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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培新 | 浦东新区法规,如何守正创新,持法达变——兼与深圳特区立法实践相比较

罗培新

法学教授


• 浦东新区法规,是一种特殊的上海市地方性法规,拥有类似于经济特区法规的功能,可以变法而为,但其备案要求大大严于一般的地方性法规。


• 浦东新区法规,立法形式面临两个选择:其一,在上海市地方性法规中专设“浦东新区专章”,并作变通规定,但可能会因“浦东新区专章”备案的延宕,导致整部法规无法如期出台,影响制度供给的及时性。其二,专门制定名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法规”,这样更为吻合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决定的原意,也有利于实现制度的及时供给。


• 浦东新区法规,顾名思义,只适用于浦东新区。临港新片区属于浦东新区范围的,自动适用;不属于浦东新区范围的,根据国务院文件关于临港新片区“参照经济特区管理”的规定,推定可以参照适用。


• 浦东新区法规,属于以点带面的实验性制度创新。浦东新区是排头兵与先行者,而不是孤兵与独行者。浦东新区被定位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引领区”,是指在制度方面先行先试,形成成熟经验后,其他区域可以跟随效仿,而不是通过制度安排,将浦东固化为独此一家的特权区域。


• 浦东新区法规,具有内生性与外向型双重特征。所谓内生性,是指其生发于浦东经济社会发展所需;所谓外向性,是指该制度应当最终可以走向全国。“证照分离”、“一业一证”等制度变革,均为如此。浦东新区法规应当守正创新,持法达变。所谓守正,是指必须符合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等改革方向;所谓持法,是指必须遵守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而这些原则,往往承载着更为基础的价值。


• 浦东新区法规,应当借鉴深圳等地的成功经验,在私法与公法两域,用足用好变通立法权,通过对法律主体、行为主体权益、行政强制与征收、行政处罚、行政诉讼、立法程序等方面的变通规定,形成与包括深圳在内的经济特区法规、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的良性制度竞争格局,在岁月淬炼与市场选择下,最终为我国结出最优的制度之果。


目次一、浦东新区法规,比照经济特区立法权,已然落地二、浦东新区法规,究竟是什么?三、浦东新区法规,不同于上海市其他地方性法规四、浦东新区法规,必须信守的若干基点五、浦东新区法规,如何变法而为结语




浦东新区法规,比照经济特区立法权,已然落地


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关于授权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浦东新区法规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


《决定》指出,为建立完善与支持浦东大胆试、大胆闯、自主改相适应的法治保障体系,推动浦东新区高水平改革开放,打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引领区,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决定:


一、授权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浦东改革创新实践需要,遵循宪法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基本原则,制定浦东新区法规,在浦东新区实施。
二、根据本决定制定的浦东新区法规,应当依照《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分别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浦东新区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作出变通规定的情况。
三、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至此,在万千民众的热切盼望中,浦东新区法规,正式落地。


如何理解“浦东新区法规”,如何制定“浦东新区法规”,如何在遵循“法律和行政法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变法而为……凡此种种,已然成为上海市立法者及浦东新区当下面临的重大课题。


浦东新区法规,究竟是什么?


“浦东新区法规”是一种全新提法,首次出现于《决定》之中。对此,我们可以遵循以下理解:


其一,在功能方面,“浦东新区法规”相当于经济特区法规。司法部部长唐一军在作《决定》草案相关说明时表示,建立完善与支持浦东大胆试、大胆闯、自主改相适应的法治保障体系,比照经济特区法规,授权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其二,在名称方面,“浦东新区法规”不是经济特区法规。全国人大之所以不用“行使经济特区立法权”,而另行创设“浦东新区法规”一词,是因为我国的经济特区包括海南、深圳、厦门、珠海和汕头,浦东新区不属于经济特区。这次以“浦东新区法规”的形式,给上海地方立法扩权赋能,是我国首次赋予非经济特区相当于经济特区的立法权。


其三,在授权内容方面,授权制定的是法规,而不包括规章。细心的人会发现,我国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往对经济特区的立法授权,往往既包括授权制定法规,也包括规章,具体情形如下:


经济特区立法授权决定比较


2000 年《立法法》对特区立法做了有别于上述授权决定的规范。首先,该法将授权主体限于全国人大。其次,被授权主体也仅限于相关省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而不包括政府。再次,授权立法形式仅限于法规,而不包括规章。最后,特区立法除了可以对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变通之外,还可以根据授权对地方性法规进行变通。2015 年修正后的《立法法》延续了这一框架。该法第74条规定,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


既然如此,为什么此次“浦东新区法规”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而不是由全国人大做出授权决定呢?原因或许在于,2015年之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仍然有授权制定法规的先例。例如,2019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国家监察委员会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监察法规。监察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相抵触。也就是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国家监察委员会制定“监察法规”。


于是,比较好的解释是,无论是“监察法规”还是“浦东新区法规”,都不是《立法法》所称的“经济特区”法规,故而不受限于“全国人大授权”这一制约,只是在变通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方面,“浦东新区法规”与“经济特区”拥有同样的权限。


其四,在被授权主体方面,获得授权的是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而不是浦东新区人大及其常委会。这也是立法法第74条所要求的。因而,“浦东新区法规”在性质上属于上海市地方性法规,其提案主体应当明确为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而浦东新区及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管理委员会,则可以提出浦东新区法规的需求。


其五,在授权立法的权限方面,即根据浦东改革创新实践需要,遵循宪法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基本规则,制定浦东新区法规,并应当依照《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分别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浦东新区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作出变通规定的情况。这也是我国《立法法》第98条规定的要求,也就是说,浦东新区法规不可随意变通上位法及平行法(部门规章),其中最大的难点是,什么是“法律和行政法规基本原则”,下文将结合深圳的实践展开论述。


其六,在授权制定法规的实施范围方面,根据《决定》,浦东新区法规只在浦东新区范围内有效。这里带来了一个问题,自贸区临港新片区是否适用?从字面理解,浦东新区是个行政区划的概念,如果临港新片区的全部区域都在浦东新区范围内,则自然适用,但情形并非如此。


根据2019年7月27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9〕15号),临港新片区规划范围为:在上海大治河以南、金汇港以东以及小洋山岛、浦东国际机场南侧区域设置新片区,总面积873平方公里。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由核心承载区、战略协同区两部分组成,核心承载区为临港新片区管委会经济管辖范围,面积为386平方公里(包含先行启动区);战略协同区主要指新片区其他范围内的奉贤、浦东、闵行区域,面积约为456平方公里。故而,临港新片区中的小洋山岛、东海大桥以及战略协同区中的奉贤区、闵行区区域都不在浦东新区行政区域内。


对于不在浦东新区范围内的区域,如何适用浦东新区法规?一种可行的思路是,这些区域可以参照适用“浦东新区法规”,其法理基础在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总体方案(国发〔2019〕15号)规定,“新片区参照经济特区管理。国家有关部门和上海市要按照总体方案的要求,加强法治建设……”,“参照经济特区管理”的应有之义是依法管理,所依何法,当然可以依照变通法律、行政法规之后的浦东新区法规。


浦东新区法规,不同于上海市其他地方性法规


我国是一个拥有14亿人口的泱泱大国,经济社会发展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区域不平衡,因而,在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维护中央立法权威的同时,保持立法和制度的多元,成为了我国持续激发动力、活力与韧劲的重要方式。


因而,我国推行的是层级立法与特殊立法相结合的立法体制。


就层级立法而言,我国实行两级立法体制,一个层级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也就是国家立法,制定的是法律;另一层级为省、直辖市、自治区一级,也就是地方立法,制定的是地方性法规。


我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了国家立法的保留事项,诸如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征用、民事基本制度、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等,均属国家保留立法权。


2015年《立法法》修改后,280多个“设区的市”也享有地方立法权。但这个立法权并不完整,只是部分立法权。根据《立法法》第72条,设区的市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也就是说,“设区的市”只能对这三个领域的事项进行立法,另外,“设区的市”制定了地方性法规后还不能生效,还要经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才生效。


除了层级立法之外,我国还存在以下特殊立法:其一为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权,其二就是特区立法。


因而,要理解何为特区立法,必须先搞明白何为地方立法。


地方立法包括三类:


其一,实施性立法,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在本行政区域的遵守和执行,从本地实际出发,制定某一法律或者某一行政法规的实施办法。例如,《外商投资法》颁布之后,上海出台了《上海市外商投资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之后,上海市出台了《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立法者在启动立法之时,经常会自我设问“有没有上位法”,如果有,则地方性立法大抵即属实施性立法。


其二,自主性立法,在地方事权范围内制定地方性法规,其内容具有地域性特征,例如,《上海市推进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条例》《上海市推进科技创新中心条例》《上海市推进国际航运中心建设条例》等,是为了落实上海市“五大中心”而推出的地方性法规,上海的地域特征极其明显。


其三,先行先试性立法,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就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事项,通过地方性法规先行先试,例如,《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以及正在起草之中的《上海市数据条例》等,都是在国家没有上位法的情况下,上海先行做出的制度性探索。


概括而言,实施性立法的灵魂是“国有我细”(强调细化落实),自主性立法则是“国无我有”(强调地域特征),先行先试性立法则是“国暂无我先”(强调先行先试,为国家立法积累经验)。


浦东新区法规与上海市一般的地方性法规相比,共同点在于,两者都属上海市地方性法规,两者差异在于:


其一,立法内容方面,浦东新区法规固然可以体现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性、自主性及先行先试性,但却贵在体现浦东新区的差异化制度需求;其二,规则权限方面,浦东新区法规可以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作出变通规定,上海市其他地方性法规则无此权限。而且,举重以明轻,浦东新区法规还可以对上海市地方性法规及政府规章作出变通规定。2021年6月23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浦东新区高水平改革开放法治保障制定浦东新区法规的决定》未能明确这一点,但究其法理,应无疑义。其三,备案审查方面,浦东新区法规更为严格。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当依照《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将浦东新区法规分别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浦东新区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作出变通规定的情况。也就是说,只要有变通规定,势必会面临更为严格的审查。因为变通上位法,在本质上是地方分享了国家的部分立法权。


因而,在立法形式上,上海市面临两个选择:


其一,在上海市地方性法规中专设“浦东新区专章”,在专章中作变通规定。这样做的好处是,每部法规中都体现了浦东的存在,但不利的方面是,两类法规备案要求不同,有可能会因为浦东新区专章备案的延宕,导致整个上海市地方性法规无法如期出台,影响制度供给的及时性;其二,专门制定浦东新区法规,即法规名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法规》,这样做吻合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决定的原意。也就是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浦东新区高水平改革开放、打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引领区的意见》的表述为“授权……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浦东新区实施”,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则进一步明确为“授权……制定浦东新区法规,在浦东新区实施”。


无论采取哪一种形式,最难的问题在于,浦东新区如何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用好用足变通权限,积极推进以点带面的实验性制度创新,将制度优势转化为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先发优势,为上海市乃至国家再建新功。


浦东新区法规,必须信守的若干基点


“浦东新区法规”必须遵循宪法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基本原则,何为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有观点认为,可以逐一查找法律与行政法规中的原则性规定,再逐一比对,当可明辨。此实为形而上之见解,根本无法落地。例如,我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而何为“公平”,是形式公平还是实质公平,抑或甚至是流于机会的均等,则需根据具体场景而定。


举例而言,有一个苹果,在张三与李四之间进行切分,如何做才算公平?有很多不同的看法。


观点一:有人会说,那当然是一个人先切,另外一个人先挑了。先切的后挑,就会切得一般大小。均等就是平等,这是典型的平均主义公平观。


观点二:有人会说,张三能力强,生产效能高,应当给张三多分,他吃了四分之三个苹果之后,精力提升,能够给每一个人都带来一个苹果,这是效能主义的公平观,容易获得认可。此种价值观在经济领域普遍存在。所谓腾笼换鸟的土地政策,即属此种,即A企业利用土地效能差,就要把土地让出来,给绩效更优的B企业。


观点三:有人会说,尽管张三处于壮年时期,能力很强,但李四正处于长身体的幼年时期,更需要苹果,因此应当给李四多分,这是需求导向的公平观,此种逻辑,在医疗、教育等社会领域普遍适用。它守护的是底线价值,防疫物资的调配、疫苗的分发,均适用此种社会规范。


什么时候可以追求市场逻辑,什么时候必须信守社会规范,这是理解公平面临的最大难题,也是在遵守《民法典》公平原则前提下制定“浦东新区法规”时,必须审慎判断的重大问题。


笔者认为,制定“浦东新区法规”,必须信守以下出发点:


其一,浦东是制度引领区,而不是制度特权区。中央文件将浦东新区定位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引领区”,既是引领区,就是在制度方面先行先试,形成成熟经验后,其他区域可以跟随效仿,而不是通过制度安排,将浦东固化为独此一家的特权区。这也是浦东作为排头兵与先行者、而不是孤兵与独行者的应有之意。


其二,浦东新区法规应当立足上海,辐射全国。因而,浦东的制度需求,具有内生性与外向型双重特征。所谓内生性,是指其生发于浦东经济社会发展所需;所谓外向性,是指该制度应当最终可以走向全国。例如,“证照分离”、“一业一证”等制度变革,均生发于浦东,最终畅行于华夏。相反,如果旨在谋取地区特权,则其制度需求并不符合这一特征。例如,划定特定区域以特定方式(不走招拍挂程序)进行供地,此种需求与《民法典》第347条关于经营性用地应当采用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方式出让的规定相冲突,而且无法推广至全国,极可能违背了法律的基本原则。


其三,浦东新区法规应当守正创新,持法达变。所谓守正,是指必须符合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等大方向;所谓持法,是指必须遵守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而这些原则,往往承载着更为基础的价值。例如,如果打算对生态廊道、绿地等项目采用征用农用地而不转性的实施方式,则违背了《土地管理法》占用基本农田需要经过国务院批准并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等规定,这些规定的核心价值在于守护耕地红线,其价值显然超越了解决建设用地指标的价值。


浦东新区法规,如何变法而为


业已达成的共识是,在若干经济特区中,深圳的发展最为令人瞩目,因而,深圳如何运用变通立法权,也最为具有借鉴意义。一个流传甚广的误解是,民事基本制度不容变通,而且深圳也从未变通基本民事制度。在笔者看来,实属以讹传讹。下文将结合深圳的变法之路,略论浦东的变法之途。


有报告显示,1992年以来,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共通过法规及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496项,其中制定法规241项,覆盖了经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其中多部法规开了国家立法之先河,为全国立法积累了宝贵的经验。


其一,法律主体的变通


我国1986年的《民法通则》只规定了个人合伙,合伙主体仅限于“公民之间”。1994 年的《深圳经济特区合伙条例》对《民法通则》作了变通,将合伙主体规定为“个人、非法人经济组织”,从而扩大了合伙主体的范围。


深圳对法律主体的变通,并不限于私法领域。例如,2017 年底施行的《深圳经济特区警务辅助人员条例》对《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执法主体,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变通。该条例赋予辅警一定的执法权,即辅警在一名以上警察带领下,可参与 110 警情现场处理,辅警还可以单独执行治安巡逻、调解民事纠纷等工作。再如,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担保法》规定,房地产转让、出租和抵押登记职能由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来行使,而1996 年出台的《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条例》则规定,这一职能的行使主体为福田保税区管理局。


通常而言,法律主体的创设属于基本民事制度,深圳做了变通,举重明轻,政府部门职能的移转,自然也可变通,除非这样做会伤害更大的法益价值(例如,国家安全)。


鉴于法律主体也可变通,在当下时代背景下,浦东新区法规可以针对特定领域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地位及法律关系的塑造、在特定领域拥有数据支配地位的平台企业法律地位、非标准就业背景下法律关系的厘定等方面做出努力。


其二,行为主体权益的创设或者变通


《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与《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是我国首批公司法,早于我国1993年公司法出台,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主体的权益做了规定;又如,《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的出台,为个人创业者解除了后顾之忧;再如,《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建立了企业除名制度和依职权注销制度,以解决企业“退出难”问题。近日,《深圳经济特区智能网联汽车管理条例》(草案)明确“智能网联汽车经登记取得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后,可上特区道路行使”,确立了智能网联汽车的客体地位,以促进该产业的创新发展。


鉴此,结合浦东实际,浦东新区法规可以在探索个人破产制度破冰、新型研发机构权益再造、“一业一证”制度深化等方面着力。


其三,行政强制与征收行为的变通


这方面,深圳创设规则或者变通法律实施的例子,可谓多矣,兹举数例:


例一:1995 年通过的《深圳经济特区制止牟取暴利规定》,赋予价格检查机构自身强制执行权并规定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此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只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例二:1995 年出台的《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赋予了市、区两级规划国土局“查封、扣押财物”的强制措施权,即“对两层以下砖混结构或简易结构的违法建筑物、附着物实施强制拆除”的强制执行权。而《土地管理法》《城市规划法》等均未赋予执法部门任何强制权力,行政机关只能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例三:2001 年通过的《深圳经济特区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规定》,赋予了执法部门“对无照经营采取封存、扣留和查封等”强制措施权力。此前,有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执法机关在查处过程中的强制措施权。


例四:2003年修订的《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条例》为提升土地使用效能,规定土地使用者自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未开发利用土地的,管理局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例五:2021年3月起实施的《深圳经济特区城市更新条例》对“公共利益”进行了扩张解释,创设了“个别征收+行政诉讼”的模式,以解决旧住房拆除重建过程中的“钉子户”问题,规定旧住宅区已签订搬迁补偿协议的专有面积和物业权利人人数占比均不低于95%,区政府可依照法律法规对未签约部分房屋实施征收。而征收适用于“公共利益”情形,按照国务院《征收条例》,公共利益情形为国防外交、基础设施建设、公用事业、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需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很显然,我国将公共利益的兜底规定权,仅仅配置给法律与行政法规,深圳做了变通规定。


深圳特区的以上变法,均着眼于提高执法效率,促进社会治理。类似地,浦东新区在打造知识产权保护示范区、支持生物医药产业发展、推进城市更新过程中,也可以变法而为。


其四,关于行政处罚的变通


深圳在这方面做了大量的尝试。例如,1994 年通过的《深圳经济特区查禁赌博办法》第四条对赌博行为做出罚款规定,对上位法的行政处罚金额做了变通。2010 年施行的《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对套牌、无牌等严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其罚格相较《道路交通安全法》《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大幅提升。2018年施行的《深圳经济特区知识产权保护条例》,变通了我国《专利法》及《著作权法》的规定,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大幅提升了处罚额度。


借鉴深圳的做法,同时考虑到浦东新区金融要素集聚、金融活动频仍,可以考虑通过浦东新区法规,赋予区地方金融工作局以一定的处罚权限,更好地推进上海市金融中心的建设。再如,可以在相关法规中,提升浦东新区知识产权侵权的处罚额度。另外,中央提出,要遏制资本无序扩张,而如何合理配置处罚权,以抑制资本贪婪之欲,促其正道而行,浦东新区法规大有可为。


其五,关于行政诉讼的变通


在这方面,深圳的变通主要着眼于程序规则。例如,1992 年通过的《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有关假冒伪劣商品损害赔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为 2 年,而《民法通则》规定为 1 年。再如,2008 年 通过的《深圳经济特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若干规定》,鉴于知识产权案件非常专业,为解决“举证难”,规定知识产权案件当事人不论原告、被告均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对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做了变通。再如,2014 年施行的《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变通了《民事诉讼法》的法定送达方式,创造了在当事人不配合或找不到当事人情况下的送达方式,即针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张贴即送达。


事易时移,深圳与浦东面临的改革场景已然不同。当下,浦东可以研究,在网上违法行为异地处罚、全面推行商事登记确认制而引发诉讼时,如何变通上位法规则,以取得更好的诉讼效果。


其六,关于立法程序的创设或变通


一般而言,我国的国家及地方立法,均是对法律法规进行整体表决。而《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针对法规草案有关事项或者条款出现重大意见分歧的情况,建立了单独表决制度,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表决结果对法规案作出相应处理,从而使立法审议更为聚焦,立法质效也更为良好。再如,我国《立法法》第62条规定,法律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而《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则明确规定,法规配套具体规定的具体时限为法规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确定了法规公告公布时限,并要求“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于公布之日在深圳人大网上刊载电子文本”。总之,深圳的这些规定,均着眼于提升科学立法的质效与水平。


浦东是改革开放的排头兵,创新发展的先行者,在制定浦东新区法规时,也应当自我加压,例如,对于实施性、配套性的浦东新区法规,要压缩出台时间,同时规定,浦东新区法规的英译版本,应当与中文版本同时公布,以彰显制度开放的力度和显示度。


结语:构造良性的制度竞争


国本已固,法治当行。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在改革中完善法治,已然成为常态。那种以破法、绕法、避法的方式来推进的改革,是伪改革,是对“稳预期、利长远、固根本”的法治目标的彻底悖反。


著名社会学家费孝通曾有言:“各美其美,美人之美,美美与共,天下大同”。浦东新区法规与包括深圳在内的经济特区法规、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应当本着良善的价值判断,在信守法治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各自善用技术理性,互学互鉴,构造良性的制度竞争格局。


值得期待的是,在法治基本原则的守护下,竞相绽放、纷繁而不纷乱的制度之花,历经岁月淬炼与市场选择,终将为我国结出最优的制度之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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