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示】10个拒执罪案例告诉你,再不把孩子交出来就要面临牢狱之灾!!!
1. 魏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一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0)沪二中刑终字第687号
案情: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15日作出(2004)虹民一(民)初字第3761号民事判决,判决杨乙随杨甲生活。该判决经公告送达后已生效。证人陈甲的证言证实,在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上述民事判决后,其已将上述民事判决的内容告知了被告人魏甲;被告人魏甲在公安机关及一审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亦均曾供述在案;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审判:本院认为,被告人魏甲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致使两个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无法执行,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原审法院鉴于被告人魏甲到案后能认罪等情节,决定对魏甲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陈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望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4)望刑初字第00033号
案情:被告人陈某甲与其前妻张某某于2009年10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0年5月22日生育一子名陈某甲乙。婚后,两人感情不和,经常争吵,2011年农历腊月二十六日,被告人陈某甲私自将陈某甲乙带走,后张某某向法院起诉离婚。2012年11月10日望江县人民法院以(2012)望民一初字第00368号判决书判决如下:1、准许张某某与陈某甲离婚;2、婚生子陈某甲乙由张某某抚养,张某某承担全部抚养费。判决生效后,被告人陈某甲一直将陈某甲乙放在身边抚养,并未履行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没有交出陈某甲乙的抚养权。2013年7月12日,张某某向望江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决定立案执行。后望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份前往广州、佛山等地强制执行,但陈某甲只是通过电话和法院的办案人员联系,拒不见面,也拒不提供陈某甲乙详细住址。法院办案人员通知陈某甲到法院处理此事,多次与其电话联系,但被告人陈某甲仍拒不配合,致使法院判决无法执行。
审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致使法院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予以惩处。据此,为维护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打击犯罪,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3. 檀某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6)冀0526刑初62号
案情:2014年12月31日,任县人民法院对檀某甲与李某离婚一案作出(2014)任民初字第786号判决,准许李某与檀某甲离婚,婚生女儿檀某乙由李某抚养,檀某甲每月给付李某抚养费200元到女儿18周岁。檀某甲不服该判决,于2015年2月26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同年4月7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邢民四终字第250号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生效后,因檀某甲拒绝将女儿交由李某抚养,并拒不给付抚养费,2015年6月1日被任县人民法院行政拘留15日,后檀某甲仍不履行该生效判决,并潜逃。2015年8月12日任县公安局对檀某甲进行网上追逃,同年8月18日檀某甲被北京铁路公安处三家店派出所抓获,次日被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5日,檀某甲与李某达成和解协议,檀某甲履行完毕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李某对其行为表示了谅解。
审判:本院认为,被告人檀某甲与妻子李某因离婚纠纷一案经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檀某甲拒不执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拒绝将女儿交由其母亲李某抚养,并拒不给付抚养费,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檀某甲与妻子李某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得到李某谅解,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檀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罚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檀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4. 邹乐勤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都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6)赣0428刑初180号
案情:2012年12月31日被害人杨某与被告人邹某非婚产生育一子名邹小某,三人一直在北京生活,2014年7月2日,被告人邹某的母亲将邹小某带回都昌老家照顾。2014年12月23日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九中民一终字第709号终审判决,判令非婚生子女邹小某由杨某抚养。判决生效后,被告人邹某及其父亲邹某某拒绝将邹肖某交由杨某抚养。杨某多次向都昌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告人邹某一直在外务工,邹小某一直由邹某某夫妻在家照顾。都昌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办案人员多次去邹某某家执行,都被邹某某拒绝。都昌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办案人员用短信与电话的方式告知被告人邹某如拒不执行法院判决将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不予配合法院积极履行,直至2015年12月31日都昌县公安局以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对该案立案侦查,被告人邹某都未将邹小某交由杨某抚养。被告人邹某归案后配合法院执行局将邹小某交给杨某,双方并签订了和解协议。
审判:被告人邹某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安机关立案以后,被告人邹某已履行法院判决内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又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5. 詹某1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溪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6)闽0524刑初660号
案情:被告人詹某1与洪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8日经安溪县人民法院以(2014)安民初字第40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人詹某1将婚生次子詹某2交给洪某抚养,被告人詹某1不服一审判决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2月5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人詹某1未能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2015年1月15日安溪县人民法院向被告人詹某1发出执行通知书,同年2月10日决定对被告人詹某1拘留15日,后被告人詹某1仍拒不执行。被告人詹某1不服二审判决于2015年1月28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7月7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再审申请。至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詹某1仍未执行法院的生效判决。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詹某1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6年8月22日,被告人詹某1将婚生次子詹某2交由洪某抚养、监护。被告人詹某1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詹某1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审判: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1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某1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詹某1主动投案并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詹某1自动履行了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化解了社会矛盾,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詹某1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詹某1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又符合缓刑规定,为此,对被告人詹某1予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为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及法律和法制的权威,根据被告人詹某1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詹某1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
6. 胡改华拒不执行判决罪案
汝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9)汝刑初字第240号
案情:汝州市骑岭乡黄庄村村民常X峰与胡X晓(另案处理)于2000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2001年12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常X昊,2003年10月15日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其子常X昊由胡X晓抚养。宣判后常X峰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4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离婚后,胡X晓将儿子常X昊改名为胡X冰随其哥胡改华生活。2007年3月常X峰向汝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胡X晓,请求变更其子的抚养权。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7年7月2日判决胡X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儿子常X昊(胡X冰)交予常X峰抚养,抚养费自理。该判决于2007年8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后,胡X晓未自动履行判决,常X峰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5日向胡X晓留置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胡X晓拒不执行。于2007年11月20日向胡改华夫妇留置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多次做胡改华的工作,让其协助执行法院判决,胡改华以索要补偿款等为由拒不协助执行,致使法院判决无法执行。
审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改华是已生效判决的协助执行义务人,在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致使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无法执行,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及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改华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7. 程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6)冀1026刑初93号
案情:被告人程某之子程某甲于2012年7月11日在文安县德归乡大长田砖瓦厂干活期间因土方塌陷被埋入土中导致死亡。经协商,文安县德归乡大长田砖瓦厂一次赔偿程某甲的亲属因程某甲死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0000元,该款一次性给付了被告人程某。后程某甲之妻刘某及子女程某丙、程某乙因赔偿款分配问题将程某诉至文安县人民法院。文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7日作出(2012)文民初字第16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程某返还刘某及程某丙、程某乙175357.66元。被告人程某上诉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廊民一终字第695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人程某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13年11月26日刘某、程某丙、程某乙向文安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人程某以孩子抚养权等问题为由拒不交付判决应当返还的款项。
审判: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程某辩解其已将款项全部用于还帐、看病等花费,以及辩护人关于程某在判决生效后就已无履行能力的辩护意见,经查,德归砖厂赔偿的380000元已交付给被告人程某,该赔偿款的性质为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该款具有特定用途,其中包括刘某、程某丙、程某乙应得的份额,不存在程某无履行能力的问题,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8. 张军洋拒不执行判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砀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4)砀刑初字第00155号
案情:2011年1月26日,王某某向本院起诉张某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2011年3月21日,本院作出(2011)砀民一初字第002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某与王某某同居期间所生女张某甲随王某某生活”。该判决生效后,张某某未将张某甲交与王某某抚养。2012年3月30日,王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执行人员向张某某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并两次找到在浙江省嘉兴市做水果生意的张某某,做其思想工作,督促其能自觉履行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拒绝履行。2013年11月27日,本院将张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案移送砀山县公安局侦查。2013年11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浙江省嘉兴市一水果市场被当地公安民警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王某某达成协议,把女儿张某甲交与王某某抚养,王某某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审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有能力执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拒不执行,致使生效法律文书长时间得不到执行,属情节严重的情形,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履行了判决义务,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同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不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对辩护人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9. 李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6)晥1302刑初5号
案情:被告人李某与孙某于2010年8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0年10月24日生育一子,名李小某。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以(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2526号判决书判决李肖某随母亲孙某生活,被告人李某承担每月200元的抚养费,李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以(2013)宿中民一终字第00556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孙某遂要求被告人李某将李肖某交给孙某抚养。被告人李某拒不将李肖某交给孙某抚养,孙某于2013年8月2日向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多次执行,李某拒不将李小某交给孙某抚养。
审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10.柳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莱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8)鲁0682刑初7号
案情:被告人柳某与前夫刘某2015年7月28日经莱阳市人民法院作判决离婚,婚生女孩刘小某由刘某抚养。判决后,被告人柳某因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1月1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柳某拒不将刘小某交给刘某抚养,经莱阳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多次执行,被告人柳某仍拒不履行,莱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2日对柳某司法拘留十五日,被告人柳某经司法拘留后,仍不履行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2017年10月13日被告人柳某被刑事拘留期间,其家属代其将刘小某的抚养权交给刘某。被告人柳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告人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因女儿受虐待才不交付抚养权的。
审判: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柳某提出因女儿受虐待才不交付抚养权的辩解,其提供的照片系其离婚前的女孩身体受伤照片,但该并不是被告人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的理由,该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柳某归案后及当庭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孩子抚养权已由其家人代为交出,已履行法院判决,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晓梅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确保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依法执行,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就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
第二条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二)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六)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七)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八)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三条 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条 本解释第三条规定的自诉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第五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告人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或部分执行义务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第七条 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第八条 本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往期回顾:【家事案例】抢走孩子后再起诉变更抚养关系,法院判决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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