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农的个人所得税问题梳理
涉农的个人所得税问题梳理
整理:彭怀文
一、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一)取消农业税后四业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个体工商户或个人
【优惠内容】:
个体工商户或个人专营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其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下同)、牧业税征税范围并已征收了农业税、牧业税的,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不属于农业税、牧业税征税范围的,应对其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兼营上述四业并四业的所得单独核算的,比照上述原则办理,对于属于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应与其他行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合并计征个人所得税;对于四业的所得不能单独核算的,应就其全部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号)第一条第(一)项
(二)从事“四业”的个人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从事“四业”的个人或者个体户、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04年1月1日起,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期间,取消农业特产税、减征或免征农业税后,对个人或个体户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且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牧业税征税范围的,其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享受条件】:
符合条件的从事“四业”的个人或个体户,取得的“四业”所得。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30号)
二、涉农个人所得税误区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盈余分配免税或应全额交税
对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给农民社员的盈余分配很容易陷入两个误区:1.认为农民社员取得的盈余分配,属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全额乘以税率20%交税;2.认为农民社员取得合作社盈余分配属于“四业”所得,应全部免税。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可分配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可分配盈余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的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
一定要注意,《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在上述规定中用到了两个词语,一个是“盈余返还”,一个是“盈余分配”。
因此,合作社向成员记进行盈余返还或分配,存在两种情况:
①按成员与本社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60%。
说明:
对于该部分“分配所得”,《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用的术语是“盈余返还”,而且是按照成员与本社交易量(额)比例返还。也就是,农民社员取得该部分所得的前提,必须要与合作社发生交易,比如农民自产农产品或农业初级产品,销售给合作社,再由合作社统一销售出去。因此,农民社员取得的该部分所得,其实应该是农民销售自产农产品或农业初级产品的所得。
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30号)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期间,取消农业特产税、减征或免征农业税后,对个人或个体户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且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牧业税征税范围的,其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因此,对于农民社员因“四业”与合作社发生交易而产生的盈余返还,是可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
②按前项规定返还后的余额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
说明:
对于该部分“分配所得”,《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用的术语就直接是“分配”,而且是按照成员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来计算,而且盈余来源更加的广泛,包括了国家财政补助、他人捐赠等。因此,该部分“分配所得”,就不是“四业”所得。
对于该部分分配所得,个人所得属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20%。
(二)个人在农业企业领取的工资应按“工资薪金所得”报税
个人从事“四业”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但是个人在农业企业(含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领取工资的,除业主与合伙人外,雇员取得的工资,不属于“四业”所得,因为雇员对经营结果无权享有,其工资收入,属于个人所得税法上“工资薪金所得”,应依法预扣预缴并申报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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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金融准则下——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的财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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