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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计划:认罪认罚案件中的上诉权应予保障 | 学者评论

刘计划 上海法治报 2022-06-15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实践中,既有上诉减刑的案例,也有上诉加刑的报道。因上诉加刑皆系检察机关抗诉引起,由此引发热议与争论。对于认罪认罚案件,法院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被告人是否有权仅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以被告人“反悔”为由抗诉要求加刑是否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题中应有之义?

  

首先,法院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被告人有权上诉,且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

  

主张被告人不能上诉的理由是,一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就意味着自愿接受指控的罪名与量刑建议,控辩双方订立了“契约”,被告人就应当遵守不能出尔反尔,企图通过上诉谋求不当利益;且上诉引发二审,导致浪费司法资源,违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精神。

  

为此,需要理性认识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的行为。实践中,有犯罪嫌疑人因知识、信息不对称,值班律师法律帮助流于形式,或检察机关遗漏量刑情节,签署具结书进入审判程序后,发现或经对比后认为量刑建议偏重;还有犯罪嫌疑人表示认罪并“愿意接受处罚”,希望适用缓刑,但检察机关不同意,由于检察机关认为只有接受其量刑建议才是“认罚”,因此嫌疑人签署具结书属“无奈”之选,又冀望于到审判阶段能够再争取“从宽”。

  

应当说,以上情形符合刑诉法第201条第2款被告人有权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规定。即便一审法院采纳了量刑建议,也不能断言被告人无权对判决提出上诉。因为上诉是被告人的法定权利,对于认罪认罚案件,刑诉法并未做任何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亮即指出,“上诉权是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要切实予以保障”。被告人上诉后,自然也应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

  

其次,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告人仅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的,检察机关不应轻易启动旨在以加刑制裁被告人“反悔”的抗诉。

  

被告人曾在审查起诉阶段接受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不能由此否定其在审判阶段对于量刑建议可能有新的认识以及有量刑辩护的权利。被告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行为,不宜简单定性为“反悔”。而行使上诉权则表明被告人对一审判决不服,是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延续。不应将“发自内心地尊重司法机关的裁决”“真诚的悔罪悔过”等同于被告人不提出异议和不上诉,也不应把被告人不上诉视为立法的预期。被告人获得公正的审判,才是刑事诉讼的终极价值。

  

对司法机关而言,不能把接受和服从量刑建议理解成“从宽”的唯一前提,在被告人认罪愿意接受处罚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具有“从宽”的量刑建议权,被告人仍有权进行量刑辩护并享有上诉权;即便一审法院作出比量刑建议更轻的判决,被告人也仍然享有上诉权。沈亮副院长亦指出,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又提出上诉的,二审法院要坚持全面审查,区分不同情形,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分别作出裁判。对于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不能仅仅因为被告人上诉、检察机关就此抗诉,就认为一审判决确有错误、量刑不当而改判加重刑罚。

  

应当指出,刑诉法第1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愿意接受处罚”,并不意味着具结书具备裁判的效力,因为只有法院才有最终决定如何从宽、如何处罚的裁判权。被告人以量刑过重为由上诉,并非不再认罪、不愿意接受处罚,只不过认为“量刑建议”或一审判决量刑偏重,没有充分体现“从宽”,上诉是希望二审法院给予“从宽”的救济。这并不会导致量刑建议从宽量刑明显不当及“从宽”失去了前提和基础。

  

需要重申,上诉权是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司法机关应予尊重和保障,不能将量刑建议的效力绝对化。被告人上诉的,检察机关如认为采纳量刑建议的一审判决正确,在二审中发表意见即可。相较而言,认罪认罚案件上诉率很低,节约司法资源的制度预设已经实现,切不可追求一审终审而形成上诉消失的局面。

  

笔者认为,贯彻和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同时把握以下三个维度: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具有法定的严肃性;被告人也享有完整的辩护权;而法院则行使裁判权。这样才能符合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之精神。

(原文刊载于《上海法治报》2022年1月21日B7版“学者评论”,责任编辑:徐慧)

作者 | 刘计划(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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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 王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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