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不足以作为认定案涉房屋归一方单独所有、进而排除对案涉房屋查封的依据。1.判令停止(2021)京0102执10134号执行裁定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1996年2月28日,贾某与郝某结婚,2019年7月9日二人协议登记离婚。2019年7月9日,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书》,内容为:男女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婚生一子,已成年,无需抚养。财产分割:婚后无共同存款,婚后无共同房屋,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离婚协议书》尾部有郝某和贾某签字。本份《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盖有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公章。2015年11月17日,双方取得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产权号为京(2015)开发区不动产权第XXXX号,权利人为郝某、贾某,共有情况为房屋共同共有,房屋建筑面积为225.69平米。2020年5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京0102民初28975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华夏故事影业(北京)有限公司与郝某于2017年11月24日订立的《电影承制合同》于2019年3月1日解除;二、郝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华夏故事影业(北京)有限公司350万元及违约金60万元;三、驳回华夏故事影业(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21年4月29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民终2187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判决生效后,华夏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6月8日,一审法院以(2021)京0102执10134号案件立案执行,并查封了郝某、贾某名下涉案房产。郝某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0日受理再审案件,案号(2021)京民申6677号。2021年8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京0102民初执异7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中载明:贾某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贾某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贾某与郝某已经在2019年离婚,郝某承诺将涉案房屋归贾某所有。贾某不是委托创作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执行属于贾某的房产,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房产的权属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判断。贾某以离婚时郝某口头承诺涉案房产为自己独有财产为由,要求解除涉案房屋的查封,即使该口头承诺成立,也并未对涉案房产登记产生影响,故涉案房屋仍为贾某与郝某共同共有。现郝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给付义务,一审法院对涉案房产查封并无不妥。对贾某的异议申请不予支持。贾某提交《证明书》一份,载明:本人郝某与贾某2019年离婚,在离婚前郝某就承诺,将北京房子全部给贾某,因为是老夫老妻因脾气问题协议离婚,也就没有办理财产转让手续,只是口头约定,现在特此书面立据为证。2021年9月8日,郝某出具《补充证明书》,载明:补充证明关于北京的房子问题,我和贾某离婚前早就说过这个房子给贾某和儿子,由于长年在全国各地拍摄电影和电视剧,一直迟迟没有办理具体过户手续,房子一直由贾某和儿子长年居住,长达20多年,物业和邻居都可以证明此事,恳请法官根据我提供的情况证明,给予法律上的支持。该《补充证明书》上有贾某同意字样及签名。2021年9月18日,天华园一里社区居委会出具《居住证明》:兹有贾某,性别女,居住在北京市XX号,此证明只限于证明居住使用。原告提供居住证,证明其居住在北京市XX号。贾某提供证人证言,证明贾某自2004年开始就居住在该地址。贾某提交2019年1月18日签订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载明:……婚内现有财产的约定:1.现在双方共有房产一处,位于北京市XX号,现房屋产权登记人为甲乙双方。双方约定,该房产及房内家具电器归乙方所有。因双方未办理离婚登记,故甲方在乙方需要时需无条件配合办理相关产权手续。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约定:截止到本协议签订之日,双方确认各自对外没有任何债务。对于离婚的约定:男方自愿放弃家庭全部财产。孩子抚养权归甲乙双方。华夏公司对于此份协议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与贾某提供的其他证据前后矛盾。关于本份协议,贾某在前述案件中均未予提供,且与2019年7月9日《离婚协议书》中内容存在矛盾之处,郝某的证明书中多次提及双方对于房屋归属问题仅是口头承诺,因此对2019年1月18日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一审法院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贾某主张涉案房屋属于其个人独有,但涉案房屋不动产登记载明系贾某与郝某共同共有,贾某与郝某之间的财产分割情况产生在郝某与被告华夏公司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之后,因此贾某与郝某关于涉案房产归属协议的效力,不能对抗作为善意债权人的华夏公司。贾某提供的居住证据等,亦不能对抗涉案房屋的物权归属。因此,贾某并未提供足以证明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贾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贾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贾某与郝某之间的财产分割情况产生在郝某与华夏公司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之前,华夏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不应得到支持。在一审诉讼中,贾某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郝某原为夫妻,婚内双方共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为涉案房屋一套,涉案房屋房产证载明京(2015)开发区不动产权第XX**房屋由贾某、郝某共同所有。2019年1月8日双方签署《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约定涉案房产归贾某单独所有。后因感情破裂,双方于2019年7月9日登记离婚,离婚时被告郝某明确表示婚内共同财产按照《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约定执行,其放弃涉案房屋共有部分所有权,将该房屋所有权全部归贾某所有,由贾某和孩子居住。而原审法院查明“2020年5月28日,本院作出(2019)京0102民初28975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原告华夏故事影业(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郝某于2017年11月24日订立的《电影承制合同》于2019年3月1日解除;二、被告郝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华夏故事影业(北京)有限公司350万元及违约金60万元”。由此可知,2020年5月28日,西城法院判决确认了华夏公司华夏公司和郝某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2015年涉案房屋归贾某与郝某共同所有,2019年1月8日贾某郝某即协议一致涉案房屋归贾某单独所有,二日期均远早于郝某与华夏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时间。故贾某与郝某之间的财产分割情况产生在郝某与华夏公司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之前,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以撤销。三、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贾某对于其主张已经提供充分证据,无须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贾某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北京市房屋房产证、离婚证、居住证明、证人证言、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等证据均足以证明贾某与原审被告郝某在郝某与华夏公司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之前就已经对涉案房产进行分割、贾某实际占有涉案房屋,并且各个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充分证明了贾某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无须再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补证。故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原上诉人贾某于2022年5月16日去世。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登记的权利状态为贾某与郝某共同共有。贾某主张案涉房屋归其单独所有的主要证据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而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贾某向一审法院就案涉房屋提出执行异议时,理由为郝某口头承诺案涉房屋房产为贾某独有财产。且《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与盖有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公章的《离婚协议书》存在矛盾之处。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在本案中不足以作为认定案涉房屋归贾某单独所有、进而排除对案涉房屋查封的依据。而贾某提交的其他证据明显不能证明案涉房屋归其单独所有。至于案涉房屋由谁居住,并不影响对案涉房屋进行查封。上诉人贾某母亲、贾某儿子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贾某母亲、贾某儿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法律专线:15650336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