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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用妻子弟妻的银行卡使用,要离婚卡内资金被转走,不当得利需返还

爱劳动的家事律师 丽姐说法
2024-08-23

案号 

(2021)鲁03民终1647号

 案由:不当得利
发布时间:2021年8月17日
(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一审诉讼请求 
甲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请求依法判令乙女向甲男返还非法侵占的资金人民币480794.87元;
2.请求判令乙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认定事实

乙女于2014年1月14日在交通银行开立卡号为62×××41的账户,支取方式为凭密支取。同时开通该账户的网银和手机银行,2017年后,网银和手机银行关联甲男所有的××手机号。

乙女2020年6月29日将案涉银行卡挂失,2020年7月8日补办了新卡,2020年7月13日销卡。

另查明,案涉银行卡截止2020年6月29日挂失时,余额为424687.57元。支出的款项有6月30日挂失费6元、工本费10元,7月8日61695.30元和20万元,7月9日20万元和24671元,2020年7月13日提取0.57元后销户,其中7月8日20万元,7月9日20万元和24671元转入张某农行账户;支出的款项有6月30日8569.80元、6278.10元、25369元,7月1日20482.40元。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原因取得利益致使对方受损的法律事实。不当得利制度的理论基础,在于“任何人不得基于他人之损失而获得利益”。其目的是为了矫正财产变动中失衡的利益关系。不当得利的构成:(一)一方获得利益,(二)一方获益无法律依据,(三)致使对方遭受损失,即获利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原告应对不当得利案件中自己受损失、他方受益及自己受损失与他方受益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
本案中,通过涉案银行卡的银行流水明细,及证人张某(甲男的妻子)的陈述,该卡内的几乎全部款项转入到证人张某的银行账户内或由证人张某向他人支出。因此,甲男主张被告获得利益及存在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甲男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甲男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主张
甲男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属于适用程序错误。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存在严重分歧,对案件是非、责任及诉讼标的都有分歧,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于2020年8月17日通过审核立案,直至2020年12月15日方才审结,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简易程序3个月审限的规定。一审直到开庭前也没有告知我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
二、一审采纳举证期限届满后乙女的举证证据和未按照举证期限申请出庭证人的证言,违反举证规则。根据相关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和一审向乙女送达的《举证通知书》第六条、第八条,乙女应在收到应诉通知书次日到开庭当日前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逾期未提交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即乙女应在开庭前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举证通知书》第十二条还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五日前提出”。但乙女并没有按照上述规定的举证向法庭提交证据和提交证人出庭申请,我方直到开庭审理时才看到乙女搞“证据突击”向法庭提交的所谓证据和证人出庭作证。
三、一审基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认为乙女将侵占的涉案资金转入了张某的账户或由张某向他人支出。因张某为上诉人的妻子,涉案资金转给张某后,资金又回到了上诉人这,即认为被上诉人没有获利,上诉人没有损失。一审这一认定,不仅与法律关于不当得利行为的规定严重不符,更与本案涉案资金的性质、乙女的不法行为性质及本案事实严重不符。一审错误理解“不当得利”行为中的“利”,并非乙女必须利用本案涉案资金为自己谋取了利益才构成“不当得利”,该“利”即为涉案资金本身,只要乙女通过不法手段侵占了该资金,其行为即构成不当得利,至于乙女侵占的目的及其处分不当得利资金给谁,都不影响乙女非法侵占涉案资金构成不当得利。我方正常使用涉案账户期间,掌握着该账户的网银U盾和手机银行,根据佳琳公司业务需要支配该账户内的资金,对资金具有完全的支配权。但自从乙女将涉案账户挂失后,我方即失去了对账户内资金的支配权。因银行账户实名制的要求,乙女必须亲自作为才能挂失涉案账户、补办新的银行卡,在她亲自补办关联银行卡的那一刻,她就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占有”了涉案资金,取得了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涉案资金的权利,其行为在法律已经构成不当得利。乙女在取得不当得利的涉案资金后,将侵占资金转移给张某的行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侵占涉案资金构成不当得利的事实和性质不能因其处分侵占资金给谁而发生改变,至于乙女将不当得利资金转移给张某是何种性质均与本案无关,不能因为其与张某的亲戚关系、张某与上诉人存在尚未解除的婚姻关系而认定为返还侵占资金。乙女将卡内资金转账给张某的行为在法律上属于“处分”“使用”该笔资金,而其从“处分”该笔资金所获得的“收益”是其作为弟妻协助其弟姐获利,使张某在与甲男的离婚纠纷中处于优势地位,也获得张某的好感和感激。
同时,涉案资金也不属于乙女可以“协助”张某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被乙女非法侵占的涉案资金系甲男所在佳琳公司的业务经营资金,而非甲男的个人收入。一审我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足以证实涉案账户中的资金全部为业务资金,并且仅用于业务往来,从来没有用于过张某和甲男家庭生活支出。从涉案账户资金的收入和支出明细可以看出,均为甲男手机银行或网银操作的频繁大额资金流动,符合佳琳公司业务资金流动的特点,而非家庭生活和个人账户内资金收支。甲男向法庭提交的涉案账户收支明细中部分资金明确注明收支款项的性质是佳琳公司业务资金流动,如“劳务费”(2019年10月31日向外支付5笔100元的资金)“费用报销”“货款”(2020年6月30日张作新账户转入8965.80元)(6月30日与客户“郭某”微信落实入账资金及发票情况的聊天记录)等,根本不是用于家庭收支。案发前甲男正常使用该卡期间,乙女和张某明确知道卡内资金是甲男代为管理的佳琳公司财产,张某也明确知道她不能使用卡内资金,直至案发从来没有动过卡内资金。甲男借用乙女涉案银行卡是为了甲男所在的佳琳公司在淄博经营业务时资金流转方便,而并非为了家庭生活收支或存储个人收入,这一点乙女及张某完全知悉,这也是该账户甲男使用多年来,乙女和张某从来不敢动用该账户内资金的原因。直到2020年6月以后甲男和张某婚姻关系已经极度紧张,张某为了侵占更多与甲男有关的财产,才利用乙女侵占了涉案资金。本案乙女方证人张某和甲男正处于离婚阶段,与甲男有严重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备客观真实性。至于张某如何使用乙女向其转账的资金也与本案没有关系。
因此,张某在本案中的身份和立场都影响其证言的真实性和可信性,其为了在离婚中获取更多的利益,以及维护在本案中获得的利益,一审中作为乙女的证人出庭作证,所述证言基本为虚假证言。该账户自从甲男使用后,由甲男的公司人员掌握着账户网银U盾及密码,在银行预留的是甲男的手机号码,账户的手机银行安装在甲男的手机上,甲男掌握着手机银行密码,只有甲男及其佳琳公司人员了解账户的资金流动。
如上所述,乙女通过不法手段侵占涉案资金构成不当得利后,即使将账户内的资金赠予或转让给张某,张某用所取得的资金消费或从事其他行为,在法律仅能确定为张某支配自己资金的行为,与乙女侵占涉案资金构成不当得利没有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乙女辩称,甲男所述系伪造事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甲男称2017年9月我方专门为其开立案涉交行卡不属实,我方名下的交通银行卡卡号62×××41早在2014年1月已经存在,甲男诉状中称2017年9月我方用自己身份证为其开立银行卡和网银及手机银行系虚假陈述,我方从未将银行卡借给甲男使用,2017年案外人张某(甲男的妻子、我丈夫的姐姐)向我借用银行卡,我将案涉银行卡借给她用。

至于甲男是否参与该账号的使用管理,是张某与甲男的夫妻家庭生活分工问题,我方从未干涉。我从未侵占案涉交行卡资金,甲男所称我方将卡内资金占为己有系不实之词,甲男诉求中所涉资金系张某和甲男夫妻用于朱某(甲男与张某婚生女)的教育、医疗、归还车贷(甲男夫妻共同财产)等家庭日常生活开支,以上事实案外人张某可以证明。甲男所谓的不当得利显系子虚乌有,请求法院驳回。

二审法院裁判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甲男提交了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甲男与张某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乙女系张某的弟妻。自2017年9月开始甲男使用乙女的银行卡(交通银行尾号5641账户)用于佳琳公司资金往来,并将该卡网银关联了甲男的手机号,在甲男的手机上安装了该账户的手机银行,由佳琳公司财务人员使用该银行卡及网银盾进行公司业务款项往来。佳琳公司与其业务单位签订的多份合作协议书中已将该银行卡账户作为佳琳公司的指定收款账户。2020年甲男与张某的婚姻发生矛盾,乙女于2020年6月29日将案涉银行卡挂失,挂失时卡中余额424687.57元,6月30日该卡仍有其他汇款进入8965.80元、6278.10元、25369元,7月1日有其他汇款进入20482.40元,乙女7月8日补办新卡并于同日转出61095.30元、20万元,该20万元转入张某农业银行卡中,7月9日转出20万元、24671元,该两笔款项转入张某农业银行卡中,7月13日提取余额0.57元后销户,至此乙女将该银行卡中的485782.87元款项全部转走和支出。上诉人甲男还主张乙女于2020年7月31日向其返还了5000元。另查明,佳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甲男,该公司股东为甲男和马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乙女从案涉银行卡中转走的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首先案涉银行卡账户系佳琳公司的指定收款账户,银行卡中的款项亦系佳琳公司来往的货款交易资金,并非甲男个人所有资金,亦非甲男和张某夫妻共同所有,佳琳公司已向甲男发出催款函和诉讼委托函,要求其作为公司业务经理负责追回案涉银行卡中的公司业务资金。

其次乙女明知案涉银行卡一直交由甲男使用并用于佳琳公司货款交易,甲男与其妻张某之间已存在婚姻矛盾,却以先将银行卡挂失再办理新卡的方式将案涉银行卡掌握在自己手中,随即将卡中款项全部转走,且将其中的424671元转给了张某,乙女和张某获得该银行卡的财产利益,该财产获益并无法律依据,乙女转出银行卡中全部款项的行为主观上亦非善意

最后,乙女的获利行为致使佳琳公司遭受损失,该获利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乙女以挂失银行卡的行为取得的他人的财产利益,应将不当得利返还给甲男,返还金额为:银行卡挂失余额加汇入款后扣除甲男主张乙女已返还的5000元为480782.87元(485782.87元-5000元)。甲男受佳琳公司催款委托,该返还金额属于佳琳公司的公司资金,再由甲男返还给佳琳公司。一审以银行卡中的大部分款项转入张某的银行账户认定甲男个人没有损失,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甲男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3民初627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乙女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上诉人甲男480782.87元;

三、驳回甲男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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