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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与主合同诉讼时效关系问题(从属性+独立性)
法海奔奔
2024-11-16
本条是关于诉讼时效中断涉他性的规定,推荐阅读以下文章。另外,关于此条规定是否在民法典时期,是否继续适用,民法典第694条部分有详细的论述,
见文章末尾。
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涉他性
一连带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为不具有涉他性
从有到无:主张保证责任的涉他性分析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
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本条是关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与主合同诉讼时效关系问题的规定。
问题的提出∶
从法律关系上说,主合同与保证合同尽管是两个各自独立.的合同,但两者之间具有密切关系,两者在诉讼时效的关系上的问题究竟如何处理,主合同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对保证合同具有什么样的影响,这些问题担保法中没有规定,而审判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处理原则,即时效从属原则和时效独立原则。究竟以何为准?急需明确。
理解与适用:
保证合同是为了保证主合同的履行而订立的,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承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由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因此,作为担保法律关系,实际上包括了主合同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由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主合同及债权人与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构成。尽管保证合同与主合同是两个独立的合同,但两者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两者关系中的最基本的方面是两者的主从关系,即两者在相互关系方面的大多数情况下是遵循着主从关系,例如,在合同效力上,主合同的效力决定着保证合同的效力;在债务范围上,主债务范围决定着保证债务的范围。
由干两者各自具有独立的诉讼时效。在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与主债务诉讼时效的关系问题上,是否也应当严格遵循主从关系的原则。理论及实践中均有两种不同的主张∶
第一,
时效从属原则
。所谓时效从属原则,即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或者中止的法律结果,其效力当然及于保证人,在诉讼中不单独审查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诉讼时效,只要对债务人(即主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未完成的,将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判令其承担保证责任。
第3条I从合同无效到不当得利:担保责任范围从属性规则的重构
效力从属性:相爱相杀的反担保合同与担保合同
民法典担保范围及其从属性
第二,时效独立原则。
所谓时效独立的原则。即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或者中止的法律结果,其效力并不当然及于保证人,在诉讼中需要单独审查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诉讼时效。
对时效期间届满的。或者不列为共同被告。或者列为共同被告而判其不承担保证责任。
我们认为,在处理主合同与保证合同在诉讼时效的关系问题上,基本上是以主从关系为原则,以各自独立为补充的。具体说明如下∶
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
第一,关于诉讼时效的中断问题。
在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是否导致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问题上,区分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结论是不同的。在 一般保证情况下,由于
担保法第十七条
规定,债权人必须首先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而不能直接单独起诉保证人,一旦债权人以上述方式主张了自己的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主合同的诉讼时效中断。此时,根据
担保法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保证期间的作用已经消灭,诉讼时效制度开始起作用。如果此时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不中断,在经过长时间的诉讼或者仲裁后,债权人向保证人起诉之时,很可能超过了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对债权人未免有所不公。因此,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应中断。而在连带保证责任时。情况则有所不同。根据
担保法第十八条
的规定,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履行。此时,与一般保证责任相比,连带保证责任具有很大的独立性,债权人可以直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一旦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则产生两方面的效力,一是,保证期间归于消灭;二是,诉讼时效制度开始起作用,并且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因此,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并不必然导致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
第二,关于诉讼时效的中止问题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中断原因,往往是由于当事人的行为,即由于当事人的行为(如债权人提起诉讼、提出要求,或者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产生。因而,对于诉讼时效的中断问题,应当根据债权人是否有可能行使权利,其是否真正行使权利而有所不同。而诉讼时效的中止,则是因非当事人所能控制的客观原因而产生。如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因此,无论对于主债务还是保证债务均应一律对待,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也应当同时中止。
以上几条分别就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与主合同的诉讼时效的关系作了论述,由于这三者关系十分密切,作为债权人来讲。为了保证自己债权的实现,必须充分注意三者的区别与联系;同样,作为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为了正确适用法律,妥善地处理相关的纠纷,也必须全面分析各种法律关系。我们认为,对于以上三个问题,总体上应当从下述三点来把握;
第一,注意保证期间。
无论从债权人角度,还是从人民法院审判角度,均应当首先从保证期间入手。因为,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虽然均是要求债权人行使自己权利的一段期间,但保证期间通常短于诉讼时效,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没有行使自己的权利,则债权人虽然可以起诉保证人,但保证人最终将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注意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尽管债权人可能在保证期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向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但其为了达到使保证人切实履行保证义务的目的,还必须在诉讼时效内起诉保证人。此时,应当特别注意的是,保证期间的结束点,或者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对此,根据保证责任是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情况有所不同。一般保证责任,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债权人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之日;连带保证责任,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债权人向保证人提出履行保证责任之日。
第三,注意主合同诉讼时效对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影响。
在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确定之后,决定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关键之处则在于,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是否因主合同的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而发生变化。
(1361-1362)
四、《担保法司法解释》第 36 条第 1款在《民法典》施行后其精神是否应当继续适用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 36条第1款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该司法解释的起草者认为,
由于在一般保证中存在先诉抗辩权的问题,因此,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就应当中断。如果此时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不中断,就可能出现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经过的后果。如果出现这种后果,对债权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由于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不存在先诉抗辩权的问题,债权人可以单独起诉保证人。所以,,在连带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不中断。
②我们认为,就一般保证而言,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还没有发生,所以不存在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就连带保证而言,根据
《民法典》第694条第 2款
的规定,应当得出如下结论∶ 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6条
第1款规定的前句在《民法典》施行后不应当继续适用,后句应当继续适用。
五、《担保法司法解释》第 36 条第 2款在《民法典》施行后其精神是否继续适用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6 条第2款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起草者认为,诉讼时效的中止是因非当事人所能控制的客观原因面产生,因此,无论对于主债务还是保证债务均应一律对待,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也应当同时中止。①我们认为,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是与主债务诉讼时效相互独立的制度,应当适用自己独立的诉讼时效包括中止制度。因此,《担保法司法解释》第 36条第2款规定的精神在《民法典》施行后是否继续,还值得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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