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与前妻离婚,可与她人补领的结婚证日期竟然早了一年……
案由:行政登记
案号:(2021)内02行终23号
审理法院: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行政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日期:2021-04-07
审理程序:二审
数据来源:普通案例
(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上诉人甲女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认为结婚登记日期为1988年10月8日是瑕疵登记的认定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婚姻登记是行政确认行为,结婚证的颁发有严格的条件和程序,且颁发即确定效力。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因此结婚证上的登记时间就是取得夫妻关系的开始,显然案涉结婚证上的1988年登记结婚时间分别与乙男1989年离婚,乙女1992年离婚的时间根本冲突,明显且根本违反《婚姻法》的规定。因此结婚登记时间为1988年10月8日并不是简单的瑕疵登记,而是根本性违法错误,这个错误明显违反《婚姻法》且造成重婚的事实。乙男的结婚登记档案是由被上诉人青山区民政局制作并保管的,被上诉人完全有能力查询到,但是却明显疏于职责,一审法院却归结于是档案滞后,是为被上诉人的行政失责行为进行推脱。
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行政确认行为合法有效,即乙女与乙男的夫妻关系自1988年10月8日开始取得,这个结果显然是荒唐与矛盾的,不仅违反了婚姻登记对外法定宣示的效力,也严重削弱了婚姻法定登记的效力,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是以违法的行政行为维护非法的利益。
三、一审判决认定瑕疵登记不影响婚姻关系的法律效力,那么必然导致案涉的婚姻效力处于不确定中。如果婚姻效力自1988年10月8日开始,显然与乙女1992年离婚,乙男1989年离婚的时间相冲突。如果婚姻关系是自2016年9月30日那么则是同居关系。由此一审判决的认定将给案涉的婚姻登记效力带来了混乱与违法。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青山区民政局答辩称:
一、乙男、乙女于2016年9月30日双方亲自到青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补领结婚登记。按照2015年12月31日民政部印发的《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在受理过程中审核了当事人提供的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因当事人自称:“原始结婚登记机关为包头市东河区婚姻登记处,原结婚登记日期为1988年10月8日”,鉴于东河区1988年婚姻档案没有留存无法提供,按照《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乙男、乙女填写了《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该声明内容为“本人与对方于1988年10月8日在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本人与对方至今仍维持该状况,现因婚姻登记证遗失,申请补领。本人上述声明完全真实,如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我局根据双方提供的户口簿原件显示的 区居委会“夫妻关系证明”作为充分证据,按照正规流程给予依法登记。
二、根据《婚姻法》第十一条以及《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除胁迫结婚之外的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行为。
三、我局为乙男、乙女补领结婚登记程序合法,双方均本人到场,前述相关文件,提交补领结婚登记所需材料,我局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我局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为乙男、乙女补领结婚登记,其行为合法,程序正当,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乙女答辩称:
一、乙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二、被上诉人给乙男与乙女补发结婚证的行为不属于法定无效的行政行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上诉人甲女以补发结婚证上记载的时间早于乙女与陈某离婚的时间,而认为乙女重婚是错误的,且上诉人以乙女重婚为由向***报案,经***侦查查明乙女根本没有重婚的事实。
三、乙女与乙男结婚登记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符合登记结婚的法定条件,被上诉人青山区民政局为乙女、乙男颁发结婚证的程序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该结婚证合法有效。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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