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由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对合法配偶财产权利保护的规定
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摘录)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在处理由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问题时对合法配偶财产权利保护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本条规定的历史沿革
本条沿袭自《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6条,文字和内容均未作修改。
《民法典》第1054条第1款规定:“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为了使《民法典》的此项规定落到实处,具有可操作性,本条专门从程序角度作出规定,明确了在审理因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处理时,应当给予合法婚姻关系中的配偶一方参与诉讼的程序权利,从而使无效婚姻关系确认案件中的财产处理方案,可以在合法婚姻关系中配偶一方有效参与案件审理过程的前提下作出,从而避免合法婚姻关系中配偶一方财产权益受到无效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的不当侵害。
二、本条规定的目的
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等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时,与审理其他类型的民商事纠纷案件不同,通常不允许第三人参加诉讼。主要考虑离婚是两个人之间的事,他人无权干涉并参与到诉讼中。但在审理重婚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可能会造成对合法配偶权益的侵犯。如果不允许其参加诉讼,其只能眼睁睁地看着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救济的办法只有另案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但实际上财产经处理后,事后再控制很难,结果极有可能是权利落空。故如果人民法院审理因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问题,合法婚姻当事人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为重婚者的第一个婚姻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其后的婚姻才是无效婚姻。第一个婚姻中的男女双方,作为合法的夫妻,依法享有夫妻的权利、承担夫妻的义务。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的人,如果其财产属于第一个婚姻中夫妻的共同财产,第一个婚姻中的另一方对该共同财产依法享有权利。在处理因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中的财产纠纷时,首先应当对第一个婚姻中的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不得将重婚者所有的财产都作为重婚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分割后确认为重婚者合法配偶的财产,则不属于重婚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因此,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有利于查明当事人之间财产的真实情况,以便法院公平合理地处理纠纷。
三、合法婚姻当事人在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中的诉讼地位
按照本条规定,合法婚姻当事人在涉及财产处理的因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中的诉讼地位,应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对称。按照《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前者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即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后者虽然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即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作为构成重婚的合法婚姻配偶一方,如果要参与到无效婚姻双方财产处理纠纷案件诉讼中,通常应是基于对无效婚姻双方欲确认权属、变更权属、分割财产、补偿或赔偿给付等财产标的具有独立的请求权,即认为该财产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甚至是合法婚姻配偶一方单独所有的财产等,不能直接在无效婚姻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确权、分割,或者用来向一方为给付等。所以,本解释规定此时合法婚姻配偶一方的诉讼地位,应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自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施行以来,经历多年司法实践,合法婚姻配偶一方在无效婚姻纠纷案件中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做法也已经较为成熟和稳定。比如,在金某与于某无效婚姻财产纠纷案中,金某的合法妻子潘某削发为尼后,金某遂与于某登记结婚,婚后在金某与潘某共同购买的房屋共同居住,使用的家用电器等物品均属金某与潘某的共同财产。金某与于某共同生活期间,又共同出资购买了一辆轿车。潘某在削发为尼8年后,打算还俗回家与儿女团聚,方知丈夫金某已与他人登记结婚,后因潘某提出自诉,法院判决认定金某构成重婚罪。后于某提起与金某的无效婚姻纠纷案诉讼,于某认为自己应有一半房屋的居住权及所有财产一半的权利。潘某知道后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予以准许。
有些情况下,虽然案件本身并不涉及无效婚姻的效力确认问题,但合法婚姻配偶一方仍有权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比如,甘某系有妇之夫,以情人卢某的名义购买一套商品房并办理了房屋产权手续。后甘某与卢某发生矛盾不欢而散,甘某要求卢某退回房屋不成,遂起诉到法院,要求卢某退回房屋或购房款。甘某之妻知晓后,以购房款是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参加诉讼,并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准许,并经审查认为,讼争之商品房是用甘某与其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积累购买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甘某未经其妻同意,擅自将房屋赠与情人卢某,其赠与行为应当无效,房屋应归甘某与其妻所有。
四、合法婚姻当事人参加无效婚姻案件诉讼的条件和方式
(一)参加诉讼的条件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主要应当包括:
第一,他人之间的诉讼正在受诉法院进行。如他人之间对民事权益、经济权益有争议没有形成诉讼的,属于诉讼外的争议,诉讼外的争议如果侵害了第三人的利益,第三人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但不是要求参加诉讼。因为诉讼尚未开始,谈不到参加诉讼的问题,只有在他人之间的民事权益、经济权益的争议已经形成诉讼,而诉讼程序又在进行中时,第三人才能参加诉讼。
第二,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又可再区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有全部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二是有部分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至于第三人对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是否真正具有全部或者部分的独立请求权,则需在审理终结后才能确定。
第三,以起诉的方式参加诉讼。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地位等同于原告,他既反对本诉原告,也反对本诉被告,是以本诉的原告、被告双方为被告提出了一个新的诉讼。不以双方当事人为共同被告,只以一方当事人为被告,而与另一方当事人利益一致的,则非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为第三人既然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享有独立请求权,那么本诉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实质上也就是和第三人的权益发生矛盾,不论原告一方胜诉还是被告一方胜诉,都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因此,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针对双方当事人,对他们争议的诉讼标的,主张独立的请求权,提出参加诉讼请求。
(二)参加诉讼的方式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诉讼。《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81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申请参加第二审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即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合法婚姻配偶一方有权以提出明确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方式,参加到无效婚姻的案件诉讼中。而且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不仅限于案件一审审理阶段,即使是在案件进入二审阶段,仍可提出参加诉讼的申请。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27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而在第二审程序中参加到诉讼中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发回重审。
五、合法婚姻当事人参加无效婚姻案件诉讼的权利和义务
如上所述,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其诉讼地位等同于原告,因而在诉讼中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等,在法律、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时应首先适用这些具体规定,在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则应比照原告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予以确定。具体而言:
1.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应当交纳诉讼费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0条规定:“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第18条规定:“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分别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即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向人民法院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的,合法婚姻配偶一方应当就其诉讼请求预交相应的案件受理费,但由于该部分诉讼请求系与本案合并审理,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减半收取。审判实践中存在对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没有通知其预交案件受理费,就对其诉讼请求予以审理;或者要求第三人按照诉讼请求数额全额预交案件受理费的错误做法,均应当予以纠正。
2.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适用按撤诉处理的规定。如前所述,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与原告相同,因而亦可对其适用按撤诉处理的相关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36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143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
3.本案原告申请撤诉,不影响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的案件继续审理。人民法院对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的案件与原诉讼案件系合并审理,在原诉讼案件因原告撤诉而终结的情况下,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的案件不应受到影响。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37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在准许原告撤诉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另案原告,原案原告、被告作为另案被告,诉讼继续进行。需要注意的是,在无效婚姻确认之诉中,原告的撤诉权利受到限制,但就财产处理问题,原告仍在私权范围内享有处分权,因此仍应注意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适用问题。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正确区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审判实践中,在个别情况下,第三人有时既可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可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具体案件中是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出现的还是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出现的,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比如,李某作为房屋所有权人起诉承租人陈某,李某之子李某某与陈某之间订有租赁合同,李某某既可以以租赁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身份,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到其父李某与陈某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去,也可以仅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陈述陈某已将租赁费交付于李某某的事实,而并不提出任何独立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此时应查清李某某的身份,如果李某某对其父李某、陈某有独立的请求权,提出相应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并交纳诉讼费用,则系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管最终人民法院是否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李某某均有权提起上诉。反之,如果李某某虽然申请参加诉讼,但没有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仅是认为如果人民法院最终判决陈某腾退房屋或者李某退还租金等,可能涉及其自身权益,则应认为其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若人民法院没有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的规定,其无权提起上诉。在审理因重婚导致婚姻无效纠纷的案件中,合法婚姻配偶一方申请参加诉讼的,也应认真审查配偶一方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而不能因其合法婚姻中的配偶身份就当然认为,其申请参加诉讼一定是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相应诉讼请求。
二、正确区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必要共同诉讼人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2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民事诉讼法》对共同诉讼的具体分类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9条的规定和通说认识,认为前述法律规定的内容即为必要共同诉讼。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必要共同诉讼人存在区别,主要表现在:首先,争议的诉讼标的不同。必要共同诉讼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的,而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的诉讼是两个诉讼的合并,其诉讼标的与本案的诉讼标的并不相同。其次,对立关系不同。必要共同诉讼人之间有着共同的利害关系,在诉讼中只与另一方当事人相对立,而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本案的双方当事人之间都存在着对立关系,他既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而是认为自己对诉讼标的享有独立于原告诉请和被告答辩的请求权。再次,参加诉讼的方式不同。必要共同诉讼是一种不可分之诉,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同起诉,未参加的共同诉讼人法院应通知其参加,而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既可在本案开始后申请参加诉讼,也可在本案终结后另行起诉。又次,诉讼地位不同。必要共同诉讼人在诉讼中既可以处于原告地位,又可以处于被告地位,而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相当于原告。最后,诉讼行为的效力不同。必要共同诉讼人其中一人的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全体发生效力,而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行为不受本案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牵制,三方在诉讼中的地位相互完全独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