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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2月7日
2020年12月7日
202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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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经营过期食盐被罚13万,法院变更为65000,原因竟然是……
食药法苑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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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云0623行初23号
原告:盐津福多多燕京啤酒经营部……
被告:盐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原告盐津福多多燕京啤酒经营部(以下简称福多多经营部)诉被告盐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盐津县市监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多多经营部的经营者谭明才及委托代理人唐国雄,被告盐津县市监局的负责人熊国强及委托代理人罗文、梁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3月16日,盐津县市监局执法人员对福多多经营部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该经营部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2020年5月7日,盐津县市监局作出盐市监罚〔202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福多多经营部诉称:我于2020年5月11日收到盐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盐市监罚〔202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食盐来源于中盐榆林盐化有限公司,该公司有全部合法的证件(1、营业执照;2、食盐批发许可证),该公司于2017年2月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盐业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5号】之明确具体的规定跨区域从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鱼河镇批发销售给盐津福多多燕京啤酒经营部,由本经营部负责配送给盐津县的各副食品商店,由于食盐原一直是盐津县盐业公司独家专营,自国务院的改革方案出台并有外地直接批发食盐来后,盐津县盐业公司对国务院的改革采取抵制的态度,直接不许我向商店配送,至使我三年都未将28吨食盐配送出去,导致部分食盐超过了三年的保质期,造成我直接经济损失。超过保质期后我都问过中盐榆林盐化有限公司负责人,他讲食盐过期没啥问题,现在标注的有效期都是5年了。我又查看了国家质检总局《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食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贮存条件。乙醇含量10%以上(含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可以免除标注保质期。之明确规定,食用盐是可以免除标注保质期的。国务院制定的关于加碘食盐的特别规定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十条:碘盐出厂前必须予以包装。碘盐的包装应当有明显标识,并附有加工企业名称、地址、加碘量、批号、生产日期和保管方法等说明。也只规定加碘盐需标注生产日期,而未规定需标注保质期。由此可证明食用盐标注的保质期即使超过也根本不会导致食品安全事故发生。
本
案中涉案加碘食盐的保质期分别至2020年1月1日和2020年1月11日,过期后
于2020年3月5日销售出去的只有500袋(保质期至2020年1月11日),价值700元,
超期时间只有54天,就是加的碘可能有些挥发,由于量非常少对人体不会造成不良影响,更不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
对于其它超期食盐我正在准备销毁,显然不可作为我销售超期食盐的数量来处理。
且
现在中盐榆林盐化有限公司对同样的食盐标注的有效期是5年
,他们添加的碘是每100克中含2500微克,现在云南省盐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加碘盐加的碘是每100克中含1800微克,甚至还有不加碘盐销售,可见对有部分碘挥发,对于食盐这种特殊食品来说直接对人体没有什么损害,本案涉案食盐超过了54天的保质期,显系违法行为情节极其轻微。
行政处罚的结果一定要与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否则就是涉嫌滥用职权。
对于本案没收我的超期的价值25,231.2元的食盐无异议,我本来就正准备销毁这些食盐,但处罚款13万元过重。
我销售的过期食盐也只有500袋,价值仅700元而已,对于食盐这种特殊食品来说,情节极度轻微,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之规定,不应该再处罚款。
另外,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条款规定加碘盐保质期的处罚。
综上所述,盐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显系不顾国家法规对加碘食用盐这种特殊的众所周知的食品关于保质期标识的明确具体规定而故意枉法处罚,依法应予撤销。
故提起诉讼,请求:
1.依法判决撤销盐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作盐市监罚〔202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依法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告盐津县市监局辩称:一、关于盐津盐业公司抵制原告销售食盐,导致没有将28吨食盐销售出去,并不是其销售过期食用盐的推脱理由,这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而且食盐过期后,当事人未到行业主管部门咨询过食盐过期后是否可以销售,虽向中盐榆林盐化有限公司负责人咨询过,但中盐榆林盐化有限公司负责人并非政府食品主管部门,所做回答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我局也从未见过当事人前来进行咨询。其次榆林盐化有限公司现在的食盐有效期是5年,和涉案食用盐有效期3年并不冲突,也不具有关联性。食品保质期受食品原辅料、生产工艺、包装形式和贮存条件等的影响,即使是同种食品,只要批次不同,保质期不一样也很正常;二、
食盐标不标注保质期并非是本案的重点,本案的重点是标注了保质期,而原告销售超过了保质期食盐的行为,而且标不标注保质期与会不会导致食品安全事故没有必然的联系,不具关联性。
其次《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规定食盐是可以免除标注保质期,在此说的是可以,而非应该。本案涉案食盐的执行标准是:GB/75461,在此标准中第8条8.1标签规定内容是:“标签产品应符合GB7718和GB28050的规定,小包装加碘食用盐应贴有碘盐标志”。而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和《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是配套并行使用的,在GB7718-2011第四部分标示内容第一小点:“1.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内容一般要求: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应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的规定。根据涉案食盐的执行标准的规定,本案涉案食盐的保质期是需要标注的。再次本案涉案的加碘食盐既然标注了保质期,就应该遵从食品安全法相应的规定,这和《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第九条并没有冲突。就算有冲突,《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属于部门规章,从法律效力方面来说,优先适用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是禁止性规定,这毫无疑问是必须遵守的,故我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进行相应的处理,并无不妥之处。最后《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十条并没有明确说明加碘食盐是不用标注保质期。综上,销售过期食盐不会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说法是不准确的,而且销售过期食盐不会导致食品安全事故和没有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是有区别的。有些影响人类健康的慢性疾病是一个漫长的过程,不像有毒食品很快就表现出来。销售过期食品的处罚并不是以是否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为基准的;三、涉案的食盐虽然比其他同类食盐的碘含量高,但是云南省碘盐含量的标准是每100克1800微克-3300微克之间,在此范围内,只能说明原告销售的碘含量在正常范围内,而且本案的食用盐超期54天,将近2个月的时间,时间久了就会引起碘酸钾的分解,碘含量就会下降,从而影响补碘效果。而碘是人体必需的微量元素之一,缺碘会引发相应的大脖子病、克汀病和亚克汀病,单纯性聋哑,胎儿流产、早产、死产和先天畸形等碘缺乏病。云南省129个县作为缺碘地区,国家从1995年开始就对缺碘地区进行强制性推广加碘食盐,由此可见碘的分解,最终会导致碘摄入量不足,从而引起危害人类健康,这个过程是漫长的过程,而非一朝一夕。所以说食用这些过期食盐也许不能马上产生病症,但对广大消费者危害风险是切实存在的;四、在食用盐过期后,原告曾说过他咨询过食盐供货商的意见,在此不管此事的真实性,但是可以证明食盐的过期,当事人是知道的。其次未销售的食盐,在其经营场所未见相应的处置标注,例如过期食盐处理区或者销毁食盐处理区等。而且在食盐过期后,2020年3月25日还在销售。由此可以证明当事人在明知食盐过期后,仍在销售,且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其在经营场所经营超期的食盐是作为销毁处理的。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款规定“禁止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此条款是禁止性条款,过期食盐只要上架销售,就对不特定的消费者形成危害风险,这种危害风险就已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危害后果”。本案中原告过期食盐已经实际销售给消费者,对特定的消费者形成了危害风险,危害后果更大。因此,当事人的“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我局将原告未销售的超期食盐作为销售超期的食盐数量来处罚,并无不妥之处;五、原告称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不要再处罚款,依法应予撤销。我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一)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0000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的规定。原告涉及的食盐货值金额为:25231.20元,超过了20000元,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而且原告明知食盐过期了,仍在销售,性质比较恶劣,理应重处。故原告提出的违法行为极其轻微的说法是不成立的。其次《食品安全法》第124条对原告违法经营过期食品的行为的处罚规定是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但是,处罚期间恰逢新冠疫情的影响,原告和很多经营者因疫情均遭受了损失,我局考虑到国家政策和原告的违法情节,充分行使自由裁量权对原告给予较大幅度的减轻处罚,既能显示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又体现了人文关怀,这并没有什么不妥之处。综上,我局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
本案庭审中,针对各方诉辩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略
)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盐市监罚〔202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属于证据范畴;证据1中的没收物品凭证、清单符合证据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和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符合证据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16日,盐津县市监局执法人员对福多多经营部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该经营部经营超过保质期的精制食用盐,该批精制食盐标注的保质期为三年,保质期分别至2020年1月1日和2020年1月11日,价值25231.20元。当日,盐津县市监局作出盐市监强制〔2020〕8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了原告涉案的精制食用盐。2020年3月31日,被告作出盐市监听告〔2020〕1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于4月2日向原告送达。原告收到告知书后提出听证申请。2020年4月28日,被告依法组织进行了听证。2020年5月7日,被告作出盐市监罚〔202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原告超过保质期的精制食盐,罚款人民币130000元。原告对被告所作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内容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符合法定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经营的超过保质期的精制食盐进行检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在原告申请听证后,依法组织进行了听证。被告依法作出的盐市监罚〔202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五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即行政处罚应遵循过罚相当原则,行政处罚所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要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行政处罚兼具惩罚和教育的双重功能,通过处罚既应达到纠正违法行为的目的,也应起到教育违法者及其他公民自觉守法的作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乙醇含量10%以上(含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可以免除标注保质期。《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本案中,原告经营的涉案食用盐,包装袋上明确标注了保质期,保质期的标注,系对消费者的承诺,也便于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生产经营者应当对食品保质期标注负责。在被告进行监督检查时,该批食盐已超过标注的保质期,被告认定原告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价值25231.20元,事实清楚。但食用盐作为可以免除标注保质期的食品,原告经营的食用盐超过标注的保质期,但其社会危害程度与其它应当标注保质期的食品存在明显区别;原告仅实际销售价值700元的过期食盐,获利较小,被告在处罚时虽已进行减轻处罚,但仍未充分体现过罚相当原则,本院依法对罚款数额予以变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被告盐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盐市监罚〔202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人民币130000元”为“罚款人民币65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盐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显东
人民陪审员 徐天华
人民陪审员 陈龙轩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肖 静
书 记 员 谭远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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