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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后男方向其父亲补的借条,当然不能支持了!

爱劳动的家事律师 丽姐说法
2024-08-23


争议焦点

本案涉及婚内父母出资和离婚后偿还贷款的问题。婚内父母出资法院认定赠与,离婚后贷款因房屋归女方,判决女方返还。

基本案情
甲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乙男、乙女共同返还借款230800元及利息;2.判令乙女返还借款366270元及利息。
甲男系乙男父亲,乙女与乙男于2008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2015年9月11日,乙女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以651066元价格购买涉案房屋。涉案房屋后登记在乙女、乙男名下。
2017年9月8日,乙女、乙男在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上约定涉案房屋归乙女所有,过户费用由乙男负担,乙男应积极配合乙女办理过户事宜。乙女、乙男二人离婚后,甲男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购置了部分家具。
乙女后于2020年10月9日向银行一次性归还涉案房屋贷款334726.55元,并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由乙男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并支付涉案房屋贷款334726.55元,该案经无锡中院二审后,于2021年5月27日作出(2021)苏02民终180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乙女关于由乙男支付贷款的诉请。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对各方有争议的事实,结合甲男的两项诉请进行分析认定。
       一、乙女、乙男是否应当向甲男返还230800元
甲男主张在乙女与乙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为购置涉案房屋向甲男以承兑汇票方式借得200000元、办理房产证借现金20000元及归还房贷借款10800元,乙女主张上述款项均为甲男对夫妻二人的赠与且未收到办理房产证的现金20000元。因甲男与乙男系父子关系,在乙女与乙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甲男即使为二人买房有所支出,甲男现主张该款项为借款,应由其就此承担举证责任。在甲男没有提供借条等明确证据证实其与乙男、乙女就上述款项达成借贷合意的情况下,而所购房屋又登记在夫妻二人名下,应认定为该款系甲男对乙男夫妻的赠与。故甲男要求乙女、乙男返还2308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乙女是否应向甲男返还366270元
甲男主张的366270元借款的构成包括承兑汇票89000元+涉案房屋装修款124020元+家电家具57570元+煤气费1180元+房屋贷款94500元。对此分别认定如下:
第一,关于89000元承兑汇票,乙女虽认可收到该款,但因双方均陈述该汇票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收取,甲男在没有证据证实就该笔款项与乙女达成借贷合意的情形下,主张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乙女予以返还,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第二,关于房屋装修费及家电家具费用和煤气费,因乙女认可甲男在其与乙男离婚后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并添置家具但对具体费用不清楚,故认定甲男在乙女、乙男离婚后确有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在此前提下,结合甲男提供的收据、送货单、银行转账凭证、收条等证据,对甲男主张的为涉案房屋垫付的装修款124020元、家具费57570元、煤气费1080元,予以认可,上述费用总额182670元。
第三,关于甲男主张的离婚后为乙女清偿涉案房屋贷款94500元,结合各方庭审陈述以及举证来看,甲男主张乙女用于归还贷款的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7682的银行卡,2017年至2020年7月期间在无锡建行港下支行自动存取款机上以存款方式存入的金额在2700元左右的款项,均是甲男代乙女支付贷款,并提供了部分存款凭证;乙女则主张因其与乙男离婚后约定贷款由乙男归还,故甲男提供的存款凭证实际上应是乙男代为支付的,系乙男与甲男串通虚构起诉金额。
首先,因乙女本人在庭审陈述中明确认可离婚后甲男确实有代为归还贷款且还款方式为将银行卡交付给甲男,由甲男归还贷款,故对甲男在乙女与乙男离婚后确实有代乙女归还涉案房屋贷款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甲男代为归还的贷款金额,经梳理乙女尾号为7682银行卡的流水明细再结合双方汇总的还贷明细表以及甲男提供的部分代为还贷的存款凭证,可以看出在2017年9月至2020年7月期间,确实有多笔以现金存款方式、存款金额在2500元-3000元、存款银行均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港下支行的存款记录,乙女也认可该存款行为应为乙男或甲男操作,而乙男主张所有款项均为甲男所有,且该部分的记录与甲男保留的存款凭证也能互相对应,结合上述证据,甲男关于2017年9月至2020年7月期间、存款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港下支行、金额为2500元-3000元间的存款为其代乙女支付涉案房屋贷款这一陈述更具高度盖然性,应予以采信,经梳理该部分的金额为69600元(详见附表1);甲男主张的其他还贷金额或在乙女与乙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与其陈述的惯常还贷方式、地点等习惯不符,故不予采信。
最后,因在另案生效判决中已明确涉案房屋的还贷义务人为乙女而非乙男,故乙女关于上述款项为乙男按照双方约定代为归还贷款不应返还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综上分析,乙女、乙男离婚后,甲男为涉案房屋支出的费用为182670元+69600元=252270元,该款系甲男在乙女与乙男离婚后基于二人复婚考虑为涉案房屋装修还贷而垫付,而乙女与乙男离婚时又已明确将涉案房屋分割给乙女所有,现二人未能复婚,故乙女取得该款没有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从公平保护各方利益角度出发,该款应由乙女予以返还。一审法院关注到乙女、乙男离婚后就涉案房屋归属及子女抚养费等问题尚有其他纠纷诉讼且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的矛盾亦难调和,彼此关系日益恶化,长此以往,双方之矛盾势必对乙女、乙男之女的成长极为不利。各方均系幼女至亲之人,望双方在处理纠纷时能顾及孩子年幼及曾共同生活多年之情谊,莫让成人间的矛盾影响孩子健康成长,共同努力为孩子创造良好成长环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九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乙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甲男返还2522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5227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甲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甲男上诉事实和理由:

1.二审新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其在乙女、乙男离婚前向二人出借款项金额总计229000元。乙男于2021年7月22日补立借条,足以证明案涉229000元借款系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房,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其于2017年9月开始替乙女支付涉案房屋贷款金额为86600元而非69600元,另外未被一审认可的17000元均系乙男本人在ATM机上操作的,与其他还款方式及金额相符,应当予以采信。

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父母出资为子女买房,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乙男、乙女应当返还借款。另外,其交付给乙女的89000元承兑汇票,乙女理应负担偿还义务。

乙女辩称:

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甲男给付的款项系赠与而非借款,甲男从未说过是借款,更未提起与乙男达成过借贷合意,乙男也未告知其系借款,双方离婚协议中也未提及夫妻共同债务,所购房屋也登记在夫妻二人名下,甲男要求返还没有依据。

2.乙男在一审判决书送达后向甲男出具借条,显然系父子串通,捏造事实,提供伪证,更能证明交付款项时没有借贷合意。乙男在离婚后的单方承诺,应由相关行为人自己承担责任,与其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乙男辩称:

1.购房时其与乙女都没有钱,所以双方商量借钱买房。乙女问家人借了100000元,其问家人借了100000元,由于都是家人所以没有写借条。乙女借的100000元已经还了,其向父母借的100000元也应当归还。

2.89000元的承兑汇票系双方快要离婚时,乙女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问其父母要的,也应当归还。

3.17000元还贷的钱都是来源于甲男给的现金,其收到后存入银行账户进行还贷。

二审判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甲男向本院提交乙男于2021年7月22日书写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载明:“本人因购买xxxx房产于2015年9月至2017年8月期间共计向甲男借款229000元,特此补立借条。借款人乙男,2021.7.22”,证明其与乙男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乙女对该借条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该借条为复印件而非原件,如果具有证明力也只能证明甲男与乙男之间就案涉借款根本没有借贷合意。

甲男陈述229000元具体组成为:3张承兑汇票共计150000元,2015年9月7日在银行取现后交付50000元现金给乙女,其妻子交给乙女20000元现金,银行还贷9000元,总计229000元。一审其主张230800元,系把还贷金额9000元,计算成了10800元。

关于甲男替乙女还房贷17000元具体组成及归还方式,甲男陈述:2018年8月22日2600元,2018年9月22日2500元(含支付宝提现存入1500元),2018年11月22日2500元,2019年1月23日2600元,2019年2月22日2600元,2019年3月23日1600元(另外1000元是乙女自己出的),2019年4月23日2600元,这七笔钱存入地点为建设银行江阴长泾支行,由乙男存入,因为当时乙男的工作地点在附近。

以上事实,有二审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甲男主张其向乙男、乙女出借229000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另外其还单独向乙女出借89000元,乙女则否认该两笔款项为借款,在此情形下,应由甲男就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虽然乙男向甲男出具借条认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甲男进行借款,但是该借条系乙男在夫妻离婚后向其父亲甲男出具,且形成于一审判决之后,明显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因上述两笔款项交付发生在乙男、乙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各方存在家庭成员特殊关系,甲男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就案涉229000元、89000元与乙女存在借贷关系,故甲男要求归还该部分借款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另,除了一审认定的69600元还贷金额外,甲男主张在乙男、乙女夫妻离婚后还替乙女归还了房贷17000元,因该部分还贷的存款地点、资金来源、具体操作与其他还贷金额存在差异,乙女对该部分还贷金额不予认可,且没有存款凭证佐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部分还贷资金来源于甲男,故一审仅判决乙女向甲男返还69600元还贷金额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甲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苏02民终53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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