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17】姑娘请注意:恋爱时为表忠心送你的房,可不一定是你的!
【案情】胡某、田某原为恋爱关系,现已分手。在恋爱关系存续期间,胡某考虑自己以后会与田某结婚,并为表示自己对田某的忠心,胡某将其名下301号房屋过户到田某名下,因考虑赠与税率问题,双方于2013年9月6日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胡某将该房产过户到田某名下。买卖过程中,田某未给付胡某房款。后胡某以田某的名义用该房产向华夏银行贷款48万元,该贷款一直由胡某偿还,仍未还完。后双方分手,结婚目的未能实现。田某以房屋已经过户赠与已经完成为由不同意返还房屋,故胡某诉至法院。
另有证人崔某证言:崔某与胡某是多年的邻居,两家相处较好,两家孩子又是同学,所以对胡某的情况比较了解。胡某与田某交往后多次表示两人要结婚,但是女方父母要彩礼,所以胡某决定将房子作为彩礼过户到女方名下。因为崔某是在投资公司做贷款的,帮他们以买卖方式将房屋过户,以及办理房产过户抵押贷款等。当时双方也说过如果婚姻不成立,田某应当无条件的、无偿的配合将房产过户到胡某的名下。2013年9月6日,双方就以买卖的形式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2013年10月12日房屋正式过户登记作为彩礼赠给了田某,并办理了房产证,同时以该房产办了抵押贷款48万元整。该贷款办好后全都给了胡某。该房产过户后仍然一直由胡某使用、居住至今。并且该房产所有的贷款及其他费用主要由胡某一人偿还及支付至今。
另法院审理中,田某称,其归还过三笔贷款(指房屋抵押的48万元贷款),但未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胡某予以否认。
【一审法院认为】彩礼是指男方为达到与女方结婚的目的而依照习俗给女方一定数量的现金或财物。本案中,胡某将自己的房产过户到田某名下,应当属于婚前给付彩礼行为。如果双方不存在恋爱关系,没有结婚的预期,胡某不可能将价值很高的房产赠与田某。因此该房产赠与行为应认定为给付彩礼性质。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胡某赠与田某的房产价值较高,如果田某不予返还,对于胡某的生活必然造成严重影响。故现胡某起诉要求田某返还房产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
该房屋在华夏银行的贷款仍未偿还完毕,房产尚处于抵押状态,胡某要求田某配合将房产恢复登记过户至胡某名下的诉求,应待贷款偿还后再办理过户手续。
另田某辩称的胡某的赠与行为是为了表忠心,不是以结婚为条件。房屋已经过户到田某名下,且已以自己名义办理了房屋贷款,该房屋就应当归田某所有等辩称不能成立。况且,作为该房产原户主的胡某如果只为贷款,完全没有必要将该房产过户到田某的名下。
对于田某所称的其归还了三笔贷款事实,因其未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不宜解决。如果田某认为该事实存在,可另行诉讼。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位于北京市房山区×××301号房屋归胡某所有;待该房屋在银行的抵押贷款还清后,田某协助胡某办理北京市房山区×××301号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二、驳回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田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驳回胡某对我的诉讼请求。2.全部案件受理费由胡某承担。事实与理由:胡某赠与我房屋的行为并非婚约彩礼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与胡某于2013年2月相识,为了追求我,胡某多次赠送礼物,并于2013年4月称有一处闲置房产愿赠与我。我虽觉得与胡某年龄差距较大,但通过胡某一系列行为,并承诺以房产相赠,认为胡某是真心的,遂接受赠与,答应先与其接触,并开始同居。因考虑赠与税率问题,胡某迟迟未能将房屋过户给我。最终于2013年9月6日,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将北京市房山区×××301室(以下简称301号房屋)过户到我名下。现胡某捏造事实、隐瞒真相,并找到与其有利害关系的崔某进行虚假陈述,一审法院未予查明,认定事实错误。301号房屋并不是彩礼,是胡某要卖房,我要买房,当时我将首付款23万给胡某,但因为关系好对方不要,且有三期贷款一直由我偿还。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对方有暴力行为。
胡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田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当时是为了婚约成立,表示诚意将房屋过户到对方名下,因为赠与过户税费高,所以以买卖形式过户,但并非实际买卖房屋。贷款由我偿还,田某没有偿还。双方并未长期共同生活,只是偶尔见面,出去旅行。且田某没有给付首付款,其所主张的事实没有证据加以证实。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胡某过户至田某名下的301号房屋是否属于彩礼,田某应否予以返还。
彩礼是男女双方为达到结婚的目的依习俗由一方当事人及其亲属向另一方当事人及其亲属给付的金钱或财物。本案中,胡某主张其以结婚为目的将301号房屋作为彩礼过户至田某名下,现双方未登记结婚,应当予以返还;田某对此予以否认,主张双方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因关系较好,未实际支付房款,301号房屋应系赠与。依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均认可通过婚恋网站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田某主张双方系买卖关系,但根据房款给付及贷款偿还情况,双方仅有买卖之名、没有买卖之实,故本院对田某此节上诉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情况,认定房产过户行为系给付彩礼符合社会一般认知,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田某应否返还301号房屋一节,田某主张房产已经过户至自己名下、胡某无权撤销要求返还,就此本院认为,给付彩礼从法律性质上讲系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为的一种特殊赠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胡某将301号房屋过户至田某名下,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且房屋作为价值较高的财产,必然会对胡某的生活产生较大影响,故胡某主张田某返还301号房屋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因该房屋贷款未偿还完毕,尚处于抵押状态,故一审法院判决待该房屋在银行的抵押贷款还清后,田某协助胡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亦无不当。
关于田某上诉称其偿还三笔贷款一节,因其一审时未提出该项请求,故本院不予处理。如双方对前述贷款偿还问题存有争议,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田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裁判文书网
图片:丽姐随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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