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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行最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为高质量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的解读

汤茂仁 知识产权进行时 2020-10-29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行最严格

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为高质量发展

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的解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 汤茂仁 

2019年8月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第2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实行最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为高质量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明确了江苏法院实行最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导向与具体措施。现就该意见的相关内容作一简要解读。

1.该意见出台的背景及过程是什么?

答:2018年4月,习近平总书记在博鳌亚洲论坛年会上指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是完善产权保护制度最重要的内容,也是提高中国经济竞争力最大的激励。他曾多次指出,中国将依法惩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显著提高违法成本。2018年2月,中办、国办下发了《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年7月,中央深改委又专门审议通过了《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2018年,江苏省委书记娄勤俭在视察省法院时提出,江苏法院要实行最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可以说,我国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加注重创新,也更加重视知识产权保护。实践证明,实行最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也日益成为我国创新发展的内生需求。为此,我们必须在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上调整思维、提档升级。因此,为应对国际国内形势发展对知识产权保护带来的新挑战、新要求,深入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营造公开透明可预期的法治营商环境,省法院于2018年在全省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上提出了实行最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司法理念,并就在审判工作中如何贯彻这一司法理念展开调研,多次召开由知识产权权利人、代理机构、省内外专家学者、知识产权法官和企业家代表等参加的座谈会征询意见,在此基础上制定了《关于实行最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为高质量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就实行最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理念的总体要求,以及如何破解长期困扰知识产权保护的“举证难”“赔偿低”“周期长”等问题,提出了具体应对措施。

该意见吸收了社会各界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一些有益建议,以及中国法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一些成熟有效的审判经验,反映了江苏法院多年来在这方面的积极探索与发展,具有较强的针对性、指导性和操作性。

2.如何准确把握最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总体要求?

答: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理念经历了加强保护、严格保护到目前最严格保护的发展过程。最严格保护的司法理念是江苏高院适应当前江苏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科技创新能力以及对知识产权保护需求作出的重要决策。相比以往,最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就是要通过综合运用多种措施与手段,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特别是恶意侵权行为、重复侵权行为以及其他严重侵权行为,进一步加大司法惩处的力度,尽最大可能遏制侵权行为再发生,最大努力激发创新活力。

为此我们提出了创新导向、权利导向、惩罚导向、效率导向、诚信导向的总体要求。创新导向就是强调知识产权保护的强度与创新高度成正相关,重点加大对科技创新程度高的专利、商业秘密或其他技术成果,知名度高的商业标识,独创性程度高的作品等对象的保护力度。权利导向就是强调在当前形势下保护权利、打击侵权仍是主基调,在对法律漏洞进行填补或对法律条文、合同条款争议内容进行解释时,应当有利于保护权利。惩罚导向就是强调对于恶意侵权、重复侵权、群体侵权以及恶意诉讼、虚假诉讼行为等,综合运用行为保全、惩罚性赔偿、民事强制措施、失信黑名单等手段予以严厉打击。效率导向就是强调保护知识产权不仅在于保护的力度上,还在于要满足权利救济便捷高效的期待与诉求。诚信导向就是强调对于恶意利用诉讼程序妨碍权利救济等不诚信行为进行规制,及时保障真正创新者的权益,营造有利于创新的法治环境。

3.如何有效利用诉讼保全措施,最大限度地阻却侵权行为继续进行?

答:诉讼保全包括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及时有效采取保全措施可以保障将来裁判的执行,防范证据灭失,及时制止侵权行为,防止给权利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实践证明,诉讼保全是保障知识产权权利实现十分有效的措施之一。意见对于一般情况下及时审查保全申请、情况紧急的立即裁定并迅速采取保全措施等内容作了要求,并规定了具体适用情形。对于事实与法律适用疑难复杂、难以在短时间内作出判断的行为保全申请,强调要尽快通过组织听证、咨询专家等方式审慎审查,作出是否侵权的初步判断以及是否采取措施的决定。

该意见特别规定了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或者中间判决不影响其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有效弥补了一审判决或中间判决停止侵权缺乏即时强制执行力的不足。值得注意的是,适用这一规定的前提是一审判决或者中间判决后,被告提起了上诉。如果未上诉,则一审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的判决(含中间判决)已经生效,此时无需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因为被告提出上诉且仍持续实施被诉侵权行为,采取行为保全才有意义。还需要说明的是,上诉后,在二审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仍由一审法院作出行为保全裁定并采取行为保全措施,这样既方便当事人提出申请,又便于法院迅速地采取措施。

为了防止在权属案件中,不当获得授权的当事人通过恶意放弃权利或者不交年费等方式来阻碍对方通过诉讼获取知识产权,意见规定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争议中的知识产权及时采取保全措施。

意见还对妨碍证据保全或财产保全以及拒不执行行为保全裁定的后果作了明确规定,从而保障法院禁令的有效实施。

4.如何有效破解“举证难”问题?

答:由于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性、侵权行为的隐蔽性等特点,相比一般民事权利,知识产权的维权诉讼存在“举证难”的显著特征。为此,意见规定除了积极引导当事人如何举证外,可以及时依申请调查收集证据或者出具调查令,解决当事人因自身原因不能收集证据的困境。

意见对于目前已经国内法院裁判确认的依靠现代技术,如区块链、时间戳、TELNET等保全或获取的证据给予肯定。同时,意见对于证据披露和举证妨碍制度在知识产权审判中的运用作了规定。证据披露规则的适用体现在两方面:一是由被诉方掌握的工艺方法、财务帐册等证据,法院可以依据权利人申请责令证据持有人提供;拒不提供的,可以依法作出对其不利的事实认定。二是关于侵权源头的证据。这是WTO中TRIPS协议的要求。该意见明确了销售商对于侵权产品的制造者身份负有披露义务,在被诉侵权人是制造者还是销售者身份不明时,其拒不提供产品来源信息的,可以认定其为制造者,由其承担制造商的法律责任。该规定对于深挖侵权源头并对此予以打击有积极意义。

该部分内容还明确了妨碍举证的法律后果和有效防范商业秘密在诉讼中被不当泄露的措施,对于有效防范和规制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拒绝提供证据、提供虚假证据等,以及通过诉讼泄露他人商业秘密等行为具有积极意义。

5.如何有效破解审理“周期长”问题?

答:知识产权是有保护期限制的,同时产品本身也有市场生命周期,如药品、印花布等,新产品代替旧产品也是市场规律。因此,权利人对于权利救济的快速与高效有着迫切的内在需求。长期以来,一些知识产权案件审理周期较长,当事人“赢了官司、丢了市场”成为制约知识产权保护效果的一个顽疾。为此,意见对提高审判效率,保障权利救济便捷高效的机制及措施作了规定。

该意见明确了在知识产权诉讼中要充分发挥律师、专利代理人等专业人士在证据交换、质证等诉讼活动中的作用,辅助法官固定证据、认定事实。对于事实清楚、法律适用简单的案件,通过简易程序或速裁等方式快审快结;对于关联的批量案件可以通过示范性判决或简化审理程序方式处理;对于复杂案件,可以探索就权属关系、侵权认定等先决性争议作出中间判决的方式尽快解决争议。意见还规定了多元化技术事实查明机制,明确能够通过其他查明方式认定技术事实的,一般不启动技术鉴定的要求,防止技术鉴定周期过长,影响审判效率。同时,意见对简化文书制作,不需要制作文书情形以及探索采用令状式、要素式、表格式等简式文书样式,简化说理等作了规定。此外,还规定了建立中立评估机制,通过技术检索、大数据分析等专业平台的分析结果来引导当事人明了是非,理性维权,促使其尽早结束纷争。

6.如何破解“赔偿低”以及有效防止“再侵权”问题?

答:目前,知识产权重复侵权现象仍然存在。主要原因在于侵权人法律意识淡漠,以及一些侵权行为的违法成本较低、利润空间大。必须构建严厉的责任承担与执行保障机制,特别是加大赔偿力度,显著提高侵权人的违法成本,让侵权人无利可图,“偷鸡不成、反蚀一把米”。意见从三方面作了规定以努力遏制侵权再发生。

一是加大损害赔偿额、显著提高侵权成本。意见明确了确立与知识产权市场价值相适应的侵权损害赔偿标准,积极引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尽职调查收集证据,具体计算损害赔偿数额,防止简单适用法定赔偿方式,防止其确定的赔偿额与知识产权市场价值或侵权情节不相适应。还特别规定了侵权人在审计报告、上市年报、纳税报告以及其他媒体上公开的经营信息,除明显不合常理或者侵权人未提供证据推翻的外,可以作为确定赔偿额的依据,从而大大减轻了权利人关于损害赔偿额的举证负担。意见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具体计算方式及故意侵权的情形作了规定,明确惩罚性赔偿额的计算是以补偿性损害赔偿额为基数在法定倍数范围内确定,而且对于尚未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其他类型的故意侵权行为也要考虑惩罚性因素,提高赔偿数额。该规定将大幅提升恶意侵权行为的赔偿数额,显著提高其侵权成本,有力打击恶意侵权行为。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权利人在一、二审期间提出增加赔偿数额请求的,意见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则上给予以了肯定。

该意见还就全面弥补权利人合理的维权支出作了规定,确立了律师费如无不合理因素全额支持以及合理费用在损害赔偿额外单独考虑的原则,特别是对于实践中争议的涉及公告费、因申请保全提供担保发生的保险费,权属纠纷中发生的代理费等费用是否应当纳入合理费用范畴由侵权人负担的问题作了明确,体现了对权利人利益最大化保护原则。

二是强化法律责任及执行保障机制。意见对传统驰名商标司法认定与保护的思路进行了拓展。以往,司法上强调如果无需认定驰名商标也能对原告权利给予保护的,一般不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但依照该思路在认定侵权后确定民事赔偿及其他法律责任时无法体现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强度。为此,意见规定,虽然认定侵权时无需认定驰名商标,但不影响在确定法律责任时认定驰名商标并确定与驰名商标相适应的保护强度,使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与其价值相适应。

意见还对公司实际控制人通过其控制的公司或另设立的公司实施侵权行为与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作了规定,从而有力打击实际操控公司实施侵权行为者,最大限度地保障受侵害的权利。

意见还对侵权工具、物品的处置以及裁判的执行等内容作了规定。明确要根据权利人申请、现有证据以及现实可能性等因素责令侵权人限期销毁侵权商品(包括库存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材料、工具、专用设备等,防止其进入商业渠道。同时,对于侵权人在生效判决停止侵权后,继续实施相同侵权行为的,是属于可诉的新发生的事实,还是属于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的范畴,实践中存在争议。意见从有利于保障权利救济的角度,规定了权利人享有选择权,既可以再诉,也可以请求对拒不执行法院裁判的行为采取强制措施。

三是从重处理涉特定商品的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行为。意见规定了依法从重处理涉食品、药品、危险品、种子等知识产权侵权或犯罪行为。对于此类犯罪行为,一般不适用缓刑。

7.如何加大对恶意诉讼等行为的打击力度,强化诉讼诚信建设?

答:当前,知识产权案件中当事人以实施不正当竞争、拖延诉讼等目的的恶意诉讼、滥用诉讼程序的情形开始增多,不仅损害了真正权利人的权益,而且对现行诉讼秩序、知识产权制度造成冲击。对此,该意见明确界定了恶意取得知识产权并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行为,同时在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规定了对于恶意诉讼、虚假诉讼、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恶意申请行为保全等恶意利用诉讼程序的行为予以规制的措施,包括纳入失信记录、涉嫌犯罪的移送犯罪线索、在反赔诉讼中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及发生的合理费用等。具体适用中,对于拒不履行或拒不协助履行生效裁判,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等情形的,还应当视情节轻重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予以训诫、罚款或拘留。这些法律措施,将依法规制违反诚信诉讼原则的行为,净化创新环境和诉讼环境,保障知识产权制度良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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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江苏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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