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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署了《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为何不是连带保证人?我是家属!

爱劳动的家事律师 丽姐说法
2024-08-23

案号 
(2021)辽02民终6622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  
发布日期 2021年8月14日
(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一审诉讼请求 
汇通村镇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宇宙电子公司、乙男共同向汇通村镇银行偿还欠息362720元;
二、甲女、甲男对上述第一项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认定事实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7月11日,汇通村镇银行与宇宙电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宇宙电子公司向汇通村镇银行借款19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7月10日止,用途为偿还宇宙电子公司原借款合同项下所欠贷款本金。本合同项下贷款利息实行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1.5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宇宙电子公司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则汇通村镇银行有权对逾期借款按照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

同日,汇通村镇银行与大连天盛电缆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大连天盛电缆有限公司对于宇宙电子公司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及其他一切款项;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延续两年。

2018年7月11日,乙男向汇通村镇银行出具了《共同债务确认书》,其自愿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与宇宙电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甲女、甲男系夫妻关系。

2018年7月11日,甲男向汇通村镇银行出具《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承诺对宇宙电子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日后两年。甲女在《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家属签字处签名。

2018年7月11日,汇通村镇银行与宇宙电子公司签署借款借据。借款后,宇宙电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利息。一审诉讼中,大连天盛电缆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5日代宇宙电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220万元。因此,一审庭前汇通村镇银行撤回了对大连天盛电缆有限公司的起诉,并变更了诉讼请求(如上)。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宇宙电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乙男向汇通村镇银行出具了《共同债务确认书》,自愿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应与宇宙电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甲男向汇通村镇银行出具《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女作为配偶在甲男签署的《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中签字,仅能视为其对甲男以家庭所有财产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认可,其本身并不具有连带保证人身份,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大连宇宙电子有限公司、乙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庄河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362,720元;

二、甲男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大连宇宙电子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汇通村镇银行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主张

汇通村镇银行上诉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认为“甲女作为配偶在甲男签署的《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中签字仅能视为其对甲男以家庭所有财产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认可,其本身不具有连带保证人的身份,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1.被上诉人甲女在《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的家属(妻子或丈夫等)处签名、捺印,表明其知悉《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载明的全部内容。根据该承诺书内容,甲男、甲女自愿以家庭所有财产对宇宙电子公司的案涉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

2.案涉《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落款签字处虽然分列“本人”和“家属”,这也只是为了更好的说明签字双方的身份关系而已。实际上,该承诺书中签字的保证人是否是夫妻关系或其他关系与其各自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无关。只要被上诉人甲女在该承诺书中签字确认了,就说明其对该承诺书的内容是认可的,就是要对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被上诉人甲女与甲男系夫妻关系。根据《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的内容可知,要承担保证责任的主体是甲女与甲男夫妻双方,而非其中一方。因为如果只是甲男一方要承担保证责任,则完全没有必要由配偶甲女签字同意。既然承诺书中明确约定的是“本人及其家属正式承诺自愿同意以本人家庭所有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无限赔偿责任……”,那么被上诉人甲女作为甲男的妻子就必然要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以家庭所有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就无法实现。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甲女及原审被告甲男、乙男、宇宙电子公司均未参加二审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法院裁判

二审法院认为,配偶一方在《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中仅以保证人配偶身份签字的,不具有保证人身份,不因此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出具人是甲男,甲女在承诺书中没有作出意思表示认可自己承担连带保证。对甲女签名行为的性质,应认定为系基于其与甲男之间的夫妻关系,对夫妻一方处置夫妻共同财产的确认,即对甲男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提供担保行为的确认。甲女与甲男虽系夫妻关系,但彼此具有独立的人格与民事行为能力,甲男在承诺书中设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当然及于甲女。甲女未在《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中承诺以其个人名义为宇宙电子公司的案涉合同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不是案涉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一审未支持上诉人要求甲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汇通村镇银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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