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购房时男方并未直接表明是以结婚为目的,但是二人有共同生活的事实,女方也认可是为了好好过日子,综合考虑双方的年龄、男方的工作地点、房屋价值、好好过日子的共同目的,结合生活常理及婚俗习惯,认定双方恋爱系以结婚为最终目的。男方以结婚为目的向女方赠与房产类的大额财产,并非单纯以无偿转移财产权为目的,这种情况与恋爱期间男女朋友之间互相赠送的一般礼物或者生活资料有着本质区别,这种赠与的有因性决定了该赠与行为实际上是附有解除条件的赠与。现双方一致认可已经解除恋爱关系,并且女方明确表示不能复合办理结婚登记,故该赠与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1、撤销侯某、张某之间的房屋赠与合同,判令张某将本溪市73号房屋过户到侯某名下;2、判令张某立即给侯某腾出占有的本溪市73号房屋;侯某与张某2019年3月相识,后确认为恋爱关系。
2019年10月7日,侯某与贾某签订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书一份,约定贾某将本溪市73号房屋卖给侯某,房价为23万元,并由侯某支付房屋居间服务费3450元给中介,张某在合同书共有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合同签订后,侯某支付了房款23万元、中介费3450元、进户前手续费1万元。
2019年10月14日,贾某、侯某、张某一同到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房屋更名手续,将案涉房屋在实华集团档案中的购买人变更为张某,同时实华集团为张某出具了进户通知单和物业费收款收据。
2019年10月17日,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某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张某为案涉房屋买受人。随后二人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
后因侯某与张某发生矛盾,两人于2021年3月8日分手,涉案房屋由张某独自居住。
另查明,侯某曾于2021年3月25日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向平山区法院起诉贾某、张某,要求确认本溪市73号房屋为其单独所有,贾某履行合同中的过户义务,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同时支付违约金和中介费。平山区法院作出(2021)辽0502民初105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侯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侯某主张当时同意将案涉房屋过户到张某名下,是为了与张某结婚,属于目的性赠与,现因结婚目的不能实现,要求撤销赠与房屋的行为,故将本案案由纠正为赠与合同纠纷。在赠与合同中,目的赠与是较为特殊的一种赠与。目的赠与指的是赠与人为实现一定目的、达到一定结果而进行的赠与。目的赠与系赠与人希望通过赠与达到一定的目的,但在受赠人怠于促成目的实现的情况下,并不能要求受赠人强制履行,而只能在结果不实现时请求受赠人返还赠与利益。例如,以结婚为目的而赠与对方财物属于目的赠与,赠与人不能强制要求受赠人与其结婚,只能在结婚的目的不能实现时请求返还赠与利益。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属于附解除条件的赠与。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具体到本案,侯某与张某均为离异人士,两人在恋爱期间,由侯某全款购买房屋,登记在张某一人名下,用于两人居住生活,系侯某对张某的赠与。赠与行为发生时,双方系恋爱关系,虽然购房时侯某并未直接表明是以结婚为目的,但是二人有共同生活的事实,虽然张某否认买房子是为了结婚,但张某认可是为了好好过日子,综合考虑侯某和张某的年龄、侯某的工作地点、房屋价值、好好过日子的共同目的,结合生活常理及婚俗习惯,认定双方恋爱系以结婚为最终目的。侯某以结婚为目的向张某赠与房产类的大额财产,并非单纯以无偿转移财产权为目的,这种情况与恋爱期间男女朋友之间互相赠送的一般礼物或者生活资料有着本质区别,这种赠与的有因性决定了该赠与行为实际上是附有解除条件的赠与。现双方一致认可已经解除恋爱关系,并且张某明确表示不能复合办理结婚登记,故该赠与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即侯某向张某的赠与,自双方恋爱关系终止时失效,张某应返还侯某赠与的房产。关于张某提出的张某起诉本案构成一事不再理一节,虽然侯某曾于2021年3月25日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向平山区法院起诉,该院作出生效判决,但本案并非对上述已生效判决的再次起诉,两个案件法律关系并不相同。关于张某提出侯某撤销赠与已超过了撤销期限一节,虽然侯某提出撤销赠与的诉讼主张,同时要求返还房产,但是经过审理查明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属于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该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故不存在撤销之说。即使需要撤销赠与行为,侯某自2021年3月8日与张某分手,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撤销期间。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腾空占有的楼73号房屋,将房屋返还给原告侯某,并协助侯某办理更名过户手续。1、侯某从未在房屋所有权人处购买过案涉房屋,也从未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无法形成赠与法律关系。原审判决违反物权法定原则径行对无变更登记的房屋进行裁判,违反法律规定。2、本案男方57岁,女方51岁,不是社会普遍意义上的男女适婚年龄,不能以青年男女的婚俗习惯当然推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系以结婚为目的3、同居期间侯某多次殴打张某,导致恋爱结束,即便是附条件赠与,也是因侯某的行为导致解除条件成就。侯某的不正当行为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4、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构成重复诉讼。侯某辩称:不同意张某的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驳回张某上诉,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平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2民初1052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及案外人贾某的陈述可知,案涉房屋系侯某出资购买并自愿将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销售方的购房意向书中购房人变更为张某。因购买案涉房屋期间侯某与张某存在恋爱关系,侯某同意将购房意向书中的购房人更名为张某是基于双方存在的特殊关系,目的是为了以后双方更好的共同生活,是以结婚为最终目的赠与。现张某与侯某已经分手,赠与目的无法实现,张某继续占有该房屋无法律依据,应予返还。
至于张某提出侯某从未在房屋所有权人处购买过案涉房屋,也从未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无法形成赠与法律关系的主张,依据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书,侯某对案涉房屋享有债权,侯某同意将购房意向书更名为张某赠与的也是债权,故张某的该项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张某提出同居期间侯某多次殴打张某,导致恋爱关系结束,即便是附条件赠与,也是因侯某的行为导致解除条件成就,侯某的不正当行为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一节。经审查,张某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侯某对其存在殴打暴力行为,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经审查,(2021)辽0502民初1052号案件系侯某起诉贾某、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请求主要为要求贾某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义务;本案系侯某起诉张某,诉讼请求主要为撤销赠与合同、要求张某返还案涉房屋,两个案件的法律关系、诉讼请求及当事人并不相同,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
综上,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辽05民终88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