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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问题

张雪楳 法海奔奔
2024-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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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张雪楳:《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疑难问题分析》,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16年第2辑(总第4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80-82页.


在司法实务中,关于《08年诉讼时效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存在适用模糊的情形,有观点认为,只要是同一合同项下的债务分期履行的,一概适用该规定。我们认为,该认识过于绝对。


《08年诉讼时效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对该条规定的理解,关键点主要有以下四点: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同一债务分期履行诉讼时效起算点(08年诉讼时效规定第5条,被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吸收)


1该条是对同一合同项下的同一笔债务分期履行。每一笔债务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的规定。所谓同一笔债务,是指该债务在合同订立之时即已经确定。债权的内容和范围不随着时间的经过而变化,受到时间因素影响的只是履行的方式。该类债务的典型表现形式为约定分期还款、分期交货的借款之债、买卖之债等。详言之,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借款合同多约定,贷款人一次性给付借款人全部款项后,借款人分期偿还。


2.其适用的情形是当事人约定同一笔债务分期履行。当事人约定的债务分期履行的。该约定对当事人发生约束力,但该约定是否具有强制执行力。则需法院判决确定。故其与经法院判决确定的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分期履行的债务并不完全相同,其与民事诉讼法关于判决分期履行的债务执行时效的起算点存在不同。当然。二者应否统一。值得研究。


3.关于分期展行的不同笔债务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的确定问题。分期履行的债务的另一种类型为定期给付债务,学理上认为,该债务系不同笔债务。如租赁债务。由于学术界和理论界对分期履行的不同笔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点问题争议较大,在讨论过程中未形成倾向意见故《诉讼时效规定》对该问题没有规定。我们认为,这实质涉及对于非同一笔债务但在同一合同项下约定的同一性质的债务分期履行的,能否认定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的问题,或言之,能否认为定期给付债务系在同一合同项下、基于同一债权原因产生的债务,其也具有整体性和同一性(只不过不是同一笔债务。而是同一合同项下相关联的同一性质债务)。故其诉讼时效期间也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的问题。


对于该问题。《日本民法典)第168条采用了双重标准,即规定了定期金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从第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者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两种标准,但各起算时间点适用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同。针对我国社会诚信度不高、诉讼时效期间过短、不利于保护权利人权利的国情,我们可借鉴《日本民法典》的规定。规定具有整体性和同一性的定期给付之债的给付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展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独立性大于整体性和同一性的定期给付债务的给付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每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理由在于:在当事人在同一合同项下对同一性质的债务的履行进行一并约定的情形下,一般而言。当事人往往将该继续性倩务作为一个整体进行理解和履行,基于债务为整体债务的信赖债权人往往并非每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主张权利。而等待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一并主张。此时,全部债务的整体性和同一性大于独立性,在当事人分别签订合同约定定期给付债务的情形下。由于该债务已经实际被分割为不同的独立债务,故其独立性大于整体性和同一性,尤其是在合同总的履行期限较长的情形下,如果仍然从最后一笔债务展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则不利于稳定社会交易秩序。在司法实务中。该类债务较为典型的体现为项目融资合同约定的债务,即:当事人一般在总的项目融资合同中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贷款方向融资方发放一定数额的贷款,作为总的借款合同。之后,当事人双方对该融资计划下的贷款分别签订合同,约定贷款的期限、数额、违约责任和担保责任。最高额担保合同所对应的各个主债务,也为各独立债务,给付每一笔债务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也应从每一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关于认定是独立性大于整体性和同一性,还是整体性和同一性大于独立性的判断因素,笔者认为有但不限于以下几个因素:第一,是否为同一合同项下的债务;第二,是否针对每一分期履行债务分别签订合同并分别约定了分期履行期限、违约责任、担保;第三,合同总体履行期限。


4当事人对分期履行的债务约定担保责任的,如何确定保证期间起算点。笔者认为,当事人约定保证人对整个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期间应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理由在于:因保证人系对同一笔债务提供的担保,故主债权人可基于该债务的整体性而待最后履行期限届满后向主债务人和保证人主张权利,故保证期间应从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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