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众公司员工盗窃10个旧螺丝被辞退,合法吗?
案号:(2020)吉01民终2998号
丽姐整理
基本事实:
大众公司与甲于2013年7月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4日至2018年6月30日,甲在大众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后双方将劳动合同期间续签为2018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
2019年5月18日,甲在下班后将8个防盗螺栓及2个防盗螺栓头携带出厂,被大众公司发现甲在接受大众公司保卫部门人员调查时称知道自己拿的是汽车轮胎防盗螺栓,但以为是旧的没用了,想拿回家垫东西用。
2019年7月5日,大众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委员会及工会委员会作出《关于给予甲辞职处分的决定》,记载甲于2019年5月18日盗窃防盗螺丝10个,价值1445.30元,并根据《劳动纪律管理条例》第56条之规定,给予其辞退处分。
甲对该处分决定不服,向省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省仲裁委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吉劳人仲(2019)2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大众公司继续履行与甲的劳动合同;大众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鉴定费1800元。
大众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诉讼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现大众公司认为甲盗窃的财物价值超过500元,故依据《劳动纪律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辞退;暂且不论该条例是否经过公示或告知程序,仅就该财物价值而言,防盗螺丝的价格系大众公司依据公司控制部给出的144.53元/件计算得来,大众公司虽然提供了付款业务回单、出口单据等证据佐证该金额的真实性,但案涉物品在事发后并未封存,甲对大众公司当庭提供的物证亦不认可,新旧程度亦难区分,是否能够等同于144.53元尚不能确定;又因双方对检材不能达成一致,鉴定的前提也不存在;故大众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实甲携带出厂的物品价值超过500元。
依据大众公司的《劳动纪律管理条例》记载,甲的行为性质尚未达到辞退的标准,省仲裁委的裁决结果并无不当,大众公司的诉请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驳回大众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大众公司应继续履行与甲之间的劳动合同;三、大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甲鉴定费用1800元。
上诉意见:
大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并未提出鉴定要求,原审法院以“案涉物品在事发后并未封存,甲对大众公司当庭提供的证物亦不认可”、“双方对检材不能达成一致,鉴定的前提也不存在”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属事实认定不清。
被上诉人的盗窃行为不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而且也违反了上诉人的规章制度。案涉事件发生后,经公司对案涉物品价值核算,其实际价值确实已超过500元,被上诉人同时违反了上诉人制定的《劳动纪律管理办法》第9.4条,上诉人可以据此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
被上诉人甲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盗窃防盗螺丝10个,价值1445.30元,并根据其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办法》第56条规定将甲辞退。《劳动纪律管理办法》第56条内容为,盗窃或协助他人盗窃公司财物或私人财物的,赃物价值超过500元的,给予辞退处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其应当对解除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盗窃公司防盗螺丝10个,价值为1445.30元,但上诉人认定的案涉防盗螺丝的价值系上诉人公司根据公司控制部给出的144.53元/件的出厂价计算而来,该价值应为全新的防盗螺丝价值,但是案涉防盗螺丝并不属于全新,故该价值并不属于案涉防盗螺丝的实际价值。
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在事发之后应当及时封存案涉物品,现因其与被上诉人对涉案防盗螺丝存在争议,难以区分放到螺丝的新旧及折损程度,仅以其出厂价认定案涉防盗螺丝的价值显属不当,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被上诉人携带出场物品的价值,甲不属于《劳动纪律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应予辞退的情形,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