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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条【遗嘱见证人资格的限制性规定】

最高院 丽姐说法
2024-08-23

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

     【条文】
  第一千一百四十条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遗嘱见证人资格的限制性规定。

  【条文理解】

  遗嘱是重大的民事法律行为,见证人的见证对遗嘱的效力会产生至关重要的影响,为保证遗嘱的真实有效性,只有满足一定条件的人员才有资格作为遗嘱的见证人。本条所规定的遗嘱见证人指的是能够证明遗嘱系由遗嘱人本人所订立,且该遗嘱的内容能够体现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人。本条源于《继承法》第18条的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本条采用了排除性的规定,即除这三类人员外,其他人一般均可以作为遗嘱的见证人。本条规定作了如下两点修改:第一,为了法律概念统一,将第1项中规定的人员由“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修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二,在第1项规定的人员范围中补充规定了一项兜底性的条款,即“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

  本条第1项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不得作为遗嘱见证人,是从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是否完全以及自然人自身的身体状况是否允许的角度对遗嘱见证人的资格进行限制。

  第一,只有自然人才能够作为遗嘱的见证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遗嘱见证是见证人通过自己亲身的感知来证明遗嘱真实性、有效性的行为,法人等法律拟制的人不具有这种感知能力,故其也就不具有作为见证人的资格。

  第二,以自然人的精神健康状况以及智力发育情况为标准,自然人可以分为三类,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三类人员中,前两类人员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均受到法律一定的限制,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全部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其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故其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

  第三,本条第1项增加了一个兜底性规定,即规定“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这一兜底性规定是针对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言的,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已经由本项前半段排除在了遗嘱见证人之外。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可以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并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也并不是所有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都可以作为遗嘱的见证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具有见证遗嘱的能力属于事实上的判断,需要根据个案具体分析。例如,在订立代书遗嘱时,不识字的人员、盲人、耳朵失聪的人员即不得作为遗嘱的见证人,更不能作为遗嘱的代书人;在订立录音录像遗嘱或者口头遗嘱时,耳朵失聪者也不能作为该遗嘱的见证人;不通晓遗嘱人所使用的语言的人,也不能作为遗嘱人口头遗嘱、代书遗嘱、录音录像遗嘱的见证人。基于上述考虑,本条补充增加了该兜底条款,至于什么样的人员属于“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需要在具体的案件中进行具体的分析。这一补充规定弥补了法律的不足,让实践中对一些特殊的案件的处理有了一定的法律依据。关于此类不具有事实上见证能力的人员,在域外立法例上也有着类似的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980条即规定遗嘱见证人应当懂得法语并会签字;《俄罗斯民法典》第1124条规定:文盲、因身体缺陷而不能完全理解所发生事情本质的人、不足够通晓遗嘱所使用语言的人不得担任遗嘱见证人。

  本条第2项规定遗嘱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不得作为遗嘱的见证人。本项是从见证人与遗嘱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的角度对遗嘱见证人的资格条件进行限制。遗嘱见证人须与遗嘱之间没有利害关系。凡是与遗嘱有利害关系的人均应被排除在遗嘱见证人之外。因为遗嘱利害关系人受到利益的驱使,很可能会对遗嘱人施加某种影响,导致遗嘱人无法真正地表达出自己的真实意愿,甚至可能在违背自己意愿的情况下订立遗嘱,故应该将利害关系人从见证人的范围中予以排除。

  在本项的规定中,对于受遗赠人不得作为遗嘱见证人这一规定的理解应没有分歧。受遗赠人是遗嘱的受益人,与遗嘱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为避免其不正当地影响遗嘱人表达真实意愿,同时也是为了避免在继承发生后其他继承人与受遗赠人之间在此问题上产生不必要的争议,故规定受遗赠人不得作为见证人。

  本项还规定了遗嘱人的继承人不得作为遗嘱的见证人。这里规定的“继承人”应该是我国法律所规定的全部的法定继承人,即只要是遗嘱人的继承人,就均不得作为遗嘱见证人,其主要理由为:利害关系既包含受益的利害关系,也包括受损的利害关系,无论遗嘱内容对其是有益还是将致其受损,这些继承人都有可能会对遗嘱人施加一些不正当的影响或者在今后的继承纠纷中对遗嘱相关事项作出一些不符合事实的表述,影响遗嘱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故应将遗嘱人的所有继承人排除在外。

  本条第3项规定“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作为遗嘱的见证人。本项作此规定也是为了防止继承人、受遗赠人通过他人来影响遗嘱人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为了保证遗嘱的客观性和真实性,本项规定将这类人员也排除在见证人范围之外。“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具体范围可参考《继承法意见》第36条,即“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实践中,通过见证人见证订立的遗嘱越来越常见,因此而产生的纠纷也在逐渐增多。在审查见证人资格问题时,应该把握两个方面:一是审查见证人自身的民事行为能力以及事实见证能力,二是审查见证人与遗嘱之间是否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利害关系。只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在事实上具备相应见证能力,且与遗嘱无利害关系的人员才能作为见证人。同时符合这两方面要求的人员才是合格的见证人,由其见证的遗嘱才可能是有效的遗嘱,不能同时满足这两方面要求的人员一律不得作为遗嘱的见证人。

  在司法实践中,以下四个问题也值得我们注意:

  第一,遗嘱人订立自书遗嘱时,为了慎重,有时也会让几名人员在场证明,继承人之间常会因此对遗嘱的效力产生争议,尤其是在场人员全部是遗嘱受益人时,这种争论更为激烈。因法律并未要求自书遗嘱需要见证人在场见证,即见证人在场见证并不是自书遗嘱的有效要件之一,故在这种情况下,在场证明的人员一般也无须满足本条对见证人的资格限制要求。此时,在场证明的人员只是作为一般的证人存在,其可以证明该自书遗嘱是否为遗嘱人本人所书写以及遗嘱人在书写遗嘱时的精神状况等情况。

  第二,在遗嘱人订立需要由见证人见证的遗嘱时,遗嘱人请来了符合条件的见证人在场见证,但同时遗嘱受益人或者受益人的利害关系人也全程参与了遗嘱的订立过程。这种情形也常常会引起继承人与受益人之间关于遗嘱效力的争论。遗嘱受益人或其利害关系人全程参与遗嘱的订立过程有可能会对遗嘱人施加不当的影响,让遗嘱人无法表达出自己的真实意愿,故在继承发生后,其他继承人对遗嘱的效力产生怀疑也符合情理。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在实务中,要分别对待,不能将遗嘱一律认定为有效或者无效。如果有证据证明在场的遗嘱受益人或其利害关系人实施了欺诈、胁迫行为,导致遗嘱人作出了不符合本意的遗嘱时,该遗嘱即应被确认为无效。反之,不应认定遗嘱无效。

  第三,关于律师见证遗嘱的问题。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寻找专业人士帮助自己订立遗嘱的现象越来越多,律师用其专门的法律知识为当事人提供服务也有助于当事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应当看到,遗嘱是要式法律行为,《民法典》中并未规定律师见证遗嘱,故在实践中,律师在帮助当事人订立遗嘱时,仍旧应该依托《民法典》继承编规定的各类遗嘱形式,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各类遗嘱要件来订立遗嘱,否则即会被认定无效。律师虽然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但在订立遗嘱时不得自由创设遗嘱形式。

  第四,关于遗嘱见证人见证的内容问题。《民法典》继承编第三章规定的遗嘱形式中,除自书遗嘱外,其他类型的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口头遗嘱、特殊条件下的公证遗嘱)都涉及见证人在场见证的问题。根据立法精神,见证人见证的目的是保证遗嘱是遗嘱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同时也是为了在遗嘱人死亡后,有人能够证明订立遗嘱时的过程,能够尽力还原遗嘱订立的场景。故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应该主要是证明遗嘱人口述了遗嘱的内容,或者是证明他人根据遗嘱人的口述书写了遗嘱,或者是证明遗嘱人打印了遗嘱等。即核心的一点是,必须要亲眼看见、亲耳听到遗嘱人形成了完整的遗嘱表现形式。在代书遗嘱、打印遗嘱、特殊情况下公证遗嘱的情况下,如果仅仅是见证了遗嘱人在已经书写完毕的遗嘱上签名或按手印,而没有全程参与遗嘱的书写过程,这种见证并不是《民法典》继承编第三章所规定的见证,这样的见证人只能是可以证明遗嘱人确实签署了自己姓名的证人,并不是第三章所规定的见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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