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八条【收养人的条件】
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
【条文】
第一千零九十八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五)年满三十周岁。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收养人的条件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规定列举了收养人收养子女需符合的5项条件,收养人同时符合该5项条件时才可收养子女。
本条源于《收养法》第6条的规定,在第6条基础上增加一项条件,即“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从收养人的人格品行和遵纪守法方面提出要求,强化对被收养人的利益保护;与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调整相协调,将收养人须“无子女”修改为“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在第2项条件中增加“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的要求,体现了对被收养人权益保护的重视。
一、无子女或只有一名子女
我国是人口众多的国家,实行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国家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计划生育政策于1982年9月被定为基本国策,同年12月被写入宪法。《婚姻法》将计划生育作为基本原则规定在总则中。《收养法》第3条规定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按照《收养法》施行时的计划生育政策,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因此,《收养法》规定收养人须无子女,与当时的计划生育政策相适应。计划生育政策对控制我国人口数量起到了积极的作用,随着经济社会和人口结构发展形势的变化,国家对计划生育政策进行调整,2015年修正《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由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改变为“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为与计划生育政策的调整相协调,《民法典》将收养法中规定的收养人“无子女”的条件修改为收养人“无子女或只有一名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收养同时具有拟制和解销效力,收养生效后,生父母不再承担对子女的抚养教育和保护义务,子女无法从生父母处获得照顾和生活来源。养父母成为子女的法定代理人和监护人,全面承担起父母对子女的监护义务。因此,养父母必须具有抚养、教育和保护养子女的能力。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养父母必须具有稳定的住所和收入来源,能够负担起养育子女所需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基本生活费用和教育费用等;第二,养父母应具有高尚的道德情操,有利于培养教育养子女形成健全的人格;第三,养父母应从情感上能够给予养子女关心与爱护,使养子女在温暖的家庭环境中健康成长。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5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的证明材料中包括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收养人收养子女之前,应首先取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并未明确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具体类型。适用时应从被收养人利益最大化角度考虑,结合当地有关医疗机构的证明和具体的医学科学标准予以认定。有观点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主要指精神疾病和严重的传染病。
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本项条件是《民法典》对收养人的条件新增加的一项内容。《收养法》中缺少对收养人道德修养、法律意识层面的素质要求,而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是对收养人适格的最基本要求,表明收养人行为规范、品德良好,值得信赖。《民法典》中增加的这项要求将收养人收养子女的条件提高,对于保护被收养人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对于有违法犯罪记录的收养人,虽该记录并不表明其必然对养子女实施侵害行为或不利于养子女的成长,但有违法犯罪记录表明其法律意识淡薄,有不受法律约束的可能。收养人的人格、品行直接关系到收养的效果和被收养人的切身利益,对被收养人的健康成长有重大影响。收养人有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将会使被收养人面临的风险增大,为被收养人利益考虑,应予以避免。收养人应尽量无违法犯罪记录,如果确有违法犯罪记录,需可以确信该记录并不会妨碍收养人对被收养人的抚养教育或不利于被收养人的健康成长。有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之人不得作为收养人。收养登记机关在进行收养登记时,应增加要求收养人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收养人有违法犯罪记录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判断该违法犯罪记录是否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并决定是否准许收养。
五、年满三十周岁
收养人的年龄条件应综合考虑婚姻制度、人类生育规律和收养效果进行确定。各个国家或地区相关规范中对于收养人的年龄均进行了限制,但因经济、社会和人口结构等情况的不同,对收养人年龄范围的规定差异较大。《法国民法典》第343条规定:未分居的夫妻,结婚超过2年,或者双方年龄超过28岁,得请求收养子女。第344条规定:收养人的年龄应当比其拟收养的子女的年龄大15岁以上,如拟予收养的子女是被收养人配偶的子女,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仅要求相差10岁以上。但是,法院如有正确理由,在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年龄相差不到前款规定时,得宣告收养。《德国民法典》第1743条规定:收养人必须年满25岁。《日本民法典》第792条规定:已达成年者,可以收养子女。《瑞士民法典》第264条之1对共同收养时收养人的年龄规定为配偶人须已婚5年以上或满35岁。第264条之2对单独收养规定的条件为未婚者,年满35岁时,可单独收养子女。年满35岁的已婚者,如因其配偶持续无判断能力,或两年以上下落不明,或因判决配偶双方已分居三年以上,而不可能共同收养时,亦得单独收养子女。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73条规定:收养者之年龄,应长于被收养者20岁以上。但夫妻共同收养时,夫妻之一方长于被收养者20岁以上,而他方仅长于被收养者16岁以上,亦得收养。夫妻之一方收养他方之子女时,应长于被收养者16岁以上。综观各个国家或地区关于收养人条件的规定可见,有些国家和地区仅规定收养人的年龄,但对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年龄的差距未作规定,有些国家和地区同时规定了收养人的年龄限制和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差距。法国和瑞士民法中,对于夫妻共同收养,除年龄限制外,还对婚姻存续时间作出了规定。其目的在于确保夫妻双方婚姻关系的稳定,防止收养之后收养人离婚,对收养关系造成不利影响。我国《民法典》中仅对收养人的最低年龄作出规定,除异性收养的年龄差距外,未对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差距作出一般性的要求。
1992年施行的《收养法》规定收养人应年满35周岁,其目的在于将收养人限定于不适合生育子女的人。由于我国法定婚龄为男22周岁,女20周岁,1992年《收养法》规定的收养人年龄过大,许多无法生育的夫妻在结婚10年之后才有资格收养子女,导致出现许多事实收养行为,社会效果不佳。1998年修正的《收养法》将收养人的年龄范围调低为30周岁以上,基本符合生育规律和社会人口发展状况的要求,有利于家庭收养的进行。收养人年满30周岁,通常已结婚数年,如未能孕育子女,则有收养子女并长期养育子女的真实意愿;30周岁以上的收养人身体和心理均已相对成熟,能够承担起养育子女的责任;30周岁以上的收养人通常已完成全部学业,有劳动技能和较为稳定的收入来源,经济上能够负担起养育子女的需要。因此,民法典继续沿用收养法规定的收养人需年满30周岁的条件。夫妻双方共同收养子女时,双方均应年满30周岁。夫妻一方年满30周岁,另一方不满30周岁的,不符合收养子女的条件。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排除本条适用的情形
本条为收养人收养子女的一般性规定,《民法典》第1099条、第1100条、第1103条关于近亲属间收养、收养孤残未成年人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继父母收养继子女的规定,均排除了本条第1项关于收养人无子女或只有一名子女的限制。
二、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的范围
实践中应注意防止对“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作出扩大解释,将有任何类型和程度的违法犯罪记录均视为不符合收养人的条件,有与抚养教育子女无关的轻微、过失违法犯罪记录,不应一律视为收养人不适格。收养登记机关或法院应结合收养人的行为记录、日常表现、社会评价和与被收养人感情的亲密程度等指标全面评估收养人的适格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