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判决后男方向其父亲补的借条,当然不能支持了!
本案涉及婚内父母出资和离婚后偿还贷款的问题。婚内父母出资法院认定赠与,离婚后贷款因房屋归女方,判决女方返还。
甲男上诉事实和理由:
1.二审新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其在乙女、乙男离婚前向二人出借款项金额总计229000元。乙男于2021年7月22日补立借条,足以证明案涉229000元借款系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房,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其于2017年9月开始替乙女支付涉案房屋贷款金额为86600元而非69600元,另外未被一审认可的17000元均系乙男本人在ATM机上操作的,与其他还款方式及金额相符,应当予以采信。
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父母出资为子女买房,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乙男、乙女应当返还借款。另外,其交付给乙女的89000元承兑汇票,乙女理应负担偿还义务。
乙女辩称:
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甲男给付的款项系赠与而非借款,甲男从未说过是借款,更未提起与乙男达成过借贷合意,乙男也未告知其系借款,双方离婚协议中也未提及夫妻共同债务,所购房屋也登记在夫妻二人名下,甲男要求返还没有依据。
2.乙男在一审判决书送达后向甲男出具借条,显然系父子串通,捏造事实,提供伪证,更能证明交付款项时没有借贷合意。乙男在离婚后的单方承诺,应由相关行为人自己承担责任,与其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乙男辩称:
1.购房时其与乙女都没有钱,所以双方商量借钱买房。乙女问家人借了100000元,其问家人借了100000元,由于都是家人所以没有写借条。乙女借的100000元已经还了,其向父母借的100000元也应当归还。
2.89000元的承兑汇票系双方快要离婚时,乙女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问其父母要的,也应当归还。
3.17000元还贷的钱都是来源于甲男给的现金,其收到后存入银行账户进行还贷。
二审判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甲男向本院提交乙男于2021年7月22日书写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载明:“本人因购买xxxx房产于2015年9月至2017年8月期间共计向甲男借款229000元,特此补立借条。借款人乙男,2021.7.22”,证明其与乙男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乙女对该借条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该借条为复印件而非原件,如果具有证明力也只能证明甲男与乙男之间就案涉借款根本没有借贷合意。
甲男陈述229000元具体组成为:3张承兑汇票共计150000元,2015年9月7日在银行取现后交付50000元现金给乙女,其妻子交给乙女20000元现金,银行还贷9000元,总计229000元。一审其主张230800元,系把还贷金额9000元,计算成了10800元。
关于甲男替乙女还房贷17000元具体组成及归还方式,甲男陈述:2018年8月22日2600元,2018年9月22日2500元(含支付宝提现存入1500元),2018年11月22日2500元,2019年1月23日2600元,2019年2月22日2600元,2019年3月23日1600元(另外1000元是乙女自己出的),2019年4月23日2600元,这七笔钱存入地点为建设银行江阴长泾支行,由乙男存入,因为当时乙男的工作地点在附近。
以上事实,有二审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甲男主张其向乙男、乙女出借229000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另外其还单独向乙女出借89000元,乙女则否认该两笔款项为借款,在此情形下,应由甲男就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虽然乙男向甲男出具借条认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甲男进行借款,但是该借条系乙男在夫妻离婚后向其父亲甲男出具,且形成于一审判决之后,明显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因上述两笔款项交付发生在乙男、乙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各方存在家庭成员特殊关系,甲男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就案涉229000元、89000元与乙女存在借贷关系,故甲男要求归还该部分借款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另,除了一审认定的69600元还贷金额外,甲男主张在乙男、乙女夫妻离婚后还替乙女归还了房贷17000元,因该部分还贷的存款地点、资金来源、具体操作与其他还贷金额存在差异,乙女对该部分还贷金额不予认可,且没有存款凭证佐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部分还贷资金来源于甲男,故一审仅判决乙女向甲男返还69600元还贷金额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甲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苏02民终53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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