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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大全】重组企业所得税学习

小颖言税 德新税悟
2024-08-27

一、什么是企业重组


(一)定义

1、资产整合角度定义:是指企业对其拥有或控制的经济资源进行的改组。经济资源包括人的资源、物的资源和财的资源。

2、从业务整合角度定义:是指企业以提高公司整体质量或获利能力为目的,通过各种途径对企业内部和外部业务进行整合的行为。

3、从资源配置角度定义:是指对存量资产的再配置过程,也就是通过改变存量资源在不同所有制之间、不同的产业之间、不同地区之间,以及不同企业之间的配置格局,实现产业结构优化和提高资源利用目标

从该定义的内容上看,重组可以分为两个层面:一是微观层次的重组,内容主要包括企业内部的产品结构、资本结构与组织结构的调整;企业外部的合并与联盟等。二是宏观层次的产业结构的调整,是政府直接主导或干预的重组。

4、从产权角度定义:是指以产权为纽带,对企业的各种生产要素和资产进行新的配置和组合,以提高资源要素的利用效率,实现资产最大限度的增值行为。

5、证监会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定义:

是指上市公司及其控股或者控制的公司在日常经营活动之外购买、出售资产,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资产交易达到规定比例,导致上市公司的主营业务、资产、收入发生重大变化的资产交易行为。


(二)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标准:

1.购买、出售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资产总额的比例达到50%以上;

2.购买、出售的资产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所产生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同期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营业收入的比例达到50%以上;

3.购买、出售的资产净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净资产额的比例达到50%以上,且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53号

 

(三)税法(财税〔2009〕59号)定义:

企业重组,是指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以外发生的法律结构或经济结构重大改变的交易。

企业重组的类型,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清算等。



二、制定原则

1、交易征税的原则

企业资产重组,实际上是一种经济交易行为,这种交易结果,应按规定课税。具体讲,就应当按企业所得税一般原则,计算确定交易过程中产生的收入、成本费用和所得,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这是税收组织收入的职责和所得税的特性决定的。

2、负税能力的原则

企业重组应当有“足够”的现金流,否则,企业“无钱”纳税。

由于企业非现金重组中,大部分资产的隐含增值并没有变现,重组业务不能产生纳税的必要资金,如果强行纳税,就会阻碍重组业务的进行。

3、税收中性的原则

税收中性原则有两层意思:

一是对所有企业同类重组行为的税务处理,均应一视同仁,为企业创造公平的税收环境;

二是税收不阻碍企业正常的重组业务。

4、区别对待的原则

对正常重组且税额较大的重组给予鼓励;

对国有企业重组给予鼓励。


鼓励的方式:递延纳税。

5、其他原则:反避税的原则、便于征管原则等

根据以上原则,59号文将企业重组区分为:

普通性重组(应税重组)

特殊性重组(免税重组)

并在本文第五条对特殊性重组设z定了5项基本条件。


三、特殊性重组5项基本条件


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体现了税收中性的原则),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反避税原则 );——定性条件

2、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的规定(比如资产收购、股权收购:50%);体现了对大部分交易课税的原则。——定量条件

3、重组交易对价涉及股权支付比例符合规定的比例(85%);体现了:交易课税的原则——定量条件

4、企业重组后12个月内不改变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即经营活动的连续性;体现了对正常的、且具有合理商业目的重组行为区别对待原则;——定量条件

5、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即权益投资的连续性

原主要股东是指原持有转让企业或被收购企业20%以上股权的股东。体现了反避税原则。(企业通过重组取得的股权可能出于弥补亏损或免税的需要)——定量条件

上述5个基本条件中:

第1条为定性条件;

其他条件是由第一条派生出来的定量条件。


四、财税59号文制定的依据  

1.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本章规定的收入、扣除的具体范围、标准和资产的税务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2.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

第七十五条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在重组过程中,应当在交易发生时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者损失,相关资产应当按照交易价格重新确定计税基础。


五、企业法律形式改变

1、企业名称改变:需要变更税务登记,一般不涉及企业所得税问题

2、住所(公司注册地)改变:只涉及税收管辖权问题,需要变更税务登记和主管税务机关,一般不涉及企业所得税问题。

但是,如果不同地区税收优惠政策存在差异,则涉及反避税问题;

3、企业组织形式的改变:

居民企业改变为非居民企业(即将登记注在移至境外),法人企业变为合伙企业、非法人独资企业:

不能按特殊性重组进行税务处理,应视同企业进行清算、分配,股东重新投资成立新企业。新企业的全部资产及其股东投资的计税基础均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


六、债务重组

(一)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书面协议或者经法院裁定,就其债务人的债务作出让步的事项。

什么叫财务困难?(按真实性原则进行判定)

如何作出让步?即减免债务的金额如何确定?(按合理性原则进行判定)

判定的依据:企业财务会计报表、资产评估报告等。

判定的方式:可参照破产清算的程序和方法进行估算。

(二)债务重组的几种形式 : 

1、以现金或非现金资产清偿全部或部分债务;

2、通过修改负债条件清偿全部或部分债务;

3、债务人通过发行权益性证券清偿全部或部分债务;

4、以经上三种形式组合的方式清偿全部或部分债务。

(三)债务人的税务处理:

1、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的,应当分解为转让非货币性、按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清偿债务两项经济业务,并确认相关资产的所得或损失。

2、发行权益性证券(债转股)清偿债务的,应当分解为债务清偿和投资两项业务,并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

3、债务人应当按照支付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务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所得。

(四)关于债务人确认的损失或所得,应按以下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

损失:按规定在债务重组日的纳税年度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债务重组日:是指重组协议或合同生效日。

问题:涉及股权转让的,重组协议或合同已生效,但转让手续并未完成,如何进行务处理?

普通性重组所得的税务处理:计入当期损益(应纳税所得额); 

特殊性重组所得的税务处理:即符合特殊性重组的基本条件,且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的,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七、股权收购

(一)定义: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收购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收购企业)的股权,以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的交易。收购企业支付的对价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结合。


(二)股权收购涉及的几个问题:

交易主体:收购企业和被收购企业的股东;

交易客体(又称交易对象、交易标的物) :被收购企业的股权;

交易形式:在两个交易主体之间进行,一般不涉及被收购企业;

交易价格:原则上按被收购股权的市场公允价值确定;

交易结果: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发生变更;两个交易主体,一方需要确定交易所得(损失),另一方需确定收购成本;

重组日(税务处理的时点):以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转让变更手续日为重组日。

注意:大、小非解禁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三)股权收购——收购方——普通性重组

收购企业取得的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以该项资产的公允价为基础确定。

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对于转让方,该项股权的转让价格应当按其公允价确定,否则,税务机关可以动用反避税条款进行纳税调整。

对于收购方,应以该项股权的取得成本为计税基础。

(四)股权收购——被收购方——普通性重组

被收购方(指被收购企业原股东)需要按换出(转让)股权市场公允价确定股权转让收入,并据此计算确定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

如果有换入股权,其换入股权计税成本:

按换出股权的市场公允价确定。涉及补价或其他非货币性资产的,应将补价款或其他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中剔除。


(五)股权收购——收购方——特殊性重组

特殊性重组应符合规定的比例(50%)

收购方取得的股权的计税基础,应以该项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理由:转让方不需要确认转让所得或损失。


(六)股权收购——被收购方——特殊性重组

被收购方无需按换出(转让)股权市场公允价确定股权转让收入。

同时,换入的股权也应按换出股权的原计税基础确定成本。涉及补价或其他非货币性资产的,应将补价款或其他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从原计税基础中剔除。

(七)股权收购——需要探讨的问题:

问题之一:当股权收购符合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时,是否必须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

根据59号文第六条第二款和第十一条的规定,企业可以选择特殊性重组。

(比如:当转让方处于免税期或以前年度有亏损时是否允许选择普通性重组?)

问题之二:收购方存在重复纳税问题,这一问题是否需要消除?

例子:被收购方股权的市场公允价为100万元,计税成本为80万元,收购方按市场公允价收购,并符合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

例子分析:

被收购方:取得的对价为市场公允价100万元,所得为20万元,虽然暂时不纳税,但将来转让时,还是需纳税。

收购方:支付了100万元的对价,但只能按80万元确定计税成本,将来转让该项股权时,也可能同样取得20万元差价,仍需确认转让所得纳税。

问题之三:

企业分步或分次实施收购,对于每一次来说,其收购(转让)的股权比例均达不到规定的比例,但累计结果符合规定的比例,能否按特殊性税务处理。

企业在重组前后连续十二月内分步对其资产、股权进行交易,应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将上述交易作为一项企业重组交易进行处理。


八、资产收购

(一)定义: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受让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简称转让企业)实质经营性资产的交易。受让企业支付对价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者两者组合。


(二)资产收购涉及的几个问题:

交易主体:受让企业(收购方)和转让企业(被收购方)

交易客体:为转让企业拥有的资产

交易价格:按转让方转让资产的市场公允价值确定

交易结果:转让方需要判定是否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确认股权投资成本;受让方需要确定被收购资产的计税基础和支付形式。

重组日:为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资产实际交割日。


(三)问题探讨:

1、存货、上市交易的股票、基金、国债等有价证券类资产,可按是否实现销售或完成交割(更变)进行判定。

2、固定资产?

3、非上市交易的股权?

本人观点:按转让协议生效日判定即可。


(四)资产收购与股权收购比较:

交易主体和客体同异

相同:收购方(受让方)均为交易的主体。

差异:资产收购的客体是被收购企业的资产(含股权),被收购企业同时又是交易的主体;

股权收购交易的客体是被收购企业的股权(属于资产),但被收购企业不是交易的主体,交易的主体为被收购企业的股东。

  

九、企业合并

(一)税收定义:是指一家或多家企业(以下称为合并企业)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另一家现存或新设企业(合并企业),被合并企业换取合并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依法合并。

企业合并有两种类型: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

(二)会计定义:企业合并是指将两个或两个以上单独的企业合并形成一个报告主体的交易或事项。

从该定义上看,是否形成企业合并,关键要看交易或事项发生前后,是否引起报告主体的变化

关联企业之间的合并财务报告。


(三)重组日:以合并企业取得被合并企业资产所有权并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日期为重组日。

问题:股权资产、不动产、债权等均需要变更权属,上述涉及所有权变更的资产全部完成变更手续时为重组日,还是仅考虑股权变更?

本人观点:以股权变更手续完成时,为重组日。


(四)被合并企业的税务处理——普通性重组

被合并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税务处理;   

被合并企业亏损不得在合并企业结转弥补。

问题之一:被合并企业清算时,其起过税法弥补期限的亏损,是否准予按规定用实收资本弥补?如准予,对于股东来说,势必形成投资损失,这种性质的损失是否准予税前扣除? 

问题之二:在吸收合并中,吸收企业的亏损可以继续弥补,但新设合并,参与企业均解散,均属于被合并企业,其亏损是否可以由合并企业税前弥补?


(五)被合并企业的税务处理—特殊性重组

被合并企业亏损可以在合并企业结转弥补,但有限额。

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当年国债最高利率

上述限额可以在《税法》规定的年限内,由合并企业弥补。

被合并企业前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继承。

主要是税收优惠政策的继承。


(六)企业合并或分立优惠政策的适用

59号文第九条规定:

合并后的存续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合并前该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其优惠金额按存续合并前一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亏损为0)计算。

分立存续企业,其优惠金额按存续合并前一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亏损为0)乘以分后存续企业资产占分立前该企业全部资产计算。

企业合并或分立优惠政策的适用

1.普通性重组:存续企业继续享受,适用59号文第九条的规定。     

(4号公告第十五条对此进行了明确)

2.特殊性重组:适用4号公告第二十八条规定,不适用59号文第九条规定。

企业合并后其他事项的税务处理可以类推。


十、分立

(一)定义:是指一家企业(被分立企业)将部分或全部资产分离转让给现存或新设的企业(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股东换取分立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企业依法的分立。


(二)企业分立最主要的特征是被分立企业资产、股权的分割,而不是企业将资产用于对外投资。


(三)分立——普通性重组

企业分立,当事各方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1.被分立企业对分立出去资产应按公允价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2.分立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认接受资产的计税基础。

3.被分立企业继续存在时,其股东从分立企业取得的对价应视同被分立企业分配进行处理。

取得的对价实际上为分立出去资产的公允价值。

4.企业分立,当事各方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被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在时,被分立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企业分立相关企业的亏损不得相互结转弥补。

(权益如何分割?)


(四)分立—特殊性税务处理

分立要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除了符合特殊性重量级的基本条件外,同时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

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

被分立企业未弥补完亏损处理

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分立企业按各自占有的分立资产的比例分享剩余期限内未弥补完的亏损,分立企业因继承被分立企业资产而继承被分立企业亏损

被分立企业股东取得分立企业股权


(五)计税成本的确定

放弃“旧股”的, “新股” 成本以放弃旧股的计税基础确定。

不放放弃“旧股”的,有两种选择:

方法 1、直接将新股的计税基础确定为0;

方法2、分两步:

第一步,首先调整被分立的净资产,即按被分立出去的净资产占全分立企业全部净资产的比例,调减原持股的计税基础;

第二步,再将调减的计税基础平均到新股上。

特殊性重组

特殊性重组不需要确认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但非股权支付需要确认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

确认方法:

某一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公允价一计税成本)/(非股权支付金额总额/全部被转让资产公允价)

十一、跨境重组——资产收购和股权收购

(一)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即:交易的主体均在境外,客体在境内) ,如果:

预提所得没有变化

取得股权承诺一方未来三年不转让权。

可以适用特殊性重组


(二)非居民企业向与其具有100%直接控股关系的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交易的主体一个在境内,另一个在境外,客体在境内)

此种情况:属于同一控制下的股权变更,没形成实际交易;将来交易也不产生税负没有变化;也没改变其实质性经营活动;税收管理管辖权没有变更,因此:可以适用特殊性重组。


(三)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其资产或股权转让收益如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可以在10个纳税年度内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与前述情形相比:

此种情况会产生税负(税率)的变化,即由25%转化为10%,因此,需要征税。但是,考虑到此种情形没有产生足够的现金流,企业纳税困难,因此,采取分期纳税(10年)的方式进行相关的税务处理。


(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其他情形。


选择权—特殊性与普通性

选择处理:企业可以自主选择进行特殊性处理;同一重组业务的当事各方应协商一致,全部按一般性税务处理或全部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资料备案:当事各方应在重组业务完成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

具体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执行


综合性提示:

资产收购:形成母子(控股、投资),即被收购方成为收购方新股东,被收购方为母,收购方为子 ;

股权收购:形成母子(控股、投资),但方向相反(收购方为母,被收购方子);

企业合并:形成整体,即参与合并各方均为合并企业共同的股东;

企业分立:形成哥们,分立后的各方法律地位平等,相互没有投资关系;

债务重组:形成母子(控股、投资),前提是债转股。


附:重组企业所得税文件

  1. 财企〔2005〕62号(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有关财务管理问题)
  2. 财税〔2008〕1号(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
  3. 国税函〔2009〕1号 (债务重组)
  4. 财税〔2009〕59号(具体处理问题)
  5. 财税〔2009〕60号(清算)
  6. 财税〔2009〕69号(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
  7. 国税发〔2009〕82号(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
  8. 国税函〔2009〕47号(中国居民企业向QFII支付股息、红利、利息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
  9. 国税函〔2009〕388号(清算申报表)
  10. 国税函〔2009〕684号(清算申报)
  11. 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 (管理办法)
  12. 总局公告2010年第6号(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问题)
  13. 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
  14. 国税函[2010]79号(所得税若干)
  15. 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撤回或减资)
  16. 总局公告〔2011〕39号 (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
  17. 财税〔2012〕27号(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
  18. 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我国居民企业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
  19. 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
  20. 财税〔2013〕91号 (非货币性资产投资)
  21. 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
  22.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2号(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
  23. 财税〔2014〕79号(QFII和RQFII取得中国境内的股票等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
  24. 财税〔2014〕109号(50%及划转)
  25. 财税〔2014〕116号(非货币性资产投资)
  26. 总局公告2014年第9号(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实施居民企业认定有关问题)
  27. 公告2014年第29号 (政府股东划入资产)
  28. 财税〔2015〕65号(国企改制评估增值)
  29. 总局公告2015年第33号(非货币资产投资征管)
  30. 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 (划转征管)
  31. 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征管)
  32. 总局公告2015年第81号(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
  33. 财税〔2016〕45号(公益股权捐赠)
  34. 总局公告2017年第34号(全民所有制改制企业所得税)
  35. 财税〔2018〕102号(扩大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适用范围)
  36. 总局公告2018年第53号(扩大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适用范围)
  37.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4号(永续债企业所得税政策)


本文根据何道成 《企业所得税专题讲座》学习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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