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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贸促会法律事务部投资仲裁案例课题成果选登(三十六) | 希腊米蒂利尼控股公司诉塞尔维亚和黑山国家联盟、塞尔维亚共和国仲裁案

翟冠华 国际经济法评论 2022-03-20


编者按

      随着“一带一路”持续推进和中国企业“走出去”步伐日渐加快,中国对外投资达到跨越式发展,实现了由利用外资大国向对外投资大国的转变。目前,中国已成为全球第二大对外投资国,吸引外资金额也位居全球第二位,企业普遍反映需要专业化、国际化的投资争端仲裁专业解读。鉴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法律事务部委托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牵头相关团队开展投资仲裁案例研究,为“走出去”企业提供看得见、摸得着、用得到的公共法律服务。

     为尽快推广项目研究成果,课题组将挑选部分投资仲裁案例通过公众号定期推送,欢迎读者持续关注并提出宝贵批评意见。


联系方式:

国家高端智库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漆彤教授,027-68753761。

中国贸促会法律事务部王一斐,010-88075551。

 


本案编者:翟冠华,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2019级硕士研究生,电子信箱LullabyZGh@163.com。



案情概要

案名

希腊米蒂利尼控股公司诉塞尔维亚和黑山国家联盟、塞尔维亚共和国仲裁案

Case Number

当事人


申请人:希腊米蒂利尼控股公司(依据希腊法律成立)

被申请人:塞尔维亚和黑山国家联盟(以下简称“塞黑”,第一被申请人)、塞尔维亚共和国(以下简称“塞尔维亚”,第二被申请人)

行业

冶金、能源和国防

双方主要代表

申请人一方:

Nicholas Moussas先生、Efstratios Voulgaridis先生(Moussas & Tsibris律师事务所,希腊)

被申请人一方:

Radomir Milošević先生(Milošević律师事务所,塞黑)

Miroslav Paunović博士(Paunović律师事务所,塞黑)

仲裁机构

海牙常设仲裁法院

仲裁地

瑞士苏黎世

仲裁依据

希腊-南斯拉夫双边投资协定(1997)

所涉条款

希腊-南斯拉夫双边投资协定(1997)第1条、第9条

适用的仲裁规则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1976)

仲裁庭组成

首席仲裁员(机构指定):August Reinisch教授

仲裁员(申请人指定):Mankatou, A.教授

仲裁员(被申请人指定):Knesevic, G.教授

日期

仲裁程序开始日期:2005年

最终裁决发布日期:2006年9月8日

案件裁判来源

http://www.italaw.com/cases/725

仲裁请求

资料尚未全部公开,具体请求不详

主要争议点概要

核心争议点:

仲裁庭管辖权争议——当事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属于可仲裁“投资”,是否符合东道国法律。

其他争议点:

1.被申请人的适格问题

2.用尽当地救济原则

仲裁庭对核心争议点的主要结论概要

仲裁庭认为合同构成“投资”,对第二被申请人无管辖权。

裁判结果

支持投资者(多数裁决)

后续进展



One Page Summary

Name of Case

Mytilineos Holdings SA v. The State Union of Serbia & Montenegro and Republic of Serbia

Case Number

None

Parties


Claimant(s):

Mytilineos Holdings SA

Respondent(s):  

The State Union of Serbia(Respondent 1) & Montenegro and Republic of Serbia(Respondent 2)

Industry

Metallurgy, Energy and Defense

Representatives of The Parties

Representatives of The Claimant(S):

Nicholas Moussas,Efstratios Voulgaridis(Both from Moussas & Tsibris,Greece)

Representatives of The Respondent(s):

Radomir Milošević(Law Office Milošević,Serbia and Montenegro)

Miroslav Paunović(Law Office Paunović,Serbia and Montenegro)

Administering Institution

Permanent Court of Arbitration (PCA)

Seat of Arbitration

Zurich, Switzerland

Basis for Arbitration

Greece - Yugoslavia BIT (1997)

Disputed Clauses

Greece - Yugoslavia BIT (1997)Art. 1,Art. 9

Rules Used in Arbitral Proceedings

UNCITRAL Arbitration Rules (1976) 

Arbitrator(s)


Presiding Arbitrator:

August Reinisch

Arbitrator (claimants’ appointee): 

Mankatou, A.

Arbitrator (Respondent’s appointee): 

Knesevic, G.

Date

Date of Commencement of Proceeding: 

2005

Date of Issue of Final Award: 

8 September 2006

Web page

http://www.italaw.com/cases/725

Relief Request

The information has not been fully disclosed, and the specific request is unknown

The issues of the case

Controversial issue:

Dispute over jurisdiction:

Whether the contract between the parties is an "investment" within the meaning of BIT an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egislation of the host state.

Other issues:

1. The eligibility of the respondent

2. Exhaustion of local remedies

Tribunal’s conclusions on the Controversial issue

The Contract is an “investment” within the meaning of BIT,and the tribunal does not have jurisdiction ratione personae over claims brought against the Respondent 2.

Award

In favour of Investor (by a majority)

Follow-up progress

Jun 30,2010, the respondent filed an application to set aside the award before the ICSID ad hoc committee.

Nov 12,2010, the ICSID Ad Hoc Committee decided to suspend the enforcement of the award.

Jan19, 2011, the ICSID Ad Hoc Committee decided to terminate the suspension of the enforcement of the award.

Mar 21, 2011, the ICSID Ad Hoc Committee decided to suspend the annulment proceeding.

Dec 12,2011, the ICSID Ad Hoc Committee decided to terminate the annulment proceeding.



书面评析报告正文


案件事实


(一)投资事实

       自1990年成立以来,申请人在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以下简称“南斯拉夫”(2003年,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议会通过《塞尔维亚和黑山宪章》,改国名为“塞尔维亚和黑山”。除共同总统、统一的军队、外交等国家权力,塞、黑两个共和国有不同的法律、海关、货币乃至边防部队。2006年6月3日,塞黑解体,黑山“公投”独立)境内广泛开展金属贸易业务。1998年2月,申请人与公有制公司RTB-BOR(根据南斯拉夫法律建立)缔结了协议,约定在矿产开采和冶金业务方面进行合作。这些协议是作为一揽子协议进行谈判和缔结的,合同期限均为7年。根据《一般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双方同意结成战略联盟,目的是在RTB-BOR私有化的情况下使申请人参与RTB-BOR的股份。根据协议规定,南斯拉夫银行为申请人出具了1,100万美元的银行担保(“第一份担保”),延长至2001年9月30日到期;之后南斯拉夫银行为申请人出具了450万美元的银行担保(“第二项担保”),于2004年12月31日到期。在2005年4月申请人提交索赔声明后,“塞尔维亚和黑山”于2006年6月3日解体,黑山“公投”独立。


(二)被诉行为       

《协议》没有按计划进行,RTB-BOR未能履行其合同义务。因此,申请人在2001年10月1日、11日和11月1日的信函中要求RTB-BOR延长第一笔担保,RTB-BOR并未延长,导致担保失效。RTB-BOR在2001年11月22日的信函中通知申请人“目前,RTB-BOR无法归还所有债务,包括对Mytilineos S.A.的债务”,建议申请人与RTB-BOR继续合作,使RTB-BOR能够定期支付利息并在最低限度内减少主要债务。申请人在2002年2月13日的信中通知RTB-BOR, 认为它“严重违反”了协议义务,因为它没有延长第一笔担保。南斯拉夫银行虽仍持有第二项担保,最终却归于破产。两位被申请人在2002年5月28日的信中通知申请人,如果申请人对RTB-BOR公司的私有化感兴趣,可向塞尔维亚私有化机构发出意向书。2004年1月20日,申请人向贝尔格莱德商事法院(第一被申请人的国内法院)提出了一项临时措施请求并申请初步禁令,请求法院命令RTB-BOR不得转让其在Majdanpek铜厂的股份(RTB-BOR的资产之一);塞尔维亚私有化机构不得在2004年1月27日举行拍卖会出售这些股份;如果举行拍卖,塞尔维亚私有化机构应将RTB-BOR在Majdanpek铜厂股份的购买价保留在其账户上。2004年2月13日,贝尔格莱德商事法院驳回了申请人的请求。2004年10月26日,塞尔维亚私有化机构宣布启动RTB-BOR的重组和私有化程序,请债权人在30天内申报债权。


(三)程序时间轴

● 2004年1月27日,申请人根据《1997年希腊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联邦共和国联邦政府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the 1997 Agreement between the Government of the Hellenic Republic and the Federal Government of the Federal Republic of Yugoslavia on the Reciprocal Promotion and Protection of Investments,以下简称BIT)第9条向被申请人发出通知。

●2005年4月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日期为2005年3月30日的索赔书,并根据希腊-南斯拉夫BIT第9条第3款第b项,向PCA提出仲裁请求。

●2005年9月20日,仲裁庭正式组成。

●2006年1月20日,被申请人根据第1号程序令第2.2条a款提交了管辖权异议。

●2006年2月17日,申请人提交了答复意见。2006年3月31日,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仲裁庭管辖权的进一步意见。

●2006年5月8日-9日,仲裁庭在苏黎世举行庭审,双方代表和证人均出席庭审。

●2006年6月7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庭后简述。

●2006年9月8日,仲裁庭作出裁决,裁定仲裁庭有管辖权。


(四)仲裁请求

   1.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仲裁庭享有管辖权。(资料尚未全部公开,具体请求不详)

   2. 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

     仲裁庭不享有管辖权。(资料尚未全部公开,具体请求不详)


(五)仲裁庭结论

(a)裁定仲裁庭对该争议有管辖权。

    (b)与管辖相关的仲裁支出与费用将在案情实体阶段进行审议。



主要法律争议


(一)被申请人对ICSID管辖权的同意是否包括多个申请人在一个程序中提起仲裁的情况?

    1. 申请人的主张

申请人主张:(1)根据希腊-南斯拉夫BIT第9条第3款,仲裁庭享有管辖权:(2)根据希腊-南斯拉夫BIT第1条第3款第b项,《协议》属于希腊-南斯拉夫BIT第1条规定的“投资”。

       第一,申请人认为其在被申请人的领土上进行了希腊-南斯拉夫BIT第1条定义范围内的投资。希腊-南斯拉夫BIT的目标和宗旨是为尽可能广泛的商业活动提供保护,这使得第1条第1款中“各类资产”的一般含义具有广泛的范围。申请人认为,第1条第a款至第e款中列入了一个指示性项目清单,从而加强了定义的广度。被申请人对第1条中关于“投资必须按照东道国立法进行”的解释,会使投资因为某些错误和行政缺陷而被排除在条约的保护之外,这不符合条约的目标和宗旨。申请人援引ICSID仲裁庭的结论作为参考,认为如果投资条约中出现这种要求,则应将其解释为只排除根据东道国立法为非法的投资。申请人指出,《协议》中体现的“战略联盟”的特点具有投资的性质,因为《协议》和与之相关的银行担保是具有“重大经济价值”的合同。根据《协议》提出的资金要求属于希腊-南斯拉夫BIT第1条第1款c项的范围,申请人对提供给RTB-BOR的机器所有权的保留,构成了该条规定的对动产的物权。这些协议还有其他特点,使之有别于一般的商业协议,如承担的风险更大、协议的期限和对被申请人经济的重要性。申请人提到ICSID和NAFTA的一系列裁决,并提到以下被认定为投资的参与形式:期票等金融工具、与服务有关的投资、提供建筑工程的合同和与贸易有关的投资。申请人特别提到根据ICSID在Salini诉摩洛哥一案的裁决中作为投资特征所引用的某些标准。

       此外,根据希腊-南斯拉夫BIT第3条,申请人有权获得不低于被申请人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荷兰与第一被申请人之间的双边投资协定对“投资”的定义更为有利,没有规定投资必须按照东道国的法律进行。申请人认为,希腊-南斯拉夫BIT第3条使其有权享受适用于荷兰投资者的更广泛的投资类别的保护。

      第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控制了RTB-BOR:其以书面形式承认了这一事实,RTB-BOR作为公有制企业受国家控制,被申请人为RTB-BOR提供资金并最终拥有RTB-BOR的资产,RTB-BOR管理层的行为是被申请人的行为,因此,被申请人应对故意不延长第一银行担保和南斯拉夫银行的倒闭(造成第二银行担保的丧失)负责。申请人还指出,RTB-BOR的改组和私有化构成了征收,被申请人的作为和不作为违反在希腊-南斯拉夫BIT项下的义务。

      第三,在根据希腊-南斯拉夫BIT提出索赔之前,申请人没有义务用尽《协定》或东道国国内法规定的权利救济。申请人主张,其已经满足了希腊-南斯拉夫BIT第9条的所有要求,已经根据该条发出了通知,随后试图友好解决争端,该条并没有规定将争端提交仲裁的任何其他条件。

最后,申请人认为,仲裁对针对第二被申请人提出的索赔具有管辖权。第二被申请人是这些诉讼程序的适格当事方,因为它的地位是第一被申请人的分支机构,而第一被申请人是希腊-南斯拉夫BIT的签署方。第二被申请人具有国际法律人格,在某些情况下,具有缔结国际协定和作为国际诉讼当事方的能力。在签署和批准希腊-南斯拉夫BIT时,该条约已成为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国内法律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这包括希腊-南斯拉夫BIT第9条第3款,即对由此产生的争端进行仲裁的条款。申请人在2006年6月7日的庭后简述中称,在根据第一被申请人宪法第60条进行公投之后,第二被申请人当时应成为第一被申请人的合法继承人,具有完整的国际法律人格。

      因此,申请人主张,仲裁庭对这一争端具有管辖权。

    2. 被申请人的主张

被申请人认为,仲裁庭仅对违反希腊-南斯拉夫BIT规定义务的行为享有管辖权,一般的投资争端或仅由商业活动或交易引起的争端不属于违反希腊-南斯拉夫BIT义务的行为。

       第一,申请人没有证实存在违反希腊-南斯拉夫BIT第2条和第4条的行为。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必须证明存在违反希腊-南斯拉夫BIT有关标准的行为,如果事实显然不能证明违反,则可驳回部分或全部请求。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指示RTB-BOR不履行协议、没有对RTB-BOR施加压力使其履行义务以及剥夺申请人的第一和第二银行担保的指控没有证据证明。根据《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企业法》,RTB-BOR在案情相关时间是一家公有制企业,独立于被申请人,而且申请人在缔结协议时应该知道这一事实。公司管理行为,如第二被申请人任命RTB-BOR董事会及其采取的其他措施,不能被视为主权行为,不能引起违反希腊-南斯拉夫BIT义务的行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将RTB-BOR私有化,从而征用了申请人投资的某些方面,违反了该条的规定。而根据希腊-南斯拉夫BIT第4条,私有化不能被定性为国有化,国有化的关键特征——国家夺取私人财产并不存在,申请人对被私有化的实体没有所有权。而且RTB-BOR适用的重组程序仍在进行中,申请人对RTB-BOR的索赔已作为该程序的一部分报告给私有化机构,有得到赔偿的可能。

       第二,申请人与RTB-BOR的商业合作,并不构成希腊-南斯拉夫BIT第1条定义范围内的“投资”,该条将BIT的保护范围扩大到“一缔约方的投资者根据另一缔约方的立法在其领土上投资的各种资产”。被申请人认为,这个定义比一般双边投资协定中的典型定义更具限制性,因为希腊-南斯拉夫BIT第1条所述资产的投资行为必须已经发生,才有资格成为投资。希腊-南斯拉夫BIT提供的保护只适用于符合东道国外国投资法律的投资,在本案中包括对投资的批准要求。被申请人认为,为了符合希腊-南斯拉夫BIT第1条的定义,申请人的资产也需要根据国际标准被视为投资。申请人没有按照1994年《南斯拉夫外国投资法》(1996年修订)(“《外国投资法》”)进行投资——被申请人认为,这些协议没有遵守《外国投资法》第17条中的一些手续,没有遵守第26条的登记要求,也没有遵守第22条中联邦政府批准投资合同的特别程序。被申请人还提到,根据《外国投资法》第28条,不符合这些要求的合同被视为无效。其次,申请人没有根据《协议》进行投资,作为“复杂商业运作中的核心安排”,该协议的条款从未得到执行。根据国际标准,基于协议提供的贷款不能被定性为投资,向申请人提供的银行担保也不能视作担保,基于协议打算提供的机器也不能被定性为投资,因为没有交付,所有权未转移。“投资”必须参与企业的分利和损失,通常是以股权的方式实现。

      第三,根据希腊-南斯拉夫BIT规定,申请人应在提起仲裁之前用尽当地救济,由于申请人本可以向塞黑的法院提出申诉,因此该主张不可受理。

第四,被申请人认为,第二被申请人(塞尔维亚)不适格,因为它不是希腊-南斯拉夫BIT第9条中仲裁协议的当事方。作为国际法的一般规则,没有签署仲裁协议的当事方不能成为根据这些协议进行仲裁程序的当事方。

      鉴于上述情况,被申请人请求仲裁庭拒绝对申请人提出的请求行使管辖权。

    3. 仲裁庭的裁定

为便于进一步审议,仲裁庭将双方的论点分为五大类。第一,申请人的活动是否构成希腊-南斯拉夫BIT下的“投资”,是否属于希腊-南斯拉夫BIT的实质性适用范围,还必须考虑这些活动是否构成投资仲裁惯例中的“投资”,是否属于仲裁庭的管辖范围。第二,一项可能符合投资条件但未经东道国当局批准、违反其立法的活动,是否属于希腊-南斯拉夫BIT的范围,是否可以根据希腊-南斯拉夫BIT进行仲裁。第三,必须核实仲裁庭的属人管辖权。两个被申请人都不是申请人与RTB-BOR签订的协议的当事人,同样,第二被申请人塞尔维亚从未批准或加入希腊-南斯拉夫BIT,这一事实必须在分析其是否可以成为该条约规定的仲裁程序的当事方时加以分析。第四,必须处理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未能证实其指控的初步证据的论点。第五,将对被申请人关于因未用尽当地救济而不应受理的主张进行分析。

       投资条约中的定义以及最近仲裁实践均表明,将私人当事方的交易和活动描述为投资是一项重要标准,但不是将其定性为条约意义上“投资”的决定性标准。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VCLT)第31条第1款,“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此外,该条第2款规定,“就解释条约而言,上下文包括连同序言及附件在内之约文。”因此,必须对条约进行自主解释,即条约使用的每一个概念都必须有更符合条约目的和施行的含义。希腊-南斯拉夫BIT第1条将“投资”定义为“一缔约方的投资者在另一缔约方领土上投资的各种资产”。在其不完全的示例清单中,包括“对金钱的要求或根据合同提出的具有经济价值的任何其他要求”。正如CSOB诉斯洛伐克案中仲裁庭指出的那样,“提交给ICSID的争端必须被视为直接由投资引起,即使它所依据的交易单独来看不符合公约规定的投资条件,但是该特定交易构成符合投资条件的整体的一个组成部分。”同样,在Joy Mining案中,仲裁庭认为,“复杂业务中的某一要素不应孤立地进行审查,重要的是对该业务进行整体评估”。鉴于《协议》第1条明确指出,申请人与RTB-BOR打算建立的战略联盟“正通过签订本协议”与“作为一揽子协议谈判并相互关联的”其他六项协议一起“付诸实施”,因此需要对申请人在塞尔维亚和黑山的商业活动进行整体审查。综合来看,这些协议不仅规定了两个商业伙伴之间的销售、服务和贷款交易,而且还规定建立长期业务关系,包括向Mytilineos在塞尔维亚和黑山的当地伙伴RTB-BOR提供信贷、备件和机械,以使后者的生产设施现代化,并为塞尔维亚和黑山的发展做出重大贡献。在所有协议预定的7年期限内,申请人期望得到各种回报和利润。这种参与是为了在私有化后最终入股,从金额上看是巨大的,而且也存在风险。因此,这些协议的综合效果显然超过了普通的商业交易。仲裁庭多数认为,申请人在RTB-BOR的业务协议构成投资。

      据被申请人称,塞尔维亚和黑山的法律要求对投资进行登记。由于申请人的“投资”没有登记,因此不受希腊-南斯拉夫BIT的保护。被申请人以Yaung Chi Oo Trading Pte Ltd诉缅甸政府一案为依据,在该案中,特设法庭认为因为有关投资没有得到东道国的及时批准,因此不受适用的投资协定的保护。然而,Yung Chi Oo案与本案是有区别的,Yaung Chi Oo案中的具体批准要求不同于许多其他双边投资条约中广泛的“根据立法”标准,明确要求东道国的批准程序,而本案不需要东道国的任何批准。Tokios Tokelės一案适用的双边投资条约载有与本案几乎相同的投资定义,该案仲裁庭认为,双边投资条约要求投资必须符合东道国的法律和条例,这是现代双边投资条约的一项共同要求;其还明确赞同Salini案仲裁庭的解释,即这种规定的目的是防止双边条约保护不应保护的投资,特别是因为这些投资是非法的。本案被申请人并未主张,也没有任何迹象表明Mytilineos的任何商业交易,特别是有关协议的交易,违反了塞尔维亚和黑山的现行法律规定。因此,仲裁庭以多数票得出结论,就希腊-南斯拉夫BIT而言,该投资是根据塞尔维亚和黑山的法律进行的,因此受到希腊-南斯拉夫BIT的保护。仲裁庭目前无法就尚未辩论的索赔事宜得出结论,而仅确信它对申请人提出的争端具有管辖权。争端不仅涉及申请人与RTB-BOR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以及如何确定尚未履行的合同责任,该指控可能确实无法提出初步证据确凿的希腊-南斯拉夫BIT索赔。但是,在本案中,申请人指控的是违反条约的行为,如果最终证明是正确的,可能会导致被申请人承担国际责任。尽管申请人就被申请人违反希腊-南斯拉夫BIT的指控所提交的材料并非在所有方面都明确,也不必排除这种可能,所指控的事实如果成立,被指控行为可能从一开始就违反希腊-南斯拉夫BIT。因此,仲裁庭以多数意见认为,申请人并非没能提出初步证据确凿的案件。

       仲裁庭认为,在ICSID最近的一些裁决中,除非根据ICSID公约第26条明确要求用尽当地救济作为同意管辖的条件,否则其管辖权不取决于用尽当地救济,Lanco International Inc.诉阿根廷案也证明了这一点。但是,在ICSID公约之外,是否可以同样理所当然地免除用尽当地救济的规则,这一点不太清楚。假设希腊-南斯拉夫BIT并未默示免除用尽当地救济的要求,投资者在国内法院和国际仲裁之间做出选择之前必须用尽国内救济。这实际上会使岔路口条款中的“国内法院”选择变得毫无意义,因此不能作出这样的假设。相反,岔路口条款规定投资者有义务通过国内或国际途径寻求救济。一旦选择了国内救济,国际仲裁就不再适用。因此,仲裁庭一致决定,双边投资条约不要求事先用尽当地救济,任何所谓的未用尽救济的主张都不能剥夺仲裁庭对本争端的管辖权。


简要评析


      关于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适用,国际法院1989年在Elettronica Sicula S.p.A案(“ELSI”案)的判决中认为,除非明确作出“豁免”,否则不能认为用尽当地救济的习惯国际法原则已被免除。国际法院指出,其无法“接受在没有任何文字明确表示意图的情况下,认为习惯国际法的一项重要原则被默示放弃”。而在AES案中,仲裁庭指出,根据ICSID公约第26条的规定,为进入诉讼程序,应明确要求将用尽当地救济作为一方当事人同意根据本公约进行仲裁的条件。如果没有这一要求,用尽当地救济不能成为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庭拥有管辖权的先决条件。在ICSID框架之外运作的双边投资条约仲裁法庭,例如根据UNCITRAL规则设立的特设法庭,尚未像ICSID仲裁庭那样明确和清晰地表达自己对这一问题的看法。不过,它们的观点一般被解释为允许直接仲裁,而无需事先用尽当地救济。虽然没有明确要求法庭根据ELSI就当地救济办法规则的有效性作出裁判,但在Yaung Chi Oo诉缅甸案中,法庭实际上放弃了ELSI的要求,认可当地补救办法规则的免除必须清晰明确。而本案仲裁庭另辟蹊径,通过希腊-南斯拉夫BIT第9(2)条的岔路口条款,指出用尽当地救济规则与该条款之间的冲突,从而得出并无适用用尽当地救济规则的必要结论。可见,虽结论不一,但各类仲裁庭或法庭仍倾向于认定,且只有在明确要求用尽当地救济的情况下,该规则才构成管辖权的先决条件。


本文经上海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院长张庆麟教授审核


注1:本栏目所有案例分析文章之著作权归编者及中国贸促会所有,转载引用请务必注明出处。如对上述案例评析有任何疑问或建议,敬请联系武汉大学海外投资法律研究中心,邮箱:  tongwinxp@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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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编者 / 翟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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