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产基金实务:管理人登记及产品备案监管趋势分析(西政资本201712更新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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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资管产品增信担保措施设计与保底保收益之合规设计与实操分析
2、资管产品设计之保底保收益表现形式、监管与司法定性及产品合规设计要点
3、资管新规(征求意见稿)市场影响分析及资管产品设计发展趋势探讨
目 录
一、近期资管及私募基金重要监管规定梳理
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监管趋势
(一)倒卖壳行为进一步受到规制
(二)重大事项变更时间加长、审核趋严
(三)其他类管理人暂未放开登记
三、私募基金产品备案监管趋势及业务调整思路
(一)专业化经营原则
(二)关联方融资及自融问题
(三)区分正常的增信担保措施以及明股实债、明基实债
(四)结构化产品
(五)产品合规性问题
附件:洪磊会长演讲原文
2017年11月17日,人民银行会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外汇局等部门发布了《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根据征求意见稿的精神,刚性兑付、资金池操作、融资杠杆与嵌套、产品分级等今后将受到严格规制,就私募基金而言,虽然征求意见稿未明确要求适用新规,但因地产基金的募资来源主要依赖于银行、信托、保险、资管等的资金输入,因此资管新规对擅长通过绕道方式取得机构资金的地产基金而言影响深远,目前地产私募行业也在积极探索产品转型。
2017年12与2日,在第四届中国(宁波)私募投资基金峰会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会长洪磊发表了名为《防范利益冲突 完善内部治理 推动私募基金行业专业化发展》的主题演讲,针对洪磊会长在演讲中提及的“名股实债”、“明基实贷”以及变相保底保收益等违规行为,我们对地产私募基金所涉及的管理人登记、产品备案等事宜进行了整体梳理并进行方向性的预测,希望能为同业人士提供相关的实操参考,更多的实操解读我们亦将在后续推文中及时发布,敬请读者关注。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为便于读者更深入地理解洪磊会长演讲内容对行业风向和业务实操的影响,我们在演讲内容原文的基础上就一些重要事项进行相应的解读和预测。鉴于我们的解读仅是基于我们西政资本团队长期从事地产基金投资及顾问业务的相关经验所推测的结果,为避免误导,请读者自行就实操事宜谨慎参酌。
一、近期资管及私募基金重要监管规定梳理
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监管趋势
(一)倒卖壳行为进一步受到规制
先前市场上存在一些倒壳卖壳的行为,主要在管理人登记完成后通过重大事项变更完成。2017年11月3日,中基协发布《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四)》(以下简称“《备案问答(十四)》”),明确了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的要求(具体可参见本公众号“西政资本”于2017年11月4日的推文《西政资本:《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四)解读》),要求在发行首支产品后方能进行重大事项变更,并且应履行相应的决策、审议程序,说明变更之原因等。虽然现在市场上仍旧有倒卖壳的现象出现,但洪磊会长在2017年12月2日的讲话中明确了禁止“通过“倒壳”、“卖壳”谋取投机收益,严重扰乱行业秩序”的监管方向。对此,笔者认为,通过重大事项变更方式进行“壳”资源的买卖,一方面根据现行的监管要求,重大事项变更需在发行首支产品后,也即该“壳”资源可能存在潜在的风险;另一方面,根据市场反馈,目前的监管对管理人的重大事项变更审核周期加长,审核要求更加严格,并且根据现行的监管要求,这种行为将可能成为重点监管的对象。
先前基金业协会在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公布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对管理人登记的要求作出了明确,但根据洪磊会长在第四届中国(宁波)私募投资基金峰会上的发言(以下简称“1202发言”)中提及“近期,协会将发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明确重点事项规范性标准,并在登记备案系统中完善信息提示,增加一线业务人员配置,进一步提高登记备案效率”,对此,笔者猜测后续协会很有可能将继续发布正式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对基金管理人登记的要求作出进一步明确,本团队也将在后续对此作出进一步解读,届时敬请关注。
(二)重大事项变更时间加长、审核趋严
诚如上文所述,《备案问答(十四)》发布后,对基金管理人的重大事项变更提出了更为细致的要求,更有市场反映,目前管理人登记及重大事项变更的反馈速度相对于前几个月有所延长。庆幸的是,洪磊会长的讲话明确了未来将增加一线业务人员配置,因此届时管理人登记及产品备案的效率将有所提高。
(三)其他类管理人暂未放开登记
经查询中基协官网,自2017年10月起未发现其他类私募管理人通过登记申请的案例。并且,根据市场反馈,目前其他类管理人的重大事项变更审批基本不予通过。
三、私募基金产品备案监管趋势及业务调整思路
(一)专业化经营原则
洪磊会长在1202发言中提及“维护基金的本质,强化专业化经营要求。基金的本质特征是集合理财、组合投资,管理人要做到卖者尽责,投资者按基金份额和约定承担风险并获取收益;对于私募基金,还要坚持非公开募集和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原则。基金与信贷是两类不同性质的金融服务活动”、“对违法违规开展金融机构持牌专营业务或者不符合协会自律规则的产品,如进行直接借贷、民间借贷、P2P、众筹投资等,或直接购买商品房出售获取差价等的,不予备案”。
上述发言内容透露出对“专业化经营”原则越来越重视的态度。对于之前不少同业人士咨询的“股加债”产品未来是否能够进行备案的问题,笔者认为,在目前更加重视专业化经营的原则下,未来“股加债”产品备案可能存在一定的难度(如作为股东的同时给目标公司提供股东借款或注入资本公积,或在“基金—SPV—目标公司”模式中,基金全部资金对SPV进行股权投资后由SPV向目标公司提供股东借款或资本公积)。对此,就业务需求而言,未来可能会在投资端更广泛地借用SPV进行操作,基金对SPV投资后,SPV对目标公司进行“股加债”投资,但未来若严格执行向上向下穿透原则,该等方式仍存在合规探讨空间。
(二)关联方融资及自融问题
洪磊会长在1202发言中提及“一些机构通过股东委派高管等方式直接独资或控股私募子公司,进而通过发行私募产品自融或为关联方提供融资,等等。上述种种行为均违背了受托管理的基本要求,将基金资产置于严重的利益冲突风险之中,甚至为利益输送打开了方便之门。解决上述问题的根本出路在于完善管理人和基金的内部治理,通过有效的制度安排将利益冲突风险控制在合理范围”。
1.先前并未有文件明确界定基金层面的自融的概念,以地产企业为例,大量的地产企业搭建了与自己关联的金控平台,并通过金控平台为自身项目提供融资。从监管的态度来看,自今年以来,地产企业的关联方若想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登记,则在申请过程中存在多次被反馈的问题,甚至不少地产公司碰到了申请方面的障碍。对此,行业内不少地产公司在搭建金控平台时,经常会选择将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置在体系之外(也即撇开关联关系)。此外,从监管的角度来看,上述禁止自融的监管态度本身与专业化经营原则一脉相承,比如《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的问题解答(七)》就提及“对于兼营民间借贷、民间融资、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业务的申请机构,这些业务与私募基金的属性相冲突,容易误导投资者。为防范风险,中国基金业协会对从事与私募基金业务相冲突的上述机构将不予登记……”。
2.鉴于存量管理人不少都是地产公司的关联方,因此就关联方融资而言,并不能简单的认为一律禁止。笔者认为,在设置好防范利益输送机制、做好风险隔离的情况下,对于关联方的融资仍能在一定程度上受到认可。
鉴于上述分析,我们建议目前市场上一些机构在为关联方提供融资时,在基金合同中详细向投资人披露可能存在的对关联方的融资。另外,为了避免与托管方的沟通风险,亦建议单独向投资人披露可能存在的对关联方提供的融资,并履行相关关联方融资的决议程序,在内控制度上制定并完善防范利益冲突、风险隔离的相关制度。通常而言,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可以从股权架构以及管理人登记时披露的关联方作出判断,为此,业内不少机构会避开相关主体,借用SPV或其他表面非关联的主体进行融资,此点读者亦可多加留意。
3.洪磊会长提及“一些机构通过股东委派高管等方式直接独资或控股私募子公司,进而通过发行私募产品自融或为关联方提供融资”,对于该内容的解读,笔者倾向于认为需区分自融/关联方融资还是纯粹风控措施来看待,如果真实的目的仅仅为通过股东委派高管至项目方的方式达到对项目的投后管理、风控的要求,则不宜认为存在不合理的关联方融资、自融等问题。
(三)区分正常的增信担保措施以及明股实债、明基实债
1202讲话中提及“一些机构充当信贷资金通道,通过单一资产对接或结构化设计等方式发行“名股实债”、“明基实贷”产品,变相保底保收益。从基金的本质出发,任何基金产品都不能对投资者保底保收益,不能搞名股实债或明基实贷”。
笔者在先前的文章对保底保收益及正常的增信担保措施作出了比较与区分(具体可参见本公众号“西政资本”2017年7月17日推文《资管产品增信担保措施设计与保底保收益之合规设计与实操分析》及2017年8月25日推文《资管产品设计之保底保收益表现形式、监管与司法定性及产品合规设计要点》)。
就洪磊会长的讲话而言,笔者认为,名股实债”、“明基实贷”产品应重点关注其在产品端以及投资端的表现,并明确区分是正常的增信担保措施还是名股实债、名基实贷、保本保收益。在产品端,若约定无论基金是否有收益,投资人均能获得固定利润或预期的回报并事实上排除风险共担原则,甚至也排除了一部分收益共享原则,使投资行为异化为“类借贷”行为;或者,对于股权类基金产品,不根据项目实际收益情况,对投资人约定固定收益或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承诺分层收益、差额补足;又或者违背一般的优先劣后结构化原理,在无投资收益时,均承诺投资人能分配收益且不需承担亏损等,则均可能被认定为明基实贷,变相保底保收益。
然而,若在投资端项目公司或其他第三方对基金提供担保或实际控制人、原股东承诺回购基金持有的项目公司的股权,虽然可能因上述承诺或担保的存在,基金投资人间接获得一定收益,但笔者认为,将投资端的承诺或担保认定为正常的投资增信措施更为准确,因此不宜对洪磊会长的讲话精神作过分扩大解释,毕竟如增信措施被禁止,则投资人利益本身就无法得到保障,而这也与合同领域促进交易的原则相违背。
(四)结构化产品
1202讲话中提及“一些机构充当信贷资金通道,通过单一资产对接或结构化设计等方式发行“名股实债”、“明基实贷”产品,变相保底保收益”。对此,笔者认为,不能解释为未来将禁止发行结构化基金产品,当然变相保底保收益的名股实债、明基实贷产品肯定将受到监管。就行业发展和业务实际情况而言,在不违背私募基金“受托管理”本质的情况下,发行合规的结构化产品并无实质性的风险问题,只不过需注意的是,因机构投资者为私募基金的主要资金来源,2017年11月17日一行三会一局发布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对资管产品的分级问题做了监管规制,若将来该征求意见稿正式实施,则新规将对私募基金结构化产品的设计造成一定的衍生影响。
(五)产品合规性问题
1202讲话中提及“实践中正在逐渐清晰不予备案的相关情形。比如,对涉嫌非法集资、合伙型私募基金中有限合伙人直接担任基金管理人或通过代持成为管理人、私募基金产品担任普通合伙人、基金投资者中出现代缴代付等违反法律法规原则要求的产品不予备案。又如,对违法违规开展金融机构持牌专营业务或者不符合协会自律规则的产品,如进行直接借贷、民间借贷、P2P、众筹投资等,或直接购买商品房出售获取差价等的,不予备案。”
根据上述,存在如下情形的产品可能无法通过备案:
1.合伙型私募基金中有限合伙人直接担任基金管理人或通过代持成为管理人的不予备案
笔者认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基金管理事务属于合伙事务的一部分,有限合伙人不得执行合伙事务。对于有参与基金管理需求的有限合伙人,目前有操作通过设立投资咨询委员会,将该有限合伙人担任委员会成员,并赋予投资咨询委员会一票否决权的方式,间接参与基金管理事务。
2.“基金炒房团”将受到规制
先前市场上有部分机构发行包销基金,即通过发行基金产品打折购买房产并转让获取差价。根据1202的讲话内容,包销基金等“基金炒房团”未来将受到规制。但是,未来是否可以通过发行股权私募基金投资于SPV或某个主体,并由该主体收购房产即资产并购的方式进行后续的投资运作;或借“长租公寓”的势头,发展包租基金,目前仍待市场论证。
3.基金直接借贷将受到监管
本次讲话明确基金直接借贷产品将不予备案,对此,基金作为股东直接对目标公司提供股东借款的方式可能受到监管限制。但该讲话内容并未限制基金进行委托贷款、信托贷款。
本文仅为笔者对相关内容的解读,如有不足之处,欢迎交流、指正。
附件:洪磊会长演讲原文
尊敬的各位来宾:
上午好!很高兴在第四届中国(宁波)私募投资基金峰会上,与大家共聚一堂,增进交流,凝聚共识,共襄行业发展之计,我代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对各位领导、各位专家的到来表示热烈的欢迎和诚挚的感谢!十九大报告提出,要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增强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能力,提高直接融资比重,促进多层次资本市场健康发展。本次峰会就是要从私募基金行业视角,探讨私募基金如何规范、健康发展,推动私募基金行业提高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在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中发挥更大作用。借此机会,我想代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向大家汇报一下私募基金登记备案工作情况和主要思路,交流基金治理与行业自律相关看法,请大家批评指正。
自2014年2月协会依法开展登记备案工作以来,我国私募基金行业发展令人瞩目,各类私募基金管理总规模由2014年12月末的1.49万亿元增长到2017年11月末的10.83万亿元。从分布上看,私募证券基金、私募股权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和私募FOF的占比分别为12.4%、46.5%、4.5%和13.4%;其中,股权、创投类基金及其FOF合计占比58%,已经成为私募投资基金的主流。从投向上看,截至2017年三季度末,私募股权和创投类基金投向排名前五的行业分别为计算机运用、资本品、房地产、其他金融和交通运输,合计占比超过50%。创业投资基金58.7%的资金投向1.4万余家中小企业,42.5%的资金投向1.1万余家种子期、起步期的企业,有力地支持了实体经济创新发展。
协会私募登记备案工作经历了三个时期。第一个时期是2014年2月7日至12月22日初始探索期。这一时期登记备案性质定位较为模糊,缺乏经验规则,属于登记备案的探索期。这一时期,平均每月有765家机构申请登记,1563只产品申请备案。第二个时期是2014年12月22日至2016年2月5日全口径登记备案期。为摸清行业底数,响应商事改革和“双创”要求,这一时期实行了不设门槛的登记备案机制,大量背景各异、主业模糊或没有明确展业目标的机构和个人纷纷申请登记,登记申请数量呈爆发式增长,行业良莠不齐、风险积聚。这一时期,平均每月有2016家机构申请登记,2294只产品申请备案。第三个时期是2016年2月5日至今底线审核和信用约束期。以《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以下称“二五公告”)发布为标志,协会从登记备案源头开始,全面规范展业秩序和信用环境。完成13000余家已登记机构注销工作,在机构登记中引入法律意见书制度,发挥理事会专业治理和专业委员会智库咨询功能,加快推进“7+2”(7个自律管理办法和2个行为指引)自律规则实施,引导行业规范化、专业化发展。这一时期,以协会“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AMBERS系统”)开发上线时点为标志,又可以分为三个小阶段,第一阶段2016年2月至2016年8月,AMBERS系统尚未上线,平均每月完成231家机构登记,2564只产品备案;第二阶段是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AMBERS系统正式上线,新旧系统并行,平均每月完成465家机构登记,2285只产品备案;第三阶段是2017年4月至今,所有业务并入AMBERS系统,平均每月完成473家机构登记,2270只产品备案。综合报送平台建设实现了行业信息报送、存储方式从非结构化、非标准化文档到结构化、标准化数据的关键转变。这一时期,登记备案标准进一步明确,持续披露、社会公示、失联报告、投诉调解、自律处分等各项工作机制逐步健全,行业信用积累、信用服务、信用约束机制明显增强,在推动行业发展的同时,行业风险得到有效抑制,行业生态环境得到明显改善。
2017年,协会增加了私募登记备案工作人员,并分类优化业务流程,提高标准化反馈和办结效率要求,但申请与受理之间的矛盾并没有得到根本缓解。2017年以来,私募登记备案热情不减,平均每月新增机构登记申请760家,产品备案申请2520只。压力更大的是,有大量申请机构存在各种认识误区或基础性治理问题,尤其突出的是对私募基金的本质认识不清,业务模式不清晰,不知晓或无法执行基本的内部治理、风险控制和利益冲突防范制度,给行业埋下风险隐患。一些机构对管理人义务职责明显缺乏基本认识和准备,盲目提交申请;一些机构无视甚至故意混淆登记备案与行政许可的本质区别,将登记备案炒作为持牌金融业务,通过“倒壳”、“卖壳”谋取投机收益,严重扰乱行业秩序;一些机构从业人员(尤其是高管)的数量及资格资质不符合《基金法》的基本要求,不具备基本的内控制度,显然不具备履行受托义务的专业能力;一些机构充当信贷资金通道,通过单一资产对接或结构化设计等方式发行“名股实债”、“明基实贷”产品,变相保底保收益;一些机构通过股东委派高管等方式直接独资或控股私募子公司,进而通过发行私募产品自融或为关联方提供融资,等等。上述种种行为均违背了受托管理的基本要求,将基金资产置于严重的利益冲突风险之中,甚至为利益输送打开了方便之门。解决上述问题的根本出路在于完善管理人和基金的内部治理,通过有效的制度安排将利益冲突风险控制在合理范围。
防范利益冲突是基金管理人践行受托义务的底线要求。利益冲突表现为“一系列可能造成如下风险的情况,即关于首要利益的专业判断或行动将受到次要利益的不当影响”。首要利益通常是一种职业或专业活动必须遵循且充分努力才能实现的特定利益,例如医生必须忠实于病人的健康,律师必须忠实于客户的正当权益。对于基于信托关系的各类基金而言,利益关系主体是作为受托人的基金管理人和作为委托人的投资者。首要利益就是受托资产的利益,次要利益主要表现为基金管理人的机构利益或具体管理人员的个人利益。次要利益本身并不是错误的,但是当次要利益被置于主要利益之上时,就有可能侵害主要利益,构成违背信义义务的利益冲突。行业自律的主要功能之一就是完善基金财产的受托管理,约束基金管理人始终遵从投资人的正当利益诉求,保证任何决策都与基金财产利益相一致,尽可能地使处于信息不利地位的投资者避免处于利益冲突的场景。
基于这一基本观点和立场,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致力于不断完善包括登记备案、基金募集、基金合同、内部控制、信息披露、基金服务等在内的自律规则,推动私募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服务机构正确认识行业本质,共同完善基金治理,保护投资者核心利益。协会已经开展的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强化内控制度要求,切实防范利益冲突。私募基金管理人是防范利益冲突的第一责任人,应当秉持专业、独立、制衡、有效原则,建立符合展业需要的内部治理架构和内部控制规范,公平对待所管理基金和各类投资者,有效防范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为此,协会调整了申请材料的形式审查要求,要求申请机构提供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律师的法律意见书要对申请机构的展业基础、内控制度进行尽职调查并发表专项意见,以此引导私募基金申请人重视自身治理,有效建立防范利益冲突、落实受托责任,这是行业自律的第一道防火墙。根据法律法规要求,协会刚刚发布《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四)》,明确不予登记的6类情形,并在协会网站定期公示不予办理登记的申请机构名称及不予登记原因,提升市场社会监督参与程度。在产品备案环节,要求基金合同中的13类重要风险揭示必须由投资者逐一签字,落实投资者知情权和充分风险告知义务,做到卖者尽责,买者自负。此外,实践中正在逐渐清晰不予备案的相关情形。比如,对涉嫌非法集资、合伙型私募基金中有限合伙人直接担任基金管理人或通过代持成为管理人、私募基金产品担任普通合伙人、基金投资者中出现代缴代付等违反法律法规原则要求的产品不予备案。又如,对违法违规开展金融机构持牌专营业务或者不符合协会自律规则的产品,如进行直接借贷、民间借贷、P2P、众筹投资等,或直接购买商品房出售获取差价等的,不予备案。
二是维护基金的本质,强化专业化经营要求。基金的本质特征是集合理财、组合投资,管理人要做到卖者尽责,投资者按基金份额和约定承担风险并获取收益;对于私募基金,还要坚持非公开募集和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原则。基金与信贷是两类不同性质的金融服务活动。从基金的本质出发,任何基金产品都不能对投资者保底保收益,不能搞名股实债或明基实贷。国务院《私募基金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外汇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已经广泛征求意见,有助于厘清私募基金以及各类资产管理业务的展业规范。实践中,鉴于私募基金管理人股东控制权复杂、资金来源多样、管理人内控薄弱、兼营一级和二级市场业务冲突大于互补的现实,协会要求私募证券、私募股权和其他私募业务分类经营且不得兼营,对其采取有差异的分类审核标准,既是为了避免在管理人层面出现重大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风险,也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基金的本质,推动行业专业化发展。2017年以来,私募证券、私募股权和创投基金管理人登记数量明显增长,平均每月新增机构登记申请759家,比2016年增长56.3%,每月完成登记484家,比2016年增长60.5%;其中,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月度登记数量比2016年增长37.1%,私募股权和创投基金管理人月度登记数量比2016年增长72.2%。
三是加强投资者风险教育。坚持强化风险警示,建设多渠道警示体系,帮助投资人提高防范投资欺诈的能力。2016年9月,协会在深入研究分析全部投资者投诉台账和案例的基础上,提炼出防范以私募基金名义开展非法集资的四类52条关键要素,将其印制在扑克牌上,按照“保护自己”、“谨防骗局”、“学会提问”、“识别游说技巧”、“如何有效投诉”五个方面,帮助投资者把握投资注意事项,提高风险防范能力。为了让这些扑克牌真正触达需要保护的投资人群体,特别是普通投资者,协会与证监会各派出机构、各地金融办携手链家地产、红旗连锁超市等机构将扑克牌送进社区。今年年底之前,协会还将与京东开展合作,通过京东平台向非法集资风险聚集最高的20个三、四线城市免费派发100万副。除此以外,协会今年通过今日头条开展的为广大投资者“明规则、辨风险”问答活动,吸引了3700万人次参与。协会与四大报、新浪、腾讯、搜狐、和讯建立同步公示机制,形成报纸、网络、两微一端联动,将失联私募机构警示第一时间推向公众。
发展现代金融,资产管理业必须在直接融资中发挥更重要作用。只有保证受托义务得到履行,才能奠定行业发展的长久根基。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时代要求下,私募基金行业治理既不能走变相行政许可、依托国家信用背书的老路,也不能走简单放任、一备了之的歪路。协会不应该、也没有能力对任何展业机构的当前和未来发展作出主观先验的判断。但是,在登记备案中围绕展业能力、投资者知情权、利益冲突管理等与信托义务密切相关事项实施底线管理,是行业自律的应有之义,与行政许可有根本区别。协会将在中国证监会党委的坚强领导下,坚定不移地贯彻落实《基金法》要求,推动行业提高治理水平,落实受托义务,通过市场相互制衡防范利益冲突,维护行业基础法则和长远发展利益。近期,协会将发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明确重点事项规范性标准,并在登记备案系统中完善信息提示,增加一线业务人员配置,进一步提高登记备案效率。我们深知,协会一已之力十分有限,需要广泛共识,付出艰苦努力。让我们携手共进,共赴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新征程!
最后,预祝本次峰会取得圆满成功,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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