括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在双务合同中,无论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约定了合同解除条款,在双方均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如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尤其是合同目的已基本达成的,若另一方当事人解除合同,应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因素,判断其是否享有解除权。如果另一方当事人解除合同将导致合同双方利益的显著失衡,且合同继续履行并不影响各方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的,则不宜认定其享有合同解除权。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审判长辛正郁,代理审判员王丹、司伟,2012年12月29日),见《兰州滩尖子永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与爱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5年第5期(总第223期)“裁判文书选登”。
2.一方当事人单方解除合同后,拒绝接受对方当事人减少其损失的建议,造成自身利益受到损害的,责任应如何承担?
【规则要旨】
一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后,在未与对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拒绝对方提出减少其损失的建议,坚持要求对方承担解除合同的全部损失,并放弃履行合同,致使自身利益受到损害的,应自负全部责任。
【延伸阅读】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的规定,在无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情形下,合同一方当事人未与对方协商一致的,不得单方强行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承担解除合同的全部损失。在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时,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应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的一方,应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在双方未对是否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时,一方提出解除合同并拒绝对方减少损失的建议,坚持要求对方承担解除合同的全部损失,同时放弃履行合同,致使自身利益遭受损害的,应自行负责。
【案例索引】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年11月20日),见《孟元诉中佳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2期(总第100期)“案例”。
3.解除合同是否属于对合同标的物进行处分的方式?
【规则要旨】
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之精神,处分行为有别于负担行为,解除合同并非对物进行处分的方式,合同的解除与否不涉及物之所有权的变动,而只与当事人是否继续承担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有关。
【延伸阅读】
解除合同并非对物进行处分的方式,这一裁判规则对于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纠纷审理具有指导意义。以买卖合同为例,相关的问题是:在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未转移之前,出卖人能否以自己对标的物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为由解除合同?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的该案例明确:出卖人在将合同标的物转移于买受人之前,其确实仍然对该标的物享有所有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可在不符合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情形下随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在双方买卖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后,出卖人虽系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人,但其应当依约全面、实际履行其在买卖法律关系项下的义务。若认为在买卖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之前,所有人对自己的标的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进而认定出卖人有权选择处分财产的方式解除合同,则违背了《合同法》保障交易安全的基本原则,系对《物权法》的错误理解与适用。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审判长辛正郁,代理审判员沈丹丹、司伟,2013年11月14日),见《成都讯捷通讯连锁有限公司与四川蜀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友利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期(总第219期)“裁判文书选登”。
4.解除合同方未向对方提出而是在其他合同中与他人约定解除前述合同的,是否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规则要旨】
当事人订立合同后,一方要解除合同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方未向对方提出而是在其他合同中与他人约定解除前述合同的,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延伸阅读】
合同一经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订立合同后,一方要解除合同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提出。合同订立并生效后,合同一方当事人与他人另行订立合同,并在该合同中约定解除前述合同或约定前述合同自动失效的,若前述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否认该约定,则即使后合同真实有效,该合同中有关解除前述合同或前述合同自动失效的约定也不能发生前述合同解除或失效的效果。前后两个合同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人民法院不得并案审理。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审判长王东敏,代理审判员王富博、杜军,2011年6月28日),见《广东达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中岱电讯产业有限公司、广州市中珊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作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5期(总第187期)“裁判文书选登”。
5.合同解除后,违约金条款是否仍然适用?
【规则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合同解除导致合同关系归于消灭,故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而是返还不当得利、赔偿损失等形式的民事责任。对当事人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应支持。
【延伸阅读】
关于合同解除后违约金条款是否适用问题,目前的核心争议在于违约金条款是否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的“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对此,笔者梳理相关裁判规则如下:
(1)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层面,尚有如下一些涉及合同解除与违约金关系的案例:
①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6期);
②重庆索特盐化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新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4期);
③广州市仙源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大中鑫投资策划有限公司、广州远兴房产有限公司、中国投资集团国际理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8期);
④陈全、皮治勇诉重庆碧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昌均、重庆奥康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10期);
⑤天津市天益工贸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滨海商贸大世界有限公司等财产权属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0期)。
上述案例的判决重点虽不是合同解除与违约金的关系问题,但无一不明确了合同解除的同时,非违约方可以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主张违约金责任。
(2)在司法政策性文件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8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而《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可以看出,该指导意见肯定了违约金条款属于“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且不因合同解除而失效。
(3)在司法解释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六条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据此,违约金条款和合同的解除可以并存。综上,就合同解除后违约金条款是否仍然适用问题,应采肯定说。本裁判规则不能再参照适用。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一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审判长吴晓芳,代理审判员宋春雨、王毓莹,2009年12月15日),见《广西桂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泳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5期(总第163期)“裁判文书选登”。
6.当事人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能否依职权判决解除合同?
【规则要旨】
解除权在实体方面属于形成权,在程序方面则表现为形成之诉。在没有当事人依法提出该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径行裁判解除合同。
【延伸阅读】
合同解除权为形成权。当事人关于形成权的纠纷,即为形成之诉。形成权的行使必须基于权利人的意思表示,并且于该意思表示为相对人了解或者到达相对人时发生效力。因此,《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根据“相同情况相同处理”的法律适用理念,当事人直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应当理解为是当事人的一种意思表示方式,与以通知方式行使解除权并无本质的差别。也就是说,当事人在诉讼中若想达成解除合同的目的,必须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也须基于该请求做出相应裁判。如当事人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径行裁判解除合同。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一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审判长程新文,代理审判员贾劲松、关丽,2005年12月22日),见《崂山国土局与南太置业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3期(总第125期)“裁判文书选登”。
7.因委托人解除委托合同,受托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赔偿范围是否包括对方的预期利益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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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要旨】
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但是,当事人基于解除委托合同而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同于基于故意违约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前者的责任范围仅限于给对方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包括对方的预期利益。
【延伸阅读】
委托合同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信任而订立,亦可基于当事人之间信任基础的动摇而解除。《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据此,虽然委托合同当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权亦应承担民事责任,但这种责任的性质、程度和后果不能等同于当事人故意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基于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宜对这里的“赔偿损失”作扩大解释。也就是说,委托人承担的赔偿范围应限于因委托合同解除而给受托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受托人要求赔偿由此可能造成的预期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审判长徐瑞柏,审判员张树明,代理审判员张雪梅,2005年11月22日),见《上海盘起贸易有限公司与盘起工业(大连)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4期(总第114期)“裁判文书选登”。
8.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时间拖延是否影响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
【规则要旨】
合同一方当事人构成根本违约时,守约的一方当事人享有法定解除权。合同的解除在解除通知送达违约方时即发生法律效力,解除通知送达时间的拖延只能导致合同解除时间相应后延,而不能改变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解除异议期间,在解除通知送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延伸阅读】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致使该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即构成根本违约。当合同一方构成根本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的解除在解除通知送达违约方时即发生法律效力。可见,合同解除的确定是以享有解除权一方的相关解除文书送达到相对方之时作为开始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送达时间的拖延只能产生合同解除的起始时间相应后延的后果,而不能导致相关文书送达后不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当事人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未在约定或法定的时间内行使异议权,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已经在合同解除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时解除。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一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审判长孙延平,代理审判员李琪、王林清,2010年10月22日),见《深圳富山宝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星股份合作公司、深圳市宝安区福永物业发展总公司、深圳市金安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5期(总第175期)“裁判文书选登”。
9.普通房屋买卖合同的解除权行使期限,能否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
【规则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仅适用于该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对于其他房屋买卖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五条的规定,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何为“合理期限”,由人民法院结合具体案情予以认定。
【延伸阅读】
据该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据此,该司法解释仅适用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向社会公开销售商品房而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于非房地产开发企业向特定的对象出售房屋而订立的买卖合同,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因此,该司法解释第十五条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并不适用于非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对房屋买卖合同的解除权行使期限,法律没有规定,而当事人在合同中亦未约定的,对于何为“合理期限”,应当由人民法院结合具体案情予以认定。
笔者认为,在法律就“合理期限”作出明确规定之前,可以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即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理由在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其他买卖合同在法律性质上并无实质差别,只是标的物不同而已,根据“相似的事物相同处理”的法律适用理念,界定两者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自然不应有差别。再者,纵观各国立法,对于上述“合理期限”的规定,几乎均在合同法总则部分,少有针对某类特定合同的除外规定,其目的在于确保该规定的一体适用。我国亦应如此,有关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间的规定,也应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合同,故可通过类推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再申字第310号民事裁定书(审判长张国蓉,代理审判员付少军、张帆,2013年1月31日),见《天津市滨海商贸大世界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天益工贸有限公司、王锡锋财产权属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0期(总第204期)“裁判文书选登”。
10.催告对方履行合同的当事人违约的,其是否享有基于该催告而产生的合同解除权?
【规则要旨】
催告对方履行的当事人应当是守约方,处于违约状态的当事人不享有基于催告对方仍不履行而产生的合同解除权。
【延伸阅读】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该项规定赋予了合同当事人基于催告对方仍不履行而产生的合同解除权。综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至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合同法》确立合同解除制度的立法宗旨在于将解除权赋予守约方,只有守约方才能享有基于催告对方仍不履行而产生的合同解除权。因此,若催告对方履行合同的当事人在发出催告通知时自身已处于违约状态,则其不能享有由此而产生的合同解除权。需要注意的是,在满足一定条件下,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以衡平当事人之间的权益,亦应确认。相关案例详见下文。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一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审判长杜万华,审判员刘竹梅,代理审判员辛正郁,2004年4月1日),见《万顺公司诉永新公司等合作开发协议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3期(总第101期)“裁判文书选登”。
11.判定合同解除行为的效力应把握哪些标准?
【规则要旨】
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须以解除权成就为前提,解除行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否则不能引起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
【延伸阅读】
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的主流观点:合同法定解除权产生的情形,归纳起来可以分两种,一种是因不可抗力产生的解除权;另一种是因一方违约而产生的解除权,包括拒绝履行、迟延履行和根本违约。
(1)关于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导致的合同解除。当事人依照这一情形行使法定解除权依法解除合同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①合同有效成立,尚未履行完毕之前发生了不可抗力事件,如果履约方迟延履行的情况下发生了不可抗力事件,不可抗力则不能成为迟延履行一方解除合同或者免除违约责任的理由。
②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如果不可抗力只是致使合同暂时不能按期履行,则当事人不能解除合同,在不可抗力事件消失后,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不可抗力的发生致使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从而导致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时,当事人才可以解除合同。在适用不可抗力事由解除合同时,要注意区分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规则的适用。两者区别在于:二者的障碍程度不同,造成的后果也不同。不可抗力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按期履行。情势变更造成合同履行艰难但并非不能履行。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合同时,可以免于承担违约责任。而情势变更的适用导致合同权利义务的变更或者解除。
(2)关于因预期违约造成的合同解除。合同当事人根据先期违约的情形而行使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①必须是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行使,如果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后表示不履行其债务,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而不必解除合同。
②必须在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合同债务时才能行使。
(3)关于因迟延履行而引起的合同解除。当事人根据这一法定条件行使法定解除权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①对方当事人违反了双方对履行期限的约定,在履行期限届满时没有完全履行债务。债务的履行分为定期履行与未定有履行期限两种情况。定有履行期限的,是指双方约定了履行期限的最后时间。未定有履行期限的,债权人随时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但必须给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准备时间届满后,即视为履行期限届满。
②对方当事人迟延履行的是合同中约定的主要债务。如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巳经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主要债务,只是迟延履行了合同的次要债务,则只能要求迟延履行方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因此解除合同。
③必须对迟延方进行催告。所谓催告,是指债权人催促债务人及时履行合同债务的通知。催告必须釆取书面形式,只有当迟延方在另一方给予其合理的履行期限内仍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的,另一方才可以行使其法定解除权。
(4)关于因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引起的合同解除。这种情形简称为根本违约。在审判实践中,判断是否构成根本违约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案情进行分析和断定。要从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否实现、迟延履行的程度以及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等进行综合判定。特别是要考虑合同解除后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法客帝国(Empirelawyers)出品]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如《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规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合同,但该物与其他物分离使标的物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总而言之,在判定合同解除时,要针对个案的不同情况,既要尊重当事人的选择,也必须考虑尽量消除因合同解除带来的消极后果。合同解除的适用,既要保护履约方的合法权益,也要达到惩罚违约方的目的。上述观点见《判定合同解除案件的标准问题》(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付金联),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5期。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一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审判长杜万华,审判员刘竹梅,代理审判员辛正郁,2004年4月1日),见《万顺公司诉永新公司等合作开发协议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3期(总第101期)“裁判文书选登”。
12.违约一方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守约一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法院是否以及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判决解除合同?
【规则要旨】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有违约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没有违约行为的另一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时,为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但必须由违约方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以保证对方当事人的现实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
【延伸阅读】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从本条规定看,当违约情况发生时,继续履行是令违约方承担责任的首选方式。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由于继续履行比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或者支付违约金,更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但是,当继续履行也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就不应再将其作为判令违约方承担责任的方式。《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此条规定了不适用继续履行的几种情形,其中第(二)项规定的“履行费用过高”,可以根据履约成本是否超过各方所获利益来进行判断。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时,人民法院应从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受损状况和长远利益考虑,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用赔偿损失来代替继续履行。同时,就判决赔偿损失而言,虽然不是应非违约方的请求作出的,但此举有利于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也使当事人避免了讼累,故不应认定为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案例索引】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年9月6日),见《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6年第6期(总第116期)“案例”。
(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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