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场性骚扰,法律真的管不了?
近日,疫苗事件的发酵期还未消散,媒体圈性骚扰丑闻风波又起。7月25日,一篇名为《章文,停止你的侵害!!!》的文章在朋友圈流传,引起了广泛关注。随后,作家蒋方舟、媒体人易小荷等人亦实名举报章文性骚扰。
在校园性骚扰逐渐淡出舆论视野的同时,职场性骚扰丑闻又被频频曝光。通过微博等媒介进行社会化讨论一度成为人们感知世俗的窗口,但也引起了公众的强烈不安:此种侵害人身权益的行为为何难走法律途径,而只能冒着“荡妇羞辱”的风险,依靠媒体发声?
本期周公观娱,将为您梳理与职场性骚扰有关的法律规范,并基于案例客观分析相关诉讼中的维权难点。
我国性骚扰防治相关立法
性骚扰主要指发生在工作场所、公共场所等区域中的针对他人的性暴力行为,根据严重程度可将其分为一级性骚扰和二级性骚扰两种。一级性骚扰指性攻击行为,包括强奸、性虐待及任何造成身体伤害的暴力动作或异常行为;二级性骚扰包括语言骚扰、性挑逗及性胁迫等。
在我国法律框架下,一级性骚扰行为均已经构成犯罪,对应刑法有关条款定罪量刑。对于二级性骚扰行为主要应通过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予以制裁。
具体条文如下:
通过法条梳理可以看出,目前我国在法律和法规层面明确提及性骚扰的,只有《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然而,即使是明确提及“性骚扰”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中,也没有对性骚扰有额外的处罚规定,只是设计了综合性的责任条款,即其他法律有规定的依其规定。
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受害人主要有以下三种救济路径:(1)从一般侵权行为角度提起民事诉讼;(2)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时,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3)在性骚扰情节严重,构成刑事犯罪的情况下,可以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
受害人救济:理想丰满,现实骨感
尽管上述法律规定了明确的司法救济途径,性骚扰防治效果却不尽人意,主要原因在于事实认定困难导致受害人诉求难以实现。
北京源众性别发展中心发布的报告对2010-2017年性骚扰案例做了梳理,在34例以性骚扰为主要诉讼事实的案件中,仅11例认定事实成立。
(数据来源:《打破沉默,拒绝妥协——中国防治职场性骚扰法律与司法审判案例研究报告》)
之所以出现上述情形,首要原因在于性骚扰案件举证困难。
客观而言,由于职场性骚扰行为发生场所相对封闭,行为具有隐蔽性,此类案件本身的性质决定了处于权力关系中弱势地位的受害者难以取证。
主观来讲,受害者一开始往往倾向于选择沉默、隐忍,没有诉诸司法的意图,使其错过取证时机,在法庭上相当被动,从而难以达到证明标准。
受害人救济的另一大难题,在于难以具体界定“性骚扰行为”。
一方面,性骚扰与正常的恋爱或者追求行为之间的区别,一直是司法实践中认定职场性骚扰的难点;另一方面,性骚扰的界定依赖于一般文化、社会评价,不同的法官也有不同的态度。有的法官尺度较为严格,例如在单守超诉海南保亭保泉开发有限公司鹤川温泉酒店经济补偿金纠纷案[1]中,法院明确认为“骚扰”和“性骚扰”概念不同,该案当事人对三名实习女生实施的搂抱、捏鼻子或脸、拉胳膊等行为属于骚扰,而非性骚扰;而有些法官则尺度较为宽松,没有强调“骚扰”和“性骚扰”的区别。例如在郑培飞诉南宁市国土资源档案馆劳动合同纠纷案[2]中,法院将“有事业线,好想mo mo”“想和你kai fang”等性暗示话语评价为“对女同事的骚扰”。
如何将“咸猪手”们绳之以法?
虽然目前职场性骚扰案件中受害人胜诉比例较低,但从一些成功维权的案例里,我们仍然可以发掘出战胜“咸猪手”的思路:
1. 注重获取直接证据
【案例1】在2001年国内媒体报道的首例职场性骚扰胜诉案中,原告遭到被告的强行猥亵、侮辱,时间长达3分钟。随后在单位领导的教育下,被告承认了相关事实,先后3次写了“赔礼道歉书”,而此种自认也成为了原告胜诉的关键。
【案例2】2007年某公司年终晚会上,卢某遭遇了公司主管性骚扰,而卢某同事在晚会上偷拍的3张照片,记录了该主管强抱卢某的场景,这组照片成为法庭认定性骚扰事实成立的关键证据。
【案例3】2005年,某公司财务主管丁某不断给黄某发黄色短信并夹杂着威胁性信息,使丁某遭到持续性惊吓,遂提起诉讼。湖北省某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丁某的行为违背了原告黄某的意愿,侵扰了其生活安宁,已构成性骚扰。最终判决被告停止性骚扰、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2. 旁观者证人证言
在郑培飞诉南宁市国土资源档案馆劳动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由于存在旁观者、见证者,且五人的证言均能相互印证,由此而已经形成的证据链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从而认定了骚扰事实的存在。
由上可见,法院审判过程中倾向于将直接证据作为事实认定的主要依据,因此提请大家注意:
(1)在封闭空间办公或会谈时,应尽量保证其他见证人在场;
(2)单独会面不可避免时,应提高警惕,必要时携带录音笔等工具,以便固定证据;
(3)一旦发生性骚扰行为,可以及时上报单位,要求加害人提供书面道歉文件,在权益难以保障时诉诸法律。
回到此次章文事件,如果启动司法程序,法律是否能还当事人一个公道呢?
若如爆料文章中所述,受害人已经保存了相关物证,那么这些物证将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鉴于章文已发文承认发生过性关系,所以是否构成强奸罪,关键在于是否满足强奸罪“违背妇女意志”这一构成要件。若当事人能够证明加害人是在其不能反抗的情形下实施了奸淫行为,或者公安机关立案后取得了相关证据,则被认定为强奸罪的可能性较大。
此外,对于不构成强奸罪的二级性骚扰,当事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相较于刑事诉讼中“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民事诉讼采高度盖然性标准,即一方当事人的证据的证明力只要超过对方,即可获得法院的支持,因此证明难度相比刑事诉讼较低。倘若无法证明章文构成强奸犯罪,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讨回公道也是另一条维权路径。
从维权效果上看,由于刑事诉讼是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院提起诉讼的形式进行,对证据收集能力更强,对犯罪行为的处罚力度也更大,显然是最有效的维权手段。但是,基于诉讼结果的不确定性,加上有可能在诉讼进程中受到二次伤害,受害人通常选择保持沉默,或借助舆论发声。从章文事件举报者“小精灵”的自述中,我们也可清晰地感受到此种放弃司法救济的无奈。
也正因此如此,在公权力救济无法满足权利保护的困境下,以社交媒体为主要阵地的私力救济显示了其独特的存在价值。
公力救济的补充:私力救济和社会运动
一个残酷的现实是,前述分析仅涉及进入司法程序的职场性骚扰案例,真实的性骚扰数据可能远比我们想象中要庞大。
2018年广州性别教育中心最新报告显示,仅以女记者为调查对象,就有超过八成(83.7%)的受访者表示曾遭受程度不一、形式不同的性骚扰,42.2% 的受访者遭遇性骚扰不止一次,18.2% 的受访者遭遇 5 次以上的性骚扰。实际事件与诉讼案件数量的巨大反差,说明了司法救济的不足和迟滞,也反映出目前受害者普遍的沉默样态。
(图片来源:《中国女记者职场性骚扰状况调查报告》)
但可喜的是,越来越多的受害人选择不再沉默,而是借助舆论进行私力救济。
所谓“私力救济”,是指不通过国家机关和法定程序,而依靠自身或私人力量解决纠纷,实现权利。面对公力救济维权难、补偿低的不利风险,为了保护公民的权利,私力救济作为公力救济的补充手段,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首先,从此次章文事件的评论中可以看出,污名化受害者的情形已不再常见,取而代之的是公众纷纷站队受害人一方,为权益斗争而努力声援,这对于受害者而言无疑是良好的精神抚慰。
但同时也应当注意,私力救济尽管是民间性的,但也应当在合法的范围内进行。例如,目前实践来看,性骚扰嫌疑人的“维权意识”也十分高涨,除了像“章文们”那样发律师函称受害人诽谤,更有真实案例中还有因性骚扰被解雇转而起诉用人单位的情形(如熊某诉曼宁家屋面系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因此,在私力救济过程中,应当保证相关叙述的真实性,并避免公开个人隐私信息。
事实上,在社交媒体上谴责性侵犯及性骚扰行为,已经演化成了“Me Too”反骚扰运动,在国际上产生巨大影响。自陈小武事件后,“Me Too”也一度成为中国内地媒体的流行话题,此次性侵及性骚扰丑闻,则将该运动的影响力从教育界进一步拓展到职场。可见,此类社会运动在性骚扰的防治进程中,也起着不可估量的作用。
拒绝性骚扰,你永远不会独行
防治职场性骚扰是一道漫长而艰难的征途,其防治效果的实现有赖于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
对于受害人个人而言,不仅要提高预防意识,也要在罪恶发生后打破沉默,勇于维权。
更重要的是,单位应当健全其内部处理机制,为员工提供公平的劳动机会及环境。从目前现状看,部分用人单位已经在防治职场性骚扰方面起着积极的作用。比如,前述我国第一例性骚扰胜诉案中,用人单位责令加害人书写道歉信,为后期诉讼提供了宝贵证据。再如林顺沅与广东邦达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复查与审判监督案[3]中,邦达公司《奖惩管理制度》5.4.3.8条明确规定,“对同事有性骚扰行为者,予以扣分处罚,视情况予以解雇,且公司不给予任何补偿”。也因此,法院认定邦达公司因林顺沅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充分维护了受害者权益,让违法行为得以严惩。
未来,我们或许还可以在立法、司法、执法层面为受害人提供更多的保护。例如,针对性骚扰案件中原告举证难的问题,可以考虑在符合法理的范围内降低证明标准;针对赔偿数额较低的问题,可以考虑适当提高受害人民事赔偿数额,为受害人提供周延的救济,等等。总之,应当通过立法的规定和执法的落实,使每一个人都清楚的知晓:拒绝性骚扰,你永远不会独行。
[1](2016)琼9029民初405号
[2](2016)桂0103民初382号
[3] (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28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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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刘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