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数字环境下作品首次销售原则的改良适用研究

音乐·拾间


作者简介:崔波,女,山西太原人,法学博士,浙江传媒学院新闻与传播学院教授,浙江传媒学院数字出版研究所所长。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基于文化共识的中国版权输出供需错位矫正与绩效评价研究”(18BXW038)

本文载于《陕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1期专题“新闻传播学研究”。



摘 要:数字作品的出现使得传统出版中既有的首次销售原则面临着严峻挑战。然而传统出版领域中保护消费者对作品进行再销售、赠予的首次销售原则在数字版权经济领域的适用仍是一片空白。对数字环境首次销售原则适用问题进行学理分析,需要观照数字环境下首次销售原则的立法探索与司法实践、首次销售原则适用的障碍,方能在此基础上探寻首次销售原则在数字环境下的适用出路。

关键词:数字作品;首次销售原则;数字版权经济;再销售



一、引 言

 

数字传播技术的发展给传统作品的载体与传播方式带来了革命性的改变,使作品载体由有形化为无形,越来越多的著作权人以数字形式发行并流通自己的作品;而移动支付技术的崛起则为数字作品市场的繁荣提供了土壤,用户购买电子书、数字音乐成为日常。在某种程度上数字发行已经成为了著作权人履行发行权的主要形式。

 

一方面,数字作品交易数量增多、作品广泛流通,使数字作品著作权被侵犯的风险增大;另一方面,随着个人数据库日渐丰富,消费者往往也提出数字作品转让的正当需求。在纸质出版领域中,首次销售原则协调着著作权人与买受人的利益,既保障著作权人的首次发行权与复制权免受侵犯,又避免著作权人的发行权过度保护,为买受人合法转让作品所有权这一正当需求提供保障。然而,数字环境下为首次销售原则是否适用、数字作品的发行权是否穷竭、数字作品的转售是否应定义为发行、数字作品转售行为和数字二手市场是否合法等一系列问题提出了挑战,这都需要出台新的法律法规予以补充和回应。如果对版权人的权利保护力度过小,势必会引发作品侵权、版权人利益损失等问题;而若保护力度过大,则著作权人的发行权及与发行权相关的权利就会无限延伸,买受人缺失处置自己购得财产的权利,这也势必会导致著作权人与公众利益的天平倾斜,不利于作品的流通与版权经济的繁荣。

 

目前,由于数字环境下首次销售原则适用的法律存在空白,只能沿用纸质作品的首次销售原则,已引发了发行权保障过强等问题,诸如平台或著作权人在用户付费购买数字作品前会签订许可协议,一定程度上偷换了销售这一本质,使得知识付费者无权处置自己的数据库,其任何转让行为都可能构成侵权。与转售行为相对应的数字二手市场也面临不合法、无保障的处境,而二手市场的缺失与抑制也会影响数字版权经济的繁荣。因而,传统出版环境首次销售原则的适用规则借鉴、数字环境下首次销售原则适用是否必要、数字环境下首次销售原则适用所面临的障碍、数字环境首次销售原则适用的出路等问题都具有讨论的价值和现实意义。

 

二、首次销售原则既有适用范围与功能

 

(一)首次销售原则适用范围

 

首次销售原则又称权利穷竭原则,它界定了版权所有人对其作品的控制范围:一旦作品依法出售或者转让后,版权人在其作品中的权利耗尽,作品所有人可以用其认为合适的方式处置它。在传统出版领域中,首次销售原则并非独立于著作权法作为限制制度生效,而是作为发行权行使的补充与解释。首次销售原则实质上确认了作品的原件与复制件的所有权。著作权人在获得其作品复制件对应的合理价格后便失去了对此作品的所有权,不得干涉此作品复制件之后的转售或赠予。同时,买受人在购得作品复制件时也就获取了其所有权。这种所有权的确认有效避免了著作权人发行权的无限主张,保障了买受人有形财产的合法流通。首次销售原则主要协调了版权人与再销售版权产品的买受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版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冲突。

 

在2008年约翰·威利公司诉苏巴普·基尔特桑一案中,美国最高法院首次明确指出了首次销售原则在出版领域的适用范围与生产地区无关,适用于国际贸易。在本案中,泰国学生基尔特桑在美国南加州大学留学时,他让泰国的亲友购买威利公司发行的亚洲版英文教材,之后在美国的易贝(ebay)网出售教材,通过亚洲版教材与美国版教材的差额赚取利润90万美元之多。威利公司因此将基尔特桑告上法庭,指控基尔特桑侵犯了美国《版权法》106(3)条关于版权所有人对于其产品经销的排他性权利,以及违反美国《版权法》非法向美国输入境外图书。基尔特桑使用美国《版权法》109(a)条首次销售原则进行抗辩。经过一审、二审判决,原告胜诉,美国最高法院在终审判决中推翻了原判,通过6对3裁决申明了首次销售原则的适用,威利无权干涉基尔特桑从泰国合法购买教科书并进行转售的行为。

 

此案将首次销售原则在版权法中的地位提到了一个新的高度。首次销售原则诞生于19世纪美国最高法院裁决的Bloomer v. Millinger案,随后被写入美国1909年版权法,并演绎至今形成了现行的版权法第109条。当今,许多国家已经普遍地承认首次销售原则。我国版权法虽没有明确声明首次销售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将首次销售原则作为依据。

 

首次销售原则适用的权力限制范围为发行权,并非所有版权人具有的权利内容。首次销售原则的适用规则具有以下4个要素:复制件是合法的,复制件的初次转让是合法的,转售人是复制件的合法拥有者,转售只涉及发行权而不涉及复制权等其他权利。

 

(二)首次销售原则的功能

 

在公共利益层面,首次销售原则使得作品可以多次交易流通,而且不需要经过版权人的同意,它起到了限制版权人滥用发行权以阻碍版权作品自由流通的作用,有利于作品思想与知识的传播,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社会文化的繁荣。

 

在个人层面,首次销售原则带来的价格竞争降低了公众购买版权作品的成本,同时也保证了个人信息与隐私不必被版权人所知,可以匿名独自观看与欣赏。除此之外,还赋予了公众其他获得版权作品的途径,比如在二手书店购书,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公众以低廉的成本获取知识的权利。

 

在经济层面,首次销售原则带来了价格竞争,防止版权人垄断式的销售,激发了市场活力。同时,一个版权作品可以多次交易流通,很大程度上提升了版权作品作为财富的利用率与流通率,是对市场需求的一种满足。

 

三、数字环境首次销售原则面临的障碍

 

数字传播技术以其对作品载体革命性的变革,给传统著作权法中的首次销售原则在新环境的适用带来了全新的、全方面的理论与实际操作上的困境与挑战。为适应数字环境,首次销售原则面临立法、司法实践,数字传播与发行复制权边界划分,交易方式变革,数字作品自身特性等多个维度带来的一系列障碍。

 

(一)立法障碍

 

1.复制面临着重新定义

美国于1995年9月发布的《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白皮书》对于复制的重新定义,曾一度将首次销售原则的数字适用条件排除。《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白皮书》中最早以法律明文的形式对数字作品复制件传输的特殊性进行了讨论。该白皮书发表的目的是分析版权法在数字环境下的应用,自然不可避免地涉及复制件的数字传输,其增加对“复制件的传输”的定义,将传统的印刷、物理刻录复制扩充到以任何设备或方法发送复制件或录音制品。数字作品的转售即伴随复制行为,而首次销售原则只适用于限制版权所有人的发行权,这使得数字环境下首次销售原则适用的突破方向发生改变。因技术革新与载体变化,“转售避免复制”,数字环境下首次销售原则的权利适用范围须实现补充,这些观点的提出都成为破解这一困境的突破口。

 

2.立法面临着版权产业发展的挑战

各国的版权法或者著作权法都在数字环境下回应各种挑战,如美国推出了《数字千年版权法》。在这部包括5个部分的版权法中,第4部分“综合条款”本应该对数字环境首次销售原则适用做出明晰的规定,然而版权局却避而不谈,只规定“免除因为网络传输而产生的录音作品复制行为的责任”。以至于国会对其模糊的态度表示不满,要求其对这一课题进行研究,并要求其在不迟于两年内向国会提交相关问题的详细报告。在报告中,版权局承认对允许首次销售原则扩大适用问题存在潜在的、正当的担心,由于关键技术的缺失以及立法对方兴未艾的数字出版产业引发的不明确风险的判断难度,版权局不建议立即修改立法。由此可见,要找到破解首次销售原则在数字环境下的困境并非易事,需要兼顾社会科学技术发展的现状和国家产业发展的现实格局。

 

(二)司法障碍

 

立法相对于实践总是具有滞后性。尽管数字环境首次销售原则的立法尚未实现,相关的争议案件却层出不穷。一方面,立法指导司法实践;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也反过来为立法提供实践检验的反射效果。法院对相关争议案件的判决也对数字环境首次销售原则的适用有着很强的借鉴意义。近年来,西方司法实务界针对首次销售原则在数字环境适用的困境,做出了许多“现代化”的尝试。在立法尚未普及的情况下,司法实践具有极大的借鉴意义。然而,面对相似的争议案件美国与欧盟法院却做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司法实践中的意见相左、各自为政,也使数字环境下首次销售原则的适用问题变得更加扑朔迷离。

 

2012年,欧盟法院审理了世界第二大软件公司甲骨文公司状告德国用软公司一案。原告甲骨文公司是通过网络向付费用户输送自己开发软件的计算机软件公司,被告用软公司则是一家二手软件许可经营公司。被告长期提供甲骨文公司软件的许可协议,将用户不再使用的甲骨文公司软件转售给别人,并声明二手软件购买者仍可以获得原告提供的更新补丁服务。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侵犯复制权等侵权行为,向德国法院提起了诉讼。经一审、二审判决,均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被告均不服判决,直至三审上诉至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也以难以释明为由将本案提交给欧盟法院。最终,欧盟法院认为无形载体作品的发送也构成发行,遵循发行权用尽原则(首次销售原则),得出用软公司的业务是合法的,判处原告败诉。

 

然而,美国法院审理的一起诉讼案判决结果却与欧盟法院截然相反。2012年初,美国国会(capitol)唱片公司对美国ReDigi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永久禁令ReDigi公司的服务,赔偿损失、支付律师费等。原告是美国著名的唱片公司,被告则是自称世界唯一的数字音乐二手市场的技术公司。用户可以将个人数据库中的iTunes正版MP3文件上传至ReDigi公司的云端数据库,而后用户的硬盘中不再存有原文件,该MP3文件将被标价进一步售卖,在出售后,文件也将从云端数据库中被清除,而这个流程的完成依靠ReDigi公司的专用软件进行审核与数据传输。

 

在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复制权、发行权、网络传播权以及公开表演权。被告则使用首次销售原则进行抗辩,其认为数字作品文件只是完成了以卖方、云端数据库、买方为顺序的设备转移,这个过程中只有1份数字作品文件存在,并不构成复制、发行。法院认为,无论数字作品原文件是否被删除,在文件的传输中都构成了复制,最终美国法院判决原告胜诉。

 

上述两个相似的案件,美国与欧盟法院得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决,美国不承认首次销售原则在数字环境下的适用,而欧盟却肯定了发行权用尽原则的抗辩。司法实践中的分歧对立法与研究造成困惑的同时,也为数字环境下首次销售原则的适用提供了讨论空间。

 

四、首次销售原则改良适用的必要性

 

传统出版领域的首次销售原则虽无法直接照搬到数字环境下使用,但数字环境下仍需要有对应的限制规则平衡买受人、版权人等各方利益,保障数字作品转售行为与数字二手市场。由此可见,首次销售原则的改良适用是必要的。

 

(一)平稳、有序运行数字市场的需要

 

首先,数字环境首次销售原则的改良适用提高了财富的利用率与流通率,满足了市场需求。数字音乐与电子书等数字产品具有财产属性,其仍有再利用的价值。同时,随着网络版权保护环境的优化,以损害版权人利益为代价的无偿共享行为逐渐减少,买受人以有偿的方式转让自己的合法数字作品到相应的市场空间,这一合法需求应当得以保障。当越来越多的消费者有意于将自己的产品进行转售,二手数字市场却因面临法律制度保障缺失遭受打压,这时法律的失语与空白实际是一种失职,是对数字文化产业发展需求的漠视。

 

不仅如此,数字环境首次销售原则的改良适用还带来了价格竞争,防止了版权人垄断式的销售,使得版权人不得不拉低价格来面对二手市场竞争中的价格战。它降低了消费者阅读数字作品的成本,使得消费者阅读数字作品的门槛更低了。同时它也促使更多的人去阅读、欣赏数字版权作品,促进了版权作品的流通与文化的繁荣,相应地也会促进数字版权市场的大幅度发展。

 

(二)平衡版权所有人与买受人利益的需要

 

首先,数字作品的复制件也是财产。如果数字市场中缺乏首次销售原则的改良适用,缺乏对于销售与许可明确的分界与管理,用户一方面付出了购买数字作品复制件所有权的代价,一方面却只获得了使用许可这一权益,只能欣赏、阅读作品。一旦想转售自己的复制件,就会被定性为侵权行为,造成用户个人财产的处置权实际在版权所有人的控制之下。这种现象实质是对版权所有者权利的无限放大,它势必造成买受者的利益损失,使版权人与公众之间的利益天平向版权人倾斜。

 

其次,数字环境首次销售原则的改良适用,保证了买受人的个人信息与隐私不必被版权人所知。在文化开明、自由的现代社会,应当保证买受人匿名、自由地观看与欣赏数字作品的权利。但由于首次销售原则并未改良适用于数字出版,版权人对于数字作品的获取渠道具有垄断性。而买受人若从线上购买数字产品,则不可避免地会将个人信息与隐私展现给版权人。更有甚者,许多数字作品的版权人只允许买受人在线浏览、欣赏数字产品,连浏览、访问时间等记录都会直观地被后台数据所抓取,因此买受人的隐私保障亟待解决。

 

再次,数字环境首次销售原则的改良适用可以极大地改善目前数字市场中利益天平向版权所有人倾斜的局面。同时,对数字作品转售、数字二手市场的扶持势必也会增加版权人面临的风险。但风险与收益永远是相对的,以规避版权人的风险为由损失买受人合法权益是不合理、不公正的。规避风险的努力方向应是进一步提高版权安全技术、提高全民版权意识、完善相关侵权惩罚机制。只有对症下药,保障各方的合法诉求与利益,数字市场才能维持健康、平稳的运行与发展。

 

(三)创新与发展数字市场的需要

 

一方面,由于数字作品付费者获取数字产品的途径不再局限于从版权人手中购买,也可以通过数字作品转售实现,这使数字版权人本身也会在竞争压力下去做出更多补充、改良与革新,反馈作用刺激版权人的创作,从而使数字作品修复改良、更新换代更加频繁,不断产生更多优质的数字作品。另一方面,首次销售原则的适用有利于商业模式的创新。比如数字二手中介服务平台,这就是一种创新的市场模式,一种潜在市场需求的开发。数字环境首次销售原则的改良适用,一定程度上打破了传统市场与数字市场之间的壁垒,有利于构建整体的版权保护体系以及全新的市场秩序。

 

由此可以得出一个阶段性结论:数字环境首次销售原则的改良适用既是平衡版权人、买受人等各方利益的必要保障,又是推动数字版权市场平稳、健康运行与发展的必行举措。首次销售原则于数字环境的改良适用势在必行。

 

五、修订首次销售原则的要点

 

(一)关联复制权与发行权

 

在传统出版领域中,首次销售原则是对于著作权人发行权的一种限制规则,它并不涉及著作权人的所有权利。而数字环境下,数字作品的转售大多是通过线上交易的方式进行并完成的,这就无法保证买受人得到的数字作品是出让人持有的那一份,而是出让人上传到网上的复制件的再复制,或出让人直接进行在线、离线传输所产生的复制件。由此可见,在数字作品的转售中,数字作品的数量往往呈几何倍数增长。而在传统出版领域中,首次销售原则所保护的有形载体,比如书籍、唱片,经过转售数量没有变化,只是其所有人发生了变更。因此,数字作品转售在一定程度上涉及版权法赋予著作权人对作品享有的排他性的复制权,这直接影响了数字环境首次销售原则适用的突破方向。一方面,可以通过解决数字作品转售必然伴随非法复制这一问题,解决这一问题的方式主要在技术层面,如果能实现“转售即删除”这一关键技术,就会在整体上有效控制数字作品的数量,版权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就会得以保障。另一方面,需要转变思路,大胆革新传统出版领域的首次销售原则,应寻求数字环境下新的首次销售原则,不仅仅将首次销售原则局限在发行权层面。

 

不仅传播过程中涉及复制权引发争议,数字作品的信息传播特性也使数字作品转售是否定义为发行行为成为争议的焦点。在传统出版领域,有形作品的所有权转移是发行行为的实质,而所有权是指所有权人对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在所有权的转移过程中,出让人逐渐失去了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然而在数字环境下,出让人在转让数字作品后自己仍留存有复制件,仍可以保留所有权的权能,因此,在数字环境下将数字作品的转售定义为发行行为并不合适。由此可见,新环境下的首次销售原则适用应不局限在发行权与发行行为,而应大胆契合数字环境下的作品传播需求。

 

(二)区别许可与销售

 

目前,越来越多的数字作品在用户付费前需要达成用户阅读并接受许可协议这一先决条件,这实质上是对首次销售原则的一种规避。首次销售原则是建立在作品销售条件下的,其本质在于所有权的转换。然而,如果以许可替换销售,买受人对数字产品复制件的所有权是否存在就成为一个争议性的问题。在近年来出现的涉及数字产品转售的纠纷案例中,版权人大多企图通过事先的许可协议获得所有数字产品复制件的控制权,并声明其出售的单纯只是作品复制件的使用许可,并非作品复制件本身的所有权。一些内容服务商的做法更甚,直接在协议中就完全禁止用户将数字产品传输给其他用户。

 

实质上,数字作品与有形作品都是版权知识复制件的出售,在用户的妥协下形成了数字作品版权所有人对其发行权的垄断。付费用户一方面付出了购买复制件所有权的代价,一方面却只获得了使用许可这一权益。当面临司法争议时,即使首次销售原则适用于数字环境,数字版权人也可以申明销售与许可的区别进行抗辩,从而使首次销售原则不适用。因此,首次销售原则即使适用于数字环境,其平衡版权所有者与买受人利益的预期与功能也需要依托于本身内涵的扩充。一方面,数字环境下新首次销售原则需要突破销售的边界,尝试对许可这一新交易方式的补充。另一方面,著作权法应当对数字环境下许可与销售划分清晰的边界,明确许可与销售的本质法律区别,才能有效避免司法争议与版权纠纷。

 

(三)加注时间期限

 

数字环境下作品的载体彻底脱离了有形载体,不再需要借助任何物质载体的空间转移即可实现作品的转移。换种说法,作品载体实质上变成了数字编码。数字作品载体具体表现为数字形式的文字、图形、声音等,其第1份作品与第1000份作品没有任何实质上的差异。因此从理论上来说,数字作品可以无限制地进行转售,而有形载体在一定的转售次数后就会受制于人为损坏以及自然损耗,有一定的寿命。由此可见,数字作品即使是二手件也可以与新购买的完全一样,从而会更多地占据第一级销售市场的份额。因而基于这一点,数字环境首次销售原则适用的突破口应当向时效性方向尝试。尽管数字作品极少数受到人为损坏与自然损耗,但数字作品的版本以及阅读工具会更新,当兼具更多新功能的新版本出现,老版本自然会受到一些价值上的折损。倘若给数字作品的新首次销售原则附加一个时间期限,数字作品无形化、无损耗这一障碍可以得到一定程度上的解决。

 

数字作品还具有传播迅速的特点,这一特性是由信息传播时代高效、迅捷的数据传输网络决定的。因此,如果首次销售原则适用于数字环境,数字转售行为与数字二手市场合法化后将面临版权安全的新挑战。数字作品若存储在数字二手平台内风险极大。任何人一旦以管理员的身份登入某一平台,转瞬间就可以向数以万计的人发送数字作品,复制与发行就轻而易举地实现了,这不得不令版权人恐慌。因此,首次销售原则的数字适用对数字转售平台的网络安全技术要求非常高。

 

六、数字环境下首次销售原则改良的实现路径

 

(一)将首次销售原则适用列入法律法规中

 

在美国,首次销售原则被写入版权法109(a)条;在欧洲,权利穷竭原则也被写入欧盟专利法。而我国虽一直在司法实践中适用首次销售原则,却一直未将首次销售原则写入著作权法和相关的法规中。若首次销售原则适用于传统出版领域尚且缺失相关法律条文的明确,则首次销售原则在数字环境的改良适用也将缺乏依据与支撑。

 

(二)划清销售与许可的边界,补设司法监督

 

在传统出版领域中,首次销售原则的适用范围只包含版权所有人的销售行为,而数字产品越来越多地以许可的形式进行交易。因此,如何定义销售与许可、如何划清两者之间的边界便成为首次销售原则数字改良适用的关键问题。

 

在2012年甲骨文公司与用软公司的诉讼案中,欧盟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提出了一个宝贵的方法可供我们借鉴,即“整体观察法”。整体观察法是指在判定数字作品交易形式到底是许可还是销售时,不能仅依据许可协议就判断交易方式为许可,而是应通过细致考察审核交易的全过程来定性。

 

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得出一个关键信息:即使有些数字产品付费前需签署许可协议,但其实质也可能发生所有权的转移,构成销售行为。版权所有人之所以规避开销售而选取许可协议的形式,是企图为交易定性,其目的在于实现对数字作品发行权等权利无限的控制。由此可见,许多法律本质是销售行为的交易过程,却因版权人的利益需要被掩饰为许可,这就对许可与销售的边界划分与司法监督提出了要求。

 

在数字环境首次销售原则改良适用的立法中,应通过文件明确辨析许可与销售的法律本质,避免版权人用许可之名行销售之实的非法牟利行为。如果数字作品通过许可协议都只能在某一特定平台浏览,广泛而必要的数字图书馆如何建立?数字二手市场、付费用户处理自己合法财产的权利如何保障?这是对公共利益的极大损害。

 

不仅要依靠立法避免用许可之名行销售之实,还应依托相关部门的司法监督,建立严格、合理的惩罚机制,才能有效遏制这种损害公共利益的普遍行为。

 

(三)引入“转售即删除”技术

 

在数字作品的转售中,数字作品的数量往往呈几何倍数增长,这也是数字环境首次销售原则改良适用的一大障碍。数字作品以其编码属性使得编码的传输通常是通过复制完成的,这构成了对版权人复制权的侵犯。但这一现象也并非不可避免,通过特殊的传输技术以限制交易过程中复制件的产生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核心方向。

 

在保障数字二手市场与买受人合法转售行为的同时,我们也不能无视数字作品版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技术缺失导致的风险与漏洞使数字作品在转售的过程中,市面上流通的数量大量增加。本来只有出让人手中有1份数字作品,如果出让人偷偷复制1份非法复制件,再在中介平台上卖给买受人,这样买受人与中介平台又会各得到1份非法复制件。要避免这种非法复制件的大量产生,就要依赖于“转售即删除”技术的突破。

 

目前,“转售即删除”技术已经取得一定程度的突破与成果。2013年,亚马逊与苹果公司分别为各自的数字转售技术申请专利。两家公司都声称,它们通过出让人上传数字作品,同时使用软件监测并删除转售的数字作品原件,再传输至买受人并删除平台数字作品的复制件的方式,实现了转售过程无数字产品的数量增加。这些成功的实践更加坚定了技术革新解决首次销售原则的数字适用问题的突破方向,使版权人与买受人的利益都得以保障成为可能。

 

(四)合理设置数字转售的时限

 

在传统出版领域中有形载体在一定的转售次数后就会受制于人为损坏以及自然损耗,有一定的寿命,而数字作品以其载体无形化实现了作品基本没有人为损耗与自然损耗。因此,倘若不对数字作品的转售加以一定的条件限制,即使二手数字作品也与新数字作品并无太大差异。而二手数字作品在价格竞争中又占据优势,这势必会导致数字作品的首次销售活力下降甚至面临颓势,版权人的权益难以得到保障。

 

然而,数字作品虽然很少受到人为损坏与自然损耗,却会面临价值的折损。当版权人对其数字作品进行更新换代、增加更多新功能与内容时,旧版本的数字作品的价值自然会受到相应的折损。这时将旧版本数字作品转售权限开放,自然不会影响到数字作品的首次销售,有效保障版权所有人利益的获取。由此可见也数字作品转售无损耗的特性所造成的困境可以通过人为附加转售期限进行限制,从而有效地平衡版权人与买受人之间的利益,保障数字首次销售市场的活力,与此同时也保障了数字二手市场正常运转。另一方面,版权人对于数字二手作品转售所蒙受的损失,可以由数字二手市场提供相应佣金,但其实际并不拥有数字作品的所有权。可以通过对首次销售原则的适用改良使版权人有权向数字二手市场加收合理的、一定比例的费用,以平衡数字二手市场与版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七、结 语

 

尽管学界与司法界对于首次销售原则数字环境的适用改良意见并不统一,美国与欧盟法院甚至对于数字环境下类似的版权争议案件做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决,然而,本文通过对首次销售原则数字环境改良适用的障碍、适应性、出路的分析,在一定程度上论证了数字环境下首次销售原则的改良适用是数字版权经济的迫切需求,势在必行。

 

基于平衡买受人与版权所有人等各方利益的平衡,数字版权市场健康平稳的运行、数字市场商业模式的创新与长足发展,应当有助于推动基于数字环境的首次销售原则的改良适用。在改良适用的过程中应该依据数字传播的技术特性、商业特性,对首次销售原则作贴切、合理、大胆的补充与革新。



部分参考文献


本文编辑/陕西师范大学学报编辑部
图源网络,侵权则删
往期推荐

【《史记》研究】论元散曲家对《史记》人物形象的重塑

【《史记》研究】因书立传:《史记》先秦诸子列传的立意与取材

【周秦汉唐文化研究】“玉门枣”:丝路“远方”“名果”象征

【周秦汉唐文化研究】以武事比文艺——杜甫及中晚唐诗人的一种论文方式

【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研究】习近平推进和引领全球治理体系变革理论与实践研究

【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研究】习近平有关凝心聚力论述的问题指向及其系统性



扫码关注我们更多精彩等你来看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