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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年与前妻离婚,可与她人补领的结婚证日期竟然早了一年……

爱劳动的家事律师 丽姐说法
2024-08-23

案号 

案由:行政登记

案号:(2021)内02行终23号

审理法院: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行政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日期:2021-04-07

审理程序:二审

数据来源:普通案例

(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一审诉讼请求 
 甲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2016年9月30日被告为乙男与第三人乙女补发的结婚证无效。
一审认定事实
乙男与原告甲女系父女关系,乙男于2018年6月24日去世。
2016年9月30日,乙男与第三人乙女声称结婚证遗失,在被告处申请补领结婚证。乙男与第三人乙女向被告提交了社区证明、身份证、户口簿等材料。
被告经审查,认为符合补发条件,于2016年9月30日为乙男与第三人乙女补发了BJ150204-2016-001647号结婚证。
其中,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记载补发原因为遗失,登记机关为包头市东河区民政局,登记日期为1988年10月8日。
另查明,1989年12月16日,乙男与赵某经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本案被告具有作出婚姻行政登记的法定职权。《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可以持户口簿、身份证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应当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遗失、损毁婚姻登记证,可以向原办理该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有条件的省份,可以允许本省居民向本辖区内负责内地居民婚姻登记的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结婚登记档案查找不到的,当事人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婚姻关系,婚姻登记机关经过严格审查,确认当事人存在婚姻关系的,可以为其补领结婚证。”
本案中,乙男与第三人乙女向被告提供的社区证明、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及声明书等材料能够初步证实双方存在婚姻关系。被告受理乙男与第三人乙女补领婚姻登记申请后未能查找到两人的结婚登记档案。被告经过审查,依据上述法规规章规定,为乙男与第三人乙女补发结婚证并无不当。
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记载的“登记日期为1988年10月8日”系双方所申请补领婚姻登记时的声明,被告对此未严格进行审查,作出瑕疵登记。但该瑕疵并不影响乙男与第三人自愿结婚补领结婚证而产生合法婚姻关系的法律效力。
此外,本案中乙男与第三人乙女声明结婚日期与补领结婚证间隔将近30年时间,婚姻登记档案管理滞后也是客观事实。包头市东河区档案馆出具的证明也证实了未查询到二人结婚档案。鉴于上述客观情况,被告作为婚姻登记行政部门在现有的核查手段范围内为其补办了婚姻登记,并不存在法定确认无效情形。
原告作为乙男近亲属可以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与婚姻登记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甲女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主张

  上诉人甲女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认为结婚登记日期为1988年10月8日是瑕疵登记的认定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婚姻登记是行政确认行为,结婚证的颁发有严格的条件和程序,且颁发即确定效力。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因此结婚证上的登记时间就是取得夫妻关系的开始,显然案涉结婚证上的1988年登记结婚时间分别与乙男1989年离婚,乙女1992年离婚的时间根本冲突,明显且根本违反《婚姻法》的规定。因此结婚登记时间为1988年10月8日并不是简单的瑕疵登记,而是根本性违法错误,这个错误明显违反《婚姻法》且造成重婚的事实。乙男的结婚登记档案是由被上诉人青山区民政局制作并保管的,被上诉人完全有能力查询到,但是却明显疏于职责,一审法院却归结于是档案滞后,是为被上诉人的行政失责行为进行推脱。

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行政确认行为合法有效,即乙女与乙男的夫妻关系自1988年10月8日开始取得,这个结果显然是荒唐与矛盾的,不仅违反了婚姻登记对外法定宣示的效力,也严重削弱了婚姻法定登记的效力,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是以违法的行政行为维护非法的利益。

三、一审判决认定瑕疵登记不影响婚姻关系的法律效力,那么必然导致案涉的婚姻效力处于不确定中。如果婚姻效力自1988年10月8日开始,显然与乙女1992年离婚,乙男1989年离婚的时间相冲突。如果婚姻关系是自2016年9月30日那么则是同居关系。由此一审判决的认定将给案涉的婚姻登记效力带来了混乱与违法。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青山区民政局答辩称:

一、乙男、乙女于2016年9月30日双方亲自到青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补领结婚登记。按照2015年12月31日民政部印发的《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在受理过程中审核了当事人提供的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因当事人自称:“原始结婚登记机关为包头市东河区婚姻登记处,原结婚登记日期为1988年10月8日”,鉴于东河区1988年婚姻档案没有留存无法提供,按照《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乙男、乙女填写了《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该声明内容为“本人与对方于1988年10月8日在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本人与对方至今仍维持该状况,现因婚姻登记证遗失,申请补领。本人上述声明完全真实,如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我局根据双方提供的户口簿原件显示的 区居委会“夫妻关系证明”作为充分证据,按照正规流程给予依法登记。

二、根据《婚姻法》第十一条以及《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除胁迫结婚之外的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行为。

三、我局为乙男、乙女补领结婚登记程序合法,双方均本人到场,前述相关文件,提交补领结婚登记所需材料,我局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我局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为乙男、乙女补领结婚登记,其行为合法,程序正当,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乙女答辩称:

一、乙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二、被上诉人给乙男与乙女补发结婚证的行为不属于法定无效的行政行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上诉人甲女以补发结婚证上记载的时间早于乙女与陈某离婚的时间,而认为乙女重婚是错误的,且上诉人以乙女重婚为由向***报案,经***侦查查明乙女根本没有重婚的事实。

三、乙女与乙男结婚登记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符合登记结婚的法定条件,被上诉人青山区民政局为乙女、乙男颁发结婚证的程序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该结婚证合法有效。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裁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甲女提交一份医院诊断病历,证明补办结婚证时,乙男意识不清。       
被上诉人青山区民政局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评价,但是医院诊断病历记录证明意识清醒且智力正常,从病历上看可以认定乙男意识正常。       
被上诉人乙女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不认可,虽然证据上加盖了公章,但是证据来源没有说明,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病历上只是记载语言能力欠缺,但是不能证明当时意识不清。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审查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2016年9月30日,乙男、乙女到被上诉人青山区民政局处申请补领结婚证,并提供了社区证明、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及声明书等材料证实双方存在婚姻关系。被上诉人青山区民政局经过审查乙男、乙女提供的相应材料,为乙男、乙女补发结婚证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青山区民政局系根据乙男、乙女的申请补领婚姻登记时的声明以及锦林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在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记载乙男、乙女登记日期为1988年10月8日。虽然该结婚登记日期存在瑕疵,但是从乙男、乙女婚姻状况的实质要件来看,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瑕疵并不影响乙男与乙女自愿结婚补领结婚证而产生合法婚姻关系的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甲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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