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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到期后无力偿还? 担保物+保证人=双保障!


银行作为金融机构

在发放贷款的时候

难免会承担客户信用风险

如何保证债权的顺利实现?

某商业银行的做法值得借鉴


被告某公司在原告某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原告)申请贷款,该公司与该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提供了该公司所有土地和厂房对债权进行抵押并签订《抵押合同》,办理了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同时,被告王某一、王某二及李某三人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




借款到期后被告某公司因经营不善,在偿还了几个月的利息之后无力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遂原告起诉至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抵押责任,被告王某一、王某二、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钢城法庭受理该案后,最终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应当先就某公司提供的担保物实现债权,如果该担保物不足以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剩余不足部分由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商业银行的做法对银行顺利实现债权具有借鉴意义。事前签订合同降低客户信用风险,事后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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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编辑:陈晨 田兴志 

 初审:柏巍 

 复核:徐冠 


微信号 : jilinshenggaoyuan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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