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政学报 | 赵龙 民刑交叉诉讼中正当程序原则适用的规范性考察
民刑交叉诉讼中正当程序原则适用的规范性考察
作者简介
赵龙 东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检察研究基地特聘研究人员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民刑交叉诉讼程序的二元分离及其协调困境
二、二律背反:民刑交叉诉讼实践中正当程序的存在形态
三、先决证立:实践场景中二律背反逻辑协调的正当程序论
四、结语
摘要
协调是民刑交叉诉讼关系的核心要义,民刑交叉诉讼关系协调的语境实质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与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二律背反的逻辑协调问题,也是民刑法律规范违法判断的诉讼场景化及行为民刑价值判断差异的法律问题。民刑交叉诉讼实践中,以《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5项为中心的先决关系理论是一个可实践、可解释且具有原理价值的诉讼理论。通过引入正当法律程序理论,论证先决关系原理在民刑交叉诉讼中存在的科学性;方法论上,通过先决法律事实、先决法律关系与先决法律责任的证立,反向证成正当法律程序理念在民刑交叉案件审理中存在的合理性、可解释性与可实践性,据此实现民刑诉讼规范的全面、理性沟通。
关键词
民刑交叉 诉讼关系 二律背反 先决关系 正当法律程序
一、问题的提出:民刑交叉诉讼程序的二元分离及其协调困境
由于立法技术、司法解释等因素,诉讼实践中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存在不一致或脱节的情形在民刑交叉领域表现尤为明显。诉讼实践中,民刑交叉案件属于较为疑难复杂的案件类型,但作为法院审判实践中常见的案件形态,在程序上我国涉民刑交叉案件的诉讼规范、实践以及理论研究整体呈平面化、二元分离的结构。客观而言,民刑交叉诉讼的核心问题是民刑交叉诉讼关系协调问题,也是解决民刑交叉案件诉讼程序二元分离现实困境的基础性、前置性问题。其主要涉及三个层次的问题,即民刑交叉案件审理顺序问题、既判力问题,以及程序正当性问题。
由于实践惯性,司法人员通常将“先刑后民”视为处理民刑交叉诉讼关系问题的一项原则。但无论我国还是世界其他国家,不管在《刑事诉讼法》还是《民事诉讼法》中,皆无明确的“先刑后民”规定。至于民刑交叉诉讼实践中确实存在规范意义的“先刑后民”,与现行几部涉及民刑交叉诉讼关系的司法解释有关。如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存单案件规定”)第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存单纠纷案件后,如发现犯罪线索,应将犯罪线索及时书面告知公安或检察机关。如案件当事人因伪造、变造、虚开存单或涉嫌诈骗,有关国家机关已立案侦查,存单纠纷案件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对此,司法解释最为详细的是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经济犯罪问题规定”),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客观而言,《经济犯罪问题规定》体现了对《存单案件规定》关于民刑交叉关系处理规则的抽象和概括,其适用范围不仅限于存单案件类型,也适用于其他经济纠纷案件。但针对民刑交叉案件相关司法解释确立的类型化思路并未达到预期目的,反而加剧了实务混乱。回归规范的立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5项规定,将“先刑后民”作为处理民刑交叉案件诉讼原则属于典型的刑事优越论,在制度上欠缺基本的法理依据。在民刑交叉诉讼法律关系中,尽管刑事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交叉或竞合,若彼此之间不存在先决关系,无论“先刑后民”抑或“先民后刑”在法理层面皆不具有妥当性、逻辑性。至于实践中将“先刑后民”绝对化的司法表达,亦属于一种典型的制度化悖论。
作为法治国的一项重要司法遵循,正当法律程序被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各法治国家列为依法治国的一项基本原则。随着民法典时代的到来,从实体到程序,民刑交叉诉讼场景中在没有建制化程序外在保障的情况下,如何实现从法治国的高度引入正当法律程序、如何借助正当程序的实践理性协调民刑交叉诉讼二律背反的逻辑矛盾,同时如何从深化交叉诉讼理论研究层面推动正当法律程序、从优化交叉诉讼实践的侧面完善正当法律程序,进而推动解决民刑交叉诉讼程序二元分离的现实问题,需要进一步探索和沉淀相关理论基础及其实践方法论。
二、二律背反:民刑交叉诉讼实践中正当程序的存在形态
二律背反是德国古典哲学家康德在其《纯粹理性批判》中提出的一个哲学概念,是指依据普遍承认的法则建立起来的、公认的、各自成立的两个命题之间的矛盾冲突。纯粹理性的二律背反的发现,不仅找到了形而上学陷入困境的根源,而且找到了解决问题的基本途径——实践。实践理性可以使主观见之于客观,论证相对性与绝对性的统一。理性是法律的生命,也是法律的本质。在民刑交叉诉讼场景中,这种交叉诉讼关系的语境实质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与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二律背反的逻辑协调问题,是民刑法律规范违法判断的诉讼场景化以及行为民刑价值判断差异的法律问题,其本身就是一个建立在正当法律程序基础上的实践性命题。在矛盾形态上,民刑交叉诉讼关系的这种矛盾和冲突主要表现在民刑实体法域的冲突、程序的竞合以及规范表达的片面性方面。
(一)法域冲突:实体冲突的外观表现
民刑交叉案件诉讼中的法域冲突特指民事法律规范与刑事法律规范就同一法律关系对象进行调整过程中产生规范冲突、规范竞合的法律适用问题,这种冲突、竞合首先表现在民刑实体法领域,并随着案件进入诉讼程序进而导致民刑诉讼法律规范适用的冲突与竞合。但从本质上分析,仍属于民刑实体法规范的冲突与竞合,厘清民刑交叉案件背后的实体法属性是解决和协调此类交叉诉讼关系矛盾的首要环节。由于民刑法律规范在违法性问题规定上的不一致,以及刑法规范内部规定的诸多涉财产性、金融性等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认定需要参考民法、行政法等前置规范的相关规定,刑事违法与民事侵权之间界限不明确。如作为权利凭证的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为债权而非物权,基于物权法定原则,在无法律规定情形下不宜将其视为物权客体,不应扩大解释为财物,因此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又如由于《刑法》第193条关于贷款诈骗罪担保条款的规定过于简单狭隘,且涉及多个部门法交叉适用,审判实践中对贷款诈骗罪的认定存在诸多争议。因此,在民刑交叉诉讼实践中民事法律规范与刑事法律规范规定存在冲突时,如何在实体法域内协调和平衡二者关系,是民刑交叉理论研究和诉讼实践的基础性问题。与民刑程序性规范冲突不同,民刑实体法的冲突更多地表现出一种基础性、本原性矛盾,如在违法性认定的差异方面,二者冲突的后果将直接导致后续诉讼程序选择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具体而言,民刑法律规范的冲突性集中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刑事犯罪与民事侵权关系的厘定方面,如对物权非法占有民刑认定的不一致性、紧急行为的民刑法律规定的差异性等;二是法益保护的非同性,尤其在物权法益和人身法益的处置和保护方面民事法律规范与刑事法律规范规定具有显著差别。与此同时,这种差别也体现出二者的位阶性,如在是否成立财产性犯罪以及违法认定方面民法作为前置性规范的先处置功能和刑法作为二次规范的后介入特征。
民刑法域冲突的核心体现在:二者在行为违法判断和认定方面的不一致性。目前,学界关于民刑交叉场域中行为刑事违法性判断过程中,是否应兼顾其他部门法尤其是民法关于违法认定的相关规定存在不同观点,包括严格的违法一元论、缓和的违法一元论、违法相对论以及违法多元论等学术立场,其核心争点在于刑法违法判断是否具有独立性判断和认定的问题。刑事违法判断具有独立性还是对其他部门法违法判断具有从属性、补充性是界定刑法处于“二次规范法”法律地位的基本判断标准。民刑交叉场景中法域冲突的另一个重要问题是如何理解和认识法秩序统一性。一个具有共识性的观点是遵循法秩序统一性原则基本要求之一是“防止将前置法上不具有违法性的行为,在刑法中认定为犯罪”。也有学者试图以“法律效果论”为核心论点,“以评价对象为主线,剥离出刑民法律效果无法兼容的案件类型,引入刑法补充性原则来贯彻法秩序统一性原则,从而消解冲突,为刑民交叉实体问题提供体系化的解决路径。” 但从法秩序统一性原则的本质特征考察,公私法一体化或刑民一体化理论无疑更具合理性。如有学者从人性民法与物性刑法的概念中解析民法与刑法一体化融合发展趋势,认为“公私法的同源性与共通性以及在公私法相互渗透与融合的时代背景下,人性民法与物性刑法相生相成,两者都是整体法秩序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 由此,在刑民法一体化融合发展趋势下,正确认识和理解法秩序统一原理内涵不仅可以科学发挥其协调和平衡刑法与民法关系的功能,减少整体法秩序、法体系内的部门法域冲突,更益于整体法秩序、法律规范体系内部的有机协调和统一。法秩序统一原理虽被学界认可和支持,但法秩序的统一也不是绝对的,不是法律规定的绝对统一,而是法律规范目的、法治精神的统一;司法实践中的法秩序也不是静态的抽象概念,而是由不同部门法基于统一的法律规范目的和法治理念对千变万化、纷繁复杂现实生活的动态调整和规范。法秩序统一是动态的相对统一,随着时代、区域、法域场景的不同而有所差异。
伴随信息科技、数字经济以及智能社会形态的衍生,新型犯罪形态对传统司法生态体系带来持续冲击,传统民刑分离的司法格局显然难以应对新时代违法犯罪规制的需要,刑民一体化趋势日渐增强。但“民法与刑法的融合发展并不是指民刑规范的机械相同,而是指精神理念上的内在一致与和谐”。尤其在诉讼法方面,在民刑交叉诉讼场域法域,冲突是客观存在的,也是不可避免的。随着《民法典》的颁布,民刑立法和司法衔接问题成为民法典时代科学发挥民刑法律治理功能的重要课题,刑民一体化无疑为此提供了较好的解决方案。“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只有通过司法适用才能将抽象的条文内容与现实生活相结合,达到调整人们行为的规范作用。如随着刑事之“诉”类型的日益复杂化、多元化,有学者即主张借鉴民事诉讼法学理论重构刑事诉讼客体理论,对“刑事之诉的性质、构成要素及其对裁判权的制约问题运用民事诉讼标的理论重新作出理论解释。” 只是民刑法域冲突抑或刑民一体化融合,尚需实践和时间的检验,民刑交叉诉讼实践中民刑法域冲突问题仍需从实体到程序持续关注和研究。
(二)程序竞合:程序正义的二律背反
民刑交叉诉讼场景中,民刑交叉诉讼关系协调问题的核心在于民事诉讼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在诉讼系属中程序选择适用的二律背反问题。因此,程序竞合是二者诉讼关系协调的前提。从民刑诉讼法律关系方面定义,刑民交叉案件又称刑民交织、刑民互涉案件,是指既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又关联民事法律关系,二者之间存在交叉、牵连、影响的诉讼关系。这种观点侧重民刑责任的区分,对案件实体问题的解决具有重要意义。就诉讼程序而言,民刑交叉案件的审理,既涉及刑事法域刑事犯罪制裁之诉,亦涉及民事法域民事侵权赔偿或履行之诉。如借款人在取得担保时是否存在诈骗行为,既不影响贷款合同的效力,亦不影响贷款人与担保人之间担保合同的效力。
根据诉讼程序和规律的设置,民刑交叉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后先处理诉讼程序法律关系,后处理实体法律关系,这是因为实体法律关系解决的是诉讼程序结束后双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问题,既包括民事法律责任,也包括刑事法律责任。而当事人的刑事法律责任也只能在刑事诉讼程序结束后方能确定,由此,在民刑交叉诉讼过程中二者不会出现交叉情况。此外,也有学者认为民刑交叉案件是指在诉讼实践中因特定事实关联而导致刑事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相互交叉、竞合的案件。事实认定的交互影响包括生效刑事裁判认定的事实对后续民事诉讼事实认定的影响,以及生效民事裁判对后续刑事诉讼事实认定的影响。根本而言,法律事实理论更多关注的是民刑交叉案件问题的本质——法律事实竞合,但对民刑交叉案件外在特征尤其是民刑法律关系的竞合性兼顾不周。据此理论,刑法中诸多涉及经济犯罪的罪名多属于民刑交叉类案件,如贷款诈骗犯罪必然存在贷款合同的订立、履行。由此导致司法实践中更多关注民刑法律事实方面的竞合以及由此引发的民刑交叉诉讼关系的冲突问题,而对此类案件中民刑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的问题关注不够。
民刑交叉诉讼固然以民刑法律事实、民刑法律关系的存在为基础,但对民刑交叉案件的定性和归类也离不开对民刑法律责任的分析。若对民刑交叉类案件从实体到程序进行分解,首先需要对此类案件的内涵要素进行界定。通过对民刑交叉案件形成原因和基本构造进行分析,此类案件在法律事实、法律关系以及法律责任三个方面存在交叉点。在此基础上,探讨民刑交叉诉讼必然较空谈概念更加科学、合理。据此,民刑交叉案件是指存在民刑法律事实交叉或法律关系交叉、法律责任交叉或三者皆存在的交叉、牵连或竞合类案件。在诉讼程序上各自系属但彼此牵连、竞合,在实体和程序方面具有一定冲突。因而,将仅仅基于不同民刑法律事实,或者基于诉讼主体、标的等牵连而形成的民刑交叉诉讼简称为民刑交叉案件缺乏严谨性,并不科学。如上所述,真正的民刑交叉案件是由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的存在民刑法律事实交叉,或法律关系交叉,或法律责任交叉,或三者皆存的交叉、牵连或竞合类案件。这一概念的科学性在于将民刑交叉案件范围限定在同一事实的基础上。但并不是所有存在同一法律事实的民刑交叉类案件都属于真正的民刑交叉案件,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本文关注的民刑交叉案件范围,限定于在同一事实的前提下,由于民刑实体法对其定性的差异而形成的民刑法律事实、民刑法律关系以及民刑法律责任竞合类案件。
回归制度理性,民刑交叉诉讼程序二律背反逻辑冲突的协调是基于民刑诉讼法律规范的程序性协调,是一项具有规范性质的诉讼关系协调活动。这种规范性不仅体现在诉讼程序启动、庭审过程、诉讼结果、诉讼参与人员配置以及审判场所的规范性方面,而且体现在前期诉讼程序的选择上,因而这种诉讼的外在规范性理应贯穿诉讼全过程。诉讼实践中,由于缺乏建制化程序的外在保障,当前民刑交叉诉讼在规范性上存在诸多不足,如在诉讼规则上缺乏一套完整、科学、合理的诉讼规则和程序设定,程序选择上亦呈现重刑事轻民事、刑事优先主义倾向。探讨民刑交叉案件诉讼程序竞合的处理,首先应从民刑诉讼法律规范中寻找解决方案。但针对诉讼实践中基于民刑法律事实、法律关系或法律责任竞合衍生的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给予解决方案。因此,规范依据上只能根据《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进行处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5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当中止诉讼。由此,民事诉讼程序中止的法定事由之一是民事诉讼与其他诉讼关系发生交叉和竞合。处在诉讼系属中的民事案件涉及刑事犯罪的情形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当事人一方的行为不仅涉及民事侵权,亦涉及刑事犯罪;二是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行为同时涉及民事侵权和刑事犯罪,导致民事法律责任与刑事法律责任发生竞合;三是当事人一方法律责任性质尚未经司法机关认定,而当事人本人作为犯罪嫌疑人正处于司法机关追诉过程中。实践中一般会采取“先刑后民”,即刑事程序优先的做法,少数情况下民事程序优先。
三、先决证立:实践场景中二律背反逻辑协调的正当程序论
正当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简称正当程序,源自西方自然正义观,是自然正义观的成文法、程序法表达。在西方国家长期的法治历史演变中,尽管自然正义原则内涵有所变化,但其普适性价值从未受到质疑。正当法律程序源于行政(法)领域,但也是一个具有显著盖然性、灵活性的司法概念,与时代、场景以及区域法律文化等具有紧密联系,可适用于任何法律治理领域。其包括两个显著特征,一是“实质性”正当法律程序,体现其实体法则特性;二是“程序性”,体现其作为程序性法则的特性。就正当法律程序的程序性法则而言,程序的派生性从根本上决定了其目的价值取向,即实现诉讼结果正当;而程序的相对独立性从形式上决定了程序的一般价值,即程序正当性。实践对理论具有天然和多维的形塑作用,而非简单地被理论框架所束缚。以正当法律程序理论指导民刑交叉诉讼实践,有助于推动和实现民刑交叉诉讼目的和法秩序的统一;而民刑交叉诉讼领域二律背反矛盾律的发现,亦有助于发挥司法实践天然和多维的形塑作用,推动民刑交叉诉讼关系理论发展,最终达到民刑交叉诉讼程序冲突的平衡和协调。
司法实践中,对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不能武断地选择“先刑后民”或“先民后刑”,而应持当事人利益更佳实现的立场,以更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更加公正的理念进行程序选择。具体而言,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5项规定的先决关系原理予以先决论证。从概念原理上分析,准确把握和运用先决关系理论是协调处理民刑交叉诉讼关系的基本前提。有学者认为,在民刑交叉诉讼关系中,先决关系是指“民事法律关系问题或民事争议的解决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前提。” 据此,本案的审理须以不同诉讼系属中的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即为先决关系的典型存在。如前所述,民刑交叉案件生成的主要因素源于此类案件在法律事实、法律关系以及法律责任三个方面存在交叉点。而要理性、规范解决民刑交叉诉讼关系二律背反的逻辑矛盾问题,首先需要厘清和论证以上三个因素内涵的先决关系的存在维度和形态,即先决法律事实、先决法律关系或先决法律责任。由此,引入正当法律程序理论,以先决关系证立作为协调民刑交叉诉讼冲突的正当程序论,方法论上通过实践论证先决关系在民刑法律事实、法律关系以及法律责任中的存在形态,从根本上解决民刑交叉诉讼二律背反逻辑冲突问题。
(一)先决法律事实的证立
正如维特根斯坦所说:“世界是事实的总体”。事实,即已发生的事态,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其本质特征表现在:一是代表过去,是一种历史的事态;二是客观性,不以人的意志而转移。作为调整人类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法律规范无疑以人类意志为中心。根据人的意志因素可将事实分为自然事实与生活事实,在法律治理领域的生活事实即法律事实,其司法表现形式可分为规范事实与裁判事实。自然事实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但法律事实往往取决人的意志,其发生和存在形态有一定因果性、联系性。从法律逻辑上分析,法律事实之间这种因果性、联系性的逻辑体现为具有先决意义的法律事实诱发后续法律关系的发生,后续法律关系的发生以先决法律事实行为的存在为前提。这种法律关系的生成过程是一种持续性过程。司法实践中,法律事实引发法律关系,法律关系以法律事实为前提,先决法律事实的存在虽然具有一定的客观性,但也属于裁判事实范畴。交叉诉讼中,本诉对特定当事人或其他人行为的违法性判断将直接决定另一案中法律事实的认定,即为先决法律事实的典型存在。以“红海公司与赵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为例。
2014年,红海公司总经理王某以红海公司名义向赵某借款300万元,王某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赵某诉请红海公司还款。红海公司不服一审、二审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认为,本案民事纠纷和王某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存在案件事实重合。为防止民事判决与刑事判决矛盾,民事纠纷案件审理中有关合同签订履行事实认定、合同效力认定、责任划分等问题应以涉嫌犯罪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在涉嫌犯罪案件审结前,应当中止民事纠纷案件的审理。本案审理中,红海公司申请法庭调取王某涉嫌犯罪案件与本案相关的证据,但原审法院未予调取且在刑事部分审理结果出来之前作出一、二审民事判决实为不当,故指令二审法院再审。
从法理上分析,本案刑事部分审理结果,尤其是事实认定结果明显具有相对于民事纠纷的先决性法律地位,即先决法律事实存在。
1.先决法律事实是证据推导出的具有先决意义的裁判事实
通过法定程序,在证据印证的基础上,对民刑交叉案件涉及的具有先决意义的民事法律事实或刑事法律事实所做出的一种法律事实推定。这种经过证据推导出的法律事实,在存在形态上具有客观性,与后续民刑违法性判断和法律责任认定具有直接因果承接性。具体而言,从诉讼程序上看,这种具有先决意义的裁判事实是经过诉讼法律规范认证、筛选过的法律事实;从证据法上看,先决法律事实是基于客观事实,通过证据规则再现或印证的法律事实。从规范事实分析,先决法律事实则是根据民刑实体法律规范过滤过的法律事实。客观而言,先决法律事实本身不存在真假性问题,只有存在与否的司法判断问题。此外,从行为的过程性来看,先决法律事实不是静态的绝对事实,而是随着案件发展动态变化的相对事实;但从行为结果来看,先决法律事实属于静态意义上绝对事实。民刑交叉诉讼实践中,先决法律事实存在与否,只能通过裁判事实与客观事实发生竞合之后才能判断。一旦判断本诉先决法律事实成立,即具有对另案基本法律事实认定的先决性法律地位。
先决法律事实的判断通常受到两方面因素影响,一是与客观事实的竞合关系;二是与规范事实的竞合关系。通过证据印证,先决法律事实如果与客观事实不一致,则先决法律事实作为一项事实判断将失去其存在基础。如果先决法律事实与规范事实不一致,即便符合客观事实,其也只是一项在法律上毫无意义的自然事实,不具有对另案法律事实认定的先决性法律地位。因而,民刑交叉诉讼实践中要充分发挥先决法律事实的先决指引价值,必须同时处理好其与客观事实和规范事实的竞合关系问题。在事实认定方面,应遵循实质判断重于形式判断的原则,不应仅凭民事法律行为外观予以法律性质判断。以合同欺诈行为为例,在民事诉讼系属中由于判断案件法律事实的证据——合同文本系当事人通过伪造公章等非法行为订立,而涉嫌伪造证据的犯罪行为尚处于刑事诉讼程序之中,一旦妨害作证罪成立,则该合同文本在民事诉讼中便失去证据资格。由于合同文本是认定合同成立行为的主要事实证据,因此若该公章的真伪性需要通过另一刑事案件认定后方可判断,此时,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5项关于民事诉讼中止的规定,中止本案民事诉讼程序,等待具有先决意义的刑事诉讼审理结果。否则即有可能因本案证据认定与刑事诉讼结果不一致导致裁判结果相冲突。现阶段,虽然《刑法》尚未对当事人自己伪造证据行为的刑事法律责任做出明确规定,仅仅规定指使、帮助作伪证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但从目前刑法关于经济类犯罪立法规制以及民刑一体化趋势分析,从刑法上追究当事人自己伪造证据行为的刑事责任是必要的。从制度基础和法理层面分析,先决法律事实的证据规则更多与先决法律事实命题的真伪性相联系,而先决法律事实的程序规范更多与先决法律事实认定的正当性、合法性关联。司法实践中,可以先行析取客观事实理论为基础,通过程序拟制和证据推定,解决先决法律事实的客观性审查问题。
2.先决法律事实源自相对事实,而非绝对事实
在类型上,先决法律事实属于裁判事实,但裁判事实客观上属于一种相对事实。相对事实通常与规范事实相联系,通过司法裁判达到对案件事实相对客观程度的认定。绝对事实自然属于客观真实或自然真实的范畴,与规范事实不同,客观真实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因此绝对事实追求的是事实绝对真相,不参杂丝毫主观臆断。在民刑交叉诉讼实践中,先决法律事实虽然也须经客观证据链条的印证,因其与裁判事实相关联,而裁判事实的认定离不开包含人的意志因素在内的诉讼法律规范的制约,因而先决法律事实与规范事实密切联系,二者皆源自对案件相对事实认定的结果。
规则是程序正义的基础,程序正义则是实质正义的保障。从诉讼规范方面来看,先决法律事实首先是一项交叉诉讼程序事实。实践中,民刑交叉案件中的先决法律事实与其他客观事实一样不能自动转换成裁判事实,司法裁判如何判断先决法律事实以及依据什么程序认定先决法律事实皆受民刑诉讼法律规范制约。先决法律事实实际上是经诉讼法律规范过滤了的法律事实。从证据规则上看,先决法律事实是经证据印证后再现的具有先决价值的法律事实。民刑交叉诉讼实践中,由于证据规则的运用,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用,使诸多具有证明案件事实能力的证据因取得程序违法被排除适用,导致先决法律事实的判断可能与案件客观事实存在差异。通过证据规则或司法技术的使用,达到推定法律事实的目的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但鉴于司法形式理性在民刑交叉诉讼程序中所具有的特殊意义,通常而言,只要与证据印证规则的形式要求相一致,先决法律事实的认定就是有效的。这是因为,只有在符合和满足证据印证的形式规则的情形下认定的裁判事实才具有法律效力。由此,民刑交叉案件中的先决法律事实是在案件客观真实的基础上借助证据规则印证后建构的程序性法律事实。从民刑实体法律规范来看,先决法律事实具有显著的规范事实特性。法律事实源自案件实际形态,而案件实际形态是民刑实体法律规范选择适用的基础和前提。此外,在先决法律事实的司法判断过程中,司法人员、双方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都会在民刑交叉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民刑法律规范规定的违法构成要件进行收集、整理和认定证据材料,依据证据印证规则判断和建构合理、合法的具有先决意义的法律事实,在此基础上选择适用“先民后刑”或“先刑后民”诉讼程序。据此,根据先决法律事实的裁判事实特征,可将先决法律事实归属于相对事实,而非绝对事实。
3.先决法律事实是根据正当化依据推导出的法律事实
先决法律事实是通过“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正当性推导出的法律事实。有学者认为“案件事实既是对事实存在的描述,也是对事实存在的评价。” 对此,案件事实既是对事实存在的描述这一点没有问题,但其并非对事实存在的评价,评价是一种法律行为,评价的过程即法律适用的过程,评价后的事实即法律事实,而非案件事实。先决法律事实命题的真伪性问题归根结底是民刑交叉诉讼关系论证实然层面的事实判断问题,而先决法律事实正当性、合法性问题从根本上而言属于民刑交叉诉讼关系协调应然层面的价值判断问题。先决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竞合以及与规范事实的竞合完全可以统一起来,“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即准确表达了二者之间这种辩证统一的关系。民刑交叉诉讼实践中的以事实为根据,奠定了民刑交叉案件先决法律事实的客观真实基础;以法律为准绳,则揭示了民刑交叉案件先决法律事实的司法正当性内涵,二者是有机统一,不可偏废的。
一方面,先决法律事实的正当性、合法性建立在裁判事实的客观性基础之上。除非涉及更高位阶的法律关系客体,否则先决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竞合认定应当优先于先决法律事实与规范事实的竞合判断。另一方面,在诉讼程序上,对先决法律事实的判断必须以民刑诉讼法律规范为基础,以体现诉讼规范的正当法律程序价值和依法治国要求。关于先决法律事实与客观真实竞合的具体标准问题,应以相关证据的印证结果为依据,坚持先决法律事实的动态事实与静态事实的相对统一;而关于先决法律事实与规范事实的竞合标准,则应以裁判事实为基础,坚持正当法律程序与实质正义的有机统一。民刑交叉诉讼实践中,由于先决法律事实与客观真实竞合问题比与规范事实竞合问题更难判断,因此交叉诉讼实践越发倾向将先决法律事实与客观真实竞合问题转化为证据证明规则问题。通过完善证据证明规则,达到对先决法律事实的示明效果。即在先决法律事实存在与否不明确的情形下,通过发挥证据的示明作用,作为厘清和界定先决法律事实的存在依据。据此,针对复杂疑难的民刑交叉案件既可依据严格、明确的证据规则,通过证据印证与规范事实相结合,在尊重客观真实和裁判事实的基础上解决先决法律事实模糊的问题,以彰显先决法律事实认定的正当法律程序价值。
在英美法中,关于裁判效力的问题主要规定在直接禁反言(Res Judicata)和争点禁反言(Issue Estoppel)之中。其中,直接禁反言制度与大陆法系国家的既判力制度相似。刑事裁判在民事诉讼中预决力问题主要由争点禁反言调整,即按照英美法理论与相关判例,当争点已经法院审理并做出有效裁判,无论是否基于同样的诉讼请求,对该争点的认定在接下来的诉讼中皆具有终局性效力。因此,与裁判事实相关的另一个概念争点效力问题也是民刑交叉案件事实认定的一个核心问题。对此“应以充分尊重民事审判机关独立的事实认定权为前提,同时兼顾司法资源利用率、避免矛盾判决。” 裁判的正当性是司法的价值所在。 但司法是一项平衡的技术,旨在各种形态的、彼此间具有竞争特征的利益诉求中进行正义抉择。司法之德行即彰显在中立地衡量和裁判这些利益诉求,兼顾和平衡每个权利主体的利益空间,并将某些具有普适性的原则作为理性裁判的价值准则。先决法律事实的正当化必然要求民刑交叉诉讼程序认定的裁判事实客观上满足形式的民刑诉讼法律规范的规定,体现客观的正当法律程序,同时在实体方面符合实质正义的一般性原则。一方面,形式上符合民刑诉讼法律规范,即要求先决法律事实的认定应当满足正当法律程序规则和证据示明规则等规范事实要求;另一方面,实体法域上符合实质正义的一般性原则即意味着先决法律事实的判断不仅应当与客观真实保持一致,还应与人们普通的正义观相契合。由此,先决法律事实属于裁判事实的范畴,先决法律事实的正当化与裁判事实认定的原则性规定密切联系。但先决法律事实的实质性正义内涵不止于此,即使先决法律事实的判断与客观真实、规范事实实现双重竞合,根据实质正义要求,植根于裁判事实基础上的先决法律事实的认定仍须兼顾民刑交叉案件的具体情况,根据裁判正义与校正正义的原则予以正当化调整,进而达到与实质层面上的正当法律程序相一致。
(二)先决法律关系的证立
法律关系理论无疑是民刑交叉诉讼法律关系研究的重要理论框架之一,民刑交叉案件处理难度较大主要源于其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对此类案件需要厘清其核心逻辑,探寻各层法律关系以及具有先决地位的法律关系存在形态,并找出与其对应的规范依据。对于民刑交叉诉讼先决法律关系理论的实践,离不开法律关系这一分析框架的引导,尤其是对诉讼关系较为复杂的民刑交叉案件的分析和审理。
1.先决法律关系构造的规范理性
法律关系的这种客观存在,在法体系内属于一种行为涉部门法律规范的某部门法律关系之拟制,在法体系外则属于调整涉规范性、多面性社会关系的重要手段。在民刑交叉法律关系的规范预设中,就民刑各自法律体系内而言,民刑交叉法律关系属于一种违反民、刑法律规范预设的权利义务的法律关系,兼具民刑双重违法性;而在民刑规范体系外,民刑交叉法律关系研究的重心更多体现在对民刑各自规范保护目的的司法表达方面。这种规范保护目的的司法表达形式或载体,体现在民事诉讼法律程序或刑事诉讼法律程序运行之中。因此,民刑交叉法律关系反映的是对民刑双重法律规范的违反,因此,在诉讼程序呈现方面必须将依据民刑法律事实具有诉讼优越性、处诉讼前置地位以及裁判结果具有先决价值的诉讼程序置于先行法律地位。民刑交叉诉讼场景中的先决法律关系的雏形由此显现出来,并充分彰显出其对民刑交叉诉讼法律关系协调的天然性、功能性和决定性价值。
无论立法还是司法,皆应以法律关系为分析框架,在此基础上探索先决法律关系的存在维度,为交叉诉讼案件的合理解决奠定基础。但在交叉诉讼实践中,无论在理论研究抑或司法实践中,对法律关系理论尤其民刑交叉诉讼法律关系理论涉及较少,亟须深入研究。先决法律关系不仅蕴含在民刑诉讼法律规范之中,也蕴含在民刑实体法律规范之中,无论实体规范还是程序性规范,规范的要求最终都要通过先决法律关系的形式推动诉讼程序的理性发展,最终目的都是为保障和实现民刑交叉案件的合理解决。现实生活中,由民事侵权行为带来的民事法律关系与刑事犯罪行为导致的刑事法律关系本是两个维度的两种法律关系,但由于民刑法律规范的竞合使部分民事侵权行为跨入刑事规范领域,或者部分刑事犯罪行为同时造成民事侵权后果,由此形成民刑交叉法律关系。民刑交叉诉讼法律关系只是其在司法过程中的表现形态。通常情况下,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呈现出来的是一种并行关系,但基于实体法规范的竞合,两种诉讼法律关系在形成交叉过程中常表现出一种先后顺序、主次顺位或附带关系。这种先后顺序、主次顺位或附带关系实质上就是一种带有先决性质的法律关系。因此,可将法律关系视为研究法律调整对象的一个理论框架,同时也可将其视为研究交叉诉讼法律关系的一种分析方法,即通过研究交叉诉讼法律关系理论,推动和协调民刑交叉案件诉讼关系冲突问题的解决。客观而言,先决法律关系理论的核心价值和关注点并不在其对双方当事人在民刑交叉诉讼中权利义务的论述方面,而在于用辩证统一的哲学思维,用具有关联性、普遍联系的研究方法论,从法秩序统一的宏观角度,综合分析和厘清权利主体的权利、义务、行为、行为结果等构成要素之间的联系,并从实证分析立场客观描述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基本权利义务构造及其司法实现顺序。
2.先决法律关系建构的阶段性特征
具有先决性特征的民刑交叉诉讼法律规范对先决法律关系的调整分为两个相互衔接的阶段,一是立法阶段,二是实施阶段。由此,民刑交叉诉讼先决法律关系的内涵可界定为以民刑先决性法律规范为基础,以当事人双方民刑先决权利和义务为内容所形成的具有先决性特征的交叉诉讼法律关系。立法的价值自然体现在为协调和解决民刑交叉诉讼关系冲突创设法律规范,而规范实施的价值在于实现立法目的,将具有先决性的民刑法律规范应用于协调和解决民刑交叉诉讼关系冲突的司法程序之中。有学者指出,现代诉讼的本质,在于实现全面理性的规范沟通。据此,在民刑交叉诉讼关系协调中,民刑诉讼理性规范的创设及其协调与沟通即成为协调和解决民刑交叉诉讼关系冲突的基本前提。作为一个分析框架或实践机制,先决法律关系的预设对立法的指引作用在于,立法功能的实现不能仅仅体现在对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方面,更在于对先决法律关系的创设,将先决法律关系的建构要求以法律规范形式呈现出来供司法适用。司法善治功能的实现,以完善的法律体系为基础,以相应良法规范的存在为前提,通过法律规范公民行为、调整社会关系。完善的民刑诉讼法律规范是民刑交叉诉讼法律关系协调问题解决的前提,而将先决法律关系内容纳入民刑诉讼法律规范体系之中是民刑交叉案件合理解决的必要充分条件。在此基础上,通过先决法律规范的实施,使民刑交叉诉讼法律关系冲突的解决变为现实,即将民刑交叉诉讼法律关系冲突问题纳入民刑先决法律规范涵射范围之内,使先决法律关系成为现实的法律秩序形态之一,进而推动和完善民刑交叉诉讼法律规范体系的实践功能。诉讼实践中,民刑交叉诉讼法律关系通常在民刑交叉诉讼法律规范框架的调整下生成和发展。若立法已然为民刑交叉诉讼法律关系冲突提供了科学、完备的规范体系,那么在民刑交叉诉讼法律规范实施过程中,只要有法律规定的、符合规范内容的民刑交叉案件发生,就会引起民刑交叉诉讼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
3.先决法律关系逻辑的实践面向
在实践面向上,民刑法律规范对公民行为的规制引发民刑交叉法律关系,法律关系的架构最终取决于先决法律关系的判断。法律关系以相应法律规范的存在为前提,法律规范对行为性质的认定,直接影响法律关系的属性。司法实践中,针对公民行为的法律规范规定的差异性极易导致行为法律关系性质及其数量的重合。民刑交叉诉讼实践中,法律关系先决性体现在,民刑不同诉讼程序中一个法律关系的认定将直接决定另一诉讼系属中存在争议的法律关系的判断。这种法律关系的先决性,不同于在客观事实上存在先决关系的先决法律事实,即在民刑不同诉讼系属中一个法律关系认定结果并非体现在对另案事实认定的影响上,而是表现为直接决定另一案中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典型情况如后诉中存在争议的权利义务内容将由前诉的裁判结果决定。如后诉为债务履行之诉,而前诉为债权确认之诉。在民刑交叉案件中,这种先决诉讼分为民事先决型诉讼和刑事先决型诉讼。刑事先决型诉讼主要讨论非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类型,如民事法律关系的形成虽不是由刑事犯罪导致,但刑事诉讼裁判结果将直接影响本案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通常情况下是指在民事法律关系的形成过程中,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涉嫌刑事违法,若其行为构成刑事犯罪则阻却民事法律关系的成立。以“洪某诉曹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为例。
2017年11月,案外人方某、肖某先后与被告曹某的两个妹妹签订两份《借款合同》,曹某为两笔借款(以下简称“借款1”)提供连带保证。曹家姐妹收款后,将钱款如数转账给被告杨某。2018年1月,原告洪某与曹某签订《借款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协议”),约定洪某为曹某提供借款600万元(以下简称“借款2”),被告杨某、万某提供连带保证。后洪某因借款2与曹某、杨某、万某产生争议,将三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曹某归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并由杨某、万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借款2合法有效,判决支持原告洪某大部分诉讼请求。曹某等人不服,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通过调查认定本案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借民间借贷之名,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借助诉讼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嫌疑,涉嫌“套路贷”。据此,二审法院最终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洪某起诉。
本案刑事案件虽未立案,但二审法院发现案件具有“套路贷”特征,经调查和取证,认定该案涉嫌“套路贷”,存在诈骗犯罪嫌疑。根据现有证据,虽无法判定具体诈骗行为主体,但通过审查更符合刑事法律关系特征,且纠纷无法通过民事诉讼得到合理解决,须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而定,刑事法律关系先决性地位明显。
(三)先决法律责任的证立
在民刑交叉案件审理中,除先决法律事实和先决法律关系外,先决法律责任的厘清和论证也是协调民刑交叉诉讼关系二律背反逻辑矛盾的基本要素之一。从规范构造上来看,刑事责任是心理责任和归责要素的统一,其中心理责任(心理事实)是规范评价的客体,归责要素是评价本身, 因为责任与意志不可分离,没有意志就没有选择,没有选择也就没有责任,意志自由是责任的基础。与刑事责任不同,民事责任基本构造由“行为事实+违法”构成,强调的是客观的违法性及其补偿性。从责任形成上看,当针对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逐渐放弃个人之间同态惩罚时,民、刑责任即此分离。体现在个人对该侵权行为惩罚的部分主要构成民事责任,借助国家强制力量予以惩罚的部分成为刑事责任的主要构成。而从责任承担目的上分析,民事法律责任主要目的体现在对被害人损失的赔偿上,不在非难加害人;刑事法律责任承担目的在于刑法处罚,刑罚正义的实现高于民事损失赔偿,由此反映在对加害人的非难惩罚上。法律责任作为法律规范的核心内容,对法律规范的形式研究也是分析法律责任的基本研究方法。据此,先决法律责任的论证自然建立在反映和具有先决性特征的法律规范基础之上。以“叶某、毛某等涉嫌骗取贷款案” 为例。
叶某、毛某、李某系A公司、B公司股东。2013年1月,B公司先后向北京银行杭州支行和招商银行申请贷款,并提供了A公司和B公司之间的虚假购销合同、公司虚假财务报表以及个人担保,此外,叶某也提供了其夫妇所有的一营业房作抵押。但贷款到期后,其他股东不愿再提供担保,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贷款逾期。招商银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拍卖或变卖抵押物优先受偿。叶某后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予以立案。
本案系一起贷款责任纠纷案,刑事立案不应成为规避担保责任的手段。叶某作为贷款实际用款人之一及担保人,自愿将其名下房产用于抵押担保,理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本案民事担保责任具有较强先决性法律地位,在案件通过民事方式即可合理解决时,刑事手段不应轻易介入。
1.先决性法律义务的存在与分析
民刑交叉诉讼实践中,探讨和解决法律责任的冲突或竞合关系,以具有先决性法律责任的论证为前提。但先决法律责任的论证首先以具有先决性特征法律义务的存在为基础,而先决性法律义务存在于具有先决性价值的法律规范的内容设定之中。民刑交叉诉讼中法律责任的分配和承担主要基于民刑法律规范的内容或法律义务设定。一是民事或刑事法律责任也是一个与民刑法律义务直接关联的概念体系。但从内涵上看,责任不同于义务,法律义务的存在是法律责任承担的前提。二是法律责任体现出一种违反法律义务的法律后果或制裁。民刑交叉案件中的法律责任形态具有一定冲突性、竞合性,这与民刑法律规范之间存在冲突或竞合有关。法秩序统一视野下,民事法律义务与刑事法律义务的先决性定位往往取决于二者规范目的一致性框架之内,即在探索二者规范目的一致性之后进行。民事法律责任与刑事法律责任在责任性质、实现方式、追责目的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二者具有较强的互补性。如民事责任具有较强补偿性,刑事责任更注重刑事惩罚,二者相互衔接,出民必入刑,合力实现对违法行为的法律规制。因此,在民刑法律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可以同时追究行为人的民刑责任,如通过补偿恢复受害方的利益损失,通过刑事惩罚预防再次犯罪。
二者亦具有相对独立性,在追究顺序上需要理性判断。实践中,随着社会的信息化、智能化和多元化发展,新型犯罪形态层出不穷,立法要扩张、司法应谦抑,成为社会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基本要求。除此,刑法谦抑理念历来为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所倡导。因此,在民刑交叉案件审理中,民法应扩张,刑法要谦抑。只有在民法无法合理解决纠纷,且侵权行为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时,方可动用刑法。如此,才能更好地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将以刑法为代表的公权力限制在合理边界之内,科学发挥刑法惩治、预防犯罪之保障法功能。尤其在民刑法律规范发生冲突或竞合场景下,本着刑事违法判断的相对独立性,应坚持刑法谦抑性解释立场,尽量避免将刑法推入民事法律争端之中。通常情况下,在民刑交叉案件中,刑法的谦抑性与法秩序统一性之间呈辩证统一关系。以财产犯罪中的侵占罪为例,为维护法秩序统一以及更好地实现当事人诉讼利益和财产法益,对侵占行为的司法解释理应以民法相关规定为主要依据,以刑法规定为补充。只有在明显超越民法关于侵占解释范畴的情况下,方可出民入刑,以刑法解释为主要解释依据。此时,民事法律责任即具有法律责任意义上的先决性法律地位。
2.先决法律责任构成要素的基本要求
先决法律责任要素的提炼须同时考察和满足以下条件,即在同一事实基础上、行为人与责任承担主体一致及民事程序与刑事程序发生竞合。在诉讼实践中,同一行为主体即便实施多个行为,客观上生成多个法律事实,形成民事、刑事等多重法律责任,此时,虽然行为主体必须面对和参与多个诉讼程序,其行为和法律事实有时也会发生竞合,但这种竞合不是本文讨论的对象。因为基于多个行为事实导致的程序竞合不存在先决关系,可以通过“民刑并行”的审理模式予以解决。此外,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以罪责自负为原则,即便涉及民刑交叉法律责任承担的情形亦不例外。因而,责任竞合状态中的行为主体与责任承担者必须一致。具体而言,行为主体必须与民事责任、刑事责任承担者系同一主体,不存在责任转嫁情形。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民刑法律规范调整公民行为的差异性,使基于法规范的法律责任的承担在民刑交叉案件中经常表现出一种竞合状态。虽然这种竞合状态并非导致民刑诉讼程序冲突的唯一因素,但在民刑交叉场景下,民刑法律责任竞合也是诱发民刑交叉诉讼冲突的主要因素之一。而先决法律责任的论证可以为此提供一种解决程序冲突的科学方案。无论出于当事人个人还是国家法益考量,将具有先决法律意义的民事法律责任或刑事法律责任置于优先考察和实现的位置,皆可为后续诉讼程序的选择给予导向性指引。先决法律责任的先决性价值由此得以实现。民事程序与刑事程序发生竞合主要缘于民刑诉讼法律规范内容发生竞合,考察规范的立场,无论从法律事实、法律关系或者法律责任方面,针对民刑交叉案件诉讼程序的选择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皆未给予可供参考的制度性规定。因此在规范依据的选择方面,只能援引《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5项及其他相关司法解释。就法律效力而言,《民事诉讼法》显然较其他司法解释的效力性更强,更具适用和参照价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5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此处“另一案”的诉讼程序相对本案即具有先决性。义务源于规范,并由此衍生法律责任。这种先决性反映在法律义务、法律责任层面,即为先决法律责任。实际上,前述其他相关司法解释在程序的选择方面,也在一定程度上表达了依据先决法律事实、先决法律关系或先决法律责任因素进行程序选择的理念。
3.先决法律责任的规范逻辑
先决法律责任本身具有丰富的内涵,从行为违法到给予法律制裁呈现出一个完整的法律责任承担过程,同时也是一个法律规范过滤的过程,即根据案件和交叉法律关系发展阶段,对不具有先决意义的责任形态予以动态过滤,对无须实现的责任形态进行无效化处理,推动法律责任承担的合理性,实现先决法律责任承担的正当性。在民刑交叉案件中,法律责任形态往往呈现出一种竞合状态。在这种责任竞合状态形成过程中,同一行为因触犯民刑双重法律规范,产生多个损害结果,当事人须承担多重内容不同的法律责任。民刑法律责任竞合是责任竞合在民刑交叉案件中的显著表现,是民刑交叉案件审理过程中必须重视及合理解决的重要问题之一。但民刑交叉诉讼实践过程中,审理法律责任竞合案件不能武断地选择“先刑后民”或“先民后刑”,诉讼程序的选择须以考察具有先决地位的法律责任存在与否为前提。
在存在先决法律责任的场景中,以先决法律责任为首要考量因素选择诉讼程序;在不存在先决法律责任的情形下,可以“民刑并行”的模式进行审理。此外,法律责任竞合也是请求权的竞合,从权利主体角度来看,此类请求权的行使时间、顺序和方式更多时候取决于权利主体自身利益考量。民刑交叉案件既涉及刑事法律规范,也涉及民事法律规范,针对法益侵害行为的法律制裁或法益损害后果的赔偿,不能也不应该忽视权利主体民法意义上的私权自治。
就责任承担正当性而言,民刑交叉案件中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可以完全按照刑事法律规范予以定罪量刑,但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理应以受害人的损害赔偿为主,民刑法律责任实现的顺序应当兼顾受害人自己的理性选择。此外,“《民法典》通过实施后民法中更多的免责事由也为刑法出罪事由的发展提供了契机”。法律责任竞合场景中,不同部门规范的法律责任同时并存,法律责任竞合以法律规范冲突和竞合为前提,但并非所有责任皆须同时实现。通常情况下,由于公法与私法义务和责任规定的竞合,当事人需要承担不同法律性质的法律责任,因而在责任承担顺序上必须明确。微观层面,民事法律责任侧重于公民、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之间的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追究,反映的是社会的微观秩序;而刑事法律责任更多是针对刑事违法行为的国家规制,刑事法律责任的实现更多依赖国家强制力的运作,侧重于维护宏观层面的社会秩序。侧重点的差异也直接决定了二者在司法实践中实现的顺序。诉讼实践中,诉讼理性的规范化依据往往隐藏在实体法规范之中。从法律规范来看,我国亦有诸多部门法规范明确规定同一违法行为涉及民事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或行政法律责任的,在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以上责任的情况下先行承担民事赔偿法律责任。如《民法典》第187条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此外,《公司法》《证券法》等对此亦做出了明确规定。由此,在民刑交叉案件中先决法律责任的存在具有一定的规范基础和正当化依据。
易言之,从规范逻辑上看,“逻辑法则适用于法律规范间的冲突有其认知必要性与实践必要性。” 先决法律责任理论的原理化论证与先决法律事实、先决法律关系理论原理化一样皆须经历一个理论试错的阶段、纠偏的环节和证伪的过程,最后通过诉讼实践检验得以证立。具体而言,试错试的是以上三个理论在诉讼常理面前的正确性,纠偏纠的是以上三个理论在其体系化发展方面的可持续性,证伪证的是以上三个理论在哲学尤其是法哲学范畴内的正当性、实践可验证性及对民刑交叉诉讼关系理论研究的推动性。由此,民法典时代公法与私法的融合,主要体现在刑法与民法交叉领域,指向的是在民刑各自理念和制度交互作用下,推动形成更加完善、切实可行的自然人刑民一体化保护机制。从程序法领域来看,要实现这种刑民一体化保护机制,无疑需要一套完善可行、科学公正的民刑交叉诉讼关系协调机制。
四、结语
《民法典》的颁布实施对民刑交叉案件审理的影响无疑是巨大的。在诉讼程序上,“法庭必须设计未来”,对诸多既涉民又涉刑的新型侵权行为的司法认定和裁判结果必须考虑该类案件的未来发展趋势。在交叉诉讼领域,民刑交叉诉讼及其诉讼关系所赖于存在的诉讼实践是一项具有外在规范性的司法活动。民法典时代,以民刑实体法律规范为依据,以《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5项为规范基础的、具有外在规范性的诉讼实践,需要内在地建构一套科学、合理、合乎规范理性的诉讼法律关系和诉讼法律秩序。如果说民刑交叉诉讼是现代诉讼规范理性沟通的典型存在,那么民刑交叉诉讼关系协调则是现代民刑诉讼规范理性沟通的结果。民刑交叉案件生成的主要因素源于此类案件在法律事实、法律关系以及法律责任三个维度存在交叉点,而要理性、规范解决民刑交叉诉讼关系二律背反的逻辑矛盾问题,必须厘清和论证先决法律事实、先决法律关系以及先决法律责任三个先决因素的存在形态和空间。由此,引入正当法律程序理论,以先决关系证立作为协调民刑交叉诉讼冲突之正当程序论,通过实践理性论证先决关系在民刑法律事实、法律关系以及法律责任中的存在形态,从根本上解决民刑交叉诉讼二律背反逻辑冲突问题。
程序本身就是一种稀缺资源,正当法律程序更是如此。司法实践理应通过最少的程序、通过正当法律程序来解决所需要解决的法律纠纷问题。在科学论证正当法律程序原理在民刑交叉诉讼实践中存在维度的同时,从逻辑构造上应将先决法律事实、先决法律关系以及先决法律责任形态的界定视为有效协调民刑交叉诉讼关系的实践方法论。不过,先决关系原理不是绝对的。诉讼效率也是现代诉讼的核心价值之一,也是审理民刑交叉案件时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在日本,由于法律未将先决关系规定为诉讼中止的法定事由,当出现先决关系时是否中止本案民事诉讼,学界大多持肯定态度,但也认为不能将其绝对化,应视具体情况来决定。由此,在推动先决关系原理实践时必须强调一个问题,即不能在本案诉讼程序进行中人为地另行提起所谓先决关系诉讼,并以存在先决关系为由阻止本案诉讼的正常进行,达到拖延本诉之目的。如在申请履行债务的民事诉讼进行过程中,被告在其他法院就相同法律关系提起债权确认之诉,随后以先决关系之诉存在为由提出抗辩,对此法院不应给予支持。因而在给付之诉或形成之诉中,对当事人另行提起的权利义务关系确认之诉应严格审查,谨慎对待。理论的科学性不仅体现在可解释性与可实践性,还体现在对实践反噬的可接受性以及此后的可完善性。民刑交叉诉讼正当法律程序理论亦应经过这样一个循环论证的过程,在涉及先决法律事实时客观、涉及先决法律关系时关联、涉及先决法律责任时均衡,以正当法律程序理念推动民刑诉讼法律规范的全面理性沟通,以此证成先决关系理论的原理性和科学性。
(责任编辑:宫 雪)
(推送编辑:陈嘉瑞)
本文原载于《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3期。阅读和下载全文pdf请点击下方“阅读原文”或登陆本刊官网xuebao.ecupl.edu.cn;编辑部在线投稿系统已更新,欢迎学界同仁登录journal.ecupl.edu.cn惠赐大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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