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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纪要 | 假公章/假签名的鉴定申请应由哪方当事人提出

申骏金融 金融争议观察 2022-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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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对其他当事人提交的书面证据之盖章或者签名真实性提出质疑,由哪方负担申请鉴定的责任?


作者:许建添  高级合伙人单位:申骏律师事务所(上海/北京/深圳)微信:xujiantian
*本文经作者授权发布,不属于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

*不代表其所在单位及「金融争议观察」立场与观点*

 浮云律师按:《九民纪要》对于“人章不一致”的合同纠纷确立了“看人不看章”(也有专家称之为“看章更看人”)的裁判思路,但未从程序角度明确假公章、假签名的鉴定申请责任问题。该问题确实在实务中经常遇到,各地法院观点亦有所分歧,而最高人民法院著作、最高人民法院个别法官之间也存在不一致的看法。本文对这些存在分歧的观点与裁判案例进行了梳理,并指出实务中鉴定申请责任分配混乱的原因在于现有法律规范漏洞,最终提出了也许并不权威但极为务实的观点。全文有点长,可能并不适合微信阅读,但不妨作为整理资料看看。

一、问题的提出

在合同纠纷中,“人章不一致”(包括“真人假章”及“假人真章”,前者指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的人加盖假公章,后者指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的人加盖真公章)情况下如何认定合同效力,是实务当中长期存在争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简称“《九民纪要》”)第41条确立了“看人不看章”的裁判思路,从实体方面解决了这一争议问题。

但是,在程序上,如果当事人(为便于论述,简称“被告”)对其他当事人(为便于论述,简称“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之盖章或者签名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即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印鉴真伪争议问题时,应由哪方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举证责任如何分配?《九民纪要》未涉及该程序问题。现有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包括已修订并将于2020年5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发文字号为法释〔2019〕19号,简称“《民事证据新规》”),均未明确规定。而这恰恰是实务当中长期存在争议的问题。不仅各地法院案例观点不同,各地法院的指导意见或规范也存在相反规定,而近期最高人民法院的著作或个别法官的观点也有冲突。

二、印鉴真伪鉴定申请责任之正反观点分歧

(一)正方观点:应由提交证据的原告提出鉴定申请
正方观点认为,应由提交书面证据的原告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若原告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出鉴定申请,也不预交鉴定费用的,则由其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持该观点的主要理由包括:

第一,《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对所主张的事实所负的举证责任,应当在其提供能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时视为完成,而不能仅因其提供形式上的证据就算完成。因为案件事实不具确定性,除被告对案件事实认可的外,原告必须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这就是主张者举证责任之所在。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简称“《民诉法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举证责任包含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两层含义。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之真实性遭到被告否认,说明原告只承担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如果被告承认书面证据上的公章或签名是本人所为,原告就完整地完成了这一事项的举证责任,亦证明了自己的主张。相反,被告否认书面证据之盖章、签名的真实性,原告尽管提供了合同,还是没有产生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不足以证明书面证据上的盖章或签名的真实性,故原告仍需继续举证,申请笔迹鉴定。

第三,根据《民诉法解释》第91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原告欲证明书面证据产生的法律关系成立,显然应负举证责任。虽然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有被告盖章或签名,但是被告对盖章、签名的真实性予以否认,说明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存在一定的瑕疵,因此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的证明责任尚未完成。因此,应由原告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

第四,《民事证据新规》第31条(对应《民事证据旧规》第25条)第2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需要鉴定的事项,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通过提出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等程序来完成。原告提供合同等书面证据,而被告否认书面证据的盖章或签名系本人所为,此时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仍然为提供书面证据的原告这一方,而非被告。因为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主张的事实需要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故,应由原告提出鉴定之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

实践中不少案例即持该观点。比如,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1625号某银行与王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认为:“现原告主张《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的被告李某系亲笔签名,则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鉴于被告李某的庭审签名与该协议书上的签字存在明显不一致,且被告李某对协议书上的签字不予认可的情形下,原告应进一步加以举证,否则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类似案例还有(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5742号、(2019)鲁14民终3330号、(2019)鲁1521民初3049号、(2019)苏12民终1677号等。

此外,实践中还有案例坚定主张应由原告方承担申请鉴定的义务,即使被告多次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但法院仍然坚持认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该由原告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并最终因原告未申请鉴定而判决原告败诉(详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再107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省直支行与牛莲英、武汉市宏盛物资实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一案,简称“武汉中院建行与牛莲英再审案”)。

(二)反方观点:应由主张印鉴不真实的被告提出鉴定申请

反方观点认为,应由主张书面证据之盖章或签名不真实的被告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若被告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出鉴定申请,也不预交鉴定费用的,则法院对被告提出的书面证据之盖章或签名不真实的抗辩或主张不予采信,并推定该书面证据的盖章或签名系被告所为。

第一,与正方观点第二点理由相同,同样是依据《民诉法解释》第90条规定,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证据,也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已经向法院提交了有被告盖章或签字的书面证据,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若被告否认盖章、签名的真实性,理应由被告申请鉴定以证明盖章、签名的非真实性,才能支持其抗辩主张。否则被告只是单纯否认,没有相应的证据,难以产生预期的法律效果。

第二,修订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民事证据旧规》”)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民事证据新规》已删除该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书证原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因此,原告提供了书面证据原件,被告虽然提出异议(即否认盖章、签名之真实性),但若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法院应当确认原告书面证据之证明力。

第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已向法庭提交了具有被告盖章或签名的书面证据,具有相当的证明力,该等证据可以将原告的主张证明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足以使法官形成较强心证,原告的举证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业已完成。因此应将证明合同签名不真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如果被告拒不申请鉴定并预交鉴定费,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实践中持此类观点的案例属多数,类似案例的案号包括(2016)青民初94号、(2018)苏民申727号、(2015)吉民申字第1551号、(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716号、(2016)粤0606民初1476号、(2016)湘0921民初1184号及(2018)豫07民终330号等。

(三)区分不同意义的反驳主张决定由哪方承担举证责任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与举证责任之间的关系,应区分两种不同意义上的反驳主张:一是抗辩,承担举证责任的反驳;二是否认,不承担举证责任的反驳(详见董国庆、程建乐《当事人否认、抗辩对举证责任分配的影响》,载《人民司法》2008年08期):(1)若被告反驳认为印章是假的,则属于证据抗辩,应提供反驳的证据,即提交公司的真实印章来证明原告提供的合同上的公章是假的;(2)若被告反驳认为印章不存在,这里被告的陈述是一个否认,而不是抗辩。“印章不存在”是一个消极事实,消极事实的主张者一般不承担举证责任,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才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因此,如果被告主张印章不存在,对于这个否认的事实,其不承担举证责任。

三、印鉴真伪鉴定申请责任之各地法院观点

关于印鉴真伪鉴定申请责任的分配问题,部分地方法院(如江苏、浙江、重庆、山东、上海、湖北、广东等地方高院或中院)出台的地方性司法规范文件中,对于笔迹或公章真伪鉴定的举证责任分配有所涉及(相关条文详见文末附件)。笔者归纳整理成三类,分别是根据具体案情决定、由原告申请鉴定及由被告申请鉴定。

(一)根据具体案情决定由原告或被告申请鉴定

江苏南京中院、浙江高院、湖北高院出台的意见或规范,对应由原告或被告承担申请鉴定的责任的情形,均分别作出了明确规定:

一是应由原告申请鉴定的情形。若原告仅凭借据、借条起诉被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借据的真实性,或者被告对借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借据的真实性存在疑点的,由原告申请鉴定,被告应提供笔迹比对样本。

二是应由被告申请鉴定的情形。若原告提供的借据以及其他证据材料具备一定的可信性,被告虽对借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据的真实性存在疑点的,由被告申请鉴定并提交笔迹比对样本。

上海高院的文件未明确何时应由原告申请鉴定,但明确了应由被告承担申请笔迹鉴定等举证责任的情形,即“出借人提供了署有借款人签名且无明显瑕疵的借条,并能证明钱款已经交付给借款人,而借款人认为借条上签名虚假的”。从该规定亦可反推出,如果原告提供的借条具有明显瑕疵,或不能证明钱款已经交付给被告的,而被告主张签名虚假的,则应由原告申请鉴定。

(二)双方均不申请的,由原告申请鉴定

在山东省泰安中院、重庆高院出台的相关指导意见中,均未区分何时应由被告承担申请鉴定的责任,而是直接规定“在原告、被告均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由原告承担申请鉴定的责任”。按照此意见,在诉讼中只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之笔迹或签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而被告又不申请鉴定的,应由原告承担申请鉴定的责任。

此外,《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应当注意的有关问题(二)》(苏高法审〔2003〕12号)第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主张书证为对方书写或签名,对方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否认方提供有关笔迹材料予以核对,否认方拒不提供的,可以推定书证为否认方书写或签名。”对此有观点认为,该规范文件只是规定由否认方提供有关笔迹材料予以核对,并未规定应由否认方申请笔迹鉴定,因此该规范文件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肯定之人即提供书面证据的原告。

(三)由被告申请鉴定

此外,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出台的裁判指引则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借据上签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需要司法鉴定的,由提出异议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并预交鉴定费用。”即,如果被告对书面证据的笔迹或公章真实性提出异议,则由被告申请鉴定。

四、印鉴真伪鉴定申请责任之最高院官方著作或法官个人观点

对于在实务中存在争议的问题,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官方著作或法官个人观点更具权威性,值得借鉴。但很遗憾,目前最高人民法院著作与法官个人观点亦存在冲突。
(一)《纪要理解与适用》观点
《九民纪要》虽然没有对公章真假鉴定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进行明确,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针对《九民纪要》编著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2月出版,简称“《纪要理解与适用》”)第291页对《九民纪要》第41条进行解释时,专门就假公章的认定论述了“关于举证责任分配”这一重要问题,笔者转述如下:
假公章的认定,往往需要借助举证责任的分配予以解决。通常情况下,是公司以加盖在合同书上的某一枚公章是假公章为由提出合同不成立或无效的抗辩,此时,应由该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公司可通过申请鉴定、比对备案公章等方式进行举证。公司举证后,合同相对人可通过举证证明盖章之人有代表权(如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代理权(职务代理、个别代理)或其有合理理由相信盖章之人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等事实,从而主张根据相关规则认定合同对公司有效。此时,公司只能通过举证证明交易相对人为恶意相对人来否定合同的效力。”
由上可见,《纪要理解与适用》的观点是应由主张盖章不真实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即应由该方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
(二)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的观点
2019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民事证据新规》并回答记者提问。在新闻发布会上,经济日报记者提问:“我的问题是关于民事诉讼当中,有的当事人对其他当事人提交证据上的合同盖章或者签名提出造假质疑,按照这次《修改决定》,法院会对这种情况作如何处理?谢谢。

郑学林庭长答复称:

“比如原告提交了证据,被告提出签名不真实、合同不真实,怎么办?法官原则上应当要求提交证据的一方,也就是主张权利的一方,提出请求的一方,你要证明你的证据是真实的,举证责任在原告方,提交证据的这一方,你要证明合同是真的、签名是真的。如果说你提供不了这方面的证据,那就可能会导致法官不支持你的请求,可能导致败诉的后果。如果需要鉴定,这个时候原告有申请鉴定的义务。
按照郑学林庭长的观点,对于原告提供的合同等书面证据,只要被告提出签名不真实或盖章不真实的抗辩,原告就有义务申请鉴定。郑学林庭长在新闻发布会上所发表的观点显然与《纪要理解与适用》观点不一定。

五、印鉴真伪鉴定申请责任分配乱象之原因简析

笔迹鉴定涉及到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但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笔迹鉴定的举证责任由原告或被告承担。

无论是《民事诉讼法》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所谓“谁主张,谁举证”),还是《民诉法解释》第90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以及《民事证据新规》第31条第2款“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均无法直接解决当事人笔迹鉴定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首先,《民事诉讼法》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被告均可能“提出主张”。当原告主张合同是由被告签署的,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在被告否认的情况下,原告有责任申请笔迹鉴定。反过来,被告主张合同不是自己签署的,这也是一种主张,也有责任提供证据(申请笔迹鉴定)。

其次,《民诉法解释》第90条亦可能出现《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逻辑循环。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合同签名与印章不真实,或主张原告提供的合同是虚假的,可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进行反驳,因此被告也有责任提供证据(申请笔迹鉴定)加以证明。

再次,即使前述主张抗辩应承担举证责任、否认不承担举证责任的观点,所采取的分配方式似乎合情合理,其在法学理论上也可以找到“消极事实说”作为支撑,但是实践中抗辩与否认并非泾渭分明,在具体处理案件过程中可能仍然无法适用。被告否认合同中签名、印章真实,所主张的是消极事实,但同样也可以理解为其主张的是“合同系伪造”这一积极事实,那么理应承担举证责任。因为根据语言表达的不同,同一事实既可以被理解为是积极事实,也可以被理解为是消极事实,所以会导致仍然无法确定应由哪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故,笔者认为,鉴定申请责任分配问题在实务中存在分歧的主要原因一方面是现行法律规范存在漏洞,另一方面是举证责任问题本身较为复杂。因此在实践中,难以一刀切规定应由哪方当事人负担提出鉴定申请的义务。

六、笔者意见:根据具体案情决定由原告或被告申请鉴定

虽然现行法律规范对于印鉴真伪的鉴定申请责任未予以明确,但如前所介绍,实践中各地法院已经进行了有益探索。其中,笔者较为赞同江苏南京中院、浙江高院、湖北高院等地方法院出台的指导意见或规范。虽然这些地方法院出台的意见或文件仅针对民间借贷案件审理过程中“欠条”“借条”或“借据”等文件的鉴定申请责任问题做出指引,但笔者认为可借鉴适用于其他书面证据印鉴真伪问题的鉴定责任分配。
(一)原则上应由主张印鉴不真实的被告承担鉴定申请责任
笔者认为,若原告提供的借据以及其他证据材料具备一定的可信性,被告虽对印鉴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据的真实性存在疑点的,应由被告申请鉴定并提交笔迹比对样本。

原则上由被告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并预付笔迹鉴定费用这样的规定更具合理性。如果将笔迹鉴定的举证责任分配予原告,那么不论原告提供什么样的书面证据,被告均只需要简单否认印鉴真实性即可迫使原告申请鉴定,不仅对原告不公平,而且可能使需要鉴定的案件数量增加,浪费司法资源。显然,这样的证据规则缺乏合理性。相反,如果将印鉴真伪鉴定的举证责任原则上分配予被告,更具有合理性。因为在一般情况下,被告对于自己是否签署了相应合同应当是最清楚的,如果明知是自己签名还申请笔迹鉴定,鉴定结果对自己并不会更有利,反而使鉴定变得没必要。如此一来,笔迹鉴定申请必定会减少,从而有利于案件早日审结。

有反对者认为,如果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会纵容提供书面证据的原告模仿被告的签名笔迹进行虚假签名、滥用诉权或伪造公章的违法行为。对此笔者不敢苟同。伪造公司印章属于刑法打击的犯罪行为,即使伪造签名,也属于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严重的还可能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可见已有法律对伪造印鉴的行为进行严厉制裁。在此情况下,由被告承担印鉴真伪的鉴定申请责任,并不会增加原告伪造印鉴的概率。

另外还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若原告是银行、信托、保理、融资租赁公司等金融机构或类金融机构(简称“金融机构”)时,若被告对印鉴真实性提出质疑,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由被告承担申请鉴定的责任更为合理。一是金融机构本身具有较为严格与完善的交易流程(比如要求合同面签、律师见证等)及合规审查制度,管理比较规范。二是监管部门对于金融机构的监管日渐趋严,金融机构伪造印鉴的违法成本较高。三是实践中大量的诉讼案件系由金融机构主动提起,若被告否认印鉴真实性而不负担申请鉴定的责任,则金融机构不得不频繁申请鉴定,诉讼成本必然急剧增加,诉讼程序将不得不因被告的否认而延宕,浪费司法资源。因此,笔者认为在此情况下若被告否认印鉴真实性,由被告申请鉴定更为合理。

(二)特殊情况应由原告提出鉴定申请
部分法院的裁判指引未区分具体情形,直接规定“当事人对借据上签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需要司法鉴定的,由提出异议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并预交鉴定费用。”笔者认为该指引亦过于绝对,印鉴真伪发生争议时,并非所有情形下均应由被告提出鉴定申请申请。

比如,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若原告仅凭借据、借条起诉被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借据的真实性,或者被告对借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借据的真实性存在疑点的,由原告申请鉴定更为合理。或者,当被告有证据证明其在借贷签署期间本人并不在国内而在国外,或者被告本人因深度昏迷而在医院治疗等特殊状态而不可能签署合同,那么此时由原告承担申请笔迹鉴定的责任更为合理。

(三)双方当事人均有权申请对印鉴进行鉴定
当书面证据的印鉴真伪发生争议时,确定由何方当事人负担申请鉴定的责任,为的是解决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鉴定或虽申请鉴定但拒绝缴纳鉴定费用时法律后果如何承担的问题。因此,理论上如果有一方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并缴纳鉴定费用,则申请鉴定的责任由哪方当事人承担已无必要。

但司法实践中亦有法院认为申请鉴定的责任必须由原告承担,并且未准许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比如,在前述武汉中院建行与牛莲英再审案中,原告主张合同系被告签字,被告否认合同签名的真实性。被告多次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法院却坚持认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该由原告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后因原告未提出鉴定申请,法院判决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

对于武汉中院建行与牛莲英再审案中法院的观点,笔者认为欠妥,理由如下:
一方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2013年09月01日发布)第47条已经明确规定:“对需要通过司法鉴定确认‘欠条’或‘收条’等是否真实的,双方均可申请鉴定。”该纪要的颁布时间显然早于武汉中院建行与牛莲英再审案判决时间,但武汉中院并未参照该纪要的精神对案件进行处理。

另一方面,《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76要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可见,申请鉴定也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双方当事人均有权向申请对印鉴进行鉴定。

七、小结

本文虽然讨论的是假公章、假签名的鉴定申请责任问题,但事实上该问题涉及到的理论与实务问题极为广泛且非常复杂(包括但不限于举证责任概念、举证责任转移、证明标准、鉴定必要性、域外立法经验等),远非笔者能力所及。本文虽未提出建设性意见,但已大致梳理了实务中各方观点,可供同行指正与参考。


附地方司法文件: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宁中法审委〔2010〕4号)
第十四条  需要通过司法鉴定确认借据是否真实的,双方均可以申请司法鉴定。双方均不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作出处理:
(一)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债务人对借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借据的真实性存在疑点的,由债权人申请鉴定,债务人应提供笔迹比对样本;
(二)债权人提供的借据以及其他证据材料具备一定的可信性,债务人对借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据的真实性存在疑点的,由债务人申请鉴定。
经依法释明,债权人或债务人不申请鉴定或者不提供笔迹比对样本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裁判。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7号)
第十四条第三款  对需要通过司法鉴定确认借据是否真实的,双方均可以申请司法鉴定。双方均不申请的,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作出处理:
(一)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或者借据的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的,由债权人申请鉴定,债务人应提供笔迹比对样本。
(二)债权人提供的借据以及其他证据材料具备一定的可信性,债务人对借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的,由债务人申请鉴定。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2013年09月01日)
47、对需要通过司法鉴定确认“欠条”或“收条”等是否真实的,双方均可申请鉴定。
双方均不申请的,法院可根据具体案情作出处理:
(1)债务人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借条的真实性存在疑点的,由债权人申请司法鉴定,债务人应当提供笔迹比对样本。债权人不申请司法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定该借条的真实性;
(2)债务人虽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条的真实性存在疑点的,由债务人申请鉴定并提供笔迹比对样本;债务人不申请司法鉴定,或者虽然申请司法鉴定但拒不提供笔迹比对样本的,可以认定该借条的真实性。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沪高法民一〔2009〕17号)
6. 关于借款人对借条上自己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时举证责任的确定
“出借人提供了署有借款人签名且无明显瑕疵的借条,并能证明钱款已经交付给借款人,而借款人认为借条上签名虚假的,应由借款人承担申请笔迹鉴定等举证责任,并先行垫付鉴定费。”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2年12月30日发布)
第二十条  债务人对借条(据)内容的笔迹或者签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提供补充证据或者反驳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及相关情况,对借据的真实性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必要时可就是否委托鉴定征求当事人意见。在原、被告均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由原告承担申请鉴定的责任。原告申请鉴定的,被告应当提供笔迹或公章比对的样本,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认定借条(据)上签名或盖章真实性。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1年08月23日发布)

7. 原告仅依据借条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借条上的签名或盖章虚假,在原告、被告均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由原告承担申请鉴定的责任。原告申请鉴定的,被告应当提供笔迹或公章比对的样本。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认定借条上的签名或盖章是真实的。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2015年10月15日发布)

九、当事人对借据上签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需要司法鉴定的,由提出异议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并预交鉴定费用。

经依法释明,应当申请鉴定的一方不申请鉴定或拒不预交、交纳鉴定费用或当事人拒不提供笔迹印章比对样本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编辑|刘东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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