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领域回购合同的法律属性及运用场景分析
关于融资租赁领域回购合同的若干法律问题分析(上)
在股权交易、信托业务及其他资产管理业务等领域,都存在回购交易安排。但是,在不同的业务领域,回购合同具有不同的法律含义。
就融资租赁交易领域而言,回购交易安排源于生产厂商类融资租赁直租业务,即由租赁物的厂商或经销商与出租人协商,在承租人发生融资租赁合同违约时,由厂商或经销商买回租赁物的交易安排。厂商或经销商与出租人就买回租赁物的交易条件等问题签署的合同则称为回购合同。
但随着租赁交易形态的丰富,除了就上述厂商或经销商签署的回购合同细化为“见物回购”“不见物回购”外,实务中也出现了售后回租交易中承租人发生租金逾期时,由第三方向出租人买回租赁物,及在经营租赁交易中承租人拒绝支付租金时,由厂商或经销商向出租人买回租赁物等交易形态。
此外,在司法实践领域,关于融资租赁交易中的回购合同的定性、回购合同引发的争议是否需要追加承租人、回购合同引发的争议是否可以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并案审理等问题,也越来越多地被出租人所关注。
本文中,笔者将就融资租赁领域回购合同的法律属性及运用场景问题进行讨论。本公众号后续将相继发布《诉讼视角下的融资租赁领域回购合同之八大问题》《起草融资租赁交易相关的回购合同有哪些注意事项?》,分别就诉讼视角下回购合同相关法律问题、非诉视角下回购合同起草及修订的注意问题作出分享,欢迎读者持续关注。
一、融资租赁中的回购交易安排
如本文开篇所述,回购交易安排源于厂商类融资租赁直租业务。即厂商或经销商作为卖方,向出租人推荐具有设备购买意愿的客户作为承租人,在承租人与出租人签署融资租赁合同、开展融资租赁交易时,厂商为提高出租人的交易意愿,通过签署回购合同的方式,向出租人作出若承租人发生租金逾期支付等违约情形时,由厂商或经销商买回租赁物的承诺。
具体而言,从法律关系角度分析,在典型的厂商/经销商签署的回购合同项下,承租人发生租金逾期支付等违约情形后,厂商/经销商需要向出租人支付回购价款,以回购价款为限承担债务清偿义务。同时,厂商/经销商将以回购价款作为对价,自出租人处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为避免承租人怠于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等款项支付义务,出租人与厂商/经销商签署回购合同时,承租人一般不知晓回购合同的具体内容,甚至承租人并不知晓厂商/经销商与出租人之间回购交易安排的存在。回购合同项下厂商/经销商能否最终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有赖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厂商/经销商是否支付了回购价款等因素。
二、回购合同是非典型担保,抑或是兼具保证与买卖?
关于融资租赁交易领域回购合同的法律属性问题,司法实践领域的观点整体较为类似,但亦存在细微差异。
(一)上海法院观点:保证与买卖双重属性
在《上海法院类案办案要件指南(第1册)》(人民法院出版社,茆荣华主编,2020年7月版,第80页,以下简称《上海融资租赁类案指南》)一书关于“回购型融资租赁合同案件的认定和裁判规则”部分,认为回购合同同时具有保证及买卖的双重属性,应结合担保和买卖两种法律规范对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予以调整。
《上海法院类案办案要件指南(第1册)》
回购合同是以附条件买卖合同为形式,以保证融资租赁合同履行为目的的一种混合合同,兼具保证和买卖的双重属性。具体来讲,保证属性方面,回购合同具有担保债权、保障债权人债权得以实现的目的,回购人(即出卖人)应在承租人违约时承担保证责任,即支付回购款。买卖属性方面,出租人应向回购人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回购物。
对于回购合同,不能单纯地适用担保或者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而是应结合担保和买卖两种法律规范对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予以调整。
(二)天津法院观点:非典型担保
在《天津法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标准(试行)》中,则将回购合同定性为无名合同,且明确回购合同不适用担保法中关于保证合同的规定。
《天津法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标准(试行)》
4.8 回购合同不适用担保法中关于保证合同的规定,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无名合同)的相关规定。
在《融资租赁案件裁判精要》(法律出版社,李阿侠著,2018年7月版,第249页)一书中,作者则将回购担保界定为非典型担保。
《融资租赁案件裁判精要》
回购担保为非典型担保,其法律适用应遵循合同自由原则,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综合考虑合同双方利益状态、合同目的及交易惯例等因素,参照《合同法》分析或其他法律中最相似的规定进行审理。
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津民终370号案“本院认为”部分,二审法院也作出了回购合同属于非典型性担保的认定:
“本院认为,……最后,虽然涉案《回购协议》属于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但其并非我国物权法所确立的担保类型,且有别于传统担保方式的单务性和无偿性,故本院认定涉案《回购协议》的性质属于非典型性担保,且在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上应当与传统担保类型有所区分。”
三、本文观点:回购合同具有保证与买卖双重属性,但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笔者倾向于认为,将回购合同定性为具有保证与买卖双重属性的合同,综合担保和买卖两种法律规范界定回购合同的法律属性的观点更为恰当。但考虑到回购合同并非典型的商事合同,对于合同的属性仍有必要综合考虑合同当事人的利益状态、签订回购合同的目的及交易惯例等因素,在个案中综合判断。
(一)将回购合同界定为非典型担保的观点似乎不妥
首先,不论是典型担保抑或是非典型担保,均具有无偿性的特征,意味着担保权人在获得债务清偿时无需支付任何对价。但是在回购合同中,若出现符合约定的回购情形,出租人应当向回购方交付(或转移)租赁物的所有权。即便是不见物回购,出租人也应向回购方转让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对租赁物的取回权或追索权。因此,回购合同并不具有无偿性的特征,将其认定为典型担保或非典型担保均有违交易本质。
其次,若将回购合同仅界定为非典型担保,则不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尽管对于出租人而言,通过回购合同的履行可以实现债权回收,但对于回购方而言,其目的并不仅仅在于向出租人支付回购价款,其愿意承担回购义务还有其他商业上的考量,也需要考虑租赁物如何交付或如何取回、租赁物的状态或价值等因素,故在回购合同中通常将就租赁物的如何取回、如何交付甚至租赁物无法取回的解决方式等问题作出约定。而这些内容显然不属于担保的问题。因此,非典型担保难以完全概括回购合同项下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未被概括的部分(如租赁物的状态、如何交付等)恰恰可能是回购合同的主要部分。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2021年5月版,第634页)一书中对“非典型担保”进行了定义:“非典型担保是相对于典型担保而言的,典型担保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典型化的担保类型,在我国包括保证、定金、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五类。……非典型担保是指法律未明确规定,在交易中自发产生的担保形式,或法律虽有规定,但未典型化的担保形式。”可见,非典型担保是与包括保证、定金、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五类典型担保相对而言的。如果将回购合同界定为非典型担保的理由在于回购义务人向出租人支付回购价款等同于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那么完全可将回购合同界定为保证担保,而不必另行创设一个非典型担保。
(二)回购合同的法律属性仍然应结合具体合同条款约定进行判断
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法院已认可了回购合同同时具有买卖及担保属性。虽然该观点在理论上仍有一些反对的声音,但是笔者认为,在理论与实务就回购合同的法律属性未能达成完全共识之前,将回购合同认定为具有买卖与担保属性是现有情况下的最优选择。一方面,从解决融资租赁交易中的回购纠纷目的出发,笔者认为无论是买卖还是担保,均能在现行法上找到充足的裁判依据且裁判机构具有丰富的经验。另一方面,商事合同的性质并不一定要具备唯一性,一份合同同时具有多种法律关系在实践中并不罕见亦不为法律所禁止,当事人在一份合同中进行多种交易乃实践中的常态。与其勉强创设一个新的法律属性,倒不如仔细剖析回购合同中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进行定性。
如果回购合同确实包括买卖与担保的意思表示,则两种法律关系均不可遗漏。但如果确实是以买卖为名行担保之实,直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46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认定合同性质亦合情合理合法。
但是,融资租赁交易项下的回购合同确实比较复杂,回购合同本身属于非典型合同,各出租人在回购合同项下交易条件及条款约定(如回购条件等)差异较大。因此,笔者认为仍应结合具体的回购合同条款分析各份回购合同的法律属性,以更贴近回购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例如,某份回购合同如果约定租赁物毁损灭失的情况下,回购方应就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负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的,则回购合同将在相应情况下转化为保证合同,应当以保证合同对应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界定出租人与回购方的权利义务。
又如,就并非由直租交易中的厂商/经销商作为回购方的回购合同而言,出租人、回购方签署回购合同的主要交易目的可能为要求回购方承担承租人不能支付租金时的债务清偿目的;甚至出现虽然合同名称为回购合同,但合同内容约定为承租人发生逾期时,由回购方受让出租人基于融资租赁合同产生的全部债权、物权及其他权益的,此时不宜简单套用司法实践关于回购合同的裁判观点界定该等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
四、法律视角下融资租赁领域回购合同的具体运用
(一)见物回购与不见物回购
本文开篇已提及,融资租赁合同领域的回购合同一般可分为“见物回购”与“不见物回购”。两者的区分标准在于,在回购方支付回购价款时,出租人是否需实际向回购方交付租赁物。具体而言:
在不见物回购方式下,如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因违约触发回购合同项下回购条件的,出租人仅负有向回购方发出回购通知、要求回购方支付回购价款的义务,回购方应自负费用和风险,自承租人处取回租赁物。笔者理解,在不见物回购交易下,由于出租人为租赁物法律上的所有权人,承租人为租赁物的占有使用人,出租人可以根据《民法典》第227条的规定,作为负有交付义务的一方,向回购方转让请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的权利,以替代实物交付。即不见物回购方式符合法律规定,相应的不见物回购合同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二十七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在见物回购方式下,如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因违约触发回购合同项下回购条件的,出租人负有自承租人处取回租赁物交付回购方的合同义务,或需在出租人确保承租人不对回购方取回租赁物的行动进行阻碍的情况下,由回购方取回租赁物后,再由回购方向出租人支付回购价款。笔者理解,在见物回购交易下,回购方支付回购价款,一般以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出租人可以不受阻碍地向第三方交付租赁物为前提。该等出租人向回购方交付租赁物的过程符合《民法典》第226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二十六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二)直租交易中的厂商/经销商回购与回租交易中的第三方回购
除厂商/经销商与出租人签署回购合同外,实务中也存在第三方与出租人签署“回购合同”,约定承租人发生融资租赁合同项下部分严重违约情形时,由第三方向出租人支付一定的款项,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交易安排。在该类交易中,第三方与出租人签署“回购合同”时,可能一并约定第三方支付对价后,第三方有权取得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剩余未获清偿的债权。
严格来说,由于第三方不是租赁物的原始出卖方,不存在出售租赁物后再次买回租赁物的交易安排,以“回购合同”界定该等交易的方式,并不确切。但笔者理解,如合同名称与合同实际约定的权利义务不一致的,仍可以根据合同的实际约定,确定出租人、第三方各自可主张的权利、应承担的义务。
需要进一步说明是,在融资租赁实务中,存在一方出租人向另一方出租人转让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租金等其他款项债权、租赁物物权、其他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出租人享有的全部权益,并约定在一定期限或承租人违约时,由转让上述权利的出租人再次向受让上述权利的出租人回购债权及物权等权利的交易形态,部分出租人可能将该等交易合同也界定为“回购合同”。但如果由金融租赁公司作为出让人及回购方参与上述交易的,存在违反《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开展“巩固治乱象成果 促进合规建设”工作的通知》的合规性障碍。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开展“巩固治乱象成果 促进合规建设”工作的通知》
三、其他非银领域
(二)金融租赁公司
4.业务经营。违规以公益性资产、在建工程、未取得所有权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违规开展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以外的投资业务,如购买信托计划、资管计划;未做到洁净转让或受让租赁资产,违规以带回购条款的租赁资产转让方式向同业融资,违规通过各类通道(包括券商、信托、资产公司、租赁公司等)实现不良资产非洁净出表或虚假出表,人为调节监管指标;专业子公司、项目公司未在公司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租赁物属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所有权转移必须到登记部门进行登记的,未办理相关转移手续等。
(三)经营租赁交易中的回购交易安排
严格而言,经营租赁合同并不是法律名词,经营租赁合同实际对应于《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第十四章“租赁合同”。在经营租赁交易中,由于出租人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承租人仅享有以支付租金为对价,使用收益租赁物的权利,在经营租赁合同解除、终止履行后,出租人有权通过签署回购合同的方式,要求租赁物的生产厂商/经销商或第三方,购买租赁物。
需要注意的是,就回购价款的确定方式而言,经营租赁交易与融资租赁交易存在差异。在融资租赁交易中,通常以承租人触发回购条件时,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剩余未付租金或剩余未付租赁本金作为回购价款的计算基数。但是在经营租赁交易中,法律层面不存在“租金加速到期”的概念,因此,一般不以经营租赁合同项下的剩余未付租金作为回购价款的计算基数。实务中,根据租赁物的使用寿命,以对应的租赁物残值作为回购价款计算基数的方式更为常见。
如需了解更多信息,请联系申骏金融法律业务团队:
许建添
高级合伙人
微信二维码
许律师专注于金融争议解决,在疑难复杂金融纠纷案件领域具有丰富的成功代理经验。同时,许律师专注于法律实务研究,近几年公开发表关于金融争议解决类实务文章200多篇,带领团队发布金融争议类裁判文书大数据报告近10篇。
邮箱:xujiantian@sunjunlaw.com
袁雯卿
高级合伙人
微信二维码
袁雯卿律师拥有超过10年金融领域法律合规、风险管理从业经验,目前专注于融资租赁、保理、期货、证券等领域的诉讼与非诉讼法律服务,曾经服务的融资租赁、保理、期货、证券等公司或企业超过30家,曾经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超过200份。
邮箱:yuanwenqing@sunjunlaw.com
编辑/策划| 法步
推荐阅读:
银行诉讼实务文章60篇
(点击图片查看全文)金融、担保、执行实务文章180篇
(点击图片查看全文)
除「金融争议观察」外,欢迎关注申骏系列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