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解读⑥︱自然人和法人的住所
第二十五条【自然人住所】 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章樑1] 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章樑2]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第六十三条【法人的住所】 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章樑3] 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章樑4] 。
[章樑1]身份证、军官证、军人证、居住证、护照、台港澳身份证明、外国人无国籍人居留证件(绿卡)
《居住证暂行条例》第2条规定, “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领居住证。”如果公民申领了居住证,那么登记的居所为住所,如果没有申领,按本条后句的规则确定住所。此时是否仍应适用《民通意见》第9条第1款“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 ?
“杜书”认为,在现行立法未作修改的情况下,建议仍依老规则办。(P111)
个人认为,按照《居住证暂行条例》关于申领居住证条件“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的发展方向,未来制定司法解释时,确定经常居所的标准亦应相应缩短为宜。毕竟如今的居所变动的频繁程度与《民通意见》出台的1988年已有天壤之别,过长的时间弊大于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与适用指导》(龙卫球、刘保玉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4月第1版)提出,户籍登记和其他有效身份登记冲突时如何处理?(P91)
个人认为,两者都是确定法定住所的依据。当两者发生冲突时,可以冲突发生时自然人实际居住的登记居所为住所。
[章樑2]前者意在临时居住,后者意在长期居住,于实际居住时间的长短无关。
[章樑3]法人具有多个办事机构时,如何判断何为“主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张新宝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3月第1版)认为,“主要”是从办事机构的具体业务的重要性以及机构本身的权利地位进行判断的。(P12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与适用指导》(龙卫球、刘保玉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4月第1版)指出,现实中法人的管理所在地多被认定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P21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沈德咏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4月第1版)认为,应理解为统率法人业务的机构所在地。(P484)
个人认为,法人机关的去处是一个重要的判断依据。权力机关、执行机关、监督机关所在的办事机构为“主要”。若三者分离,则应以执行机构所在的办事机构为“主要”。
[章樑4]登记与实际不一致时,应以何为法人住所?是采外观主义还是实质主义?
原先个人的观点是,根据管辖“连接点”的特性,应以实质主义为判断标准确定住所。现从总则第63条的演变(详情可参见笔者做的《民法总则沿革表(从“室内稿”到建议表决稿)》)和现在的第65条条文的文义来看,总则对此采用的是外观主义。因此在法人登记住所与实际住所不一致时,应根据登记住所确定诉讼法上的住所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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