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政学报 | 王充 刑民交叉三论
刑民交叉三论
作者简介
王充 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吉林大学司法数据应用研究中心研究员,法学博士
本文系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刑法中因果关系认定的类型化思考”(项目号19SFB2020)和吉林大学廉政建设专项研究课题“农村基层组织人员骗取涉农款物问题研究”(项目号2021LZY002)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目 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竞合型的法律事实:刑民交叉研究的对象
三、实质的刑事可罚性:刑民交叉研究的核心
四、法秩序统一性原理:刑民交叉研究的立场
摘 要
明确在何种意义上使用刑民交叉概念是讨论该问题的基本前提,以竞合型的法律事实作为研究对象,有利于明确划定刑民交叉问题讨论的范围。刑民交叉问题的核心是刑民之间的价值冲突,如何判断实质的刑事可罚性是解决价值冲突的关键。法秩序统一性原理可以对刑民交叉进行不同的理论解读,但是却不能提供真正解决刑民交叉问题的方法。
关键词
刑民交叉 竞合型事实 刑事可罚性 法秩序统一性
一、问题的提出
“刑民交叉案件的法律问题缘起于实践,在实践中又缘起于程序。”1985年,由于当时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时发现其中存在不少经济犯罪行为,为了及时、合法、准确地打击这些犯罪活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刑民交叉问题开始逐渐进入人们的视野,只是当时对于刑民交叉的理解仅限于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的情况。1987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时发现其中的经济犯罪问题仍然很突出,为了及时有力地打击经济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又联合发布了《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对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如何处理作出进一步的规定。1997年,为正确审理存单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对审理存单纠纷案件过程中发现犯罪线索的情况如何处理作出了规定。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被认为是关于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最为全面的规定。以上四个法律规范主要是从诉讼程序的角度对如何处理刑民交叉问题作出的规定,但刑民交叉问题不只是一个诉讼程序问题,它涉及实体和程序两大领域,因此不能仅仅从程序的角度来考察,而应当坚持实体和程序的双重视角。
基于刑民交叉问题的复杂性,寻求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最佳司法途径就成为“刑民法学家共同的课题,也是刑民法律工作者共同的责任”。从实体法的角度,具体而言,即从刑法的角度应该如何看待刑民交叉问题,笔者认为至少有三个方面的基本问题需要被讨论。首先,需要明确到底什么是“刑民交叉”,“刑民交叉”这个概念所指称的对象是什么?因为只有明确了概念的指称对象,我们的研究才能有的放矢,这是展开有效研究的基本前提。其次,需要确定刑民交叉问题的核心是什么,即刑民交叉需要解决的到底是什么问题?这是我们研究的目标和努力的方向。最后,刑法学理论应当如何研究解决这个刑民交叉问题?理论研究能够为解决刑民交叉问题提供什么样的思考路径?以下分别就刑民交叉的这三个基本问题进行讨论。
二、竞合型的法律事实:刑民交叉研究的对象
围绕刑民交叉问题存在着很多争议,而解决争议的一个基本前提,是大家对何谓刑民交叉形成了基本的共识,从而使讨论能够拥有一个共同的出发点。但事实恰恰相反,学者们都是在各自的理解上展开讨论,自说自话的情况非常严重,难以形成有效的思想沟通和学术交流。张明楷教授最近在一篇论文中提出“刑民交叉”概念没有存在的余地,确如斯言,刑民交叉问题的复杂首先就表现为概念的复杂,因为刑民交叉只是人们基于司法实践情况的一种归纳和综合,从一开始就不是一个严谨的法律概念。因此,对于何谓刑民交叉的讨论就成为我们研究刑民交叉问题的首要课题。
那么,刑民交叉这个概念到底是什么意思?它的指称对象是什么?我们应该在何种意义上讨论刑民交叉问题?有学者认为,对于刑民交叉概念的理解,首先要界定何谓“刑”和何谓“民”。如前所述,在规范性法律文件中,与“刑”和“民”相对应的词汇分别是“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案件”,这个概念明显比我们现在所惯常使用和理解的“民”“刑”概念所指称的对象范围要小很多。现在的理论研究早已突破了“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对于“民”和“刑”的限定,进入了更为广阔的民事法(实体法与程序法)和刑事法(实体法与程序法)的领域,凡与民刑关系有联系的问题,无论是程序问题还是实体问题,都可以成为刑民交叉的研究对象。不可否认,理论研究的确大大开阔了我们的视野,也扩大了刑民交叉问题指称对象的范围,但是,这个扩展同时也带来了一个问题,它导致刑民交叉问题的研究对象过于宽泛而显得界限不明、范围不清。虽然在理论上的确有从刑法和民法交叉的意义上来研究刑民交叉问题的,但在既有的研究中,学者们更多地将关于刑民交叉概念的争议集中在更为具体的层面上,即刑民交叉主要表现为一种法律关系的交叉还是法律事实的交叉。
有学者认为刑民交叉主要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的交叉,与此相对应,也有学者认为刑民交叉主要是一种与刑事和民事相关的事实的交叉。法律关系与法律事实关系密切:法律关系是对法律事实的定位和进行评价的结果,而法律事实是引起法律关系的事实和评价的对象。如果从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出发,则认为刑民交叉主要是指法律事实交叉的观点更妥当一些。现在,将刑民交叉理解为法律事实的交叉也是学界较为通行的一种看法。
确定了刑民交叉主要是指法律事实的交叉之后,就需要明确什么样的事实属于引起刑民交叉的法律事实?这个事实到底是指同一案件的事实还是指同一案件中的某一具体事实(同一事实)?有学者认为这个事实主要是指同一案件中的法律事实(同一案件事实说),根据这种观点,法律事实既包括同一案件中的牵连型事实,还包括竞合型事实,所谓牵连型事实是指一个刑事法律事实是另一个民事法律事实的组成部分,或者一个民事法律事实是另一个刑事法律事实的组成部分。牵连型事实交叉往往体现在,一个刑事诉讼或民事诉讼的裁判,需要以另一个刑事诉讼或民事诉讼裁判为依据。竞合型事实是指同一法律事实既涉及刑事诉讼也涉及民事诉讼。在司法实践中,竞合型事实主要表现为两类:第一类是对同一法律事实需要适用不同的法律诉讼程序,这往往是在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评价上出现了分歧的情形;第二类是对同一法律事实,既需要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处理犯罪人与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又需要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来处理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同于同一案件事实说,同一事实说认为,所谓法律事实仅指同一案件中竞合型的事实,“这是因为刑民交叉的表现形式是刑法和民法处理同一案件,即案件事实具有同一性,如果处理的都不是同一案件事实,就不存在交叉的可能。以此为前提,在刑民交叉内部进一步区分刑法和民法处理的是不是同一事实,这显然不是指同一案件事实,而只能是指同一法律事实。”这种观点也为诉讼法学者所接受,他们认为,“案件民事部分与刑事部分系同一法律事实,因同时侵犯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从而构成的刑民交叉案件,这属真正意义上的刑民交叉案件”。而且,在司法实践中,竞合型事实也是引起刑民交叉争议案件的主要形式。
有关法律事实的同一案件事实说因为包含了同一案件中的牵连型事实的内容,导致刑民交叉概念所指称的对象范围过于宽泛,进而界限模糊、难以把握。与之相对,同一事实说认为法律事实仅指同一案件中的竞合型事实,刑民交叉概念的指称范围明白、确定。因此,为了使刑民交叉的指称对象范围明确,使刑民交叉问题的理论研究能够拥有一个确定的出发点和明确的研究对象,强调竞合型法律事实的同一事实说更具妥当性,应该将同一事实竞合的情况作为引起刑民交叉的法律事实即刑民交叉概念的指称对象,并以此作为刑民交叉概念的基本出发点和最低共识。
三、实质的刑事可罚性:刑民交叉研究的核心
在纯粹事实的层面上,无论这个事实是指纯粹的客观事实还是被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事实与事实之间没有所谓刑法事实和民法事实的区分,当然也就不存在刑民交叉的问题。只有从刑法和民法等不同的视角去观察同一事实时,其才会被赋予不同的意涵,进而产生所谓的刑民交叉问题。换句话说,同一事实为什么既可以从民事法律关系上进行分析,又可以从刑事法律关系上来理解和把握呢?这主要是因为在从生活世界向法律世界转化的过程中,在法律体系内部的不同法律部门之间针对生活事实的概念描述出现了竞合。这些不同的概念描述背后,实质上体现的是刑法和民法价值目标的冲突。
(一)刑民交叉的具体类型
对于竞合型法律事实引起的刑民交叉来说,主要存在以下三种情形:第一,民事侵权行为与犯罪行为的交叉;第二,合同行为与犯罪行为的交叉;第三,不当得利或无因管理与犯罪行为的交叉。
1.民事侵权行为与犯罪行为的交叉
在相关事实竞合的范围内,由于民事侵权行为与犯罪行为两者在客观行为类型上的同一性,民事侵权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的差别主要是量的差别,这种量的差别在达到一定程度的情况下,最终就以行为属性这种质的差别表现出来。这种事实交叉问题是典型的因量变引发质变的情形,用陈兴良教授的观点来说,就是罪量因素在犯罪构成中的集中体现。从这个意义上来说,那种认为刑法中的犯罪构成要件仅仅是行为类型的观点就难以在行为类型(构成要件)的层面上区分民事侵权行为和犯罪行为。换言之,犯罪构成要件绝不仅仅是纯粹形式的行为类型,而应该是质与量统一的违法行为类型,罪量因素就是违法行为的质的主要体现,因此,罪量的判断就和行为的刑事可罚性判断密切相关。那么,为什么民事侵权行为在量上积累到一定程度的时候就会发生转化?换言之,刑法要调整这些侵权行为的根据是什么呢?如果说是因为行为具备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那么如何判断这个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如果说是基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行为符合了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那么如何判断一个行为符合了犯罪构成?仅仅进行形式的类型性判断是远远不够的,一定要在实质上确定其符合犯罪构成,这是犯罪行为认定中进行刑事违法性和刑罚处罚性判断的意义所在,也是刑民界分的关键所在。
2.合同行为与犯罪行为的交叉
合同行为与犯罪行为的交叉主要涉及犯罪行为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以及有效合同是否可以成为阻却犯罪成立的事由。
首先分析犯罪行为对合同效力的影响问题。这个问题主要涉及《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的规定,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那么,构成犯罪的行为是否必然导致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呢?以往学界的观点认为,只要行为构成犯罪,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当然无效。现在学者们对这个问题有了新的认识。民法学者认为,根据《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的规定,尤其是结合该款中但书的表述,可以将强制性规定区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影响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即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二是不影响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即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犯罪行为是否影响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关键是考察犯罪行为所违反的刑法规定属于哪种类型的强制性规定。如果违反的只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则不会影响相应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如果违反的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则相应法律行为无效。同时需要考虑与该犯罪行为交叉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当事人行使合同权利的行为还是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抑或是合同行为本身。如果与犯罪行为交叉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合同行为本身的话,则该合同无效,否则犯罪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的无效。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规定:“借款人或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该司法解释也印证了构成犯罪行为并不必然导致相关合同行为无效的观点。
其次分析有效的合同行为能否阻却犯罪成立的问题。理论讨论中的一个典型案例就是帅英骗保案。虽然检察机关最终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但理论界围绕该案件的讨论却一直在继续。认为帅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观点大多以保险合同有效、刑法不必介入为理由来进行论证;而认为帅英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则认为刑法与民法有不同的价值追求和概念体系,合同效力问题与犯罪成立问题应该分开来考虑。
3.不当得利或无因管理与犯罪行为的交叉
关于不当得利或无因管理与犯罪行为的交叉,理论中讨论较多的是诸如“截贿”那样基于不法原因给付引起的争议。所谓不法原因给付,是指基于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或公序良俗而为之给付。根据国家相关的民法规定和民法理论,基于不法原因而为之给付,原则上给付人不得请求返还,那就意味着民法不保护基于不法原因给付的财物。可是,在给付人请求返还给付物,受领人拒不返还的情况下,不法原因给付的受领人是否构成刑法上的侵占罪呢?对此,刑法理论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民法不保护的,刑法当然也没有必要保护;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民法不保护的,刑法也可以保护。
通过上述刑民交叉问题的简要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在刑民交叉问题中,如果是民事侵权行为和犯罪行为交叉的话,主要是一个程度的把握问题,即什么程度的侵权行为需要刑法介入。如果是合同行为与犯罪行为交叉的话,则价值判断是关键。出于对合同自由最大程度的尊重以及实现促进交易的民法价值追求,只有在违背公序良俗和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合同才是无效的。刑法对于哪些合同行为是绝对禁止的呢?不被刑法绝对禁止的合同行为的有效性是否可以阻却犯罪的成立呢?同样,在不当得利或无因管理与犯罪行为的交叉中,民法的评价结果对刑法会产生何种影响是个关键的问题。这些问题最终都聚焦在刑法的可罚性上,刑法的可罚性在刑民交叉问题中主要表现为如何对待个人自治的问题或者刑法干预的界限问题,这是一个典型的价值判断问题。
(二)刑法的可罚性问题
从刑法的角度来说,刑民交叉问题的核心就是刑法的可罚性问题。众所周知,民法以一种积极的形式来实现个人的自治,虽然在民法中也存在个别的强制性规定,但是这种强制性规定也是为了更好地实现个人的自治,因此从总体上来说,民法的规定基本上属于任意性规定。而刑法的情况却恰恰相反,作为强制性规定的刑法是以国家为对象的,为了实现个人的自由就必须对国家权力的行使进行严格限制,也就是说,刑法是以一种消极的形式来实现个人自治,作为刑法基本原则的罪刑法定原则从本质上来说,就是要限制国家刑罚权的随意发动以保护个人的自由和权利。因此刑法必须尽可能地明确规定犯罪的行为类型和与之对应的刑罚,只有在刑法规定的范围内认定犯罪和处罚才是在刑法中实现个人自治的唯一途径。
有学者认为“我国民法和刑法还没有形成严密的、良好的衔接是造成实体性刑民交叉案件的一个重要原因”。可是刑法的可罚性问题不可能通过类型化来解决,虽然无论是民法还是刑法,类型化都是其主要的思考方法。这种思考方法不但体现在立法过程中,在司法过程中也同样重要,只不过民法和刑法中的类型化具有不同的意义。在民法中,行为类型化的结果是为行为人的行为设立最优标准,行为人如果如此行为就能得到法律的最优保护;与之相对,在刑法中,行为类型化的结果是为行为人的行为设立最低标准,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符合法定行为类型(构成要件)的行为就会构成犯罪,同时也就具备了国家刑罚权可以介入的基本条件。类型化产生了刑民交叉的问题,但类型化却解决不了刑民交叉的问题,因为刑民交叉问题的核心是价值冲突,该冲突的解决只能通过实质的可罚性判断来实现。
那么,如何进行实质的可罚性判断呢?目前较为一致的认识是刑法应该谦抑,但是刑法谦抑只是一个基本原则,如何具体操作,即谦抑的度应该如何把握才是问题的关键。最近学界正在热议积极刑法观的问题,这表明对于刑法的谦抑性可能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不同的案件中、不同的时空环境下,对谦抑性会有不同的理解。但有一点可以肯定,那就是罪刑法定原则不能被动摇,建立在罪刑法定原则基础上的犯罪构成是刑事可罚性判断的唯一根据,犯罪构成的符合性判断是一个实质的价值判断。
(三)刑民交叉的认定顺序
一直都有观点认为,对于刑民交叉案件须遵从“先刑后民”的认定顺序,并且这个顺序被认为是解决刑民交叉问题的基本原则。该原则是在我国社会发展的特定历史时期,司法机关为了及时、有效地打击经济犯罪而形成的一种实践操作方法,它反映了我国国民法律意识中先公后私的传统观念。
但是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的观念也发生了一定的变化,对于私人权利的优先保护不但出现在法律规定中,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逐渐被接受。于是,和“先刑后民”相对应,出现了“刑民并举”和“先民后刑”的主张。“刑民并用”的观点认为,如果“先刑后民”影响到对个人权利的保护,这个认定的顺序就应当调整,“实践证明,刑民并用、统筹兼顾、赔偿优先是在社会主义司法理念指导下更为科学的裁判方法”。较“刑民并举”更进一步,有学者提出了“先民后刑”的主张,该观点认为“当遇到刑民竞合的情况下,刑民可分的,可以先刑后民;刑民难以区分时,应当反过来‘先民后刑’”。于是,在司法实务和理论界,对于刑民交叉问题的处理就存在着“先刑后民”“刑民并举”“先民后刑”等各种不同的主张和做法。
说到底,三种做法都是一种诉讼过程中的司法操作技术,司法技术的应用主要是为了更好地实现诉讼价值,而刑民交叉问题的核心应当是如何解决价值冲突。由于案件认定的顺序主要是一个诉讼效率的问题,它和影响案件判决结果的价值取向以及价值判断无关,在价值立场确定的情况下,无论按照何种顺序来认定案件,都不会影响案件的最终判断结果,判断顺序只会对诉讼效率问题产生影响。
四、法秩序统一性原理:刑民交叉研究的立场
针对刑民交叉问题,在理论上寻找一个统一的解释原理是理论研究努力的方向,寻求刑法和民法的基本价值共识就成为理论解读刑民交叉问题的关键所在。于是,有学者试图从宪法的层面去寻求解释刑民交叉问题的基本原理,还有学者从效果论的角度去寻求解释刑民交叉问题的基本原理,但更多的学者倾向于从法秩序的统一性原理出发去寻求解释刑民交叉问题的基本原理。用法秩序统一性原理解读刑民交叉问题有两条不同的思考路径:一是强调刑事违法和民事违法存在差别的违法多元论,二是强调刑事违法和民事违法存在共性的违法一元论。
(一)违法多元论的思考路径
所谓违法多元论就是认为刑法中的违法和民法中的违法各不相同,两者的违法性判断应该区别对待。如有学者认为“刑法上的违法性(可罚的违法性)必须达到值得处罚的程度。既然犯罪论是用以甄别应科处刑罚的行为的,而违法性也是犯罪论的要件之一,那么必须在将刑事政策的要求包含在内,充分意识到这一效果的基础上来构建违法性。在此意义上的违法性与民法、行政法中使用的违法性有所不同。根据法律领域的不同,认为违法性有所差异的思考方法,称作违法多元论或违法相对论。”
从违法多元论的立场出发,刑法中的违法性判断与民法中的违法性判断不同,具有自身的特殊性。但是刑事违法性的这种特殊性并不能表明其与民法、行政法等其他法领域中的违法性判断就绝对无关。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刑法中“违法判断相对性的立论依据在于,刑法具有相对独立性,并不从属于民法、行政法,因而也不能以民事不法、行政不法作为刑事违法判断的当然前提”。需要注意的是,民事不法、行政不法不是刑事违法性判断的当然前提,不是说它们就不能成为刑事违法性判断的前提。对于这一点,坚持违法多元论的日本学者前田雅英教授就认为,“在刑法上的违法性判断中,完全不反映在其他法律领域中被认定为违法的情况很不合理,也应该考虑其他法律领域中的处理情况。但是,刑法上的违法性必须完全以反映达到值得处罚程度的法益侵害性为核心,独自进行判断。在此意义上,仅把刑法上的违法性称作违法性就足够了。”
前田雅英教授的上述观点其实和违法一元论,尤其是缓和的违法一元论已经非常接近了,而另一位日本学者高桥则夫教授则更进一步直接将违法多元论与缓和的违法一元论结合在一起,提出“在刑法中,由于科加了作为第二次规则的制裁规范的刑罚,因此在这一点上就能够肯定(可罚的)违法的相对化。因此,‘柔性的违法一元论’是妥当的,即:既承认违法性在整体法秩序中是一元性的,也承认存在在其他法领域中被视为违法的行为在刑法却不具有违法性的情形。”
(二)违法一元论的思考路径
强调刑法和民法在违法性上具有共性的违法性理论被称为违法一元论,而违法一元论按照发展的历史,又可以分为严格的违法一元论、缓和的违法一元论与相对从属性说。
在违法一元论的早期阶段,人们坚持的是严格的违法一元论,这种观点认为“违法性是从法全体即法秩序的视角所进行的反价值性或反价值性判断,这就意味着:第一,行为是否违法并非仅仅是在刑法范围内判断,而是必须从法全体的视角来决定;第二,因此,不具有违法性的情况,换言之,违法性阻却事由的有无判断,也并非是在刑法范围内进行判断,必须从法全体的视角来决定。由此,违法阻却事由的范围不能被刑法所规定的违法阻却事由所限定,刑法上规定的只是违法阻却事由的典型情况而已。”根据这种观点,违法在整体法秩序中是一元性的,在其他法领域中被认为是违法的行为,在刑法上就不能得以正当化,这个结论显然难以被支持。
由于严格的违法一元论导致民法和刑法领域中的违法性判断出现问题,因此,缓和的违法一元论开始被主张。这种观点认为,虽然违法性应该被一元判断,但还是要承认不同法领域中违法性在目的和价值追求上的不同,只要保持在法秩序的目的和价值上是统一的即可。在缓和的违法一元论的基础上又发展出了相对从属性说。相对从属性说承认一般违法性概念,在刑事违法性判断上往往采取刑事违法性等于一般违法性加上可罚的违法性的二重判断结构。这种观点被认为与法秩序统一性具有更高的契合性、更好的理论逻辑妥当性等优势,能够贯彻刑法的谦抑精神并保障人权。
无论是违法多元论还是违法一元论,最终都要回归到法秩序的统一性这个原点上来,因为两者基本都赞同缓和的违法一元论。从违法多元论发展出来的相对独立性说和从违法一元论发展出来的相对从属性说之间,除了各自所秉持的学术立场不同,对于违法性在概念的表述上还存有差别之外,已经很难再找出它们之间的不同了。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违法多元论和违法一元论的对立其实已经变成纯粹刑法学问题中的解释选择问题了,并不具有太多的实质意义和实际价值。
(三)法秩序统一性原理的局限
“所谓法秩序统一性,是指由宪法、刑法、民法等多个法领域构成之法秩序之间互不矛盾,更为准确地说,这些个别的法领域之间不应作出相互矛盾、冲突的解释……所以,‘法秩序的统一性’意指违法的统一性或者违法的一元性。”对于法秩序统一性原理来说,关键是如何理解这个违法的统一性或者违法的一元性。
有学者认为,对于法秩序统一性原理,可以从存在论和目的论两个不同的层面上来理解。法秩序统一性原理的存在论认为,法秩序的统一性要求规范内容必须统一,法规范之间的判断不能出现矛盾,否则同一行为在法律秩序中将同时被禁止和被允许,或者被禁止和被命令或者被命令和不被命令;或者以不可协调的方式同时被命令,即某一行为方式同时是合法的和违法的。很显然,存在论意义上的法秩序统一性原理就是严格的违法一元论,不过这只是一种学术理想,虽然具有逻辑的可能性,但是缺乏现实的合理性。与之相对,法秩序统一性原理的目的论则认为,各个法律领域的目的都在为法秩序的整体目的服务,即在对行为进行基本的价值评价时,必须符合全体法秩序之目的;但与此同时,各个法领域存在其固有的独特目的,并基于该目的产生了不同的法律规范,法秩序的统一性并不要求不同部门法的法律评价严格一致。这种观点比较接近现在学界所主张的相对独立性说和相对从属性说,可以作为相对独立性说与相对从属性说的共同理论基础。
从上述有关法秩序统一性原理的讨论中可以发现,理论上有关解决刑民交叉问题的共同原理探讨与刑事可罚性的判断之间关系不大,它并未真正找到解决问题的办法。西原春夫教授认为,这个问题最终表现为刑法学中如何把握构成要件该当性与违法性的关系问题,可是无论怎么把握构成要件该当性与违法性的关系,也不能替代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判断和违法性的判断。换言之,理论解读刑民交叉的问题和如何解决刑民交叉的问题是两类属性完全不同的问题,理论解读只是从不同的角度去理解刑民关系,但问题是如何确定刑法的介入时机。因此,想要从法秩序统一性原理中找出解决刑民交叉问题的方法是一件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责任编辑:马长山)
(推送编辑:周星辰)
本文载于《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6期。阅读和下载全文pdf请点击下方“阅读原文”或登陆本刊官网xuebao.ecupl.edu.cn;编辑部在线投稿系统已更新,欢迎学界同仁登录journal.ecupl.edu.cn惠赐大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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