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对担保物权的影响
核心观点
这首先是一个诉讼时效从属性的问题,其次才是一个物权法定的问题。
担保人享有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这是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
担保人可以选择放弃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即履行担保责任。其后,不得向债务人追偿,除非债务人也放弃对担保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担保人也可以选择行使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具体表现为可以申请注销抵押权,也可以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抵押权人协助注销抵押权。
关联法条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物权法第202条、九民会纪要第59条、民法典第419条、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35条、第44条。
邹海林教授曾经在“抵押权时效问题的民法表达”一文中写道,物权法第202条终结了有关抵押权的实行时效的争论,是立法的一大进步。但仔细分析会发现,物权法第202条回避了抵押权是否存在时效问题的本体争论,而是以"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这样模棱两可的立法语言表达,将抵押权的行使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简单连结,制造了我国物权法上的一个解释难题,围绕物权法第202条展开的争论已经存在了将近十年。尽管民法典第419条以及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44条对上述制度进行了完善,但制度惯性带来的理论争议并未缓解,技术细节仍有待完善,这导致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对担保物权的影响,仍然是改发案件以及请示问题的常客。
实际上,按照诉讼时效从属性理论,担保人作为从债务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这种从属性不因人保或者物保而有所区别。如果是人保,主债务和从债务都属于债权,诉讼时效理论和担保从属性的叠加,在理论与实务上不会产生争议。如果是物保,主债务是债权,从债务是物权,这就自然产生物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这也就是理论争议的关键所在,这也就是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44条所要解决的问题。
本文主要梳理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对担保物权影响的相关法律规定,透过这种历史变迁,理解制度。
一、担保法时期
担保法未明确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对担保物权的影响,也就当然没有出现物权法第202条和民法典第419条中,所谓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等抽象的立法语言。
不过担保法的这一立法漏洞,被担保法司法解释弥补。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共2款,第1次从司法解释的层面,对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对担保物权的影响作出规定。
1.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第1款,明确当事人和登记机关设定的担保期间不能消灭担保物权,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不发生法律效力。
这个问题的产生,主要是因为不动产登记在早期不规范,不动产登记范本中有担保期间这个必填项目。为此,广东高院曾经向最高法院进行过请示。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抵押权不受抵押登记机关规定的抵押期限影响问题的函(2000年9月28日 法(研)明传[2000]22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999]粤高法经一请字第23号《关于抵押登记机关规定的抵押期限是否有效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规定的抵押期限对抵押权的效力不发生影响。
担保法第五十二条【抵押权消灭的从属性】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
2.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第2款,明确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
最高法院相关理解与适用指出,尽管当事人约定和登记机关设定的担保期间不能消灭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除法律规定的消灭方式之外,也可以因一定期间经过而消灭(李国光88)。这里的期间,指的是“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2年”。尤其需要注意的是,由于诉讼时效可以中止、中断,如果主债权诉讼时效一直没有届满,则担保物权一直存续。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遵从以下几个基本理论:
首先,明确担保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担保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明确指出担保物权属于物权之一种,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之所以将担保物权的存续与诉讼时效挂钩,只是一种计算的方式。但遗憾的是,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被解释成为了抵押权的消灭期间。这已经成为某些公报案例和某些法院认为主债权诉讼时效经过,抵押权消灭最大的、最早的、最高司法机关的法律依据。
实际上,由于担保法司法解释在第12条明确使用了抵押权存续期间的立法表述,导致后续的理论以及实务研究中经常出现“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这种表述尽管简练,但却容易产生担保物权还存在独立期间的误读,不建议继续使用。
其次,担保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2年”具有中国特色。世界各国,对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影响,有不同的立法例,如德国,抵押权不受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等预定期间的限制;如日本,抵押权只受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影响;如意大利,抵押权受单独的除斥期间的影响。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独创了“诉讼时效+2年”的模式,更类似于日本模式。
二、物权法时期
物权法第202条,并未沿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的“诉讼时效期间+2年”的立法模式,而是参照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将抵押权的存续期间直接与主债权诉讼时效挂钩,明确规定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未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这里,首次出现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立法语言。如何理解“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含义,理论争议较大。有三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是胜诉权丧失说;一种是时效抗辩权发生说;一种是抵押权消灭说。
第一种观点:胜诉权丧失说。2007年3月份出版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胡康生主编的物权法释义中明确指出(p441),“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指的是过了主债权诉讼期间后,抵押权人丧失的是抵押权受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即胜诉权,而抵押权本身并没有消灭,如果抵押人自愿履行担保义务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
第二种观点:诉讼时效抗辩权发生说。这种观点认为,诉讼时效抗辩是民法典第192条在担保领域的体现,是08年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21条和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35条在物保领域的体现。这种观点认为,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抵押权不消灭,而只是使抵押人享有了拒绝履行的抗辩权。作为从权利的抵押权,其实体权利不应消灭,如果抵押人自愿履行担保义务,抵押权人仍然可以接受,从而使其权利实现。
第三种观点:抵押权存续期间说(抵押权消灭)。该观点认为,《物权法》第 202条规定的抵押权的行使期限就是抵押权的存续期限或除斥期间,而非抵押权的诉讼时效或受到公权力保护的期限,抵押权因该时间的经过而消灭。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的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明确指出,若认为抵押权丧失胜诉权,无异于承认抵押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这有违民法原理。故应解释为该条参照了《法国民法典》第 2180 条的规定,抵押权因时效完成而消灭。所以,该条用立法语言表述更为妥当,即"抵押权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的,抵押权消灭。"
2009年,重庆高院《审理金融债权及担保纠纷案件研讨会纪要》第2部分第3条,2017年第7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年第7期"王军诉李睿抵押合同纠纷案"中,2019年九民会纪要理解与适用部分,均采用了抵押权消灭说的基本观点。
遗憾的是,物权法并未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对质权、留置权的影响。
实际上,上述三种观点本质上是两种观点,因为抗辩权发生说,是一种可以解释胜诉权消灭的学说,两种学说的观点结论一致。理论关于主债权诉讼时效对担保物权影响,争议的核心在于抵押权是否消灭。
三、九民会纪要时期
九民会纪要第59条,重申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其法律后果是抵押权消灭说。当然,九民会纪要第59条的立法目标是:明确抵押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可以申请凃销抵销权登记,抵押权消灭说只是申请凃销抵押权登记的法律依据。
即使如此,面对时效抗辩发生学说的强大攻势,最高法院在九民会纪要理解与适用部分,仍然对坚守抵押权消灭说给予了回应(p360-361)。
一是:如果抵押权并未消灭,抵押人不能请求销登记。如此就会出现抵押权人不能行使抵押权,抵押人又不能请求凃销抵押登记的抵押僵局,既不能使当事人从抵押关系中摆脱出来,也不能实现抵押物的物尽其用,出现"双输"的局面。
二是:因为诉讼时效抗辩作为抗辩权,不能主动提出,抵押人并不能依据该条规定而有所作为。其结果是对抵押人的保护还不如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周全,从而难以达到保护抵押人追偿权的立法目的。
总而言之,尽管抵押权消灭说,在理论上确有不够周延之处,但能解决实践中面临的问题(消灭说可以成为抵押人凃销抵押权的理由和法律依据)。从解决实际问题出发,本纪要采该种观点,认为此时抵押人可以请求凃销抵押登记。
四、民法典时期
我国《民法典》编纂时,立法机关延续了《物权法》第 202条的规定,没有进行任何的修改。《民法典》第419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44条的规定,有几个新的突破。
1.明确主债权诉讼时效包括执行时效。
关于主债权诉讼时效是否包括执行时效,域外法并不存在该问题,因为域外各国立法普遍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请求权仍属于实体法请求权,仍然适用民法典诉讼时效制度。而我国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分别规定了诉讼时效和执行时效制度,呈现典型的二元分化模式,故产生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请求权能否适用程序法的执行时效问题。近年来,由于民诉法对执行时效进行了诉讼化改造(民诉法第239条),上述问题不再面临理论上的障碍,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44条更是直接了当的规定了这个问题,即主债权诉讼时效包括执行时效。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关于主债权的执行时效,尤其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主债权判决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的,当申请执行人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通俗而言,主债权判决终本后,不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不会再产生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问题。(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17条、第519条)
第二,在执行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会重新计算主债权诉讼时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6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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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对留置权、质权的影响
无论是《物权法》第202条还是《民法典》第419条,都只是规定了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导致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请求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而没有规定主债权时效届满对质权、留置权有何影响。对此,学说上有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这两种权利即不会因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受到影响,也不存在其他法定的存续期限,因此没有必要规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物权法第202条的规定应当参照适用于其他担保物权,按照物权法定相关参照规定即可以得出这个结论,因此也没有必要规定。
第三种观点认为,要区分,对于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权利质权,应当参照物权法第202条的规定,而对于以占有作为公示方法的动产质权以及留置权则不适用。
为解决上述理论争议,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44条第2款和第3款,就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对质权和留置权的影响作出了全面的规定。
具体规则上,区分了登记和占有两种不同的公示方法分别处理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对留置权和质权的影响。
一方面,对于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权利质权,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出质人享有时效抗辩权,有权拒绝承担担保责任;
另一方面,对于留置权、动产质权和以交付权利凭证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即便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对于该等担保物权也不发生影响,占有担保财产或权利凭证的债权人有权继续占有,但是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及出质人有权依据《民法典》第 437条和第454 条请求留置权人、质权人及时行使留置权或质权。
实际上,笔者认为,无论是哪种公示方式的担保物权,均未否定担保从属性。现有立法,仅仅是从结果意义上,规定了权利行使的要件。现有立法,仅仅从文本意义上,从结果导向规范了债权人和法院的操作,其未明确法律基础和逻辑推导过程的弊端,必然对司法实务造成一定的困扰。
笔者认为,问题的核心在于公示方式的差异,会导致是否推定债权人一直在行使权利。如果推定一直在行使权利,则自然不会存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44条理解与适用部分明确(p399),在债权人行使留置权的情况下,债权人未丧失对标的物的占有,不仅仅意味着留置权一直存续,更意味着债权人一直在主张权利,此时诉讼时效不断在中断,自然不会产生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后果。
在动产质权或者以交付权利凭证为生效要件的权利质权担保中,此两种担保物权中,交付是质权成立的要件,此时这种交付行为类似于留置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根据类似情形类似处理的原则,应该类推适用留置权的相关规则。在抵押担保中,也存在抵押权人持有他项权证,但他项权证仅仅是证明债权人作为抵押人被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的文件,持有他项权证并不意味着抵押权人一直在向债务人行使权利。
五、担保人可以申请凃销
至于在抵押权因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而不再受人民法院保护的情形下,抵押人能否请求抵押权人协助办理注销抵押登记的问题,可继续适用《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
之所以规定抵押人可以凃销抵押权登记,是因为抵押权已经不再受人民法院保护,尽管民法典第406条规定抵押人可以自由转让抵押物,但其追及效力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抵押物受让人的交易行为,没有人愿意购买一个存在抵押等优先权的物。为此,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人可以根据民法典第220条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79条,请求抵押权人做出书面同意,协助抵押人向登记机构申请注销抵押登记。
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抵押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债务人配合办理注销登记手续(2021沪02民终409号)。
六、个人评析
正确理解与运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对担保物权的影响,应该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抗辩权发生说最终取得胜利。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担保物权不消灭,只是担保人获得了主债务人享有的诉讼时效抗辩。历经十余年,最高司法机关终于与最高立法机关在这个问题上取得一致,在多种学说争论中,最终采用了抗辩权发生说。
实际上,抵押权消灭说一直存在理论上致命的逻辑弱点,但从2007年的最高司法机关的理解与适用开始,历经2017年的公报案例,到2019年的九民会纪要,这种抵押权消灭说一直坚挺。
抵押权消灭说存在的逻辑弱点:
第一,在一般法律关系中,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债务人获得了诉讼时效抗辩权,这个时候债权人丧失了胜诉权,但实体权利并未消灭,通俗而言,此时债务变成了自然债务。在担保法律关系中,由于担保人享有主债务人的抗辩权,同样的逻辑也发生在保证人身上(08年诉讼时效司法解释),保证人也会获得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如果坚持抵押权消灭说,在人保中,保证债务演变为自然债务;在物保中,担保债务直接消灭,这显然不符合担保的共同性规则。
第二,按照最高法院的观点,采用抵押权消灭说,是为了给抵押人申请注销抵押权寻找理由,但这种立法向不动产注销登记倾斜的思路并不妥当。正确的逻辑方向,应该是不动产登记部门根据立法,调整注销登记的基本规则。实际上,人民法院完全可以依照物权法第202条或者九民会纪要第59条,在抵押权人不配合的前提下,要求法院判决抵押权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2.物债二元区分终于得到准确应用。担保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可以要求担保物权人出具书面材料,配合注销抵押权登记。如果依照九民会纪要第59条规定,抵押权人不予配合,担保人可以基于登记错误,要求人民法院判决抵押权人配合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
一直以来,抵押权的登记,被盲目认为是物权的权利来源,实际并非如此,物权以及抵押权的登记确实是其权利的来源,但其更大的作用是公示公信,如果登记错误或者是的登记的基础发生变化,抵押人当然可以要求注销或者变更登记。
也就是说,抵押人由于获得了诉讼时效抗辩权,其设定抵押为主债务提供担保的初衷和基础已经不存在,担保人当然可以要求注销抵押权登记。
3.担保从属性终于获得正确理解。从九民会纪要开始,为降低担保人的负担,解决其纯获负担的窘境,担保从属性得到了足够的重视,本案与诉讼时效制度叠加,产生了诉讼时效从属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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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是物权,不适用于诉讼时效制度,但作为从债务,其受主债权诉讼时效的影响,这也就是为什么现有立法将担保物权与主债权诉讼时效挂钩的原因。
因此,对担保关系中担保物权的判断,就演变成为判断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届满了。这也就意味着,债权人可以仅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只要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没有经过,担保人是无法获得时效抗辩权的。这也就是涉及到担保物权人如何行使权利,或者说担保物权人的诉讼模式选择,笔者在保证法律关系中有详细的论述,后续会对担保物权人的权利行使,做专题介绍。
民法典担保解释第27条I向法院申请执行也是一种主张保证责任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