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婚前一个月双方出资购买的房屋虽登记一人名下,仍属夫妻共同财产
乙女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案涉房屋属于乙女的婚前个人财产,房屋可分价值仅限于婚后共同还款增值的部分。因从起诉离婚开始乙女个人还贷,共同还贷应计算至起诉离婚之日即2016年2月25日。
二、一审法院将丁通过上海农商银行向虹玉公司转账支付的9万元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丁未出庭作证,甲男针对该笔借款提供的证据无证明力。退一步讲,即使该笔款项的性质是借款,因借款行为发生时间早于登记结婚时间,该款项也属于甲男的个人婚前债务。
三、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不在一审原告甲男的诉讼请求范围内,属于超诉请裁判,应依法撤销。
四、乙女为办理案涉房屋权属证书所支出的专项维修资金、契税应从“房屋价值”中予以扣除。
五、截至2016年2月案涉房屋贷款余额为610434.57元,一审事实确认错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乙女提交的证据一为《招商银行零售贷款电子对账单》,拟证明截至2016年2月案涉房产贷款余额为610434.57元,截至2017年11月案涉房产贷款余额为594432.31元;证据二为《湖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拟证明为办理案涉房产的权属证书,乙女支付专项维修资金8560元;证据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拟证明为办理案涉房产的权属证书,乙女支付契税13264.74元。
甲男对乙女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截至2017年11月案涉房产贷款余额为594432.31元,但办证相关支出与房产价值无关,与本案审理无关。本院对当事人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均认可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就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的证据将结合全案综合予以评判。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所查明的与本案争议相关的事实属实,并补充查明:2020年12月1日《证据交换笔录》第三页载明,法庭询问双方是否认定房屋价值为180万元,双方均表示认可。二审调查中,本院与双方当事人核对了此笔录记载,乙女表示不再申请对案涉房产价值进行评估。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甲男请求分割的财产限于甲男、乙女离婚诉讼案件中未对其价值作分割处理的案涉房产。甲男、乙女关于为支付房款而与案外人发生借贷关系的陈述、抗辩,双方互不认可,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超出当事人请求范围,对相关事实予以查证并作出处理,本院予以纠正。
案涉房产买卖合同虽以乙女个人名义签订,签订时间早于双方领证时间,现又登记于乙女名下,并不足以推定,该房产为乙女个人婚前财产。
首先,在正式登记结婚之前,双方互有较复杂的资金往来。
其次,案涉房产的首付款,仅小部分由乙女个人支付给开发商,其他均由甲男支付。乙女主张甲男支付的部分均系对其个人的赠与,但无直接证据证实甲男在向第三方付款时明确作出了对其个人赠与的意思。
最后,买卖合同签订时间距双方结婚登记时间仅有一个月。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房屋系双方婚前共同出资为结婚而购买、婚后共同偿还贷款的共同财产,按共同出资平均进行分割,并无不当。
因双方已经离婚,乙女已登记为案涉房产的权利人,一审法院将此房产判归乙女所有,由乙女承担离婚后房产剩余按揭贷款并向甲男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合乎情理。一审中双方已确认案涉房产总价值为1800000元,二审中乙女提交了新证据、双方由此确认截至2017年11月(双方离婚时)案涉房产尚欠贷款余额为594432.31元,故乙女应向甲男支付的折价金额为602783.85元。
离婚诉讼提起时至离婚判决作出或离婚协议达成前的时间,仍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双方未约定分别财产制的情况下,此期间由一方账户支出的财产,仍应当认定为共同财产。乙女关于共同还款日仅应计算至提起离婚诉讼之日的主张,欠缺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乙女在离婚后为取得案涉房产权属证书所支出的费用,不影响案涉房产的价值认定,且符合其个人的利益,其关于应将该款项金额从房屋价值中予以扣减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乙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1民初7404号民事判决;
二、涉案房屋归乙女所有,乙女给付甲男房屋补偿款602783.85元,房屋剩余银行贷款由乙女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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