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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录 | 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问题·全国青年刑法学者系列讲座之六

刑事法判解 刑事法判解 2022-03-20


《刑事法判解》由北京大学法学院主办,陈兴良教授任主编,车浩教授任执行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发行。刊物关注刑事司法领域的实务问题,诚邀学界和实务界同仁赐稿。
公号&刊物来稿请至:xingshifapanjie@126.com

✎ 主持人·白岫云

各位听众晚上好,今天我们开始第六讲:《交通肇事中的逃逸问题》。我们请来了天津财经大学法学院的青年才俊邹兵建副教授为我们主讲,同时我们也请来了两位与谈人:一位是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的孙运梁教授,他也是北航法学院的刑事法中心主任;另一位是北京大学法学院的研究人员王华伟博士后,他也是德国弗莱堡大学(德国马普刑事法研究所)的博士和北京大学法学院的博士,主讲人和两位与谈人的有一个共同特点,都是在北京大学法学院取得了博士学位,是同门师兄弟。现在我们有请邹兵建副教授为我们主讲交通肇事中的逃逸问题。

—主讲环节—
✎ 主讲人·邹兵建
尊敬的主持人白岫云老师,尊敬的与谈人孙运梁教授、王华伟博士后,各位学界和实务界的同仁,各位同学,大家晚上好!很高兴通过在线讲座的形式,向大家汇报一下我对交通肇事罪中逃逸问题的一些粗浅理解。在这里,首先要感谢车浩教授和盈科律师事务所赵春雨主任为我们青年刑法学者搭建的宝贵交流平台。很巧也很不巧,今天是618。想到这个讲座可能会挤占大家购物的时间,我感到很不安。不过好在,我们这个是在线讲座,大家可以随时进出。如果你听到一半就退出去购物,那也没有关系,不用担心会被认定为“逃逸”。
交通事故是日常生活中常见多发的一类事故。在2014年—2018年的五年间,我国平均每年发生20万起交通事故,平均每年有6万人死于交通事故。而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逃逸的比重也很高。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发现,在所有的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中,出现了“逃逸”一词的判决书占据45%左右。讨论交通肇事逃逸问题,绕不开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出台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面简称为《交通肇事解释》)。对于这个司法解释,学界有很多批评的声音。考虑到我们讲座的受众主要是司法实务界的同仁,我在这里不会太多地分析学界对这个司法解释的批评意见,而是以这个司法解释作为我们考虑问题的一个规范依据。也就是说,这场讲座要回答的问题是:在尊重刑法规定和司法解释的前提下,怎样处理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问题。

一、逃逸的分类

逃逸的基本含义是逃跑,它不一定与交通事故有关。我们这里讨论的,是发生交通事故后的逃逸,我把它称为“交通事故逃逸”。交通事故逃逸不仅会出现在刑法之中,而且也会出现在行政法之中。我把它们分别称为“刑法逃逸”和“行政法逃逸”。那么,刑法逃逸和行政法逃逸是什么关系呢?
从外延的角度看,行政法逃逸与刑法逃逸是包含和被包含的关系。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刑法逃逸,那么他也一定会构成行政法逃逸;但是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行政法逃逸,那么他不一定能构成刑法逃逸。从内涵的角度看,刑法逃逸的成立门槛要比行政法逃逸的成立门槛更高。从客观层面看,刑法逃逸以行为人的行为成立交通肇事罪为前提,而行政法逃逸没有这个要求;从主观层面看,刑法逃逸故意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而行政法逃逸故意只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造成了交通事故。
当然,我们重点关注的,还是刑法逃逸。刑法逃逸可以分为作为交通肇事罪加重构成要件要素的逃逸和作为交通肇事罪基本构成要件要素的逃逸,我把它们分别称为“加重逃逸”和“入罪逃逸”。其中,加重逃逸又可以进一步分为对应于3—7年法定刑的普通加重逃逸和对应于7—15年法定刑的因逃逸致人死亡。
说到底,处理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问题,无外乎就是要回答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行为人是否成立刑法逃逸?在回答这个问题的过程中,要严格区分刑法逃逸和行政法逃逸,避免将行政法逃逸升格认定为刑法逃逸。如果第一个问题的答案是肯定的,接下来需要回答第二个问题,行为人的刑法逃逸到底是入罪逃逸、普通加重逃逸、因逃逸致人死亡?只有回答好了这个问题,才能对被告人进行精准量刑。不过,由于时间有限,我们这场讲座主要讨论第一个问题。

二、刑法逃逸的成立前提

刑法逃逸以行为人的行为成立交通肇事罪为前提。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判断有逃逸情节的案件是否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时,存在一些误区,将很多原本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行为认定为交通肇事罪。问题主要出在行为要素的判断和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上。

(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既可以出现在事故发生之前,也可以出现在事故发生之后。不过,作为交通肇事罪的行为要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需要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因而必然要出现在事故发生之前。所以,刑法第133条所规定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不包括逃逸。这意味着,在逃逸案件中,只有当行为人除了逃逸之外,还有另外一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他才有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我把刑法逃逸这个特点称为“两次违规性”。这一点构成了刑法逃逸与行政法逃逸的一个重要区别。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很多不符合“两次违规性”的逃逸案件被错误地认定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案例1:尹某某交通肇事案】2014年4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尹某某驾驶一辆农用运输车在国道上由东向西行驶。被害人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撞到公路上的隔离墩后倒地向东滑行,与尹某某所驾驶的农用运输车发生刮撞,致车辆损坏,徐某受伤(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尹某某驾车逃离现场。法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在本案中,行为人并不符合“两次违规性”的要求,但是法院依然给行为人定了罪。

为什么会出现这种现象呢?有两个可能的原因。有一部分司法者没有意识到刑法逃逸需要满足“两次违规性”的要求,从而以行为人逃逸为由认定其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还有一部分司法者虽然意识到了刑法逃逸需要满足“两次违规性”的要求,但是在具体判断的过程中,以事故的发生反推行为人驾车时操作不当。这实际上是一种结果归罪的思路。

(二)刑法因果关系

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包含了两层因果关系。第一层因果关系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与重大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第二层因果关系是,重大交通事故与被害人的伤亡结果或公私财产遭受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在司法实践中,第二层因果关系的认定没有太大的问题,但第一层因果关系的认定较为混乱。有很多欠缺第一层因果关系的逃逸案件,被法院认定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案例2:王某某交通肇事案】2019年5月18日1时11分许,被害人梁某某醉酒(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8.3mg/ml)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符的二轮摩托车,追尾撞上了被告人王某某醉酒(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2.7mg/ml)驾驶的停在路边的小轿车。梁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某弃车逃逸。经查,王某某的小轿车属于逾期未审验的车辆。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在本案中,行为人除了逃逸外,还有两个违规行为:一个是醉酒驾驶,另一个是车辆逾期没有审验。根据被告人供述可知,车辆逾期未审验是因为行为人之前有违章没有及时处理,车辆本身没有任何问题,因而它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刑法因果关系。关键的问题在于,行为人的醉酒驾驶与事故的发生有没有刑法因果关系?可能有人会说,行为人喝了酒,按规定就不能开车。如果他不把车开出来,被害人当然就不可能追尾撞上他的车,所以行为人的醉酒驾驶和事故的发生有刑法因果关系。我认为,这种分析思路是不准确的。判断行为人违章驾驶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没有刑法因果关系,不仅要问,如果行为人没有开车,会不会发生相同的事故;而且还要问,如果行为人在完全遵守交规的情况下开车,会不会发生相同的事故。这个问题实际上是在考察,行为人对交规的违反有没有增加危害结果发生的风险。在本案中,行为人醉酒驾驶违反了交规,但是它并没有增加车辆停在路边时被追尾的风险。所以我认为,本案欠缺第一层的刑法因果关系,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需要追问的是,为什么法院会将违章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案件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呢?说到这里,就不得不提《交通肇事解释》第2条。这个条文规定: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这一条司法解释是对交通肇事罪入罪门槛的规定。其中,第2款第6项的内容,就是逃逸。值得注意的是,《道理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据此,只要行为人逃逸了,交警就会认定行为人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可见,逃逸不仅属于六种严重违章的情形之一,而且还会使得行为人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据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会得出一个结论:发生交通事故后,若被害人受重伤且行为人逃逸,那么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这个做法完全架空了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从而将很多原本无罪的案件错误地认定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为此,学界批评《交通肇事解释》第2条混淆了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架空了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我认为,学界的批评意见只说对了一半。对的一半在于,按照学界通常的理解,《交通肇事解释》第2条确实有问题;错的一半在于,学界通常的理解并不是唯一可能的理解方案。学界通常认为,《交通肇事解释》第2条的主体内容是对交通肇事罪全部成立条件的解释。按照这种理解,《交通肇事解释》第2条的内容显然是不完整的。但是,如果将它的主体内容理解为仅仅是对交通肇事罪的结果要素即“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解释,那么,它的内容就没有什么问题了。为此,需要对《交通肇事解释》第2条中的“交通肇事”做出合理解释,将其解释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如此一来,“交通肇事”一词就包含了交通肇事罪的行为要素和因果关系,而《交通肇事解释》第2条的主体内容则是对交通肇事罪的结果要素的解释。这种解释方案可以一方面维持《交通肇事解释》的效力,另一方面避免架空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三、刑法逃逸的本质

关于刑法逃逸的本质,学界存在逃避法律责任说和逃避救助义务说两种基本观点的对立。在这两种观点的基础上,学界还发展出了逃避法律责任或救助义务说、逃避法律责任和救助义务说。《交通肇事解释》第3条规定,刑法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可见,司法解释采用了逃避法律责任说。但是,司法解释的这个立场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得到统一地贯彻。

我个人支持逃避法律责任说。首先,将行为人履行了救助义务但是逃避了法律责任的情形认定为刑法逃逸,并不意味着要将其与没有履行救助义务的刑法逃逸一视同仁。刑法逃逸可以分为履行了救助义务的刑法逃逸和未履行救助义务的刑法逃逸。显然,前者的不法程度低于后者,法院在量刑时应当要考虑这一点。其次,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害人的伤亡结果与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有无及大小密切相关。在行为人没有逃避法律责任的场合,从理性的立场出发,行为人一般都会对被害人实施救助。所以,行为人留在事故现场但不救助被害人的案件,尽管不能说没有,但毕竟数量很少。另外,不将这种情形评价为刑法逃逸,行为人仍然会因为自己没有积极救助被害人而受到更重的刑事处罚。最后,按照逃避救助义务说的观点,只要被害人当场死亡,行为人就不会构成刑法逃逸,更不会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这容易引发一种道德风险,使得行为人认为“撞伤不如撞死”。逃避救助义务说的本意是更好地保护被害人,但是适用这种学说的效果可能是适得其反,这是需要我们慎重思考的。

四、刑法逃逸的客观要件

(一)何谓“逃跑”?
在通常情况下,逃跑表现为逃离事故现场。不过,刑法逃逸中的“逃跑”不是一个事实性的空间概念,而是一个规范性的概念,其本质是逃避法律责任。除了逃离事故现场外,刑法逃逸中的“逃跑”还包含下列情形:①行为人将被害人送到医院后再从医院逃跑;②行为人在事故中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后擅自离开医院;③行为人藏匿在事故现场附近;④行为人在事故现场或医院但隐瞒自己的肇事者身份;⑤行为人让他人顶包。

【案例3:岳某某交通肇事案】2019年5月2日10时许,被告人岳某某驾驶一辆小轿车与贾某某骑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乘坐在三轮车上的王某某当场死亡,贾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岳某某找车主刘某顶包,并由刘某拨打电话报警和求助。法院认为,岳某某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实施了指使他人顶替的行为,但在肇事后没有逃离现场,没有延误对被害人的抢救治疗,也没有影响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因而只构成交通肇事罪,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行为人并没有逃离事故现场,所以不构成逃逸。应当说,这种认识是片面的。在肇事者让人顶包的案件中,无论肇事者本人是否离开了事故现场,都构成刑法逃逸。

(二)刑法逃逸的“未遂”与“中止”

在有些案件中,行为人逃离事故现场没多远就被他人控制住,或者行为人逃离事故现场很快又主动返回事故现场。对于这两类案件该如何处理?表面上看,它们构成刑法逃逸的未遂和中止。但是,未遂和中止是针对故意犯的完整的构成要件而言的。而刑法逃逸只是一个提升不法程度的情节,不属于完整的构成要件。所以,刑法逃逸只有成立与否的问题,而没有未遂或中止的问题。那么,在上述两类案件中,行为人是否成立刑法逃逸呢?我认为,刑法逃逸之所以能够成为重要的加重处罚情节,是因为它提升了行为人的不法程度。反过来说,只有当行为人的逃离行为既没有提升客观不法,也没有提升主观不法,才能认为该逃离行为不构成刑法逃逸。行为人逃离事故现场没多远就被他人控制住的,逃离行为所提升的客观不法比较有限,但是它提升的主观不法仍然很明显。所以,它仍然构成刑法逃逸。而行为人逃离事故现场很快又主动返回的,逃离行为所提升的主观不法被主动返回的行为抵消,关键要看,逃离行为是否增加了客观不法。如果行为人逃离后很快返回,既没有耽误对被害人的救助,也没有影响交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那么就不构成刑法逃逸;反之,如果不符合上述条件,就会构成刑法逃逸。

【案例4:王某某交通肇事案】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11月21日9时26分许,驾驶小型轿车在国道上超速行驶,因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能确保安全,与被害人李某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李某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车乘坐人王某跌倒受轻伤。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车驶离现场,于距离事故现场约960m处停车报警,并原地等候交警。法院认为,王某某在驾车离开的那一刻起,已经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不论其逃离现场多远或逃逸的时间有多久,也不论其逃逸后有何举动,均不影响对其逃逸行为性质的认定。

在本案中,行为人逃离事故现场960米便停车报警,原地等待交警,没有明显增加主观不法。本案有两个被害人,一个当场死亡,救不了;另一个人只是受轻伤,不需要急救。所以,行为人虽然没有返回事故现场,没有积极救助被害人,但也没有明显增加客观不法。所以我认为,没有必要将本案中的行为人认定构成逃逸。

五、刑法逃逸的主观要件

立刑法逃逸的故意,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其一,行为人明知自己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其二,行为人具有逃避法律责任的目的。
(一)明知自己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
明知自己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意味着行为人不仅知道自己造成了交通事故,而且还知道该交通事故属于重大交通事故。在司法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知道自己造成了交通事故,就足以肯定其有刑法逃逸的故意。我认为,这个观点违反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将行政法逃逸的故意和刑法逃逸的故意混为一谈,是不可取的。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自己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明知自己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主要是指明知自己开车撞了人。根据法益性质的不同,可以将重大交通事故分为人身损害型重大交通事故和财产损害型重大交通事故。在司法实践中,财产损害型重大交通事故几乎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在这个背景下,明知自己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主要是指明知自己造成了人身损害型重大交通事故。《交通肇事解释》第2条规定,人身损害型重大交通事故要求至少造成一人重伤。另外,在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主要是指行为人开车造成交通事故。所以,明知自己造成了人身损害性重大交通事故,主要是指明知自己开车将人撞成重伤或死亡。不过,考虑到一旦开车撞到人,很容易导致重伤以上的结果;而且,被害人被撞后,需要及时救治,伤情不够稳定,很难准确判断其到底是轻伤还是重伤。所以,在绝大多数案件中,可以把明知自己开车将人撞成重伤或死亡,简化为明知自己开车撞了人。不过,如果行为人知道自己撞了人,但是有足够的理由认为被害人只是受轻伤,那么应当否定其明知自己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

【案例5:钱竹平交通肇事案】2002年7月24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钱竹平驾车因操作不当撞到前方公路上的一名行人(身份不明),致其受伤。钱竹平下车察看并将被害人扶至路边,经与其交谈,钱竹平认为被害人的伤情比较轻微,故驾车离开现场。当天下午,被害人因腹膜后出血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经了解,被害人若及时抢救可以避免死亡。)二审法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钱竹平仅看到被害人背部有皮肤擦伤,看不出被害人有其他伤情,且被害人当时能够讲话、能够在他人搀扶下行走,所以认为被害人不需要抢救治疗,故驾车离开,可见他主观上没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故意,因而钱竹平只构成交通肇事罪,而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

在本案中,行为人通过观察被害人、与被害人交谈等方式,判断被害人只是受了轻伤,因而没有将被害人送医院便直接离开。由于行为人并不知道自己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所以他没有刑法逃逸的故意,不构成刑法逃逸。

第二,明知自己撞了人既包括知道自己肯定撞了人,也包括知道自己可能撞了人。这涉及到对“明知”的理解。“明知”一词很容易被理解为“明确地知道”。按照这种理解,明知自己撞了人,就是指知道自己肯定撞了人。我认为,这种理解是片面的。一方面,从学理上看,“明知”一词来自刑法第14条对故意的认识因素的规定。而故意可以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其中,间接故意中的认识就是一种可能性认识。如果认为故意的认识因素只包括确定性认识,那么就会将间接故意排除在故意的成立范围之外,这显然是有问题的。另一方面,从司法适用的效果来看,如果认为明知自己撞了人是指知道自己肯定撞了人,那么,行为人在认识到自己可能撞了人但对此不太确定的情况下,只要不停车检查,而是直接开车离开,就可以因为并不确定自己是否撞了人而不构成逃逸。这无疑是在纵容甚至变相鼓励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从而完全背离了刑法设立逃逸制度的初衷。

第三,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自己撞了人的时点,不是交通事故发生时,而是行为人离开事故现场时。虽然这两个时点前后可能相差不过几分钟甚至是几十秒钟的时间,对它们做出区分仍然有重要的意义。一方面,行为人有可能在两个时点上的认识因素不一致;另一方面,就算是行为人在两个时点上的认识因素完全相同,他在这两个时点上的意志因素也有可能不一样。前面已经说到,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既然如此,判断行为人有没有刑法逃逸的故意,当然也要以行为人在事故发生后也就是其离开事故现场时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为准。

第四,如果行为人在离开事故现场时并不知道自己撞了人,但是此后通过一些线索发现自己可能撞了人,那么从这一刻起,他的行为举止将决定他是否会构成刑法逃逸。如果他第一时间主动投案,那么就不会构成刑法逃逸;如果他抱着侥幸心理,假装没有发生任何事,甚至破坏证据或藏匿起来,那么就构成逃逸。

第五,行为人在知道自己造成了交通事故但不确定自己是否撞了人的情况下,没有下车检查而是直接驾车离开,应当认为其明知自己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如果行为人在知道自己造成了交通事故但不确定自己是否撞了人的情况下,没有停车检查,而是直接开车离开事故现场,说明行为人对自己可能撞了人抱有一种侥幸和放任的态度,那么就应当认为其明知自己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

【案例6:余金平交通肇事案】2019年6月5日21时许,余金平酒后驾车在行车道内持续向右偏离并进入人行道,后车辆右前方撞击被害人宋某,致其当场死亡。后余金平驾车撞击道路右侧护墙,校正行车方向回归行车道,未停车而直接驶离现场。5分钟后,余金平将车停在地下车库,并绕车查看,发现车辆右前部损坏严重,右前门附近有斑状血迹,便取出毛巾并擦拭车身上的血迹。随后,余金平步行前往事故现场,发现被害人已死亡,便离开事故现场,进入一家足疗店。次日凌晨5时,余金平自动投案。

本案的一个争论点是,余金平第一次离开事故现场是否构成刑法逃逸?而这取决于余金平在第一次离开事故现场时是否明知自己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从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余金平第一次离开事故现场时知道自己造成了交通事故。在这种情况下,他没有停车检查,而是直接开车离开事故现场,足以表明其对自己可能开车撞了人持一种侥幸、放任的态度,亦即其明知自己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因此,余金平第一次离开事故现场构成刑法逃逸。

第六,行为人知道自己造成了交通事故,但是由于精神恍惚或过度紧张而完全没有考虑自己是否撞了人的问题,没有停车检查而是直接驶离事故现场,应当将其评价为明知自己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驾驶行为虽然是一种日常行为,但是它包含了高度的风险。为此,社会对驾驶者提出了很高的要求,要求驾驶者不仅具备合格的驾驶技能,而且还需要保持高度谨慎。这种谨慎不仅体现在开车时要严格遵守交通规则;而且还体现在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要立即停车并下车检查,以确认自己是否撞到人。行为人在知道自己造成了交通事故的情况下,由于精神恍惚或过度紧张而完全没有考虑自己是否撞了人,便直接驾车驶离事故现场,不仅表明行为人不是合格的驾驶者,而且还从本质上反映出其对刑法规范及其保护的他人生命法益持一种漠视的态度。所以,我认为,尽管从事实维度上看,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自己可能撞了人;但是从规范维度上看,应当将其评价为明知自己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这是一种规范责任论的立场。不过,在这种情况下将行为人评价为明知自己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并不意味着其一定成立刑法逃逸。如果行为人能够在几分钟内回过神来,然后第一时间赶回事故现场,积极救助被害人,还是有机会不被认定为刑法逃逸的。

(二)为了逃避法律责任

一般而言,行为人在明知自己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仍然离开事故现场,就足以说明其有逃避法律责任的目的,除非其有离开事故现场的正当理由。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离开事故现场的正当理由主要有两个:①害怕被打;②自己受伤或车上有人受伤需要及时救治。

需注意的是,离开事故现场的正当理由需要满足紧迫性的要求。例如,事故发生后,被害人亲友很快赶到事故现场,并且情绪非常激动,行为人为了躲避殴打而离开事故现场,具有正当性。但是,如果被害人的亲友不太可能在短时间内出现,或者被害人的亲友虽然到达事故现场,但是没有过激的言行,行为人为了避免被殴打而离开事故现场,不具有正当性。

另外,行为人虽然有正当的理由离开事故现场,也应当以其他方式表明自己并不逃避法律责任,否则仍然会构成刑法逃逸。例如,行为人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被害人当场死亡,行为人自己也受了重伤。为了去医院救治,行为人开车离开了事故现场。但是在去医院的途中,拒绝接交警打来的电话,或者虽然接了交警的电话,但是拒绝告知自己将去哪所医院,那么仍然会构成刑法逃逸。

【案例7:鲁某某交通肇事案】2018年8月11日21时,被告人鲁某某无证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与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重伤(二级),鲁某某亦受伤。经认定,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鲁某某弃车逃离现场,前往一家医院进行治疗。公诉机关认为,鲁某某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辩护人认为,鲁某某离开事故现场是为了去医院治疗,不构成逃逸。法院认为,鲁某某在医院处理伤口后离开医院,没有及时到案,直到第二天才主动投案,说明其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因而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

在本案中,行为人在事故中也受了伤,为了前往医院治疗而离开事故现场,但是他在治疗结束后,没有第一时间主动投案,仍然表明其有逃避法律责任的目的,所以仍然构成刑法逃逸。
以上就是我报告的主要内容,谢谢大家!

✎ 主持人·白岫云

感谢兵建副教授,他很谦虚,实际上他给我们做了一个非常精彩的讲座。立足于目前立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通过7个比较典型的案例,为我们梳理了交通肇事逃逸中的关键问题。比如说他认为,逃逸成立的前提必须要以两次违法性和两层因果关系来判定;关于逃逸的本质,他倾向法律责任说;关于逃逸构成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他认为要以规范责任论为前提来判断逃逸的主观责任。在客观要件方面,他为我们例举了五种客观情况来辅助说明他的观点,清晰、简括。
交通肇事逃逸中的诸多问题,在理论界争议较多,因为立法的粗疏以及司法解释存在的一些不合理之处。当然兵建教授主要立足于现行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当然也谈了一些学界的争议问题,但是主要还是立足于司法解释。
我们下面就有请我们的第一位与谈人——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的孙运梁教授,请他就兵建副教授的讲座谈谈他的看法。

—与谈环节—

✎ 与谈人·孙运梁
谢谢白老师。
兵建教授的讲座条分缕析,言简意赅,体现了刑法教义学的研究方法,在短短的时间里,将交通肇事中的刑法逃逸问题讲解得很清楚,给我们很多启发,尤其是对司法实务上如何认定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问题,具有很好的参考价值、很强的指导意义。
下面我谈谈我的几点体会。
(一)清晰的类型化
类型化对我们法学研究来讲是一种非常重要的方法,某种意义上法学理论研究就是一种类型化的工作。像德国考夫曼教授认为,法学研究的一个重要方法就是类型化,类型化的程度决定着研究的深度。兵建教授的研究作出了一系列的类型化,我总结了5点。
1.将交通肇事后的逃逸区分为行政法逃逸和刑法逃逸
2.将刑法逃逸区分为入罪逃逸和加重逃逸,又将加重逃逸划分为普通加重逃逸与因逃逸致人死亡。
这样认定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就分为两步,首先看是否成立刑法上的逃逸,其次看属于哪一种具体的逃逸。
3.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划分为事故发生前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与事故发生后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认为刑法第133条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属于事故发生前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这样就将133条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与“逃逸”区分开来。
4.将因果关系区分为两个层次,一个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与重大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一个是重大交通事故与伤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认为,司法实践中出现问题的是第一个因果关系认定的缺失。
5.将刑法逃逸区分为履行了救助义务的刑法逃逸和未履行救助义务的刑法逃逸。
从类型化程度来看,兵建教授的理论研究是很深刻的。
(二)精巧的解释
兵建教授精巧的解释,充分发挥了刑法教义学研究方法的功能和特色。
1.2000年《交通肇事解释》第2条对于交通肇事罪的定罪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学界对该条的批评较多。基于教义学的立场和方法,兵建教授认为,可以对该条中的“交通肇事”作出合理解释,将解释的第2条限定为对交通肇事罪结果要素的解释,这样一来,学界的批评也就消解了。
2.关于逃逸的本质,主要有两种学说,即逃避法律责任说,逃避救助义务说。兵建教授赞成逃避法律责任说。我个人觉得兵建的观点是有说服力的。我也补充一点,逃避救助义务说,因为是张明楷教授的主张,所以在实务中、在理论界的影响很大,但是逃避救助义务说为了追求目的解释的处罚结果,脱离了文义解释的边界,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嫌疑。比如事故发生后,行为人没有离开现场,但是也没有救助被害人。按照逃避救助义务说,行为人就构成刑法上的逃逸,这已经超出了逃逸的可能含义,也不符合国民的一般理解。所以说我是赞成兵建教授的观点的,也就是说逃逸的本质是逃避法律责任。
3.事实与规范的维度,这是我们刑法学研究目前非常重要的研究方法,无论是在刑法因果关系,还是在刑法分则具体罪名的构成要件解释上都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维度。像周光权教授关于规范研究写了一系列论文,我本人对客观归责理论的研究也写了很多论文,实际上都是基于事实和规范的角度。例如兵建教授说从规范上来认定逃跑,不限于逃离事故现场,只要是逃避法律责任的情形,都可能解释为逃跑。比如说,事故发生后让人顶包的情节,就是逃跑。实际上这是一种规范解释。
又例如,行为人在知道自己造成了交通事故的情况下,由于精神恍惚或过度紧张,完全没有考虑自己是否撞了人的问题,便直接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从事实维度上看,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自己可能撞了人;但是从规范维度上看,应当将其评价为明知自己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那么从某种意义上来讲,刑法学研究就是一种规范的价值判断的问题,需要我们重视。
4.所谓逃逸未遂与中止的问题,其实是逃逸是否成立的问题。应当从客观不法与主观不法两个角度判断,逃离行为是否成立刑法上的逃逸。
(三)实证的方法
第三个给人印象深刻的是兵建教授采纳的实证方法,很多北大法学院毕业的同学都受这种实证研究的方法影响,北大白建军教授号称“实证第一把刀”,他使用SPSS进行法学研究的方法是非常令人耳目一新的,也确实给人很多启发,在白岫云教授编辑的《中国法学》上也发表了很多有分量的实证研究文章。
关于交通肇事罪逃逸的文献很多,绝大多数是学理上的探讨,大量结合案例的研究不算多。兵建教授收集整理了3457份有关交通肇事逃逸的一审判决书,从统计学上讲,这个样本足够大,从中归纳出的一些现象、法律适用问题,也就具有普遍性。所以说这个研究还是很有现实指导意义的。
当然,按照点评的套路,也不能只说优点,也说点值得商榷的地方。
1.按照兵建教授的观点,在钱竹平交通肇事案中,被告人不构成刑法逃逸,因为被告人有足够的理由认为被害人只是受轻伤,所以应当否定其明知自己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这个案件我以前写文章的时候使用过,被告人驾驶的是一辆载货卡车,撞伤被害人之后,被告人下车将被害人扶到路边,与其简单交谈,自认为被害人没有大的伤害,所以驾车离去,当天被告人再次路过此处,发现被害人仍在此处路边坐着,但是没有前去查看救助。
我觉得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不能只根据行为人的供述来认定,更可靠的是根据客观情况来认定,大型卡车撞人,当天再次看见被害人还在原处,这些证据能够否认被告人所说的他认为被害人没有大碍,起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应当带被害人去医院检查受伤情况,但是被告人只是简单察看了一下,就驾车离去。我认为一审法院的观点是妥当的,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后的逃逸。
2.兵建教授认为,明知包括明确知道和可能知道。我个人认为,明知就是明确地知道。对明知本身的界定与对明知内容的界定是不一样的,明知就是明确知道,但是明知的内容可以包括两种,一种是危害结果肯定会发生,一种是危害结果可能会发生。
我同意兵建教授的结论,即明知自己撞了人既包括知道自己肯定撞了人,也包括知道自己可能撞了人。但我不赞成他对明知本身的理解。
这是我提出的两点商榷意见,我的点评就到这儿,非常感谢白老师,也非常感谢兵建教授带来了一场非常精彩的思想启蒙。

✎ 主持人·白岫云

刚才运梁教授对兵建副教授的观点进行了比较全面的概括和总结,并就他们之间相同的观点作了进一步的引申,虽然他们在一些细小的问题上有一些不同看法,但是总的来说他对兵建副教授的讲座给予了充分的肯定。

谢谢运梁教授,我们现在有请下一位与谈人——北京大学法学院的博士后研究人员王华伟。

✎ 与谈人·王华伟
感谢车浩老师和赵春雨主任提供了这么宝贵的学习机会,感谢邹兵建老师邀请我来参与这场讲座的点评,感谢白老师的主持,感谢孙老师的评论。
第一,听完报告印象最深刻的一点在于,邹兵建老师对交通肇事逃逸司法案例的体系化梳理。邹老师整理了3000多份交通肇事判决书,从中提炼发现了许多司法实践对交通肇事逃逸理解的误区,对司法实务具有极强的指导意义。
第二,邹兵建老师在报告里对交通肇事逃逸做了条分缕析,非常精确的教义学分析。例如,交通肇事应当具有两次违规性,交通违规行为与重大事故之间应当具有因果关系,逃逸的本质究竟是逃避法律责任还是逃避救助义务,逃逸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乃至逃逸是否具有未完成形态等等,都进行了非常深入细致的教义学阐述,其法教义学研究的功底可见一斑。
关于具体的观点,我听完邹老师的报告后,有以下几点体会,供大家批评讨论。
第一,关于逃逸本质的问题,邹老师还是比较赞同逃避法律责任说,这也契合司法解释的立场。但是,我个人觉得,从实质的合理性上来看,可能不履行救助义务的观点空间更大。
从立法设置的初衷来看,一个行为人单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逃跑,似乎不会提升整个行为的应罚性,绝大多数犯罪也没有这样的立法设置。逃逸之所以提升行为的对应罚性,主要还是由于不救助会导致被害人状况会进一步恶化,以及对他们的潜在危险如二次事故。
当然,这里就会碰到一个逻辑上的问题,如果当场就发生交通事故将被害人撞死的场合,似乎就无法构成逃逸了,因为已经没法被救助了。邹老师认为,这里面可能会有认为撞伤不如撞死的道德风险。但是,二者还是不一样的。在撞死的场合,构成交通肇事罪,所需要具备的其他条件就低了。只需要违反交通规则且负主要或全部责任即可。在仅仅撞成重伤的场合,仅有违反交通规则且负主要和全部责任还是不能构成犯罪的,还需要加上逃逸、酒驾、毒驾等额外情节,才构成交通肇事。
另外,从解释论上来说,逃逸的本质可以理解为不履行救助义务或导致法益侵害的风险提升扩散。例如,在违反交通规则负主要责任撞死了人以后,明知道不采取一定的措施有进一步引发二次事故风险,但仍然放任逃跑的,甚至是确实引发了二次事故的,也有解释为肇事后逃逸的空间。反过来说,如果已经当场撞死了,妥善地处理了现场,消除了引发二次事故的风险,这种也可以考虑不构成肇事后逃逸。
第二,关于逃逸的未完成形态问题。邹老师认为,刑法逃逸只有成立与否的问题,而没有未遂或中止的问题。邹老师认为,逃逸只是一个提升不法程度的情节,不属于完整的构成要件,所以不能适用未遂和中止的规定。但是,在这种类似于结合犯或者加重犯的结构中,应当承认未遂。其实这一点很好理解,一个类似的例子,在抢劫罪基本犯既遂的情况下,8种加重情节中的7种,学界普遍都认为存在未遂。交通肇事基础上的逃逸,也是不同但类似的逻辑。事实上,在逃逸得逞和逃逸未得逞的场合,被害人所处的危险境地并不一样,行为人整体的不法程度(客观的不法程度)是有明显差异的。逃逸未得逞的场合,仅仅认定为基础的交通肇事行为,在刑法评价上是不完整的。例如,在德国刑法里面,基础构成要件行为既遂,加重构成要件未遂的场合,通常理解为基础构成要件行为既遂和加重构成要件未遂的想象竞合犯来处理。这种理解是否妥当可以再探讨,但是其基本目的是在于实现对行为的完整评价。反过来说,此时直接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既遂,对行为人来说也不公平,毕竟该行为因不救助对被害人造成的客观的进一步法益侵害还没有得到实现。
第三,关于逃逸的主观要件,邹老师提出了非常有新意的一种见解,他指出,如果行为人在离开事故现场时并不知道自己撞了人,但是之后通过一些线索发现自己可能撞了人,从发现自己可能撞人时起,其行为仍然可能构成逃逸。另外,明知自己撞了人包括知道自己肯定撞了人,也包括知道自己可能撞了人。这里其实想必大家都会联想到前段时间讨论非常激烈的余金平案中的实体法问题。
但是,在离开现场相当长的距离和时间以后,才发现撞了人,此时还能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我本人还是持怀疑的立场。因为,肇事后逃逸,在罪名的结构上来看,类似于一种结合犯或加重犯,对于这类罪名,通常要求两个行为之间具有较为紧密的时空关联。恰恰是二者之间较为紧密的时空关联,立法者才把它们捏合在一起,放置在一个罪名里面。否则,就会按照两个独立的行为和罪名来进行分开认定。如此理解的话,逃逸行为在客观上应当和肇事行为具有较紧密的联系,这才有可能评价成交通肇事罪一个罪名。在主观上,也应当是在肇事现场或没有远离肇事现场时产生了逃逸的主观想法。而且,尽管逃逸在本质上被理解为逃避救助义务或防止风险的进一步扩大,但是在语义上还是具有“从一定的空间或场合逃离”的含义。因此,在行为人已经行驶了相当长的距离和时间,回到家中才发现撞了人,而不返回履行救助义务的,就不应理解为肇事后逃逸。甚至我们可以设想更极端一些的例子,行为人在海淀违反交规发生了事故撞伤人了而不自知,开车几百公里回到天津的家中才发现撞了人,此时他不返回海淀救人,仍评价为肇事后逃逸就不太合理。
另外,将知道自己可能撞了人,也包括在交通肇事后逃逸之内,还是可以进一步再探讨的。间接故意中当然包含了可能性的认识。但是它的结构通常是,对自己行为具有明确认识,但是对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引起关系具有可能性和或然性的认识。而在行为犯的构造中,只存在行为,没有具体的后果,逃逸就属于这种情形,如果认为对行为要件也只需要一种可能性的认识,那么和过失犯的边界就很难区分了。而且应当注意的是,知道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或知道自己可能发生了交通事故,和知道自己可能撞了人,也还不具有必然的关系,可以再进一步探讨。
以上是本人学习邹兵建老师报告的一些心得体会,请大家批评指正,谢谢大家。

✎ 主持人·白岫云

谢谢华伟老师的精彩与谈。
刚才华伟老师针对兵建副教授的观点阐述了一些不同看法,特别是在逃逸本质的认定上面,他倾向救助义务说。实际上他们两位的观点代表了学界对交通肇事逃逸本质认定的两种对立观点,一种是法律责任说,一种是救助义务说。在交通肇事逃逸是否存在未遂或中止的构成上面,华伟也提出了与兵建副教授不同的看法。在主观责任要件构成与逃逸语义学的解释空间方面,他也进行了不同的阐释。华伟老师还结合他在德国留学期间的考察,为我们介绍了一些德国刑法学界在主观要件认定上的一些习惯性做法。
听了两位与谈人的与谈,我想兵建副教授是不是想做一个回应?因为时间关系,可能兵建副教授讲座的时间有些局促,讲的问题很多,所以没有充分发挥,目前看时间还比较充裕,我们欢迎兵建副教授做一个回应。

—问答环节—

对与谈人的回应


✎ 主讲人·邹兵建:

谢谢白老师,谢谢运梁师兄和华伟师弟。运梁教授和华伟博士后,一个是我师兄,一个是我师弟。可能是因为有这层关系,他们与谈的时候都很温和。实际上我的这个研究是很粗糙的,里面有很多问题值得商榷。他们可能发现了很多问题,但只是挑了其中一部分来讨论。他们说的很多观点我都觉得很有道理,回头我还要好好思考这些问题。我挑几个问题来回应一下。

第一个问题是钱竹平案该如何处理。运梁师兄给我们补充了一个案件事实,钱竹平后来又再次路过了事故现场,发现被害人仍然坐在路边。据此,运梁师兄认为钱竹平有刑法逃逸的故意。我认为,这个案件事实到底意味着什么,不好判断。如果钱竹平第二次路过事故现场时,发现被害人还在那个地方,状态已经非常不好了,那么他可能有刑法逃逸的故意。如果被害人虽然一直在那个地方待着,但是和之前的状态没有明显的区别,恐怕就不能认为钱竹平有刑法逃逸的故意。运梁师兄说,既然出了交通事故,被害人受了伤,行为人就应该带被害人去医院检查。但是在日常生活中,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可能还是会先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来判断对方到底是受重伤还是受轻伤,然后再决定是否带对方去医院。

第二个问题是对明知的理解问题。运梁师兄不同意我说的“明知不等于明确知道”。他认为,应当区分知道的程度和知道的内容,明知就是“明确知道”,它界定的是知道的程度,而不是知道的内容。应当说这个区分是非常精细的。如果说要把知道分为知道的程度和知道的内容的话,那么我赞同运梁教授的观点。但是我感觉如果做这样一种区分,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引起混淆,因为知道的程度的确定性和知道的内容的确定性很容易被混为一谈。

华伟师弟和我的分歧,主要体现在对逃逸本质的理解不一样。他认为,逃逸之所以会成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理由,是因为在交通肇事的场合有需要被救助的人。但是如果按照这种逻辑,那么在行为人过失致人重伤的场合,也有需要被救助的被害人,那么为什么逃逸不会成为过失致人重伤罪的加重处罚事由呢?所以我觉得这个理由可能是站不住脚的。

主张逃避救助义务说的学者认为,保护被害人的法益是刑法逃逸的规范保护目的。在交通肇事的场合,被害人的法益毫无疑问是值得保护的。但是,通过什么样的方式去保护被害人,是值得思考的。并不一定要通过“没有救被害人就构成刑法逃逸”这种方式来保护被害人的法益。这种方式可能是线性思维,过于简单了一些。其实我们完全可以通过采用惩罚行为人逃跑的方式来保护被害人。只要行为人不逃跑,他的命运和被害人的命运就息息相关,行为人自然就有动力去救被害人。我觉得这可能是一种更精巧的设计。我们常说“隔山打牛”,这种方法就可以达到隔山打牛的效果。打的仍然是牛,但未必要直接打牛。


对听众问题的回应

问题一:为什么说逃避救助义务说容易引发道德风险?

✎ 主讲人·邹兵建

设想这样一种情境:行为人醉酒驾车、超速行驶,突然发现前方有一个人,这个车辆不可避免地会撞上被害人。在日常生活中,遇到这种情形,行为人肯定会本能地踩刹车。我们做一个思想实验,按一下暂停键,给行为人一个选择的机会,行为人可以踩刹车,也可以不踩刹车。假设踩刹车被害人会受重伤,不踩刹车被害人会当场死亡。那么,行为人要不要踩刹车?要不要逃跑?

如果我们采用逃避救助义务说,行为人应该怎么选?如果行为人踩了刹车,而且没有逃跑,行为人醉酒驾驶,超速行驶,导致被害人受重伤,对事故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同时又有一种严重违章的情形(酒后驾车),所以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种情形,如果行为人踩了刹车后逃跑了,假设行为人逃跑后没被抓到的概率是20%。那么他有20%的机会完全逃避法律责任。当然,他还有80%的概率被抓到。在被抓到的情况下,行为人会构成加重逃逸,至少是3—7年的法定刑,甚至有可能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处7—15年的法定刑。如果不踩刹车,被害人当场死亡。如果行为人没有逃跑,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行为人逃跑呢?逃跑有20%的概率不被抓到,还剩下80%的概率被抓到。被抓到后怎么办?由于被害人当场死亡,行为人的逃跑不会构成逃逸。所以行为人依然只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把上面的这些情况做一个对比,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在行为人醉酒驾驶、超速行驶不可避免地会撞上一个人的场合,如果按照逃避救助义务说去理解刑法逃逸的本质,那么对于行为人而言,最符合他利益的选择就是不踩刹车并且撞人后逃跑。逃避救助义务说的本意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被害人的法益,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这个学说,可能会鼓励行为人不踩刹车并且在撞人后逃跑,和这个学说的本意完全相悖。所以我说逃逸救助义务说容易诱发道德风险。


与谈人·王华伟:

其实首先我得坦诚一点,就是我对这个问题真的没有很深入的研究,我对这个问题的理解完全是建立在兵建教授给我们阐述的非常详细的一个报告的基础上,我再来对他进行一些分析。

关于肇事后逃逸它的本质到底是什么?兵建老师刚才还是倾向于从逃避法律责任的角度来阐述,当然从听众朋友提出的疑问来看,似乎倾向于支持逃避救助义务说。刚才兵建老师提出了一个论点,我觉得很有意思,我们可以很轻松地来讨论一下这个问题。

兵建老师说,如果肇事后逃逸的规范保护目的是为了救助被撞的被害人,所以把它规定成一个加重处罚情节,那为什么其他的犯罪行为比如说故意伤害,在把人打伤了而逃跑不救助的情况下,为什么不是一个加重的情节呢?这个问题我觉得应该分情况来讨论。

如果行为人把他人打伤了而不救助,也不见得一定只能按照基本的故意伤害情节来定罪处罚,还是要看具体的语境。比如说行为发生在一个非常偏远而荒芜的地方,周边缺少医疗资源和其他物质条件,且没有任何人经过,如果在发生争执的过程中行为人将他人打伤,对方倒地动弹不得,甚至还流着血。此时行为人的伤害行为就可能构成一个先行行为,产生救助义务和保证人地位,如果行为人故意不予救助,这样的情节会成为加重其刑事责任的重要理由,有可能是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甚至也可能变成不作为故意杀人。所以,并不是说犯了一个罪以后,对被害人不救助的行为就一定不会提升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还是要看具体所处的情境。

那么回过头来看,在交通肇事逃逸的这样一种情景下,刚才兵建老师说可以从发生学的角度去讨论,我觉得很有启发性。从这种发生的场景来看,交通肇事后不救助而逃逸的,为什么要规定成一种加重的处罚事由,我觉得还是有其特点的。

这里或许跟交通肇事所发生的场景有关系。交通肇事发生在道路上,通常没有其他行人,被撞者被救助的可能性总的来说就不高,行为人如果不救助,不仅会导致被害人本身的身体健康状态进一步恶化,比如说从轻伤变成重伤,从重伤变成死亡,而且还可能会引发其他司机发生二次事故。例如,如果行为人在道路上把他人撞伤在地,不做任何的标识,不进行救助,本身就可能导致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医疗护理而死亡,甚至可能被后面的车再次碾压,同时也给后面的车带来发生交通事故的高度风险。因此,这个时候实际上对交通肇事的行为人而言就会产生一种积极救助的作为义务,他如果不履行这样的一种义务,导致被害人的伤亡后果,以及进一步扩大的关联性损害的风险非常之高,这是行为发生的一个典型场景。

也就是说,在公共道路这样一种的特殊语境下,交通肇事后不进行救助而发生伴随性法益侵害风险的概率是很高的。那么由于这种经验性的认知和理解,立法者把这种情形进行一个类型化,然后放在了刑法条文里面,规定成了一个加重的处罚情节。

试想,即使没有交通肇事后逃逸这个规定,假设我们的刑法条文只有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构成要件和刑罚幅度,在肇事者不救助的情况下,按照我们的刑法理论,其实也有可能构成其他的一些相关犯罪,甚至是包括不作为的故意杀人。

所以这是我对于不履行救助义务说的某种辩护,但是这个辩护我没有经过特别详细的论证,我只是临时想到了这样的一些角度供大家来批判和参考。谢谢白老师。


问题二:故意不踩刹车从而撞死人,是交通过失犯罪,还是行为人已经超出了交通过失犯罪范围,而有故意犯罪之嫌疑?

✎ 主讲人·邹兵建

在行为人有机会踩刹车而没有踩刹车,导致原本只会受重伤的被害人当场被撞死,从法理上看,当然涉嫌构成故意杀人罪。但是,由于行为人在一刹那的认识状况很难被查明,行为人的杀人故意是很难被证明的。行为人可以等到车辆结结实实撞上了被害人以后再踩刹车,事后辩解说自己当时没有反应过来。你能说他是故意杀人吗?可能没办法证明这一点。你要从法理上说,有意不踩刹车构成故意杀人,这当然是没有问题的。但是由于在司法实践中,很难证明行为人有意不踩刹车,所以适用逃避救助义务说,有可能会产生一个相反的效果。既然司法实践中有这种可能性,我们就要承认它。

问题三:如何看待学界与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分歧?今后在立法和司法解释方面应该有一个什么样的研究方向或者说是完善方向?
✎ 主讲人·邹兵建法教义学的研究一定是带着镣铐跳舞,不可能脱离规范的要求。但是对于刑法教义学的研究而言,这里面的镣铐包不包括司法解释?可能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认为,刑法教义只包括刑法本身,不包括司法解释。另外一部分学者认为,刑法教义既包括刑法,也包括司法解释。后面这种立场接近司法实务者的立场。我今天采用的就是这种立场。这也是因为我觉得《交通肇事解释》的内容没有太大的问题。当然也不能说这个司法解释一点问题都没有,问题多少还是有一些的,但是我觉得还是应该想方设法尽量通过解释的方法去化解这些问题,而不是推翻这个司法解释。因为,一旦推翻司法解释,很容易造成司法实践的混乱,导致同案不同判。我认为,除非司法解释有特别明显的问题,无论如何都解释不通,否则不能抛开司法解释。如果两种学说有争论,但是没有哪种学说明显占据绝对的优势,各有各的道理,那么我觉得司法者应该采用司法解释的立场,这样有助于确保司法实践的统一。


✎ 与谈人·孙运梁:

谢谢白老师,谢谢兵建教授。

关于这个问题,其实我跟兵建教授还有华伟,我们都是陈兴良教授的学生,所以受陈兴良教授的影响还是很大的。也就是说在我们目前的法治阶段,还是要强调形式的理性,强调尊重罪刑法定原则,也就是说我们还是要多尊重刑法典的规定和司法解释,细究起来,司法解释问题是很多的,但它是相对合理的,它是从大量的实际调研总结出来的一些规范性的指导文件。

像交通肇事的司法解释,它是2000年颁布的,到现在已经20年了,对吧?实际上它是很有生命力的,对我们司法实践统一执法、司法,对于交通管理部门侦查、检察院审查起诉,还有法院的审判,确实是起到了很大的统一执法、司法的作用,所以说它是一种实践理性的提炼,它不是一个纯粹理性。

当然从纯粹学理上看待司法解释的话,你能挑出来很多毛病,你看第5条,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这个理论界批评就很多,说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你过失犯罪哪来的共犯?但是这个可以从教义学上来解释是不是?这样的话虽然司法解释有很多的问题,但是我们还是要尊重它,我觉得是这样,不能说刑法典、司法解释出了问题,你就不尊重它不执行它了,这样的话其实是对罪刑法定更严重的破坏。

现在这个阶段,在法治发展的初步阶段,全民尚未形成法治信仰的时期,我觉得陈兴良教授所主张的,形式解释优先,形式正义优先,这种观点更符合我们现在的法治阶段,现在中央提出来要全面依法治国,提升国家的现代化治理能力和治理水平,其中的重要抓手就是法治,所以从中央到社会层面都已经意识到法治的重要程度。

我们已经颁布了大量的立法,制定了大量的司法解释,我们现在应该很好地去执行它,而不是说一味地去批评。就像刚刚颁布了民法典,然后有些学者指出民法典,这也不行,那也不行,甚至标点符号都错了。那你说我们还有法治精神吗?所以说我觉得包括司法解释,实际上它是一种准立法的性质,我们也要完全去遵守它,当然我们可以通过一些解释的方法使它得到合理运用。

这样的话我觉得就像刚才白老师所说的,有听众提出了这个问题,说如何看待学界和司法解释、司法实践的分歧,这个分歧是必然的,因为学者的使命很大一部分就是对法律条文,对于司法解释、司法实务的一些做法,提出一些自己独特的看法。但是学者很多时候是一种逻辑上的推导,逻辑推导的结论能不能在实务上得到实际的运用,这是有疑问的。为什么说现在很多学者抱怨说我写的很多文章,法官检察官也不看,是吧?或者说我提出了很多理论,司法实务界也不去采用,这就说明还是问题意识不强,如果说问题意识很强,带着司法实务中的一些疑难问题去研究你这个理论,然后使你这个理论除了逻辑性以外,还有实用性的话,这样的文章、这样的理论我觉得是更有价值的,也就是说从一种事实经验的层面,能够提高到一种理论学说的层面上,就像兵建教授今天的这种研究,我觉得除了逻辑性以外,它有很强的实用性,很强的指导意义,司法实务部门我觉得也愿意看,因为他看了以后确实对于办案有作用,是吧?

我觉得学界与司法实务部门存在观点分歧是很正常的,要正确地看待这种情况。二者的这种分歧正好能够促进理论和实务的互动,可以形成一个双赢的结果。好,谢谢白老师。

—总结环节—

✎ 主持人·白岫云

好,谢谢运梁教授。华伟还有什么要说的吗?谢谢报告人和两位与谈人,我们这个讲座就已近尾声了。
交通肇事问题在我们日常生活中常见多发,尤其是听了兵建副教授的讲座以后,知道了我国平均每年有6万人死于交通事故,而交通肇事逃逸占45%的比例,是非常惊人的。司法实践中,对交通肇事逃逸的处理问题很多,所以我们研究这个选题是非常有价值的。兵建通过分析3000多个交通肇事逃逸的案例,对交通肇事逃逸的一些重要问题进行了精细的梳理,提出了自己的解决思路。如对认定交通肇事逃逸成立的前提进行了两个标准的划定,即两次违规性说和两层因果关系说,对交通肇事逃逸的本质问题也阐述了自己的看法。这些思路对司法实践处理交通肇事逃逸中的疑难问题一定会有所助益。
法律责任说与救助义务说是学界对严惩交通肇事逃逸目的的两种主流观点,虽然是同门师兄,但是在问题的争议上是坚持真理,坚持自我的观点,难能可贵。
感谢讲座人邹兵建副教授为我们带来这样精彩的讲座,同时也感谢两位与谈人的精彩与谈和他们观点纷呈的回应。
最后我想还要感谢我们的主办单位北京大学刑事法治研究中心、北京大学犯罪问题研究中心和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以及协办、承办单位为我们搭建这样一个平台,为我们青年刑法学人提供这样一个展示自我、服务司法的机会,对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进行深入的、发散性的研究,但愿这样的活动,这样的讲座我们多多举行。
我们今天的第6期讲座圆满结束,谢谢各位,祝各位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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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往期回顾-


实录 | 认罪认罚案件中的确定刑量刑建议·全国青年刑法学者系列讲座之一


实录 | 财产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全国青年刑法学者系列讲座之二


实录 | 规范保护目的理论的司法适用·全国青年刑法学者系列讲座之三


实录 | 盗窃与诈骗的区分·全国青年刑法学者系列讲座之四


实录 | 竞合论中的法益同一性判断·全国青年刑法学者系列讲座之五



🍉 以上文字内容均由发言人本人核定,并经“刑事法判解”公号最终校对。整理人:李哲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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