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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讨|相同商品“类似商品”的判断标准

案例研讨小组 法眼看天下
2024-08-26

本文转载自“议案说法”公众号


【案例类型】

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审


【简要案情】

原告:A有限公司

原告是一家以橡木桶生产、软件开发、建筑工程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地处S省R市,企业规模较小,不具有全国性影响力。业务涵盖木桶生产、橡木片生产、工民建、市政工程施工、软件开发、网络建设、服务外包、广告设计等多元化、现代化企业。

其注册的“卡思黛乐”商标,主要用于木桶、板材的生产和销售。该商标使用多年,使用状况良好。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三人(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人):法国卡思黛乐兄弟简化股份公司

被告原名称为法国卡斯特兄弟简化股份公司,始创于1949年,由皮埃尔·卡斯黛乐(Pierre CASTEL)先生和他的八个兄弟姐妹在波尔多成立。因“卡斯特”商标被国人抢注,遂改名“卡思黛乐”。

引证商标及争议商标(如下图,为相同商标):    

 

2009.4.15,第三人申请注册引证商标并予以核准注册;

2014.6.6,原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

2016.10.25,商标局驳回第三人异议,争议商标准予注册;

2016.12.14,商标局注册公告;

2017.3.1,第三人申请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2017.12.25,被告作出裁定,认为争议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第三人的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商评委无效裁定主文如下:

争议商标(第20类)指定使用的商品

引证商标(第21类)指定使用的商品

2002 滗析葡萄酒用木桶

2002 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

2002 非金属大桶

2002 非金属桶

2002 装瓶用木箱

2002 软木瓶塞

2002 软木塞

2002 木桶板

2002 非金属桶箍

2002 非金属瓶塞

2101 瓶

2102 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

2103 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

2101 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

2113 水晶(玻璃制品)

2111 饮料隔热容器

2105 单柄大酒杯

2105 酒具

2105 酒具(托盘)

2110 喷香水器

注:1.本类似群根据原料、用途与2101商品判断类似; 3.面包师用面包筐与2101家用面包篮,面包箱类似4. 非金属桶,非金属大桶与2106水桶、提桶类似。

2101注3.本类似群根据功能、用途与2002商品类似;5.家用面包篮,面包箱与2002面包师用面包筐类似;

2105注3.饮用吸管与第九版及以前版本2008饮用麦秆吸管,饮用麦管交叉检索;

(NCL(11-2018)本类尤其不包括,增加“—货物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第二十类)”)


【争议焦点】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类似;

2、若准予注册能否引起混淆;


【意见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认定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应当综合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生产工艺、销售渠道、消费对象、销售方式、消费者与生产者的关系密切程度、尼斯分类表所处门类等多方面认定。仅仅从功能或者用途等单方面特性就判断是否相似有失偏颇,不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

1、关于能否构成混淆的问题,应当以相应商品类别“相关人群”的一般认知水平作为参考。本案中,虽然两商标相同,但由于相关产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商品材质、商品用途方面存在较大差别,因此,相关受众是两类不同的人群:一类人群是普通消费者;另一类人群是生产商或酒类批发商。2、两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类别看,没有交叉。根据商标局规定使用的分类标准《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二商标属于不同的分类(20类及21类),如果原告及第三人均在核准使用的范围内使用各自商标,不应认定双方的商品为类似商品。虽然在注释中存在可能的相似的情况,但前提条件必须是材质、用途等的相同,因此,不能只因两者都是“容器”而轻易判定为相似。3、只有驰名商标才能夸类别保护,除非第三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是驰名商标,否则不应不予以注册。

一种观点认为:争议商标与引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从二商标分别指定使用的商品上看,虽然分属不同大类,但在功能和特征上是相似的,加上消费者之间会存在交叉重叠的现象,二者并存,很有可能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更为主要的是,争议商标主要的使用商品为盛放葡萄酒的容器,而引证商标也是用来盛放葡萄酒的容器,并且引证商标还是较为知名葡萄酒的品牌,因此更有可能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

一种观点认为:无论二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是否构成类似,由于争议商标是恶意注册的“傍名牌”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的诚信原则,依然有可能被判定为无效。

鉴于引证商标2009年即申请注册,而争议商标2014年才申请注册,两者间隔时间较长。这种情况下,不能排除原告系恶意的注册与引证商标相同的商标而意图进行混淆的不正当行为,有可能会被法院认定为违反商标法规定的诚信原则而判决败诉。


【案例评析】

1、原告为争议商标的合法权利人。争议商标经初审审查、异议审查等法定程序,并正式获得了商标注册证书,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权利人合法享有争议商标专用权;

2、争议商标与第三人引证商标一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基于尼斯分类第十一版)(2017)中分属不同大类,并且类似群之间没有相似性,不应认定为类似商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第八条规定,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因此,对于类似商品的认定,应当综合上述因素,并考虑相关公众的客观认识能力,以是否能够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根本判断标准。

4、商标局认定,“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5、第三人未能证明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不应进行跨类别保护。


(本文执笔: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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